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因其特有的灵活性,成为越来越常见的企业组织形式,也成为企业设立员工持股平台的一种重要方式。合伙企业自身不是所得税纳税主体,在涉及纳税义务人、纳税时间和适用税率上,容易陷入政策理解误区,从而产生税务风险。
合伙企业因其特有的灵活性,成为越来越常见的企业组织形式,也成为企业设立员工持股平台的一种重要方式。合伙企业自身不是所得税纳税主体,在涉及纳税义务人、纳税时间和适用税率上,容易陷入政策理解误区,从而产生税务风险。
误区一:合伙企业分配股息免税
2023年,A公司从投资的B合伙企业分回股息、红利等股权投资收益1690万元。A公司认为,该笔投资收益属于居民企业之间的投资收益,可以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因此在2023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将1690万元投资收益作为免税收入申报。税务机关联系A公司财务人员,告知其错误享受税收优惠,应更正申报,补缴企业所得税和滞纳金。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并指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
案例中,A公司从B合伙企业分回的股息、红利等股权投资收益,不属于居民企业之间的直接投资收益,不适用免税优惠政策。实际中,不少财务人员因忽视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的规定,混淆了居民企业之间、合伙企业与居民企业之间的投资关系,从而错误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
误区二:不分配利润就不申报纳税
D公司作为C合伙企业的法人合伙人,份额占比30%。2023年,C合伙企业实现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2000万元,但未做出分配决定。税务机关通过大数据分析发现,D公司在办理2023年汇算清缴时,未将C合伙企业当年的留存所得(利润)按规定比例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税务机关要求D公司按照“先分后税”原则申报所得600万元,并按规定补缴税款和滞纳金。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所称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按照下列原则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以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协商决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协商不成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实缴出资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每个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
也就是说,法人合伙人D公司应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将2000×30%=600(万元)计入2023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并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在具体申报时,D公司应在填写《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A105000)第41栏次“合伙企业法人合伙人应分得应纳税所得额”时,账载金额中填入0元,税收金额中填入600万元,纳税调增600万元。笔者提示,无论合伙企业是否做出利润分配决定,只要合伙企业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就应按规定的分配比例计入法人合伙人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并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误区三:用亏损抵减盈利
法人合伙人F公司持有E合伙企业50%的份额。2023年,E合伙企业亏损1020万元,F公司按其享有的份额将E合伙企业的亏损抵减其盈利,导致应纳税所得额减少了510万元,造成少缴税款的后果。经税务机关辅导,F公司更正申报,调增应纳税所得额510万元,并补缴税款及滞纳金。
根据财税〔2008〕159号文件第五条规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伙人在计算其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不得用合伙企业的亏损抵减其盈利。《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第十四条规定,企业的年度亏损,允许用本企业下一年度的生产经营所得弥补,下一年度所得不足弥补的,允许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本案中,法人合伙人F公司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不能以E合伙企业的亏损抵减F公司的盈利,且不能确认为投资损失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E合伙企业的亏损允许用其下一年度的生产经营所得弥补,下一年度所得不足弥补的,允许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实务中,合伙企业作为一种重要的商业组织形式,深受资本市场青睐,由于合伙企业独有的特殊性,企业财务人员应当厘清合伙企业和其他组织形式的差异,正确适用税收政策,避免税务风险。
非经常性损益是指与公司正常经营业务无直接关系,以及虽与正常经营业务相关,但由于其性质特殊和偶发性,影响报表使用人对公司经营业绩和盈利能力作出正常判断的各项交易和事项产生的损益。
财政部于2018年12月发布了《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规定在境内外同时上市的企业以及在境外上市并采用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或企业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表的企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其他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随着经济全球化、业态多元化的发展,大型企业集团化运营模式日趋成熟,集团内成员企业各司其职,分别承担总部管理、资金融通、研发生产、商业销售等职能,集团内关联交易日趋频繁。
合伙企业因其特有的灵活性,成为越来越常见的企业组织形式,也成为企业设立员工持股平台的一种重要方式。合伙企业自身不是所得税纳税主体,在涉及纳税义务人、纳税时间和适用税率上,容易陷入政策理解误区,从而产生税务风险。
误区一:合伙企业分配股息免税
2023年,A公司从投资的B合伙企业分回股息、红利等股权投资收益1690万元。A公司认为,该笔投资收益属于居民企业之间的投资收益,可以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因此在2023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将1690万元投资收益作为免税收入申报。税务机关联系A公司财务人员,告知其错误享受税收优惠,应更正申报,补缴企业所得税和滞纳金。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并指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
案例中,A公司从B合伙企业分回的股息、红利等股权投资收益,不属于居民企业之间的直接投资收益,不适用免税优惠政策。实际中,不少财务人员因忽视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的规定,混淆了居民企业之间、合伙企业与居民企业之间的投资关系,从而错误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
误区二:不分配利润就不申报纳税
D公司作为C合伙企业的法人合伙人,份额占比30%。2023年,C合伙企业实现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2000万元,但未做出分配决定。税务机关通过大数据分析发现,D公司在办理2023年汇算清缴时,未将C合伙企业当年的留存所得(利润)按规定比例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税务机关要求D公司按照“先分后税”原则申报所得600万元,并按规定补缴税款和滞纳金。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所称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按照下列原则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以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协商决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协商不成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实缴出资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每个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
也就是说,法人合伙人D公司应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将2000×30%=600(万元)计入2023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并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在具体申报时,D公司应在填写《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A105000)第41栏次“合伙企业法人合伙人应分得应纳税所得额”时,账载金额中填入0元,税收金额中填入600万元,纳税调增600万元。笔者提示,无论合伙企业是否做出利润分配决定,只要合伙企业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就应按规定的分配比例计入法人合伙人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并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误区三:用亏损抵减盈利
法人合伙人F公司持有E合伙企业50%的份额。2023年,E合伙企业亏损1020万元,F公司按其享有的份额将E合伙企业的亏损抵减其盈利,导致应纳税所得额减少了510万元,造成少缴税款的后果。经税务机关辅导,F公司更正申报,调增应纳税所得额510万元,并补缴税款及滞纳金。
根据财税〔2008〕159号文件第五条规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伙人在计算其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不得用合伙企业的亏损抵减其盈利。《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第十四条规定,企业的年度亏损,允许用本企业下一年度的生产经营所得弥补,下一年度所得不足弥补的,允许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本案中,法人合伙人F公司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不能以E合伙企业的亏损抵减F公司的盈利,且不能确认为投资损失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E合伙企业的亏损允许用其下一年度的生产经营所得弥补,下一年度所得不足弥补的,允许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实务中,合伙企业作为一种重要的商业组织形式,深受资本市场青睐,由于合伙企业独有的特殊性,企业财务人员应当厘清合伙企业和其他组织形式的差异,正确适用税收政策,避免税务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