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率的调整也将与宏观经济状况和产业政策紧密相连。在全球经济竞争加剧的背景下,为了提升中国制造业的国际竞争力,可能会在某些关键领域适度调整增值税率,以减轻企业税负,促进产业升级和出口增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于2024年12月25日的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表决通过,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自2013年11月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特别是党中央2015年通过《贯彻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的实施意见》以来,已经有大量涉及到诸税种的暂行条例相继立法,包括环境保护税、船舶吨税、烟叶税、车辆购置税、耕地占用税、资源税、契税、城市建设维护税、印花税、关税等多个税种。根据2023年9月发布的《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在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任期(2023-2028),《增值税法》《消费税法》《关税法》《税收征收管理法》被列为第一类项目,也即条件比较成熟、任期内拟提请审议的法律草案。增值税是我国第一大税种,2023年国内增值税收入6.93万亿元,进口环节增值税收入1.84万亿元,出口退税1.71万亿元,增值税收入合计7.06万亿元,约占全部税收收入的39%,其立法进程备受关注。随着本次《增值税法》制定出台,我国现行18个税种中已有14个税种制定了法律,涵盖了绝大部分的税收收入,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取得重大进展,我国税收法治化建设迈上了新台阶。
一、《增值税法》立法进程回顾
作为1994年分税制改革重要成果的增值税,[1]在我国的征收依据起源于1993年12月13日以国务院令134号公布的《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该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2]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增值税暂行条例》,并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3]2011年11月16日,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财税〔2011〕110号)和《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根据前述文件,从2012年1月1日起,在上海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开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简称“营改增”),“营改增”改革拉开序幕。2016年3月23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4]自2016年5月1日起我国全面实施“营改增”。2017年11月19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决定》,至此营业税制度就此不再实施。此后,增值税制度开始进一步完善,实施了包括税率的简化及降低、大规模推广留抵退税等一系列对增值税的优化与完善措施。[5]
2019年11月27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2020年5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向国务院报送了增值税法草案送审稿。2022年1月,增值税法已列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同年,司法部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在送审稿的基础上形成了《增值税法(草案)》。2022年12月27日,增值税法草案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首次审议。2022年12月30日至2023年1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草案)》公开征求意见。2023年8月28日,增值税法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二次审议。2023年9月1日至2023年9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增值税法(草案二次审议稿)公开征求意见。
2024年12月25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本次通过的《增值税法》共6章38条,分为总则、税率、应纳税额、税收优惠、征收管理及附则,总体上按照税制平移的思路,保持现行税制框架和税负水平基本不变,将《增值税暂行条例》和有关政策规定上升为法律,并对其中的部分内容进行了删减或补充。此次《增值税法》的通过,在保持税制稳定性的同时,通过立法安排落实税收法定原则,提升了税制的确定性和稳定性。作为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程中“优化税制结构”的重要组成部分,《增值税法》的制定可以配合健全以所得税和财产税为主体的直接税体系,更好地发挥增值税筹集财政收入的作用,同时也有利于稳定市场预期、保持经济平稳健康运行,并促进产业转型升级,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二、新《增值税法》的新亮点和新规定
(一)新增立法目的,保护纳税人权益
《增值税法》第1条规定,“为了健全有利于高质量发展的增值税制度,规范增值税的征收和缴纳,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这与多年来财税法学界专家学者对各税种法制定立法目的的呼吁有关,增加立法目的的规定有利于理解增值税法的立法基础、价值目标和指导原则,为更准确地理解和适用增值税法规定提供了参考依据。这也使得《增值税法》成为继《环境保护税法》《耕地占用税法》《关税法》之后又一部明确引入立法目的的税种法律,对后续税种立法的修订和《税法总则》的研究制定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销售金融商品”是否属于“在境内发生”,具有新的判断标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36号文”)对于“销售金融商品”是否被视为“境内发生”的交易,并没有特别的定义,而是与“销售服务”采用相同标准,即只要销售方或购买方位于中国境内即可,但排除了境外单位或个人向中国境内单位或个人销售的、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增值税法》第4条则对“境内发生的应税交易”进行了明确的界定,并将“销售金融商品”从一般应税服务中独立出来,单独进行定义。《增值税法》上的界定标准为,“金融商品在境内发行”的,或者“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的,均属于“在境内发生”的销售金融商品。这一新标准为一些之前存在争议的涉外金融商品转让交易是否受中国增值税法管辖提供了更明确的指导。
(三)“交易”及相关概念的界定与完善
1. 优化“应税交易”的概念
《增值税法》第3条新增规定了“应税交易”的概念,规定“应税交易”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在“应税交易”的概念中,《增值税法》不再采取《暂行条例》中“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表述,而是以“服务”这一概念,涵盖了《暂行条例》中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等两项行为。此外,《增值税法》的第3条第2款新增了对于“销售”这一概念的界定,即以“有偿”为核心,包括“有偿转让货物、 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2. 梳理和限缩“视同交易”的情形
《增值税法》第5条规定了应当“视同应税交易”缴纳增值税的情形,将《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修改)(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4条的相关规定升级成为法律。[6]与《实施细则》对比,《增值税法》对“视同应税交易”的类型进行了适当梳理和限缩,仅保留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以及无偿赠送货物、无形资产、不动产或者金融商品的情形。相比一审稿和二审稿的条款内容,《增值税法》将视同应税交易的情形改为法律直接规定而非可由国务院及其财税主管部门规定,对行政权力做了相应的约束和明确。《增值税法》作出这样调整是为了更有效地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将税制要素的立法权收归立法机关。
3. 明确“不属于应税交易”的情形
《增值税法》第6条的主要内容系由36号文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10条的内容平移而来。[7]与36号文附件1对比,《增值税法》第6条第(一)项仅限定了“员工为受雇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薪金的服务”不属于应税交易,不再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为聘用的员工提供服务” 不属于应税交易,换言之,未来“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为聘用的员工提供服务”可能同样需要缴纳增值税;《增值税法》第6条第(二)项不再限定“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的主体为行政单位,因此事业单位或相关机构按照规定“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的行为也不再属于应税交易,收缴的行为也将成为非应税交易。《增值税法》第6条还删去了“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这一兜底性的表述以落实税收法定原则,这也意味着“不属于应税交易”的情形只能通过对《增值税法》进行修订从而进行增删。
(四)优化简易计税的适用,明确简易计税的适用范围
《增值税法》优化和明确了简易计税制度的相关条款。其中,第8条第2款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的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第11条规定:“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增值税征收率为百分之三”,第14条第2款规定:“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为当期销售额乘以征收率”。以上条款分别对简易计税方法的适用范围、征收率以及应纳税额进行了规定,与《暂行条例》相比在相关条文的组织安排上更具有逻辑性。
(五)完善应纳税额相关的概念与计算
1. 调整销项税额、进项税额的定义及计算方式
《增值税法》第16条简化了对销项税额、进项税额的定义,将《暂行条例》的第5条及第8条合并简化成一个条款,尤其针对进项税额,不再限定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的范围,仅在《增值税法》第22条规定了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情形,避免了《暂行条例》第8条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与《暂行条例》第10条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间可能存在空白地带的情况。
2. 明确销售额的定义与计算方式
《增值税法》第17条与《暂行条例》相比调整了对“销售额”的定义表述,将“销售额”定义为“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补充了纳税人收取的价款包括货币与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将《暂行条例》中的“不包括收取的进项税额”完善为“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提升了相关规定的完整性和科学性。此外,《增值税法》还新增了第19条“发生本法第五条规定的视同应税交易以及销售额为非货币形式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确定销售额”,在一定程度上为“视同应税交易”以及“销售额为非货币形式”两种情况下销售额的计算提供了指引。
3. 调整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范围
《增值税法》第22条对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表述进行了调整,将《暂行条例》第10条第(一)项规定的“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分别表述为:“(一)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二)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四)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五)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暂行条例》第10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合并表述为“(三)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8]
此外值得关注的是,36号文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27条第(六)项中规定“购进的旅客运输服务、贷款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而在《增值税法》中,“贷款服务”并未被列为不得抵扣进项税的项目,因此贷款服务存在纳入抵扣范围的可能性。另外,《增值税法》第22条就对36号文规定的购进不可抵扣进项税额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也进行了调整,增加了“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限定词,可理解为,只有当购进的上述三项服务是直接被用于消费的情况下,才不能抵扣进项税额。此次调整突出了进项税额应尽可能抵扣的原则,仅当进项税额与纳税人的应税交易无关且直接进入最终消费环节时,才不得抵扣。依据这一规定,未来那些能够明确、合理证明是为了经营目的而进行的交易将更便于进行抵扣,如企业购买咖啡券用于商务交流,或为商务宴请购买的整体餐饮服务等,这些情况下抵扣相应的进项税额将更有可能得到认可。当然,在实际操作中,如何解释和证明某项进项税额是否“直接用于消费”可能会引发争议,因此纳税人需要关注如何合理准备和保存相关的证据资料。
(六)明确留抵退税制度
《增值税法》第21条将目前的“留抵退税”政策上升为法律,规定“当期进项税额大于当期销项税额的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或者予以退还”,为后续实施留抵退税提供了明确的上位法依据,有利于稳定市场主体对目前大规模留抵退税政策延续性的预期并有效保护纳税人的权利。
(七)简化及完善税收征管
1. 完善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及地点
《增值税法》第28条、第29条完善了对于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地点的规定。其中第28条主要新增了第(二)项“发生视同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完成视同应税交易的当日”的规定;第29条将“固定业户”“非固定业户”的表述优化为“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纳税人”“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纳税人”,并且不再对“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或劳务”进行特殊规定;第29条还新增了“自然人销售或者租赁不动产,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提供建筑服务,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自然资源所在地、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规定。
2. 明确并简化“计税期间”
《增值税法》第30条以“计税期间”的概念取代了《暂行条例》中的“纳税期限”,避免了“纳税期限”的概念与申报纳税的时间发生混淆。《增值税法》将“计税期间”简化为10日、15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不再有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并于次月结清的要求,减轻了纳税人申报纳税的程序负担。
3. 规定信息共享制度
《增值税法》第35条规定了第三方征管协助与信息共享制度,在法律层面要求税务机关与“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海关、市场监督管理、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增值税涉税信息共享机制和工作配合机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支持、协助税务机关开展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利于在大数据时代,加快推动增值税的征管从“以票管税”向“以数治税”的分类精准监管模式转变。
(八)税率结构稳定优化
《增值税法》在税率设定上保持了现有水平,继续采用13%、9%和6%的“三档”税率结构。这种税率的稳定性反映了对各行业税负均衡和经济稳健增长的综合考量。具体来说,13%的税率适用于制造业等核心产业,既确保了国家财政收入,也符合这些行业的成本和利润结构,避免了因税率波动而对企业成本和产业稳定性造成冲击;9%的税率适用于交通、建筑等产业,与这些行业的经营特性和市场价格体系相匹配,有助于保持其合理的利润和市场竞争力;6%的税率主要针对服务业,考虑到服务业人力成本较高且进项税额较少,较低的税率有助于降低服务业税负,促进其发展,提高服务品质和效率,进而推动产业结构的优化和升级,实现各行业在增值税体系下的均衡发展,为经济稳定增长打下坚实基础。
三、企业应对实践
(一)财务管理与税务规划
在财务管理方面,企业需适应《增值税法》的新规定,重新评估财务核算流程。对于一般纳税人,准确计算销项税额与进项税额的对应关系变得至关重要,必须建立严格的发票审核和管理程序,确保合法合规抵扣进项税额,减少税务风险。在采购时,企业应选择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且信誉良好的供应商,以增加抵扣额度,降低税负。财务报表需要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进行编制,如营业收入应以不含税金额列示,影响毛利率、净利率等关键指标,管理层需根据新数据评估业绩和财务状况,制定更精确的财务决策。
在税务规划方面,企业应结合业务特点,研究税收优惠政策,调整业务布局和模式,持续优化税负。通常而言,研发投入大的企业可利用优惠政策,通过设立研发机构或项目,合理归集费用,争取更多抵扣和减免,降低成本,增强创新力和竞争力。同时,企业应关注跨境业务税务处理,根据新法规定,规划跨境交易的定价、结算和扣缴义务,避免税务纠纷和损失。
发票管理是企业需要特别关注的重要领域。《增值税法》实施后,发票管理将会更为严格。企业必须建立完善的发票管理制度,从申领、开具、传递、认证到保管,每个环节都要严格控制。利用信息化手段全流程跟踪和管理发票,确保信息真实、完整、及时,防止发票问题。例如,通过电子发票管理系统,实现在线开具、自动存储和快速查询,提高管理效率和准确性,便于与税务机关数据对接,降低风险。
(二)行业竞争格局调整
《增值税法》对制造业企业成本结构有直接影响。税率稳定有助于维持成本核算体系,留抵退税制度完善可能促使企业更新设备和技术。例如,制造业企业因购进设备导致进项税积压,在留抵退税政策背景下,企业能及时获得退税,缓解资金压力,以将更多的资金投入研发创新,提高产品技术含量和附加值,增强竞争力,推动制造业向高端化、智能化发展。
服务业企业需关注交易范围变化和进项税抵扣情况。服务业人力成本高,可抵扣进项税有限,《增值税法》对服务业的业务界定和税率设置,将影响企业定价策略和利润空间。软件开发服务企业主要成本为薪酬支出,可抵扣进项税少。《增值税法》实施后,企业可能需优化流程、提高效率、调整服务价格,应对税负变化,寻找可抵扣进项税来源,如设备采购、咨询服务等,降低税负,增强竞争力。
与此同时,不同行业间的竞争格局可能因《增值税法》而变化。一些税负重的行业可能获得减负机会,提升行业竞争力,吸引外部资源和有效投资,促进新时期的创新发展;而在竞争激烈、利润相对较薄的行业,《增值税法》带来的成本变化可能成为企业生存发展的关键,促使企业转型升级或通过整合并购优化资源配置,提升行业集中度和核心竞争力,推动行业企业在公平税收环境下实现高质量发展,以适应新时期经济社会发展的新形势和新要求。
(三)防范贷款服务中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虚开问题
随着《增值税法》的实施,贷款服务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仅关系到企业所得税,还涉及增值税的抵扣问题,这大大增加了虚开发票的法律风险。因此,企业在利用税收优惠政策时,必须严格关注贷款服务利息发票的合规开具和抵扣问题。在复杂的融资结构中,尤其是涉及到担保等信用增强措施时,可能会导致投资方被视作获得“保本收益”,从而产生增值税纳税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投资方需要明确区分实际的融资方和承担担保责任的实体,确保发票的开具和接收方与借贷关系中的出借人和借款人保持一致,以规避虚开发票的风险。
总体而言,《增值税法》在立法上按照税制平移的思路,将现行的《暂行条例》及有关政策规定中的部分内容上升为了法律,现行的税制框架和税负水平没有发生重大变化,仅对部分内容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了一定的调整。对企业等市场主体而言,本次增值税立法增强了税制确定性,强化了税收中性原则,以达到稳定预期、提振信心的政策目标,因此企业等市场主体无需过度恐慌或担心自身税负水平发生明显上涨。与此同时,在增值税合规方面企业重点仍是业务经营的真实性,企业还需要对留抵退税制度、税收优惠制度等保持一定的关注,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避免错过相关优惠制度的享受。
需要指出的是,企业在理解和执行新法规时可能会遇到一些挑战。一些企业可能对新法规中的某些条款理解不够透彻,特别是在处理复杂的业务场景时,例如混合销售和兼营行为的界定以及计税方式等,这可能会导致企业在税务处理上的不准确。此外,新旧法律法规的过渡也可能给企业带来困扰,因为在过渡期,企业可能需要同时应对不同法规下的税务事宜,这增加了财务核算的难度和出错的可能性。为了应对这些挑战,企业需要加强内部培训,让财务和税务人员深入掌握新《增值税法》的具体内容,必要时可以请税务专家进行讲解和答疑,以确保员工能够准确把握法规内容和实际操作要求。另外,企业还应建立和完善有效合规的税务管理制度,优化税务核算流程,加强内部审计和风险控制,定期进行税务处理的自我检查和纠正,以便及时发现和解决潜在的税务问题,确保在新法规下合法合规地纳税,减少因税务违规带来的损失。
接下来,与《增值税法》相配套的一些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也将随之更新和调整。随着中国经济结构的转型和数字化进程的加快,增值税管理将面临新的挑战与机遇。在征税范围上,可能会对新兴行业和数字服务的税收界定进行更明确的规范,以确保税收制度的公正性和合理性,防止新业态引发税收漏洞或税负不公,推动新兴产业和传统产业在公平的税收环境中共同成长。税率的调整也将与宏观经济状况和产业政策紧密相连。在全球经济竞争加剧的背景下,为了提升中国制造业的国际竞争力,可能会在某些关键领域适度调整增值税率,以减轻企业税负,促进产业升级和出口增长。同时,对于涉及民生的基础行业和公共服务,可能会通过精准的税收优惠政策,确保产品和服务的稳定供应和合理定价,提高民众的生活质量和幸福感。作为增值税管理的关键环节,发票管理将更加重视数字化和信息化建设。电子发票的应用预计将进一步扩大,其便利性和安全性将得到提升,通过与企业财务和税务系统的深度整合,实现发票信息的即时传输、自动核对和高效监管,降低企业税务处理成本和税务机关的管理成本,提高税收管理的效率和精确度,为建立更智能、高效的税收管理体系打下坚实基础。
2024年7月,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 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该决定在“五、健全宏观经济治理体系”章节中的“(17)深化财税体制改革”段落明确提出,要“健全有利于高质量发展、社会公平、市场统一的税收制度,优化税制结构”,“完善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和抵扣链条”。展望未来,《增值税法》的未来发展将紧密结合国家经济战略和社会民生需求,在保持税制稳定性的同时,不断进行优化和调整,为经济社会的高质量发展提供支持,在促进产业升级、保障民生福祉、提升国家竞争力等方面发挥更关键的作用,助力中国经济在新时代稳步发展,迈向更加繁荣、更加现代化的美好未来图景。
注 释:
[1] 1993年12月15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分税制改革的原则和主要内容是:按照中央与地方政府的事权划分,合理确定各级财政的支出范围;根据事权与财权相结合原则,将税种统一划分为中央税、地方税和中央地方共享税,并建立中央税收和地方税收体系,分设中央与地方两套税务机构分别征管;科学核定地方收支数额,逐步实行比较规范的中央财政对地方的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制度;建立和健全分级预算制度,硬化各级预算约束。在分税制改革中,增值税是重头戏,改革前,我国的主要税种是货物和劳务税,改革后,实行了以比较规范的增值税为主体,消费税和营业税并行、内外统一的税制。
[2] 中国从20世纪70年代末开始,选择部分地区、行业和产品开展征收增值税的试点,然后逐步扩大征收范围。1981年,根据国务院的有关文件,财政部首次发布《增值税暂行办法》,对小范围的增值税征收进行了明确规定,其后又对该办法进行了两次修订。1984年9月18日,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国务院发布《增值税条例(草案)》,同年10月1日起试行,共有24条,并附有《增值税税目税率和扣除项目表》。征税范围只限于机器机械及其零配件、汽车、机动船舶、轴承、农业机具及其零配件、钢坯、钢材、自行车、缝纫机、电风扇、印染绸缎及其他印染机织丝织品、西药等12个税目。增值税采用比例税率,共6个税率,最低6%,最高16%。计税方法采用 “扣额法”和“扣税法” 。增值税的征收方法主要有分期核实征收; 定率征收、年终结算; 单台(机)定率征收;定期定率征收四种。同时,该条例还对减税、免税、违章及税务争议的处理、法律责任等作了具体规定。该条例试行后,征税范围多次扩大,适用税率和计税方法也作了较大的改进。从1989年1月起, 我国对已实行增值税的工业企业从事工业性加工、工业性修理和修配业务, 由征收营业税改为征收增值税。
[3] 2004年,我国在东北等地区开启增值税转型试点,推进生产型增值税转为消费型增值税,并通过后来的《增值税暂行条例》修订加以确认,这是构建现代增值税制度的重要一步。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发布《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对条例进行修改:“”十一、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修改为:“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登记。具体登记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登记,不作为小规模纳税人,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计算应纳税额。”
[4] 该文件明确,经国务院批准,自2016年5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称营改增)试点,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等全部营业税纳税人,纳入试点范围,由缴纳营业税改为缴纳增值税。文件附有《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等四个附件,供各地税务机关依据执行。
[5] 2019年3月20日,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发布《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在将增值税税率进一步调整为13%、9%和6%的同时,还规定了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加计抵减、试行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等政策。此后,国家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还陆续出台了相关政策性文件,持续加快增值税改革的步伐。
[6]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修改)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二)销售代销货物;(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7] 36号文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10条规定:“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属于下列非经营活动的情形除外:(一)行政单位收取的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的服务。(三)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为聘用的员工提供服务。(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8] 根据现行《增值税暂行条例》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之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等相关规定,在具体的税务实践中,购进的贷款服务,包括与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等费用,其进项税额是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之所以这么规定,主要是贷款服务更多地被认为是一种终端消费,而非用于生产经营过程中投入,另外如果允许购进贷款服务的进项税额允许抵扣,可能会导致一些企业通过贷款服务来进行税收规避。世界各主要国家对贷款服务的进项税额能否抵扣,存在一定的差异,美国、德国等国家允许,而在澳大利亚和日本等国家则不被允许,采取何种方式则主要看各国经济政策、税制结构、征管环境和金融监管实践的具体情况。在《增值税法》第22条中,没有明确规定购进贷款服务不得抵扣,为下一步推动贷款服务抵扣预留了可能空间。但需要指出的是,该条的最后一项“(六)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则保留了国务院的相关职权,后续还要观察国务院对购进贷款服务的具体政策。作为增值税改革的方向,购进贷款服务的进项税额纳入抵扣范围,是完善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和抵扣链条的重要路径之一。在“秩序可维护、财力可承受、配套可衔接”等主客观条件下,未来适时将购进贷款服务的进项税额纳入抵扣范围是可以预期的。对企业而言,有利于降低企业的融资成本,提高资金配置的效率,进而更多激发企业活力;对政府而言,有利于优化税制结构、促进税收公平,但也会导致财政收入的一定程度的减少,不过这也在一定程度上达到了为市场主体的“减税”效果。
作者介绍
王桦宇 高级合伙人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 管委会委员 / 业指委副主任
北京大学财税法学博士
上海交通大学金融法学博士后
盈科全国财税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
盈科瑞诚税务师事务所(上海)有限公司专家顾问
中国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理事
上海市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秘书长
上海律师协会第十、十一届财税业务研究委员会副主任
邮箱:wanghuayu@yingkelawyer.com
王桦宇律师持有中国法律职业资格和中国证券从业资格,长期担任各级政府机关及财政税务金融海关部门、产业园区、建筑房地产、餐饮与保健、医疗美容与器械、冷链与仓储物流、创新金融等行业和诸行业领域高级管理人员和高净值人士的常年法律、财税顾问、咨询专家和争议解决专家。在中国税法与财富规划、税务合规与筹划、税务争议解决、涉税刑事辩护以及国际税法方面有着深厚的理论功底和丰实的实务经验。
王雅妮 律师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美国伊利诺伊香槟分校法学硕士
天津大学法学学士
银行业作为适用涉农贷款相关税收政策的责任主体,应当进一步健全贷款资产认定、核销和报告等内部管理制度,规范审核程序和系统操作流程;还应建立贷款资产专项监督制度,定期对相关认定、管理、风险防范等程序进行自查,对弄虚作假确认贷款损失或进行税前扣除的,严肃追责…
补充医疗保险是相对于基本医疗保险而言的一个概念,是基本医疗保险的一个补充,补充医疗保险的目的是弥补基本医疗保险的不足,提供更全面的医疗保障,以应对日益增长的医疗费用和多样化的医疗需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于2024年12月25日的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表决通过,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自2013年11月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特别是党中央2015年通过《贯彻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的实施意见》以来,已经有大量涉及到诸税种的暂行条例相继立法,包括环境保护税、船舶吨税、烟叶税、车辆购置税、耕地占用税、资源税、契税、城市建设维护税、印花税、关税等多个税种。根据2023年9月发布的《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在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任期(2023-2028),《增值税法》《消费税法》《关税法》《税收征收管理法》被列为第一类项目,也即条件比较成熟、任期内拟提请审议的法律草案。增值税是我国第一大税种,2023年国内增值税收入6.93万亿元,进口环节增值税收入1.84万亿元,出口退税1.71万亿元,增值税收入合计7.06万亿元,约占全部税收收入的39%,其立法进程备受关注。随着本次《增值税法》制定出台,我国现行18个税种中已有14个税种制定了法律,涵盖了绝大部分的税收收入,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取得重大进展,我国税收法治化建设迈上了新台阶。
一、《增值税法》立法进程回顾
作为1994年分税制改革重要成果的增值税,[1]在我国的征收依据起源于1993年12月13日以国务院令134号公布的《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该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2]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增值税暂行条例》,并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3]2011年11月16日,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财税〔2011〕110号)和《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根据前述文件,从2012年1月1日起,在上海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开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简称“营改增”),“营改增”改革拉开序幕。2016年3月23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4]自2016年5月1日起我国全面实施“营改增”。2017年11月19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决定》,至此营业税制度就此不再实施。此后,增值税制度开始进一步完善,实施了包括税率的简化及降低、大规模推广留抵退税等一系列对增值税的优化与完善措施。[5]
2019年11月27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2020年5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向国务院报送了增值税法草案送审稿。2022年1月,增值税法已列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同年,司法部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在送审稿的基础上形成了《增值税法(草案)》。2022年12月27日,增值税法草案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首次审议。2022年12月30日至2023年1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草案)》公开征求意见。2023年8月28日,增值税法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二次审议。2023年9月1日至2023年9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增值税法(草案二次审议稿)公开征求意见。
2024年12月25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本次通过的《增值税法》共6章38条,分为总则、税率、应纳税额、税收优惠、征收管理及附则,总体上按照税制平移的思路,保持现行税制框架和税负水平基本不变,将《增值税暂行条例》和有关政策规定上升为法律,并对其中的部分内容进行了删减或补充。此次《增值税法》的通过,在保持税制稳定性的同时,通过立法安排落实税收法定原则,提升了税制的确定性和稳定性。作为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程中“优化税制结构”的重要组成部分,《增值税法》的制定可以配合健全以所得税和财产税为主体的直接税体系,更好地发挥增值税筹集财政收入的作用,同时也有利于稳定市场预期、保持经济平稳健康运行,并促进产业转型升级,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二、新《增值税法》的新亮点和新规定
(一)新增立法目的,保护纳税人权益
《增值税法》第1条规定,“为了健全有利于高质量发展的增值税制度,规范增值税的征收和缴纳,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这与多年来财税法学界专家学者对各税种法制定立法目的的呼吁有关,增加立法目的的规定有利于理解增值税法的立法基础、价值目标和指导原则,为更准确地理解和适用增值税法规定提供了参考依据。这也使得《增值税法》成为继《环境保护税法》《耕地占用税法》《关税法》之后又一部明确引入立法目的的税种法律,对后续税种立法的修订和《税法总则》的研究制定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销售金融商品”是否属于“在境内发生”,具有新的判断标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36号文”)对于“销售金融商品”是否被视为“境内发生”的交易,并没有特别的定义,而是与“销售服务”采用相同标准,即只要销售方或购买方位于中国境内即可,但排除了境外单位或个人向中国境内单位或个人销售的、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增值税法》第4条则对“境内发生的应税交易”进行了明确的界定,并将“销售金融商品”从一般应税服务中独立出来,单独进行定义。《增值税法》上的界定标准为,“金融商品在境内发行”的,或者“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的,均属于“在境内发生”的销售金融商品。这一新标准为一些之前存在争议的涉外金融商品转让交易是否受中国增值税法管辖提供了更明确的指导。
(三)“交易”及相关概念的界定与完善
1. 优化“应税交易”的概念
《增值税法》第3条新增规定了“应税交易”的概念,规定“应税交易”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在“应税交易”的概念中,《增值税法》不再采取《暂行条例》中“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表述,而是以“服务”这一概念,涵盖了《暂行条例》中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等两项行为。此外,《增值税法》的第3条第2款新增了对于“销售”这一概念的界定,即以“有偿”为核心,包括“有偿转让货物、 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2. 梳理和限缩“视同交易”的情形
《增值税法》第5条规定了应当“视同应税交易”缴纳增值税的情形,将《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修改)(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4条的相关规定升级成为法律。[6]与《实施细则》对比,《增值税法》对“视同应税交易”的类型进行了适当梳理和限缩,仅保留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以及无偿赠送货物、无形资产、不动产或者金融商品的情形。相比一审稿和二审稿的条款内容,《增值税法》将视同应税交易的情形改为法律直接规定而非可由国务院及其财税主管部门规定,对行政权力做了相应的约束和明确。《增值税法》作出这样调整是为了更有效地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将税制要素的立法权收归立法机关。
3. 明确“不属于应税交易”的情形
《增值税法》第6条的主要内容系由36号文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10条的内容平移而来。[7]与36号文附件1对比,《增值税法》第6条第(一)项仅限定了“员工为受雇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薪金的服务”不属于应税交易,不再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为聘用的员工提供服务” 不属于应税交易,换言之,未来“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为聘用的员工提供服务”可能同样需要缴纳增值税;《增值税法》第6条第(二)项不再限定“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的主体为行政单位,因此事业单位或相关机构按照规定“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的行为也不再属于应税交易,收缴的行为也将成为非应税交易。《增值税法》第6条还删去了“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这一兜底性的表述以落实税收法定原则,这也意味着“不属于应税交易”的情形只能通过对《增值税法》进行修订从而进行增删。
(四)优化简易计税的适用,明确简易计税的适用范围
《增值税法》优化和明确了简易计税制度的相关条款。其中,第8条第2款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的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第11条规定:“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增值税征收率为百分之三”,第14条第2款规定:“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为当期销售额乘以征收率”。以上条款分别对简易计税方法的适用范围、征收率以及应纳税额进行了规定,与《暂行条例》相比在相关条文的组织安排上更具有逻辑性。
(五)完善应纳税额相关的概念与计算
1. 调整销项税额、进项税额的定义及计算方式
《增值税法》第16条简化了对销项税额、进项税额的定义,将《暂行条例》的第5条及第8条合并简化成一个条款,尤其针对进项税额,不再限定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的范围,仅在《增值税法》第22条规定了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情形,避免了《暂行条例》第8条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与《暂行条例》第10条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间可能存在空白地带的情况。
2. 明确销售额的定义与计算方式
《增值税法》第17条与《暂行条例》相比调整了对“销售额”的定义表述,将“销售额”定义为“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补充了纳税人收取的价款包括货币与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将《暂行条例》中的“不包括收取的进项税额”完善为“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提升了相关规定的完整性和科学性。此外,《增值税法》还新增了第19条“发生本法第五条规定的视同应税交易以及销售额为非货币形式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确定销售额”,在一定程度上为“视同应税交易”以及“销售额为非货币形式”两种情况下销售额的计算提供了指引。
3. 调整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范围
《增值税法》第22条对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表述进行了调整,将《暂行条例》第10条第(一)项规定的“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分别表述为:“(一)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二)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四)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五)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暂行条例》第10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合并表述为“(三)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8]
此外值得关注的是,36号文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27条第(六)项中规定“购进的旅客运输服务、贷款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而在《增值税法》中,“贷款服务”并未被列为不得抵扣进项税的项目,因此贷款服务存在纳入抵扣范围的可能性。另外,《增值税法》第22条就对36号文规定的购进不可抵扣进项税额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也进行了调整,增加了“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限定词,可理解为,只有当购进的上述三项服务是直接被用于消费的情况下,才不能抵扣进项税额。此次调整突出了进项税额应尽可能抵扣的原则,仅当进项税额与纳税人的应税交易无关且直接进入最终消费环节时,才不得抵扣。依据这一规定,未来那些能够明确、合理证明是为了经营目的而进行的交易将更便于进行抵扣,如企业购买咖啡券用于商务交流,或为商务宴请购买的整体餐饮服务等,这些情况下抵扣相应的进项税额将更有可能得到认可。当然,在实际操作中,如何解释和证明某项进项税额是否“直接用于消费”可能会引发争议,因此纳税人需要关注如何合理准备和保存相关的证据资料。
(六)明确留抵退税制度
《增值税法》第21条将目前的“留抵退税”政策上升为法律,规定“当期进项税额大于当期销项税额的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或者予以退还”,为后续实施留抵退税提供了明确的上位法依据,有利于稳定市场主体对目前大规模留抵退税政策延续性的预期并有效保护纳税人的权利。
(七)简化及完善税收征管
1. 完善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及地点
《增值税法》第28条、第29条完善了对于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地点的规定。其中第28条主要新增了第(二)项“发生视同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完成视同应税交易的当日”的规定;第29条将“固定业户”“非固定业户”的表述优化为“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纳税人”“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纳税人”,并且不再对“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或劳务”进行特殊规定;第29条还新增了“自然人销售或者租赁不动产,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提供建筑服务,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自然资源所在地、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规定。
2. 明确并简化“计税期间”
《增值税法》第30条以“计税期间”的概念取代了《暂行条例》中的“纳税期限”,避免了“纳税期限”的概念与申报纳税的时间发生混淆。《增值税法》将“计税期间”简化为10日、15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不再有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并于次月结清的要求,减轻了纳税人申报纳税的程序负担。
3. 规定信息共享制度
《增值税法》第35条规定了第三方征管协助与信息共享制度,在法律层面要求税务机关与“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海关、市场监督管理、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增值税涉税信息共享机制和工作配合机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支持、协助税务机关开展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利于在大数据时代,加快推动增值税的征管从“以票管税”向“以数治税”的分类精准监管模式转变。
(八)税率结构稳定优化
《增值税法》在税率设定上保持了现有水平,继续采用13%、9%和6%的“三档”税率结构。这种税率的稳定性反映了对各行业税负均衡和经济稳健增长的综合考量。具体来说,13%的税率适用于制造业等核心产业,既确保了国家财政收入,也符合这些行业的成本和利润结构,避免了因税率波动而对企业成本和产业稳定性造成冲击;9%的税率适用于交通、建筑等产业,与这些行业的经营特性和市场价格体系相匹配,有助于保持其合理的利润和市场竞争力;6%的税率主要针对服务业,考虑到服务业人力成本较高且进项税额较少,较低的税率有助于降低服务业税负,促进其发展,提高服务品质和效率,进而推动产业结构的优化和升级,实现各行业在增值税体系下的均衡发展,为经济稳定增长打下坚实基础。
三、企业应对实践
(一)财务管理与税务规划
在财务管理方面,企业需适应《增值税法》的新规定,重新评估财务核算流程。对于一般纳税人,准确计算销项税额与进项税额的对应关系变得至关重要,必须建立严格的发票审核和管理程序,确保合法合规抵扣进项税额,减少税务风险。在采购时,企业应选择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且信誉良好的供应商,以增加抵扣额度,降低税负。财务报表需要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进行编制,如营业收入应以不含税金额列示,影响毛利率、净利率等关键指标,管理层需根据新数据评估业绩和财务状况,制定更精确的财务决策。
在税务规划方面,企业应结合业务特点,研究税收优惠政策,调整业务布局和模式,持续优化税负。通常而言,研发投入大的企业可利用优惠政策,通过设立研发机构或项目,合理归集费用,争取更多抵扣和减免,降低成本,增强创新力和竞争力。同时,企业应关注跨境业务税务处理,根据新法规定,规划跨境交易的定价、结算和扣缴义务,避免税务纠纷和损失。
发票管理是企业需要特别关注的重要领域。《增值税法》实施后,发票管理将会更为严格。企业必须建立完善的发票管理制度,从申领、开具、传递、认证到保管,每个环节都要严格控制。利用信息化手段全流程跟踪和管理发票,确保信息真实、完整、及时,防止发票问题。例如,通过电子发票管理系统,实现在线开具、自动存储和快速查询,提高管理效率和准确性,便于与税务机关数据对接,降低风险。
(二)行业竞争格局调整
《增值税法》对制造业企业成本结构有直接影响。税率稳定有助于维持成本核算体系,留抵退税制度完善可能促使企业更新设备和技术。例如,制造业企业因购进设备导致进项税积压,在留抵退税政策背景下,企业能及时获得退税,缓解资金压力,以将更多的资金投入研发创新,提高产品技术含量和附加值,增强竞争力,推动制造业向高端化、智能化发展。
服务业企业需关注交易范围变化和进项税抵扣情况。服务业人力成本高,可抵扣进项税有限,《增值税法》对服务业的业务界定和税率设置,将影响企业定价策略和利润空间。软件开发服务企业主要成本为薪酬支出,可抵扣进项税少。《增值税法》实施后,企业可能需优化流程、提高效率、调整服务价格,应对税负变化,寻找可抵扣进项税来源,如设备采购、咨询服务等,降低税负,增强竞争力。
与此同时,不同行业间的竞争格局可能因《增值税法》而变化。一些税负重的行业可能获得减负机会,提升行业竞争力,吸引外部资源和有效投资,促进新时期的创新发展;而在竞争激烈、利润相对较薄的行业,《增值税法》带来的成本变化可能成为企业生存发展的关键,促使企业转型升级或通过整合并购优化资源配置,提升行业集中度和核心竞争力,推动行业企业在公平税收环境下实现高质量发展,以适应新时期经济社会发展的新形势和新要求。
(三)防范贷款服务中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虚开问题
随着《增值税法》的实施,贷款服务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仅关系到企业所得税,还涉及增值税的抵扣问题,这大大增加了虚开发票的法律风险。因此,企业在利用税收优惠政策时,必须严格关注贷款服务利息发票的合规开具和抵扣问题。在复杂的融资结构中,尤其是涉及到担保等信用增强措施时,可能会导致投资方被视作获得“保本收益”,从而产生增值税纳税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投资方需要明确区分实际的融资方和承担担保责任的实体,确保发票的开具和接收方与借贷关系中的出借人和借款人保持一致,以规避虚开发票的风险。
总体而言,《增值税法》在立法上按照税制平移的思路,将现行的《暂行条例》及有关政策规定中的部分内容上升为了法律,现行的税制框架和税负水平没有发生重大变化,仅对部分内容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了一定的调整。对企业等市场主体而言,本次增值税立法增强了税制确定性,强化了税收中性原则,以达到稳定预期、提振信心的政策目标,因此企业等市场主体无需过度恐慌或担心自身税负水平发生明显上涨。与此同时,在增值税合规方面企业重点仍是业务经营的真实性,企业还需要对留抵退税制度、税收优惠制度等保持一定的关注,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避免错过相关优惠制度的享受。
需要指出的是,企业在理解和执行新法规时可能会遇到一些挑战。一些企业可能对新法规中的某些条款理解不够透彻,特别是在处理复杂的业务场景时,例如混合销售和兼营行为的界定以及计税方式等,这可能会导致企业在税务处理上的不准确。此外,新旧法律法规的过渡也可能给企业带来困扰,因为在过渡期,企业可能需要同时应对不同法规下的税务事宜,这增加了财务核算的难度和出错的可能性。为了应对这些挑战,企业需要加强内部培训,让财务和税务人员深入掌握新《增值税法》的具体内容,必要时可以请税务专家进行讲解和答疑,以确保员工能够准确把握法规内容和实际操作要求。另外,企业还应建立和完善有效合规的税务管理制度,优化税务核算流程,加强内部审计和风险控制,定期进行税务处理的自我检查和纠正,以便及时发现和解决潜在的税务问题,确保在新法规下合法合规地纳税,减少因税务违规带来的损失。
接下来,与《增值税法》相配套的一些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也将随之更新和调整。随着中国经济结构的转型和数字化进程的加快,增值税管理将面临新的挑战与机遇。在征税范围上,可能会对新兴行业和数字服务的税收界定进行更明确的规范,以确保税收制度的公正性和合理性,防止新业态引发税收漏洞或税负不公,推动新兴产业和传统产业在公平的税收环境中共同成长。税率的调整也将与宏观经济状况和产业政策紧密相连。在全球经济竞争加剧的背景下,为了提升中国制造业的国际竞争力,可能会在某些关键领域适度调整增值税率,以减轻企业税负,促进产业升级和出口增长。同时,对于涉及民生的基础行业和公共服务,可能会通过精准的税收优惠政策,确保产品和服务的稳定供应和合理定价,提高民众的生活质量和幸福感。作为增值税管理的关键环节,发票管理将更加重视数字化和信息化建设。电子发票的应用预计将进一步扩大,其便利性和安全性将得到提升,通过与企业财务和税务系统的深度整合,实现发票信息的即时传输、自动核对和高效监管,降低企业税务处理成本和税务机关的管理成本,提高税收管理的效率和精确度,为建立更智能、高效的税收管理体系打下坚实基础。
2024年7月,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 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该决定在“五、健全宏观经济治理体系”章节中的“(17)深化财税体制改革”段落明确提出,要“健全有利于高质量发展、社会公平、市场统一的税收制度,优化税制结构”,“完善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和抵扣链条”。展望未来,《增值税法》的未来发展将紧密结合国家经济战略和社会民生需求,在保持税制稳定性的同时,不断进行优化和调整,为经济社会的高质量发展提供支持,在促进产业升级、保障民生福祉、提升国家竞争力等方面发挥更关键的作用,助力中国经济在新时代稳步发展,迈向更加繁荣、更加现代化的美好未来图景。
注 释:
[1] 1993年12月15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分税制改革的原则和主要内容是:按照中央与地方政府的事权划分,合理确定各级财政的支出范围;根据事权与财权相结合原则,将税种统一划分为中央税、地方税和中央地方共享税,并建立中央税收和地方税收体系,分设中央与地方两套税务机构分别征管;科学核定地方收支数额,逐步实行比较规范的中央财政对地方的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制度;建立和健全分级预算制度,硬化各级预算约束。在分税制改革中,增值税是重头戏,改革前,我国的主要税种是货物和劳务税,改革后,实行了以比较规范的增值税为主体,消费税和营业税并行、内外统一的税制。
[2] 中国从20世纪70年代末开始,选择部分地区、行业和产品开展征收增值税的试点,然后逐步扩大征收范围。1981年,根据国务院的有关文件,财政部首次发布《增值税暂行办法》,对小范围的增值税征收进行了明确规定,其后又对该办法进行了两次修订。1984年9月18日,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国务院发布《增值税条例(草案)》,同年10月1日起试行,共有24条,并附有《增值税税目税率和扣除项目表》。征税范围只限于机器机械及其零配件、汽车、机动船舶、轴承、农业机具及其零配件、钢坯、钢材、自行车、缝纫机、电风扇、印染绸缎及其他印染机织丝织品、西药等12个税目。增值税采用比例税率,共6个税率,最低6%,最高16%。计税方法采用 “扣额法”和“扣税法” 。增值税的征收方法主要有分期核实征收; 定率征收、年终结算; 单台(机)定率征收;定期定率征收四种。同时,该条例还对减税、免税、违章及税务争议的处理、法律责任等作了具体规定。该条例试行后,征税范围多次扩大,适用税率和计税方法也作了较大的改进。从1989年1月起, 我国对已实行增值税的工业企业从事工业性加工、工业性修理和修配业务, 由征收营业税改为征收增值税。
[3] 2004年,我国在东北等地区开启增值税转型试点,推进生产型增值税转为消费型增值税,并通过后来的《增值税暂行条例》修订加以确认,这是构建现代增值税制度的重要一步。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发布《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对条例进行修改:“”十一、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修改为:“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登记。具体登记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登记,不作为小规模纳税人,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计算应纳税额。”
[4] 该文件明确,经国务院批准,自2016年5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称营改增)试点,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等全部营业税纳税人,纳入试点范围,由缴纳营业税改为缴纳增值税。文件附有《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等四个附件,供各地税务机关依据执行。
[5] 2019年3月20日,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发布《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在将增值税税率进一步调整为13%、9%和6%的同时,还规定了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加计抵减、试行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等政策。此后,国家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还陆续出台了相关政策性文件,持续加快增值税改革的步伐。
[6]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修改)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二)销售代销货物;(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7] 36号文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10条规定:“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属于下列非经营活动的情形除外:(一)行政单位收取的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的服务。(三)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为聘用的员工提供服务。(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8] 根据现行《增值税暂行条例》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之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等相关规定,在具体的税务实践中,购进的贷款服务,包括与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等费用,其进项税额是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之所以这么规定,主要是贷款服务更多地被认为是一种终端消费,而非用于生产经营过程中投入,另外如果允许购进贷款服务的进项税额允许抵扣,可能会导致一些企业通过贷款服务来进行税收规避。世界各主要国家对贷款服务的进项税额能否抵扣,存在一定的差异,美国、德国等国家允许,而在澳大利亚和日本等国家则不被允许,采取何种方式则主要看各国经济政策、税制结构、征管环境和金融监管实践的具体情况。在《增值税法》第22条中,没有明确规定购进贷款服务不得抵扣,为下一步推动贷款服务抵扣预留了可能空间。但需要指出的是,该条的最后一项“(六)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则保留了国务院的相关职权,后续还要观察国务院对购进贷款服务的具体政策。作为增值税改革的方向,购进贷款服务的进项税额纳入抵扣范围,是完善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和抵扣链条的重要路径之一。在“秩序可维护、财力可承受、配套可衔接”等主客观条件下,未来适时将购进贷款服务的进项税额纳入抵扣范围是可以预期的。对企业而言,有利于降低企业的融资成本,提高资金配置的效率,进而更多激发企业活力;对政府而言,有利于优化税制结构、促进税收公平,但也会导致财政收入的一定程度的减少,不过这也在一定程度上达到了为市场主体的“减税”效果。
作者介绍
王桦宇 高级合伙人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 管委会委员 / 业指委副主任
北京大学财税法学博士
上海交通大学金融法学博士后
盈科全国财税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
盈科瑞诚税务师事务所(上海)有限公司专家顾问
中国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理事
上海市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秘书长
上海律师协会第十、十一届财税业务研究委员会副主任
邮箱:wanghuayu@yingkelawyer.com
王桦宇律师持有中国法律职业资格和中国证券从业资格,长期担任各级政府机关及财政税务金融海关部门、产业园区、建筑房地产、餐饮与保健、医疗美容与器械、冷链与仓储物流、创新金融等行业和诸行业领域高级管理人员和高净值人士的常年法律、财税顾问、咨询专家和争议解决专家。在中国税法与财富规划、税务合规与筹划、税务争议解决、涉税刑事辩护以及国际税法方面有着深厚的理论功底和丰实的实务经验。
王雅妮 律师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美国伊利诺伊香槟分校法学硕士
天津大学法学学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