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开年以来,“并购重组”依旧是资本市场的关键词之一,多家上市公司公布并购重组事宜。
1月1日,海天股份发布公告称,拟通过新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以支付现金方式,购买贺利氏光伏银浆事业部;1月2日,粤宏远A发布公告称,拟通过支付现金方式,购买博创智能约60%股份……2025年开年以来,“并购重组”依旧是资本市场的关键词之一,多家上市公司公布并购重组事宜。
回顾刚刚过去的2024年,在政策支持、股市回暖等多重有利因素的驱动下,资本市场并购重组愈发活跃。据Wind数据统计,2024年,共有120家A股上市公司首次披露并购重组相关公告,与2023年相比增长约118%。从实践看,交易方案是否合法、合规、合理,影响企业并购重组能否顺利实施。其中,税务成本测算及税务合规,是企业设计并购重组方案时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在实践中,建议企业在谋划重组时,充分借鉴上市公司重组税务方案,有效防范潜在税务风险。
因税收问题,上市公司调整重组方案
◎典型案例◎
2024年1月,某能源科技上市公司A公司披露了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报告书草案,拟收购P合伙企业持有的标的公司10%的股权,交易价格为3.24亿元,以发行股份方式支付。2024年9月初,A公司再次披露并购重组进程。公告显示,由于交易对方的全体合伙人均为自然人,经测算,本次交易涉及的个人所得税约1.1亿元。A公司经与税务机关咨询,确定合伙企业转让股权交易中,自然人合伙人不能比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适用递延纳税政策。为推动本次交易的顺利实施、确保税务合规,A公司将交易支付方式由“发行股份”调整为“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其中现金支付部分为1.1亿元。
◎分析建议◎
本案例中,A公司的交易对方为P合伙企业,且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均为自然人。P合伙企业取得转让股权收入后,应当在合伙企业层面核算并归集所得,按照“先分后税”原则,由其合伙人分别缴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财税〔2015〕41号文件,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需要注意的是,本案例中,虽然P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均为自然人,但转让股权的主体为合伙企业,无法适用财税〔2015〕41号文件规定的递延纳税政策。也就是说,如果A公司坚持以发行股份的方式支付交易对价,P合伙企业的自然人合伙人很可能缺少缴纳税款的资金。因此,A公司在咨询税务机关后,修改了交易方案,将支付对价由发行价值3.24亿元的股份,修改为发行价值2.14亿元的股份并支付现金1.1亿元,以保证P合伙企业的自然人合伙人有足够的资金履行纳税义务,从而推动此次并购重组交易的顺利进行。
目前,我国大多数税收优惠政策采取“自行判断、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纳税人无须经过税务机关的事前审批即可享受。并购重组交易模式较为复杂,如果企业对相关税收政策理解存在偏差,出现错误适用税收政策的问题,可能引发较大税务风险。实务中,此类案例并不少见。基于此,笔者提醒拟开展并购重组交易的上市公司,在设计方案的过程中应充分考虑税收因素,如果对税收政策把握不准,可借鉴A公司的做法,及时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明确税务处理要点,并根据实际情况调整交易方案,在规避税务风险的同时,保证交易的顺利进行。
合理选择收购对象,降低交易对方潜在税负
◎典型案例◎
2024年2月,某生态环境建设上市公司B公司披露,拟以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的方式收购标的公司100%股权,标的公司股东包括三家合伙企业、两家公司制企业。T公司为其中一家公司制企业,由自然人张某100%持股。T公司持有该标的公司27.4%的股权,无其他实际经营业务。根据B公司披露的收购计划,B公司拟将T公司纳入收购对象,即通过收购张某持有的T公司100%股权的方式,间接取得T公司持有标的公司27.4%的股权。
2024年9月,B公司发布公告称,鉴于本次重组自筹划以来已历时较长,国内外经济及资本市场环境较本次重组筹划之初已发生较大变化,经与交易各相关方友好协商、认真研究和充分论证,决定终止本次重组事项,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撤回本次重组相关申请文件。
◎分析建议◎
虽然B公司的并购重组最终没有完成,但其交易方案的设计思路具有一定借鉴价值。
在此类交易中,常规的交易路径是B公司直接收购标的公司100%股权。对于T公司及其自然人股东张某来说,这种交易路径的税收成本比较高。具体来看,T公司在转让其持有的标的公司股权时,需要就自B公司取得的对价确认转让所得,适用2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T公司在就这部分所得进行利润分配时,其自然人股东张某需要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适用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相较而言,B公司设计的交易方案能够降低T公司及其自然人股东的税收成本。B公司将T公司纳入收购对象后,张某仅需就T公司100%股权转让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张某取得的现金部分不足以缴纳税款,可以根据财税〔2015〕41号文件,申请在发生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同时,张某可以通过此次交易直接持有B公司股票,若未来B公司股价上涨,张某转让B公司股票所得,还可以享受个人所得税免税优惠。
实务中,因税收成本较高导致并购重组终止的案例,时有发生。B公司的交易方案没有遵循传统的交易路径,而是通过合理选择交易对象,将直接收购调整为间接收购,有效降低了交易对方的潜在税收负担。笔者建议拟开展并购重组的企业,在充分研究相关税收政策的基础上,提前测算不同交易方案的税收成本,进而确定更为合理的交易方案。
反复修改重组方案,最终放弃特殊性税务处理
◎典型案例◎
2024年4月,某环保上市公司C公司发布公告称,计划调整其2023年发布的股权收购交易方案。
根据2023年的公告,C公司拟购买19名交易对方持有的标的公司63%的股权,交易价格为21.97亿元。其中,70%的交易对价以发行股份方式支付,30%的交易对价以现金支付。标的公司的主要股东包括实际控制人胡某、胡某直接控股的两家公司制企业、公司部分高管以及作为员工持股平台的合伙企业。经测算,19名交易对方就股权转让合计需要缴纳所得税3.45亿元。
在2024年4月发布的公告中,C公司将交易对价支付方式调整为发行股份支付85.1%,现金支付14.9%。经测算,交易对方就股权转让需要缴纳所得税0.98亿元。C公司称,本次交易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标的公司两家公司制股东无须缴纳股权转让企业所得税,自然人股东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企业股东中的公司制合伙人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自然人合伙人需要按照“经营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2024年7月,C公司再次发布公告,将交易对价的支付方式调整回最初的方案,即发行股份支付70%,现金支付30%。也就是说,由于发行股份支付比例低于85%,C公司最终放弃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经测算,标的公司的两家公司制股东需要就股权转让缴纳企业所得税2.47亿元。
◎分析建议◎
在设计并购重组交易方案的过程中,税收成本是交易各方需要重点关注的事项,既要防止重复纳税,也要避免税负转嫁。从这一角度分析,特殊性税务处理未必是企业的最优选择。
对于企业股权收购、资产收购等重组交易,如果交易各方选择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被收购方应确认股权、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收购方取得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被收购企业的相关所得税事项,原则上保持不变。如果转让方有未弥补的亏损,股权或资产转让确认的所得还可以弥补亏损。此时,既不存在重复纳税问题,也不存在税负转嫁问题。
如果交易各方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被收购方不需要确认转让所得,无须缴纳企业所得税。但是,收购方取得标的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需要按照转让方原计税基础来确认,收购方在未来处置标的公司股权或资产时,需要承担转让方未确认的所得,此时就会出现税负转嫁问题。同时,在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情况下,转让方取得股权支付的计税基础,也需要按照转让方原计税基础来确认,在重组时还可能存在阶段性重复纳税问题。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是企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前提条件之一。受转让方要求的现金支付比例或拟转让的股权比例限制等因素影响,企业的并购重组交易方案可能无法满足这一条件,因此最终放弃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对此,笔者建议企业在设计并购重组方案的过程中,既要用好税收支持政策,也要结合交易各方的重组目的、未来对重组资产的经营及持有方式等业务实际,分析递延纳税的时间价值,审慎选择企业重组的税务处理方式,避免出现“削足适履”的情况。
一次股权置换交易,同步考虑多个税务问题
◎典型案例◎
2024年11月底,某房地产上市公司D公司发布公告称,拟以其持有的5家全资子公司100%的股权,以及D公司相关对外债务,与H公司持有的标的公司51%的股权进行置换,差额部分用现金补足。拟置入资产最终作价45.79亿元,拟置出资产最终作价55.05亿元,拟置出债务最终作价5亿元,差额部分4.26亿元由H公司以现金方式向D公司支付。D公司相关公告中暂未披露税务处理情况。
◎分析建议◎
D公司此次交易的本质为股权置换。笔者从税收角度分析,如果D公司及交易各方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可能需要考虑多个税务问题。
比如,如何界定本次交易的股权收购方与股权转让方?作为置换出的资产,5家子公司近期才调整为D公司100%持股的全资子公司。考虑到H公司需要支付现金,如果将D公司作为股权转让方、将H公司作为股权收购方,则涉及企业重组分步交易问题,此次交易是否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在计算股权支付比例时,应当按照45.79÷55.05×100%=83.18%计算,还是按照45.79÷50.05×100%=91.49%计算?如为前者,则企业股权支付比例小于85%,不满足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
此外,D公司2024年10月发布公告称,以债权对4家子公司转增资本公积38亿元,即D公司将对4家子公司的债权合计38亿元转为4家子公司的资本公积38亿元。由于本次转增系增加资本公积而非实收资本,D公司能否增加对4家子公司长期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
对于这些问题的处理,实务中存在不同的声音。如果D公司在开展并购重组交易前没有进行充分的考虑,没有明确相关税务处理口径,很可能为后续交易埋下风险隐患。笔者认为,准确理解税收政策、合规适用税收政策是企业防范并购重组交易涉税风险的重要前提。企业应当加强对并购重组税收政策的理解和学习,针对可能引发风险的争议事项,提前与税务机关沟通,为顺利推进并购重组打下坚实的税务合规基础。
(作者单位:吉林财经大学中国大企业税收研究所、国家税务总局宿迁市税务局)
破产重整是指对于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但又有维持价值和再生希望的企业,通过债权人让步和出资人权益调整等措施,使得企业避免破产清算、获得新生的司法挽救制度。
银行业作为适用涉农贷款相关税收政策的责任主体,应当进一步健全贷款资产认定、核销和报告等内部管理制度,规范审核程序和系统操作流程;还应建立贷款资产专项监督制度,定期对相关认定、管理、风险防范等程序进行自查,对弄虚作假确认贷款损失或进行税前扣除的,严肃追责…
补充医疗保险是相对于基本医疗保险而言的一个概念,是基本医疗保险的一个补充,补充医疗保险的目的是弥补基本医疗保险的不足,提供更全面的医疗保障,以应对日益增长的医疗费用和多样化的医疗需求。
1月1日,海天股份发布公告称,拟通过新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以支付现金方式,购买贺利氏光伏银浆事业部;1月2日,粤宏远A发布公告称,拟通过支付现金方式,购买博创智能约60%股份……2025年开年以来,“并购重组”依旧是资本市场的关键词之一,多家上市公司公布并购重组事宜。
回顾刚刚过去的2024年,在政策支持、股市回暖等多重有利因素的驱动下,资本市场并购重组愈发活跃。据Wind数据统计,2024年,共有120家A股上市公司首次披露并购重组相关公告,与2023年相比增长约118%。从实践看,交易方案是否合法、合规、合理,影响企业并购重组能否顺利实施。其中,税务成本测算及税务合规,是企业设计并购重组方案时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在实践中,建议企业在谋划重组时,充分借鉴上市公司重组税务方案,有效防范潜在税务风险。
因税收问题,上市公司调整重组方案
◎典型案例◎
2024年1月,某能源科技上市公司A公司披露了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报告书草案,拟收购P合伙企业持有的标的公司10%的股权,交易价格为3.24亿元,以发行股份方式支付。2024年9月初,A公司再次披露并购重组进程。公告显示,由于交易对方的全体合伙人均为自然人,经测算,本次交易涉及的个人所得税约1.1亿元。A公司经与税务机关咨询,确定合伙企业转让股权交易中,自然人合伙人不能比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适用递延纳税政策。为推动本次交易的顺利实施、确保税务合规,A公司将交易支付方式由“发行股份”调整为“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其中现金支付部分为1.1亿元。
◎分析建议◎
本案例中,A公司的交易对方为P合伙企业,且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均为自然人。P合伙企业取得转让股权收入后,应当在合伙企业层面核算并归集所得,按照“先分后税”原则,由其合伙人分别缴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财税〔2015〕41号文件,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需要注意的是,本案例中,虽然P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均为自然人,但转让股权的主体为合伙企业,无法适用财税〔2015〕41号文件规定的递延纳税政策。也就是说,如果A公司坚持以发行股份的方式支付交易对价,P合伙企业的自然人合伙人很可能缺少缴纳税款的资金。因此,A公司在咨询税务机关后,修改了交易方案,将支付对价由发行价值3.24亿元的股份,修改为发行价值2.14亿元的股份并支付现金1.1亿元,以保证P合伙企业的自然人合伙人有足够的资金履行纳税义务,从而推动此次并购重组交易的顺利进行。
目前,我国大多数税收优惠政策采取“自行判断、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纳税人无须经过税务机关的事前审批即可享受。并购重组交易模式较为复杂,如果企业对相关税收政策理解存在偏差,出现错误适用税收政策的问题,可能引发较大税务风险。实务中,此类案例并不少见。基于此,笔者提醒拟开展并购重组交易的上市公司,在设计方案的过程中应充分考虑税收因素,如果对税收政策把握不准,可借鉴A公司的做法,及时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明确税务处理要点,并根据实际情况调整交易方案,在规避税务风险的同时,保证交易的顺利进行。
合理选择收购对象,降低交易对方潜在税负
◎典型案例◎
2024年2月,某生态环境建设上市公司B公司披露,拟以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的方式收购标的公司100%股权,标的公司股东包括三家合伙企业、两家公司制企业。T公司为其中一家公司制企业,由自然人张某100%持股。T公司持有该标的公司27.4%的股权,无其他实际经营业务。根据B公司披露的收购计划,B公司拟将T公司纳入收购对象,即通过收购张某持有的T公司100%股权的方式,间接取得T公司持有标的公司27.4%的股权。
2024年9月,B公司发布公告称,鉴于本次重组自筹划以来已历时较长,国内外经济及资本市场环境较本次重组筹划之初已发生较大变化,经与交易各相关方友好协商、认真研究和充分论证,决定终止本次重组事项,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撤回本次重组相关申请文件。
◎分析建议◎
虽然B公司的并购重组最终没有完成,但其交易方案的设计思路具有一定借鉴价值。
在此类交易中,常规的交易路径是B公司直接收购标的公司100%股权。对于T公司及其自然人股东张某来说,这种交易路径的税收成本比较高。具体来看,T公司在转让其持有的标的公司股权时,需要就自B公司取得的对价确认转让所得,适用2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T公司在就这部分所得进行利润分配时,其自然人股东张某需要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适用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相较而言,B公司设计的交易方案能够降低T公司及其自然人股东的税收成本。B公司将T公司纳入收购对象后,张某仅需就T公司100%股权转让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张某取得的现金部分不足以缴纳税款,可以根据财税〔2015〕41号文件,申请在发生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同时,张某可以通过此次交易直接持有B公司股票,若未来B公司股价上涨,张某转让B公司股票所得,还可以享受个人所得税免税优惠。
实务中,因税收成本较高导致并购重组终止的案例,时有发生。B公司的交易方案没有遵循传统的交易路径,而是通过合理选择交易对象,将直接收购调整为间接收购,有效降低了交易对方的潜在税收负担。笔者建议拟开展并购重组的企业,在充分研究相关税收政策的基础上,提前测算不同交易方案的税收成本,进而确定更为合理的交易方案。
反复修改重组方案,最终放弃特殊性税务处理
◎典型案例◎
2024年4月,某环保上市公司C公司发布公告称,计划调整其2023年发布的股权收购交易方案。
根据2023年的公告,C公司拟购买19名交易对方持有的标的公司63%的股权,交易价格为21.97亿元。其中,70%的交易对价以发行股份方式支付,30%的交易对价以现金支付。标的公司的主要股东包括实际控制人胡某、胡某直接控股的两家公司制企业、公司部分高管以及作为员工持股平台的合伙企业。经测算,19名交易对方就股权转让合计需要缴纳所得税3.45亿元。
在2024年4月发布的公告中,C公司将交易对价支付方式调整为发行股份支付85.1%,现金支付14.9%。经测算,交易对方就股权转让需要缴纳所得税0.98亿元。C公司称,本次交易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标的公司两家公司制股东无须缴纳股权转让企业所得税,自然人股东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企业股东中的公司制合伙人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自然人合伙人需要按照“经营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2024年7月,C公司再次发布公告,将交易对价的支付方式调整回最初的方案,即发行股份支付70%,现金支付30%。也就是说,由于发行股份支付比例低于85%,C公司最终放弃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经测算,标的公司的两家公司制股东需要就股权转让缴纳企业所得税2.47亿元。
◎分析建议◎
在设计并购重组交易方案的过程中,税收成本是交易各方需要重点关注的事项,既要防止重复纳税,也要避免税负转嫁。从这一角度分析,特殊性税务处理未必是企业的最优选择。
对于企业股权收购、资产收购等重组交易,如果交易各方选择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被收购方应确认股权、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收购方取得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被收购企业的相关所得税事项,原则上保持不变。如果转让方有未弥补的亏损,股权或资产转让确认的所得还可以弥补亏损。此时,既不存在重复纳税问题,也不存在税负转嫁问题。
如果交易各方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被收购方不需要确认转让所得,无须缴纳企业所得税。但是,收购方取得标的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需要按照转让方原计税基础来确认,收购方在未来处置标的公司股权或资产时,需要承担转让方未确认的所得,此时就会出现税负转嫁问题。同时,在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情况下,转让方取得股权支付的计税基础,也需要按照转让方原计税基础来确认,在重组时还可能存在阶段性重复纳税问题。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是企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前提条件之一。受转让方要求的现金支付比例或拟转让的股权比例限制等因素影响,企业的并购重组交易方案可能无法满足这一条件,因此最终放弃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对此,笔者建议企业在设计并购重组方案的过程中,既要用好税收支持政策,也要结合交易各方的重组目的、未来对重组资产的经营及持有方式等业务实际,分析递延纳税的时间价值,审慎选择企业重组的税务处理方式,避免出现“削足适履”的情况。
一次股权置换交易,同步考虑多个税务问题
◎典型案例◎
2024年11月底,某房地产上市公司D公司发布公告称,拟以其持有的5家全资子公司100%的股权,以及D公司相关对外债务,与H公司持有的标的公司51%的股权进行置换,差额部分用现金补足。拟置入资产最终作价45.79亿元,拟置出资产最终作价55.05亿元,拟置出债务最终作价5亿元,差额部分4.26亿元由H公司以现金方式向D公司支付。D公司相关公告中暂未披露税务处理情况。
◎分析建议◎
D公司此次交易的本质为股权置换。笔者从税收角度分析,如果D公司及交易各方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可能需要考虑多个税务问题。
比如,如何界定本次交易的股权收购方与股权转让方?作为置换出的资产,5家子公司近期才调整为D公司100%持股的全资子公司。考虑到H公司需要支付现金,如果将D公司作为股权转让方、将H公司作为股权收购方,则涉及企业重组分步交易问题,此次交易是否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在计算股权支付比例时,应当按照45.79÷55.05×100%=83.18%计算,还是按照45.79÷50.05×100%=91.49%计算?如为前者,则企业股权支付比例小于85%,不满足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
此外,D公司2024年10月发布公告称,以债权对4家子公司转增资本公积38亿元,即D公司将对4家子公司的债权合计38亿元转为4家子公司的资本公积38亿元。由于本次转增系增加资本公积而非实收资本,D公司能否增加对4家子公司长期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
对于这些问题的处理,实务中存在不同的声音。如果D公司在开展并购重组交易前没有进行充分的考虑,没有明确相关税务处理口径,很可能为后续交易埋下风险隐患。笔者认为,准确理解税收政策、合规适用税收政策是企业防范并购重组交易涉税风险的重要前提。企业应当加强对并购重组税收政策的理解和学习,针对可能引发风险的争议事项,提前与税务机关沟通,为顺利推进并购重组打下坚实的税务合规基础。
(作者单位:吉林财经大学中国大企业税收研究所、国家税务总局宿迁市税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