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期资产(如投资性房地产、固定资产、使用权资产、长期股权投资等)的减值测试涉及较多判断,一直是实务难点。尤其是在企业停产等特定情境下,长期资产减值测试估值方法的选用如何做到合规、公允且有可操作性,实务中存在不同看法和争议。
长期资产(如投资性房地产、固定资产、使用权资产、长期股权投资等)的减值测试涉及较多判断,一直是实务难点。尤其是在企业停产等特定情境下,长期资产减值测试估值方法的选用如何做到合规、公允且有可操作性,实务中存在不同看法和争议。
本篇容诚专业分享【技术问答】,结合《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企业会计准则第39号——公允价值计量》及财政部、监管机构相关政策要求,对长期资产减值测试中能否采用重置成本法确定可收回金额进行系统解析,供实务参考。
一、典型实务案例
甲公司在编制20X5年度财务报表时,因其部分固定资产存在减值迹象而进行了减值测试。甲公司以该固定资产不存在相同或类似资产活跃市场,也不能可靠地以收益法对其公允价值进行评估为由,采用重置成本法估计了该固定资产的公允价值,并在此基础上确定了该固定资产的可收回金额。
核心问题:甲公司在对长期资产进行减值测试时,采用重置成本法确定可收回金额是否恰当?
二、核心判断原则
依据:
《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
《企业会计准则第39号——公允价值计量》;
《以财务报告为目的的评估指南》(中评协〔2017〕45 号);
财政部 国务院国资委 金融监管总局 中国证监会《关于严格执行企业会计准则 切实做好企业2024年年报工作的通知》(财会〔2024〕26号);
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2024年年度财务报告会计监管报告》。
企业在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对长期资产进行减值测试时,通常不应使用重置成本法估计资产的可收回金额。如果企业确实无法可靠估计资产的公允价值减去处置费用后的净额的,应当以该资产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作为其可收回金额。
三、具体分析
对可收回金额的理解
《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第六条规定:
资产存在减值迹象的,应当估计其可收回金额。可收回金额应当根据资产的公允价值减去处置费用后的净额与资产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两者之间较高者确定。
此处的可收回金额可理解为企业通过继续使用该项资产或者处置该项资产能够收回的未来经济利益的最大现值。当使用或处置该项资产预计能够收回的未来经济利益的最大现值低于资产账面价值时,应当确认相关的资产减值损失。
成本法,通常指现行重置成本法,是反映当前要求重置相关资产服务能力所需金额的估值技术。成本法基于重新取得资产的角度考虑,其价值实现路径与可收回金额不同,用其估值结果代表使用或处置当前资产所能收回的金额具有天然的局限性。
对此,《国际会计准则第36号——资产减值》在其结论基础(第29段)中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和解释:
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认为,以重置成本技术计量资产的可收回金额是不恰当的。这是因为,重置成本计量的是资产的成本,而不是通过使用或处置而收回的未来经济利益。
采用成本法估计的公允价值可靠性较低
由于重置成本从本质上说不是公允价值(脱手价格),所以需要在重置成本基础上考虑变现折扣以表示“脱手价格”的概念。正因为如此,《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汇编2024》(以下简称《应用指南汇编》)第三十九章 公允价值计量要求:
在成本法下,企业应当根据折旧贬值情况,对市场参与者获得或构建有相同服务能力的替代资产的成本进行调整。折旧贬值包括实体性损耗、功能性贬值以及经济性贬值。
但在实务中,如何恰当地考虑折旧贬值,特别是其中的经济性贬值一直是个难点,因为这可能需要建立在大量且主观性较高的假设之上,进而很可能导致对估计结果的“可靠性”存在重大疑虑。
《应用指南汇编》第九章 资产减值规定:
对于资产的公允价值,企业应当按照第三十九章公允价值计量进行估计,并在此基础上减去相关处置费用,以确定资产的公允价值减去处置费用后的净额。如确实无法可靠估计资产的公允价值减去处置费用后的净额的,应当以该资产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作为其可收回金额。
也就是说,基于成本法本身不宜用于减值测试且可靠性也不足,如果企业在减值测试时难以采用市场法或收益法可靠估计资产的公允价值,应当以该资产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作为其可收回金额。
需要说明的是,《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规范的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现值的计量,应当遵循《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的相关规定,而不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39号——公允价值计量》;其与《企业会计准则第39号——公允价值计量》中的收益法虽有相似之处,但并不完全等同。
例如,收益法是基于市场参与者的身份,且基于资产的最佳用途来设定相关假设或参数,而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现值是基于特定主体,且基于资产的“当前状况”来设定相关假设或参数。尤其在企业产能闲置或停产的情境下,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可能远低于采用收益法估计公允价值的结果。
资产评估相关指南对成本法应用的限制
《以财务报告为目的的评估指南》(中评协[2017]45号):
第三十条 采用成本法进行以财务报告为目的的评估,应当按照资产评估准则的规定,考虑评估对象的实体性贬值、功能性贬值及经济性贬值。
第三十一条 对于不存在相同或者相似资产活跃市场的,或者不能可靠地以收益法进行评估的资产,可以采用成本法进行评估。但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获取企业的承诺,并在资产评估报告中披露,其评估结论仅在相关资产的价值可以通过资产未来运营得以全额回收的前提下成立。
上述规定针对的是所有以财务报告为目的的评估,并不限于资产减值测试的评估。
尽管如此,其对成本法的应用仍然作出了严格的限制:
一是要求仅在“不存在相同或者相似资产活跃市场的,或者不能可靠地以收益法进行评估”时,才可以使用成本法;
二是要求企业承诺相关资产的价值可以通过资产未来运营得以全额回收,并资产评估报告中明确披露仅在满足这一前提的情况下,评估结论才能成立。
在资产减值测试的场景下,评估指南的这一规定相当于通过要求企业作出承诺又回归到资产的可收回金额上,即,要求只有当企业确定能够通过资产未来运营取得经济利益,且该经济利益能够覆盖评估结论的前提下才适用。
也就是说,如果企业难以通过资产未来运营获取收益或者未来运营所获取的收益无法覆盖成本法评估得出的资产价值,就不能使用成本法的评估结论。实务中,如果企业能够承诺通过资产未来运营得以全额回收,通常也就能够合理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且该现值将大于或等于成本法评估结果,那么也就无需使用成本法进行评估。反之,如果企业难以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现值,又有何依据对“相关资产的价值可以通过资产未来运营得以全额回收”作出承诺,缺乏依据作出的承诺,其可靠性无法保证,则成本法评估结论成立的前提可能实质并不存在。
从这个意义上说,虽然中评协[2017]45号文并没有排除成本法,但与此前《以财务报告为目的的评估指南(试行)》(中评协[2007]169号,已被中评协[2017]45号评估指南取代)中的明确规定“会计准则规定的资产减值测试不适用成本法”实质上并没有太大区别。
相关文件的进一步明确
2024年12月26日,财政部 国务院国资委 金融监管总局 中国证监会发布了《关于严格执行企业会计准则 切实做好企业2024年年报工作的通知》(财会[2024]26号),在其中的“一、(四)关于资产减值”中进一步明确了这一结论:
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财会〔2006〕3号)、《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财会〔2006〕3号)等相关规定,根据资产负债表日已经存在且能够取得的可靠信息,对存货跌价准备、长期资产(如投资性房地产、固定资产、使用权资产、长期股权投资等)减值准备进行判断和会计处理,合理确定关键参数,正确确定存货的可变现净值或估计长期资产的可收回金额,充分、及时计提减值并披露与减值相关的重要信息;估计可收回金额时通常不应使用重置成本法。
2025年8月,中国证监会发布了《上市公司2024年年度财务报告会计监管报告》也提及了上市公司“未恰当计量资产的可收回金额”的情况:
审阅分析发现,部分上市公司对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等长期资产进行减值测试时,采用重置成本法评估相关资产的公允价值,并以公允价值减去处置费用后的净额作为可收回金额。通常情况下,重置成本计量的是按照当前市场条件重新取得同样一项资产所付出的成本,而非通过使用或处置资产所能收回的未来经济利益,在估计长期资产可收回金额时通常不应使用重置成本法。
四、实务关键提醒
基于上述分析和相关文件的要求,非流动资产减值测试实务中:
1、通常不应使用重置成本法估计资产的可收回金额。
2、在同时使用多种估值技术估计公允价值时,通常不应选择成本法估值结果确定可收回金额。
3、在资产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现值和成本法估值结果之间,通常不应选择成本法估值结果确定可收回金额。
4、极端情况下,若企业认为无法采用市场法或收益法可靠估计资产的公允价值,也无法可靠估计资产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应有确凿证据并能够充分论证。实务中极少出现这种情况,企业需审慎评估合规风险。
容诚技术洞察
长期资产减值测试中,由于重置成本法计量的是资产取得成本而非从资产使用或处置中可收回的未来经济利益,通常不能作为估计可收回金额的估值方法;无法可靠估计公允价值减处置费用净额时,应直接以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现值作为可收回金额。
仅就公允价值估值而言,成本法的估值结果通常也不应与采用市场法或收益法等其他方法得出的结果存在显著差异。
企业执行减值测试、评估机构出具以财务报告为目的的评估报告前,建议审慎对照准则与监管要求,严控估值方法适用风险,确保会计处理与信息披露合规。

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判断标准为资产所有权属是否发生改变。
增值税以商品(服务)在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作为计税依据,属于流转税、价外税,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收款、合同约定、开票等”为关键时点,更侧重交易行为的实际发生和款项收付。
在企业会计核算中,“其他应付款”科目主要归集与企业主营业务没有直接关系的应付、暂收其他单位或个人的款项,主要核算收取的质量保证金、押金等暂收款项,以及员工代垫费用、内部往来款项等。
长期资产(如投资性房地产、固定资产、使用权资产、长期股权投资等)的减值测试涉及较多判断,一直是实务难点。尤其是在企业停产等特定情境下,长期资产减值测试估值方法的选用如何做到合规、公允且有可操作性,实务中存在不同看法和争议。
本篇容诚专业分享【技术问答】,结合《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企业会计准则第39号——公允价值计量》及财政部、监管机构相关政策要求,对长期资产减值测试中能否采用重置成本法确定可收回金额进行系统解析,供实务参考。
一、典型实务案例
甲公司在编制20X5年度财务报表时,因其部分固定资产存在减值迹象而进行了减值测试。甲公司以该固定资产不存在相同或类似资产活跃市场,也不能可靠地以收益法对其公允价值进行评估为由,采用重置成本法估计了该固定资产的公允价值,并在此基础上确定了该固定资产的可收回金额。
核心问题:甲公司在对长期资产进行减值测试时,采用重置成本法确定可收回金额是否恰当?
二、核心判断原则
依据:
《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
《企业会计准则第39号——公允价值计量》;
《以财务报告为目的的评估指南》(中评协〔2017〕45 号);
财政部 国务院国资委 金融监管总局 中国证监会《关于严格执行企业会计准则 切实做好企业2024年年报工作的通知》(财会〔2024〕26号);
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2024年年度财务报告会计监管报告》。
企业在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对长期资产进行减值测试时,通常不应使用重置成本法估计资产的可收回金额。如果企业确实无法可靠估计资产的公允价值减去处置费用后的净额的,应当以该资产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作为其可收回金额。
三、具体分析
对可收回金额的理解
《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第六条规定:
资产存在减值迹象的,应当估计其可收回金额。可收回金额应当根据资产的公允价值减去处置费用后的净额与资产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两者之间较高者确定。
此处的可收回金额可理解为企业通过继续使用该项资产或者处置该项资产能够收回的未来经济利益的最大现值。当使用或处置该项资产预计能够收回的未来经济利益的最大现值低于资产账面价值时,应当确认相关的资产减值损失。
成本法,通常指现行重置成本法,是反映当前要求重置相关资产服务能力所需金额的估值技术。成本法基于重新取得资产的角度考虑,其价值实现路径与可收回金额不同,用其估值结果代表使用或处置当前资产所能收回的金额具有天然的局限性。
对此,《国际会计准则第36号——资产减值》在其结论基础(第29段)中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和解释:
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认为,以重置成本技术计量资产的可收回金额是不恰当的。这是因为,重置成本计量的是资产的成本,而不是通过使用或处置而收回的未来经济利益。
采用成本法估计的公允价值可靠性较低
由于重置成本从本质上说不是公允价值(脱手价格),所以需要在重置成本基础上考虑变现折扣以表示“脱手价格”的概念。正因为如此,《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汇编2024》(以下简称《应用指南汇编》)第三十九章 公允价值计量要求:
在成本法下,企业应当根据折旧贬值情况,对市场参与者获得或构建有相同服务能力的替代资产的成本进行调整。折旧贬值包括实体性损耗、功能性贬值以及经济性贬值。
但在实务中,如何恰当地考虑折旧贬值,特别是其中的经济性贬值一直是个难点,因为这可能需要建立在大量且主观性较高的假设之上,进而很可能导致对估计结果的“可靠性”存在重大疑虑。
《应用指南汇编》第九章 资产减值规定:
对于资产的公允价值,企业应当按照第三十九章公允价值计量进行估计,并在此基础上减去相关处置费用,以确定资产的公允价值减去处置费用后的净额。如确实无法可靠估计资产的公允价值减去处置费用后的净额的,应当以该资产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作为其可收回金额。
也就是说,基于成本法本身不宜用于减值测试且可靠性也不足,如果企业在减值测试时难以采用市场法或收益法可靠估计资产的公允价值,应当以该资产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作为其可收回金额。
需要说明的是,《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规范的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现值的计量,应当遵循《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的相关规定,而不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39号——公允价值计量》;其与《企业会计准则第39号——公允价值计量》中的收益法虽有相似之处,但并不完全等同。
例如,收益法是基于市场参与者的身份,且基于资产的最佳用途来设定相关假设或参数,而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现值是基于特定主体,且基于资产的“当前状况”来设定相关假设或参数。尤其在企业产能闲置或停产的情境下,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可能远低于采用收益法估计公允价值的结果。
资产评估相关指南对成本法应用的限制
《以财务报告为目的的评估指南》(中评协[2017]45号):
第三十条 采用成本法进行以财务报告为目的的评估,应当按照资产评估准则的规定,考虑评估对象的实体性贬值、功能性贬值及经济性贬值。
第三十一条 对于不存在相同或者相似资产活跃市场的,或者不能可靠地以收益法进行评估的资产,可以采用成本法进行评估。但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获取企业的承诺,并在资产评估报告中披露,其评估结论仅在相关资产的价值可以通过资产未来运营得以全额回收的前提下成立。
上述规定针对的是所有以财务报告为目的的评估,并不限于资产减值测试的评估。
尽管如此,其对成本法的应用仍然作出了严格的限制:
一是要求仅在“不存在相同或者相似资产活跃市场的,或者不能可靠地以收益法进行评估”时,才可以使用成本法;
二是要求企业承诺相关资产的价值可以通过资产未来运营得以全额回收,并资产评估报告中明确披露仅在满足这一前提的情况下,评估结论才能成立。
在资产减值测试的场景下,评估指南的这一规定相当于通过要求企业作出承诺又回归到资产的可收回金额上,即,要求只有当企业确定能够通过资产未来运营取得经济利益,且该经济利益能够覆盖评估结论的前提下才适用。
也就是说,如果企业难以通过资产未来运营获取收益或者未来运营所获取的收益无法覆盖成本法评估得出的资产价值,就不能使用成本法的评估结论。实务中,如果企业能够承诺通过资产未来运营得以全额回收,通常也就能够合理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且该现值将大于或等于成本法评估结果,那么也就无需使用成本法进行评估。反之,如果企业难以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现值,又有何依据对“相关资产的价值可以通过资产未来运营得以全额回收”作出承诺,缺乏依据作出的承诺,其可靠性无法保证,则成本法评估结论成立的前提可能实质并不存在。
从这个意义上说,虽然中评协[2017]45号文并没有排除成本法,但与此前《以财务报告为目的的评估指南(试行)》(中评协[2007]169号,已被中评协[2017]45号评估指南取代)中的明确规定“会计准则规定的资产减值测试不适用成本法”实质上并没有太大区别。
相关文件的进一步明确
2024年12月26日,财政部 国务院国资委 金融监管总局 中国证监会发布了《关于严格执行企业会计准则 切实做好企业2024年年报工作的通知》(财会[2024]26号),在其中的“一、(四)关于资产减值”中进一步明确了这一结论:
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财会〔2006〕3号)、《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财会〔2006〕3号)等相关规定,根据资产负债表日已经存在且能够取得的可靠信息,对存货跌价准备、长期资产(如投资性房地产、固定资产、使用权资产、长期股权投资等)减值准备进行判断和会计处理,合理确定关键参数,正确确定存货的可变现净值或估计长期资产的可收回金额,充分、及时计提减值并披露与减值相关的重要信息;估计可收回金额时通常不应使用重置成本法。
2025年8月,中国证监会发布了《上市公司2024年年度财务报告会计监管报告》也提及了上市公司“未恰当计量资产的可收回金额”的情况:
审阅分析发现,部分上市公司对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等长期资产进行减值测试时,采用重置成本法评估相关资产的公允价值,并以公允价值减去处置费用后的净额作为可收回金额。通常情况下,重置成本计量的是按照当前市场条件重新取得同样一项资产所付出的成本,而非通过使用或处置资产所能收回的未来经济利益,在估计长期资产可收回金额时通常不应使用重置成本法。
四、实务关键提醒
基于上述分析和相关文件的要求,非流动资产减值测试实务中:
1、通常不应使用重置成本法估计资产的可收回金额。
2、在同时使用多种估值技术估计公允价值时,通常不应选择成本法估值结果确定可收回金额。
3、在资产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现值和成本法估值结果之间,通常不应选择成本法估值结果确定可收回金额。
4、极端情况下,若企业认为无法采用市场法或收益法可靠估计资产的公允价值,也无法可靠估计资产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应有确凿证据并能够充分论证。实务中极少出现这种情况,企业需审慎评估合规风险。
容诚技术洞察
长期资产减值测试中,由于重置成本法计量的是资产取得成本而非从资产使用或处置中可收回的未来经济利益,通常不能作为估计可收回金额的估值方法;无法可靠估计公允价值减处置费用净额时,应直接以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现值作为可收回金额。
仅就公允价值估值而言,成本法的估值结果通常也不应与采用市场法或收益法等其他方法得出的结果存在显著差异。
企业执行减值测试、评估机构出具以财务报告为目的的评估报告前,建议审慎对照准则与监管要求,严控估值方法适用风险,确保会计处理与信息披露合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