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涉企买卖合同纠纷中,双方当事人往往会根据实际情况,在合同中约定“先票后款”的付款条件,即约定开票方先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后,付款方再支付相应款项,若开票方未开票则付款方有权拒绝付款。为此,买受人能否以此为由拒绝付款?
在涉企买卖合同纠纷中,双方当事人往往会根据实际情况,在合同中约定“先票后款”的付款条件,即约定开票方先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后,付款方再支付相应款项,若开票方未开票则付款方有权拒绝付款。为此,买受人能否以此为由拒绝付款?
近日,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已开具发票的货款2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在收到第三人开具的金额为55747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557475元。
基本案情
2021年7月,土木公司(需方)与混凝土公司(供方)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付款前供方需提供与付款金额一致的3%的增值税发票,否则需方有权拒绝付款。合同签订后,混凝土公司陆续向该土木公司供应混凝土。
2022年5月,某建材购销部与混凝土公司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6月,混凝土公司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土木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其中载明:“.......我司自2021年7月至2021年9月共向贵司供应混凝土合计2318m3,合计857475元。贵司已向我司共支付30000元整,尚欠我司混凝土货款827475元。现我司于2022年5月24日将我司对贵司享有金额为827475.00元的债权转让给某建材购销部,该债权转让为不可撤销之转让。从本通知到达贵司之日起,我司对贵司的上述债权转让至该建材购销部,贵司应按法律及《南宁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向该建材购销部履行债务,我司除应向贵司开具与供货金额等额的有效增值税发票外,不再享有上述债权及其从权利。”
因土木公司逾期未支付剩余货款,某建材购销部遂向江南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土木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82747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被告土木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827475元没有事实依据。但根据被告与第三人混凝土公司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第5款约定,第三人混凝土公司直至2022年2月才向被告开具25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待付款金额(货款金额)827475元不一致,被告有权拒绝支付货款,且不构成违约,无须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判决
江南区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南宁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及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根据《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及第五百四十六条之规定,该债权转让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依法取得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债权。
根据《南宁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第三人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混凝土,完成了供货义务,则被告亦应当按约支付相应货款。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没有异议,但主张第三人未足额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其有权拒绝支付货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认为,在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中,供方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提供混凝土,需方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货款,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仅为供方的非主要义务,在供方已经按约提供混凝土的情况下,需方仍需支付相应货款,但双方合同确有约定在付款前供方需提供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需方有权拒绝付款,故为便于一次性解决纠纷,避免当事人诉累,法院酌定对于已开具发票但未付款的货款部分,被告应在开具发票后按约付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尚未开具发票的货款部分,被告需在收到开具的发票后支付相应货款且无需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被告自认第三人于2022年2月和3月依次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50000元、5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自认被告于2022年3月向第三人支付了货款30000元。故被告尚需向原告支付已开具发票的货款27000元,以及在收到第三人开具的557475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剩余货款557475元。
如前所述,被告在收到第三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因双方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现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土木公司向原告某建材购销部支付已开具发票的货款2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在收到第三人混凝土公司开具的金额为557475元的3%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向原告某建材购销部支付货款557475元。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2023年12月5日起施行)第三十一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一方以对方没有履行非主要债务为由拒绝履行自己的主要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对方不履行非主要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对方履行债务,被告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主张双方同时履行的抗辩且抗辩成立,被告未提起反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原告履行债务的同时履行自己的债务,并在判项中明确原告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原告履行自己的债务后对被告采取执行行为;被告提起反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双方同时履行自己的债务,并在判项中明确任何一方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该当事人履行自己的债务后对对方采取执行行为。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对方履行债务,被告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主张原告应先履行的抗辩且抗辩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不影响原告履行债务后另行提起诉讼。”
就买卖合同而言,卖方的主合同义务是提供货物,买方的主合同义务是支付货款,开具发票仅为卖方的非主要义务。买卖合同虽约定卖方有先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但在卖方已经按约履行主合同义务提供货物的情况下,买方不得以卖方未履行开具发票的非主要义务为由拒绝履行其主合同义务支付货款。但买卖合同确系双方自愿达成,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故卖方在要求买方支付货款的同时,根据公平及一次性解决纠纷的原则,卖方亦应当按合同约定向买方开具足额的发票。且卖方确未履行其先开具发票的义务,在不可归责于买方的情况下,买方援引合同约定而拒付货款并不构成故意违约,根据过错责任及诚信原则,买方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在涉企买卖合同纠纷中,双方当事人往往会根据实际情况,在合同中约定“先票后款”的付款条件,即约定开票方先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后,付款方再支付相应款项,若开票方未开票则付款方有权拒绝付款。为此,买受人能否以此为由拒绝付款?
近日,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已开具发票的货款2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在收到第三人开具的金额为55747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557475元。
基本案情
2021年7月,土木公司(需方)与混凝土公司(供方)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付款前供方需提供与付款金额一致的3%的增值税发票,否则需方有权拒绝付款。合同签订后,混凝土公司陆续向该土木公司供应混凝土。
2022年5月,某建材购销部与混凝土公司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6月,混凝土公司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土木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其中载明:“.......我司自2021年7月至2021年9月共向贵司供应混凝土合计2318m3,合计857475元。贵司已向我司共支付30000元整,尚欠我司混凝土货款827475元。现我司于2022年5月24日将我司对贵司享有金额为827475.00元的债权转让给某建材购销部,该债权转让为不可撤销之转让。从本通知到达贵司之日起,我司对贵司的上述债权转让至该建材购销部,贵司应按法律及《南宁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向该建材购销部履行债务,我司除应向贵司开具与供货金额等额的有效增值税发票外,不再享有上述债权及其从权利。”
因土木公司逾期未支付剩余货款,某建材购销部遂向江南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土木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82747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被告土木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827475元没有事实依据。但根据被告与第三人混凝土公司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第5款约定,第三人混凝土公司直至2022年2月才向被告开具25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待付款金额(货款金额)827475元不一致,被告有权拒绝支付货款,且不构成违约,无须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判决
江南区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南宁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及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根据《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及第五百四十六条之规定,该债权转让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依法取得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债权。
根据《南宁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第三人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混凝土,完成了供货义务,则被告亦应当按约支付相应货款。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没有异议,但主张第三人未足额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其有权拒绝支付货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认为,在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中,供方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提供混凝土,需方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货款,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仅为供方的非主要义务,在供方已经按约提供混凝土的情况下,需方仍需支付相应货款,但双方合同确有约定在付款前供方需提供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需方有权拒绝付款,故为便于一次性解决纠纷,避免当事人诉累,法院酌定对于已开具发票但未付款的货款部分,被告应在开具发票后按约付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尚未开具发票的货款部分,被告需在收到开具的发票后支付相应货款且无需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被告自认第三人于2022年2月和3月依次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50000元、5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自认被告于2022年3月向第三人支付了货款30000元。故被告尚需向原告支付已开具发票的货款27000元,以及在收到第三人开具的557475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剩余货款557475元。
如前所述,被告在收到第三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因双方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现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土木公司向原告某建材购销部支付已开具发票的货款2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在收到第三人混凝土公司开具的金额为557475元的3%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向原告某建材购销部支付货款557475元。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2023年12月5日起施行)第三十一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一方以对方没有履行非主要债务为由拒绝履行自己的主要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对方不履行非主要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对方履行债务,被告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主张双方同时履行的抗辩且抗辩成立,被告未提起反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原告履行债务的同时履行自己的债务,并在判项中明确原告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原告履行自己的债务后对被告采取执行行为;被告提起反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双方同时履行自己的债务,并在判项中明确任何一方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该当事人履行自己的债务后对对方采取执行行为。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对方履行债务,被告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主张原告应先履行的抗辩且抗辩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不影响原告履行债务后另行提起诉讼。”
就买卖合同而言,卖方的主合同义务是提供货物,买方的主合同义务是支付货款,开具发票仅为卖方的非主要义务。买卖合同虽约定卖方有先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但在卖方已经按约履行主合同义务提供货物的情况下,买方不得以卖方未履行开具发票的非主要义务为由拒绝履行其主合同义务支付货款。但买卖合同确系双方自愿达成,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故卖方在要求买方支付货款的同时,根据公平及一次性解决纠纷的原则,卖方亦应当按合同约定向买方开具足额的发票。且卖方确未履行其先开具发票的义务,在不可归责于买方的情况下,买方援引合同约定而拒付货款并不构成故意违约,根据过错责任及诚信原则,买方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