随着信息技术普及,电子化、可备份的会计资料为公司财务管理提供便利,也衍生了新的法律问题。
随着信息技术普及,电子化、可备份的会计资料为公司财务管理提供便利,也衍生了新的法律问题。行为人隐匿公司电子会计资料,造成公司生产经营损失,是否构成刑事犯罪?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定罪量刑应考虑哪些因素?
一、案情
(2021)沪02刑终595号
审判长 何仁利
审判员 袁 婷
审判员 白 楠
法官助理 王 霏
2019年4月,徐某入职某公司担任财务主管,负责该公司的会计工作。工作中,他需要使用企业财务管理软件记账、制作财务账册、财务会计报告等。这款财务管理软件安装在徐某的办公电脑内,电脑开机密码也由徐某自己掌握。
同年9月,徐某因对公司不满而提出辞职,并于10月底离职。离职时,他将部分文件拷贝至个人U盘、点击删除办公电脑内包括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文件,未与公司进行工作交接即离开,导致公司财务系统无法工作,造成该公司直接损失人民币2万余元。
二、裁 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出于泄愤等个人目的,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遂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徐某有期徒刑一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徐某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提出抗诉,认为应当以故意销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追究徐某刑事责任;一审判决对徐某量刑畸轻。
上海二中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遂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三、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隐匿公司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应认定何种罪名。一审法院认为,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系行政犯,应以行为人为了逃避依法查处为前提。被告人系出于泄愤报复并非为了逃避依法查处,应认定为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认为,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不以是否为了逃避依法查处为判断标准,故应以该罪对行为人定罪处罚。同时,本案涉及的会计资料系存储于办公电脑中的电子会计资料,进一步引发行为人是否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思考。
1. 规范目的之争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是否以逃避依法查处为前提?
如案例所述,被告人客观上实施了隐匿会计资料的行为,是否即构成隐匿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我们认为需要结合《会计法》作前置性判断,以行为人是否“为了逃避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作为入罪标准。
1999年10月31日《会计法》修订时增加了“各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的条款。为适应《会计法》的发展,《刑法修正案(一)》增设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该罪规定于《刑法》“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一节中,旨在保护的法益为国家对公司、企业的财务会计管理秩序,而非限于公司内部的管理秩序,其行政犯属性不言而喻。
《刑法》通过设置加重要素,将法益侵害程度达到科处刑罚程度的行政违法行为规定为犯罪。隐匿会计资料的行为既违反了行政法规范,情节严重时还违反了刑事法规范。对“隐匿”行为的认定,应参照前置《会计法》的相关规定,以逃避依法查处为前提。在认定隐匿会计资料行为侵犯刑法保护的法益时,进行必要的目的性限缩,避免将单纯民事侵权行为刑事化、犯罪化,这也是遵循立法原意的应有之义。
本案中,被告人并非为了逃避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因此不构成隐匿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2. 行为对象之争
隐匿电子会计资料是否达到侵犯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程度?
我国《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会计档案包括通过计算机等电子设备形成、传输和存储的电子会计档案。
随着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会计资料更多以电子载体的形式呈现。本案被告人即使在离职时,将存储在办公电脑中的电子会计资料予以转移,这也引发该行为是否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争议。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侵犯的客体是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根据《刑法》第286条的规定,行为对象分别为: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数据和应用程序,以及计算机系统。那么,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数据进行删除、修改或增加,是否就是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破坏?我们认为,应考虑行为指向的是否系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核心数据和核心应用程序,唯有此,才能划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合理边界,实现刑事处罚的准确性。
本案中,涉案财务软件系安装在办公电脑中的独立软件,不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核心应用程序;财务软件中的电子会计资料亦仅是在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运行,不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核心数据。对电子会计资料进行隐匿或是删除、修改、增加的行为,并不会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严重后果。被告人隐匿财务数据的行为,至多影响财务软件的运行而非整个计算机信息系统,尚未达到关乎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程度,因此不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3. 行为方式之争
破坏生产经营罪能否客观评价隐匿公司财务资料的行为?
《刑法》第276条规定了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行为方式有: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其他方法。隐匿公司会计资料,是否在该罪“其他方法”的解释范畴之内?我们认为,答案是肯定的。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已不再局限于前述传统形式,侵害对象也不仅限于机器设备、耕畜等。会计资料承载企业财务信息,是维系企业生产经营不可或缺的要素,将其纳入该罪保护的法益范围,符合立法原意。破坏生产经营罪中“以其他方法”的兜底条款,也为针对社会生活发展引发的新的行为方式进行刑法解释,提供了必要条件和空间。
本案中,被告人主观上具有泄愤、报复的目的,其因故与公司负责人产生矛盾,进而寻求报复,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犯罪目的。客观上,被告人离职时隐匿公司会计资料,造成其他人员不能正常使用该财务软件,无法随时使用、查看财务账册,影响了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给公司带来的经济损失亦超过该罪的入罪标准。
综上,被告人作为财务人员,明知离职时须与公司办理交接手续,却因泄愤报复而隐匿公司电子会计资料,造成公司生产经营损失,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会计资料作为企业财务信息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引导企业经营决策、完善企业经营管理制度乃至在影响国家经济政策制定、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等方面都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财务资料更是应作为重点材料进行全面交接。
随着信息化技术的普及,电子会计资料的可备份弥补了纸质会计资料易受毁损且不可逆的缺陷,不仅便于企业管理人员根据会计信息作出决策,也利于国家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对公司、企业的财会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正因如此,针对离职时隐匿部分财务数据的行为,刑事司法更需要在刑法意义上予以准确区别和评价。通过发挥刑事审判的惩罚、预防功能,在依法打击犯罪的同时,也起到保护市场经济主体合法权益、保障法治营商环境的重要作用。
企业产销缺口巨大。物流核查结果显示,有4000多吨货物,已运往200公里外的异地。这批货物,是否已售?为何企业未入账?检查人员调查货物接收方,有了新的发现……
随着信息技术普及,电子化、可备份的会计资料为公司财务管理提供便利,也衍生了新的法律问题。行为人隐匿公司电子会计资料,造成公司生产经营损失,是否构成刑事犯罪?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定罪量刑应考虑哪些因素?
一、案情
(2021)沪02刑终595号
审判长 何仁利
审判员 袁 婷
审判员 白 楠
法官助理 王 霏
2019年4月,徐某入职某公司担任财务主管,负责该公司的会计工作。工作中,他需要使用企业财务管理软件记账、制作财务账册、财务会计报告等。这款财务管理软件安装在徐某的办公电脑内,电脑开机密码也由徐某自己掌握。
同年9月,徐某因对公司不满而提出辞职,并于10月底离职。离职时,他将部分文件拷贝至个人U盘、点击删除办公电脑内包括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文件,未与公司进行工作交接即离开,导致公司财务系统无法工作,造成该公司直接损失人民币2万余元。
二、裁 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出于泄愤等个人目的,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遂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徐某有期徒刑一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徐某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提出抗诉,认为应当以故意销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追究徐某刑事责任;一审判决对徐某量刑畸轻。
上海二中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遂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三、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隐匿公司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应认定何种罪名。一审法院认为,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系行政犯,应以行为人为了逃避依法查处为前提。被告人系出于泄愤报复并非为了逃避依法查处,应认定为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认为,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不以是否为了逃避依法查处为判断标准,故应以该罪对行为人定罪处罚。同时,本案涉及的会计资料系存储于办公电脑中的电子会计资料,进一步引发行为人是否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思考。
1. 规范目的之争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是否以逃避依法查处为前提?
如案例所述,被告人客观上实施了隐匿会计资料的行为,是否即构成隐匿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我们认为需要结合《会计法》作前置性判断,以行为人是否“为了逃避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作为入罪标准。
1999年10月31日《会计法》修订时增加了“各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的条款。为适应《会计法》的发展,《刑法修正案(一)》增设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该罪规定于《刑法》“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一节中,旨在保护的法益为国家对公司、企业的财务会计管理秩序,而非限于公司内部的管理秩序,其行政犯属性不言而喻。
《刑法》通过设置加重要素,将法益侵害程度达到科处刑罚程度的行政违法行为规定为犯罪。隐匿会计资料的行为既违反了行政法规范,情节严重时还违反了刑事法规范。对“隐匿”行为的认定,应参照前置《会计法》的相关规定,以逃避依法查处为前提。在认定隐匿会计资料行为侵犯刑法保护的法益时,进行必要的目的性限缩,避免将单纯民事侵权行为刑事化、犯罪化,这也是遵循立法原意的应有之义。
本案中,被告人并非为了逃避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因此不构成隐匿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2. 行为对象之争
隐匿电子会计资料是否达到侵犯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程度?
我国《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会计档案包括通过计算机等电子设备形成、传输和存储的电子会计档案。
随着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会计资料更多以电子载体的形式呈现。本案被告人即使在离职时,将存储在办公电脑中的电子会计资料予以转移,这也引发该行为是否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争议。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侵犯的客体是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根据《刑法》第286条的规定,行为对象分别为: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数据和应用程序,以及计算机系统。那么,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数据进行删除、修改或增加,是否就是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破坏?我们认为,应考虑行为指向的是否系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核心数据和核心应用程序,唯有此,才能划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合理边界,实现刑事处罚的准确性。
本案中,涉案财务软件系安装在办公电脑中的独立软件,不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核心应用程序;财务软件中的电子会计资料亦仅是在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运行,不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核心数据。对电子会计资料进行隐匿或是删除、修改、增加的行为,并不会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严重后果。被告人隐匿财务数据的行为,至多影响财务软件的运行而非整个计算机信息系统,尚未达到关乎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程度,因此不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3. 行为方式之争
破坏生产经营罪能否客观评价隐匿公司财务资料的行为?
《刑法》第276条规定了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行为方式有: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其他方法。隐匿公司会计资料,是否在该罪“其他方法”的解释范畴之内?我们认为,答案是肯定的。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已不再局限于前述传统形式,侵害对象也不仅限于机器设备、耕畜等。会计资料承载企业财务信息,是维系企业生产经营不可或缺的要素,将其纳入该罪保护的法益范围,符合立法原意。破坏生产经营罪中“以其他方法”的兜底条款,也为针对社会生活发展引发的新的行为方式进行刑法解释,提供了必要条件和空间。
本案中,被告人主观上具有泄愤、报复的目的,其因故与公司负责人产生矛盾,进而寻求报复,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犯罪目的。客观上,被告人离职时隐匿公司会计资料,造成其他人员不能正常使用该财务软件,无法随时使用、查看财务账册,影响了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给公司带来的经济损失亦超过该罪的入罪标准。
综上,被告人作为财务人员,明知离职时须与公司办理交接手续,却因泄愤报复而隐匿公司电子会计资料,造成公司生产经营损失,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会计资料作为企业财务信息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引导企业经营决策、完善企业经营管理制度乃至在影响国家经济政策制定、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等方面都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财务资料更是应作为重点材料进行全面交接。
随着信息化技术的普及,电子会计资料的可备份弥补了纸质会计资料易受毁损且不可逆的缺陷,不仅便于企业管理人员根据会计信息作出决策,也利于国家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对公司、企业的财会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正因如此,针对离职时隐匿部分财务数据的行为,刑事司法更需要在刑法意义上予以准确区别和评价。通过发挥刑事审判的惩罚、预防功能,在依法打击犯罪的同时,也起到保护市场经济主体合法权益、保障法治营商环境的重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