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解多层“嵌套” 追征合伙企业少缴税款
近期,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税务局(以下简称前海税务局),根据江苏南通市税务部门来函提供的线索,对深圳A合伙企业实施核查,确认该企业作为南通某合伙企业的合伙受益方,在南通企业减持上市公司股份获得收益后,未依法申报缴纳税款。该局依法对A合伙企业作出追缴税款及滞纳金167.64万元的处理决定。
厘清合伙关系,明确纳税义务
2023年3月,前海税务局收到江苏省南通市税务部门的一份函件。来函称位于深圳的A合伙企业与南通B合伙企业存在“多层嵌套”式合伙关系,南通B合伙企业此前减持其投资持有的无锡Z上市公司股份,并且在持股期间,企业还收到Z上市公司派发的红利,上述收益均需缴纳税款,建议前海税务局核查相关问题,避免国家税款流失。
前海税务局风险管理部门税务人员收到线索后,立即对深圳A合伙企业的情况进行核查分析。随着核查的深入,一个多层嵌套、层层关联的合伙企业关系架构逐渐浮出水面。
税务人员发现,深圳A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为两名自然人。深圳A合伙企业是南通C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南通C合伙企业是宁波D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而宁波D合伙企业则是南通B合伙企业的合伙人。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明确,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
综合法规规定和企业情况核查情况,税务人员认为,合伙企业本身不需要缴纳所得税。从核查结果看,虽然涉及多家合伙企业和合伙关系,但线索中提及的深圳A合伙企业,其是南通B合伙企业的最终合伙人。南通B合伙企业减持股份和股票分红获得的收益,其最终的所得税纳税义务人应为深圳A合伙企业的两名自然人合伙人,他们应就该笔股份减持收益及现金红利承担最终的纳税义务。
测算收入数据,释法追征税款
厘清深圳A合伙企业与南通B合伙企业之间的组织架构关系后,税务人员开始着手核查深圳A合伙企业的纳税情况。征管信息显示,深圳A合伙企业曾为两个自然人合伙人申报过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和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但是具体税额是否准确?相关税款是否足额缴纳?税务人员继续深入调查,并要求深圳A合伙企业提交B企业、C企业和D企业的利润表及合伙协议、分红决议等资料。但深圳A合伙企业却声称因自身占合伙份额较少、对合伙企业控制力较弱等原因,无法提供完整资料。
于是,税务人员向南通B合伙企业、南通C合伙企业、宁波D合伙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发送函件,请他们支持协助调查。在南通市、宁波市税务部门的大力支持下,前海税务局最终获取涉及本案的合伙企业的所有完整财务资料。
面对堆积如山的企业资料,前海税务局税收风险管理局工作人员分组行动,详细分析所涉各环节合伙企业的利润表和利润分配情况,并剔除了企业公允价值变动等因素对利润的影响,梳理出比较清晰的利润分配链条,最终按照各层级合伙份额及利润分配比例,测算出深圳A合伙企业实际应分得的利润收入。税务人员将其与企业此前的申报情况进行比对分析后,确认深圳A合伙企业为两名自然人合伙人少申报所得额约377.08万元,其中生产经营所得少申报364.95万元,股息红利所得少申报12.13万元。
税务人员随即约谈深圳A合伙企业的两名自然人合伙人。两名合伙人称,他们在合伙协议中约定:“合伙企业所得的可分配收入在扣除本合伙企业应当承担的各项成本、费用后的剩余资金,应先返还全体合伙人之累计实缴资本。”两名合伙人表示,这种“对取得的收益‘先还本再分红’”的方式可规避投资风险,是行业企业的通行做法。
对此,税务人员表示,如果企业确对收入进行“还本”,那么工商登记信息和企业财务报表实缴资本项目数额都会有所变动,但企业这些信息并没有发生变化。此外,即使企业按协议进行“还本”,也不影响利润及应纳税额的计算,依据(财税〔2008〕159号)规定,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对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进行完税。也就是说,合伙企业有利润或收到分红后,先分别计算每位合伙人的份额,当月就具有纳税义务。具体到深圳A合伙企业,其应依法按合伙人份额测算出从C企业分得的利润,进行纳税申报并对其自然人合伙人扣缴个人所得税。
经过税务人员耐心细致的政策辅导,深圳A合伙企业认可税务人员意见,配合税务机关进行补充申报,补缴税款及滞纳金167.64万元。
近期,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税务局(以下简称前海税务局),根据江苏南通市税务部门来函提供的线索,对深圳A合伙企业实施核查,确认该企业作为南通某合伙企业的合伙受益方,在南通企业减持上市公司股份获得收益后,未依法申报缴纳税款。该局依法对A合伙企业作出追缴税款及滞纳金167.64万元的处理决定。
厘清合伙关系,明确纳税义务
2023年3月,前海税务局收到江苏省南通市税务部门的一份函件。来函称位于深圳的A合伙企业与南通B合伙企业存在“多层嵌套”式合伙关系,南通B合伙企业此前减持其投资持有的无锡Z上市公司股份,并且在持股期间,企业还收到Z上市公司派发的红利,上述收益均需缴纳税款,建议前海税务局核查相关问题,避免国家税款流失。
前海税务局风险管理部门税务人员收到线索后,立即对深圳A合伙企业的情况进行核查分析。随着核查的深入,一个多层嵌套、层层关联的合伙企业关系架构逐渐浮出水面。
税务人员发现,深圳A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为两名自然人。深圳A合伙企业是南通C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南通C合伙企业是宁波D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而宁波D合伙企业则是南通B合伙企业的合伙人。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明确,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
综合法规规定和企业情况核查情况,税务人员认为,合伙企业本身不需要缴纳所得税。从核查结果看,虽然涉及多家合伙企业和合伙关系,但线索中提及的深圳A合伙企业,其是南通B合伙企业的最终合伙人。南通B合伙企业减持股份和股票分红获得的收益,其最终的所得税纳税义务人应为深圳A合伙企业的两名自然人合伙人,他们应就该笔股份减持收益及现金红利承担最终的纳税义务。
测算收入数据,释法追征税款
厘清深圳A合伙企业与南通B合伙企业之间的组织架构关系后,税务人员开始着手核查深圳A合伙企业的纳税情况。征管信息显示,深圳A合伙企业曾为两个自然人合伙人申报过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和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但是具体税额是否准确?相关税款是否足额缴纳?税务人员继续深入调查,并要求深圳A合伙企业提交B企业、C企业和D企业的利润表及合伙协议、分红决议等资料。但深圳A合伙企业却声称因自身占合伙份额较少、对合伙企业控制力较弱等原因,无法提供完整资料。
于是,税务人员向南通B合伙企业、南通C合伙企业、宁波D合伙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发送函件,请他们支持协助调查。在南通市、宁波市税务部门的大力支持下,前海税务局最终获取涉及本案的合伙企业的所有完整财务资料。
面对堆积如山的企业资料,前海税务局税收风险管理局工作人员分组行动,详细分析所涉各环节合伙企业的利润表和利润分配情况,并剔除了企业公允价值变动等因素对利润的影响,梳理出比较清晰的利润分配链条,最终按照各层级合伙份额及利润分配比例,测算出深圳A合伙企业实际应分得的利润收入。税务人员将其与企业此前的申报情况进行比对分析后,确认深圳A合伙企业为两名自然人合伙人少申报所得额约377.08万元,其中生产经营所得少申报364.95万元,股息红利所得少申报12.13万元。
税务人员随即约谈深圳A合伙企业的两名自然人合伙人。两名合伙人称,他们在合伙协议中约定:“合伙企业所得的可分配收入在扣除本合伙企业应当承担的各项成本、费用后的剩余资金,应先返还全体合伙人之累计实缴资本。”两名合伙人表示,这种“对取得的收益‘先还本再分红’”的方式可规避投资风险,是行业企业的通行做法。
对此,税务人员表示,如果企业确对收入进行“还本”,那么工商登记信息和企业财务报表实缴资本项目数额都会有所变动,但企业这些信息并没有发生变化。此外,即使企业按协议进行“还本”,也不影响利润及应纳税额的计算,依据(财税〔2008〕159号)规定,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对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进行完税。也就是说,合伙企业有利润或收到分红后,先分别计算每位合伙人的份额,当月就具有纳税义务。具体到深圳A合伙企业,其应依法按合伙人份额测算出从C企业分得的利润,进行纳税申报并对其自然人合伙人扣缴个人所得税。
经过税务人员耐心细致的政策辅导,深圳A合伙企业认可税务人员意见,配合税务机关进行补充申报,补缴税款及滞纳金167.64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