阶段性税收优惠政策,是我国在一定特殊时期,为减轻企业税收负担、激发市场创新潜能而采取的一项便民惠民举措。
阶段性税收优惠政策,是我国在一定特殊时期,为减轻企业税收负担、激发市场创新潜能而采取的一项便民惠民举措。阶段性增值税免征政策是一种常见的阶段性税收优惠政策,在适用增值税免征政策时,除特殊规定外,用于免征增值税项目和非应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实务中,有部分企业在阶段性增值税免征期内,对取得的增值税进项凭证不勾选认证抵扣,只享受销售免税项目的红利。等免征期期满后,再将免征期内取得的增值税进项税额进行抵扣,以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那么,这种操作是否有税务风险呢?
案例介绍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服务业领域困难行业纾困发展有关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1号,以下简称11号公告)明确,自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对纳税人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根据这一规定,甲企业作了一番“筹划”。
甲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月申报缴纳增值税,主要从事公共交通运输服务。该企业在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购进经营用汽油,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金额386万元(不含增值税),增值税税额50.18万元,并全部在免征期内使用。同时,2022年1月购置车辆三台,专用于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免税项目,取得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明金额500万元(不含增值税),增值税税额65万元。购进车辆采用直线法计提折旧,企业预计净残值为0,折旧年限为5年。2023年1月1日起,企业提供的公共交通运输服务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上述增值税凭证均未在免征期内勾选抵扣。2023年1月,甲企业将2022年取得的上述增值税凭证全部勾选并抵扣了进项税额。
主管税务机关认为,在增值税免征期内取得的增值税进项凭证,不应在过期后进行抵扣。甲企业则认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确认期限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5号,以下简称45号公告)已明确取消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确认、稽核比对、申报抵扣的期限,不再限定360天内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要求,故取得的增值税凭证,可以在任何一个时期勾选抵扣。
政策分析
根据45号公告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7年1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取消认证确认、稽核比对、申报抵扣的期限。纳税人在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应当通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对上述扣税凭证信息进行用途确认。可见,45号公告只是取消了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期限,但是否能够抵扣,还要根据企业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用途及相关政策规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明确规定,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不动产。
因此,在11号公告规定的增值税免征政策实施期间,甲企业购进的汽油用于免征增值税项目,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该企业在2023年1月勾选抵扣的2022年取得的购买汽油的进项税额50.18万元,应全额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同时,甲企业购进的车辆属于专用于免征增值税项目购进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也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免征期满后,甲企业提供的公共交通运输服务选择了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属于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发生用途改变,用于允许抵扣进项税额的应税项目的情况。基于此,甲企业可在用途改变的次月,计算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具体计算公式为: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净值÷(1+适用税率)×适用税率。固定资产净值=固定资产原值-折旧额-残值=565-(565÷5÷12×12)-0=452(万元),可抵扣进项税额为452÷(1+13%)×13%=52(万元)。因此,甲企业2022年购买车辆的65万元进项税额,实际可抵扣的进项税额为52万元,免税期应转出的进项税额为65-52=13(万元)。
案例启示
笔者提醒,企业在明知免征期内发生相关销售行为不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前提下,为了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故意避开免征期去进行认证抵扣,属于偷税行为。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此,企业要正确理解税收优惠政策的实质,做到依法诚信纳税。同时,企业在享受阶段性增值税免征政策时,应准确区分各种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用途,如购进的是固定资产和不动产,改变用途专用或者兼用于增值税一般计税项目,其进项税额须在免征期与应税期之间准确划分、谨慎处理,避免产生涉税风险。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干部学院、国家税务总局泰兴市税务局)
阶段性税收优惠政策,是我国在一定特殊时期,为减轻企业税收负担、激发市场创新潜能而采取的一项便民惠民举措。阶段性增值税免征政策是一种常见的阶段性税收优惠政策,在适用增值税免征政策时,除特殊规定外,用于免征增值税项目和非应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实务中,有部分企业在阶段性增值税免征期内,对取得的增值税进项凭证不勾选认证抵扣,只享受销售免税项目的红利。等免征期期满后,再将免征期内取得的增值税进项税额进行抵扣,以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那么,这种操作是否有税务风险呢?
案例介绍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服务业领域困难行业纾困发展有关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1号,以下简称11号公告)明确,自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对纳税人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根据这一规定,甲企业作了一番“筹划”。
甲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月申报缴纳增值税,主要从事公共交通运输服务。该企业在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购进经营用汽油,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金额386万元(不含增值税),增值税税额50.18万元,并全部在免征期内使用。同时,2022年1月购置车辆三台,专用于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免税项目,取得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明金额500万元(不含增值税),增值税税额65万元。购进车辆采用直线法计提折旧,企业预计净残值为0,折旧年限为5年。2023年1月1日起,企业提供的公共交通运输服务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上述增值税凭证均未在免征期内勾选抵扣。2023年1月,甲企业将2022年取得的上述增值税凭证全部勾选并抵扣了进项税额。
主管税务机关认为,在增值税免征期内取得的增值税进项凭证,不应在过期后进行抵扣。甲企业则认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确认期限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5号,以下简称45号公告)已明确取消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确认、稽核比对、申报抵扣的期限,不再限定360天内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要求,故取得的增值税凭证,可以在任何一个时期勾选抵扣。
政策分析
根据45号公告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7年1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取消认证确认、稽核比对、申报抵扣的期限。纳税人在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应当通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对上述扣税凭证信息进行用途确认。可见,45号公告只是取消了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期限,但是否能够抵扣,还要根据企业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用途及相关政策规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明确规定,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不动产。
因此,在11号公告规定的增值税免征政策实施期间,甲企业购进的汽油用于免征增值税项目,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该企业在2023年1月勾选抵扣的2022年取得的购买汽油的进项税额50.18万元,应全额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同时,甲企业购进的车辆属于专用于免征增值税项目购进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也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免征期满后,甲企业提供的公共交通运输服务选择了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属于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发生用途改变,用于允许抵扣进项税额的应税项目的情况。基于此,甲企业可在用途改变的次月,计算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具体计算公式为: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净值÷(1+适用税率)×适用税率。固定资产净值=固定资产原值-折旧额-残值=565-(565÷5÷12×12)-0=452(万元),可抵扣进项税额为452÷(1+13%)×13%=52(万元)。因此,甲企业2022年购买车辆的65万元进项税额,实际可抵扣的进项税额为52万元,免税期应转出的进项税额为65-52=13(万元)。
案例启示
笔者提醒,企业在明知免征期内发生相关销售行为不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前提下,为了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故意避开免征期去进行认证抵扣,属于偷税行为。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此,企业要正确理解税收优惠政策的实质,做到依法诚信纳税。同时,企业在享受阶段性增值税免征政策时,应准确区分各种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用途,如购进的是固定资产和不动产,改变用途专用或者兼用于增值税一般计税项目,其进项税额须在免征期与应税期之间准确划分、谨慎处理,避免产生涉税风险。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干部学院、国家税务总局泰兴市税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