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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法治方式推进直接税体系完善
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张学博 谭明薇

通过构建一套科学、公平、透明的直接税法律规则体系,能够有效规范财富积累过程,在实体法层面为中国式现代化所要求的公平正义与共同富裕奠定坚实的制度基石。

  通过构建一套科学、公平、透明的直接税法律规则体系,能够有效规范财富积累过程,在实体法层面为中国式现代化所要求的公平正义与共同富裕奠定坚实的制度基石。

  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提出,“完善地方税、直接税体系,健全经营所得、资本所得、财产所得税收政策,规范税收优惠政策,保持合理的宏观税负水平”。3月5日,《关于2025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与2026年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的报告》提出,“进一步研究完善综合和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度,更好发挥再分配调节作用”。完善直接税体系不仅是国家通过法律行使财政权力的治理行为,也是塑造社会公平秩序治理目标的体现,二者需要在落实税收法定的过程中实现内在统一。

  直接税体系的建设与发展,需要系统性地完善以法律为基础、以权利为导向的现代税收治理范式。一方面,贯彻量能课税原则,确保税收负担与纳税人经济承受能力相匹配,体现实质公平。在全面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的过程中,无论是一般性税收立法,还是具体税收优惠政策,都应充分体现量能课税原则的基础价值。在直接税体系中,体现为个人所得税的累进税率设计、基本费用扣除标准与专项附加扣除制度的完善,以及财产税对财富存量调节职能的发挥等。不仅要实现形式上的合法性,更重要的是追求税收负担分配的实质正义,这是检验直接税体系能否有效缩小贫富差距、实现社会公平的重要标准。另一方面,落实纳税人权利保护原则。在税收征收过程中,强调对纳税人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等程序性权利以及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等实体权利的保障。由于直接税税负无法转嫁,可能更易引发纳税人对征税程序合法性的追问。通过法治方式推进直接税体系完善,既是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也是进一步创新税收征管制度的必然选择。

  完善直接税体系,应以公平为导向,这要求税收在为政府提供稳定的财政收入的同时,还应肩负起调节社会财富分配的重要职能。通过构建一套科学、公平、透明的直接税法律规则体系,能够有效规范财富积累过程,遏制社会财富向少数人过度集中的趋势,从而在实体法层面为中国式现代化所要求的公平正义与共同富裕奠定坚实的制度基石。

  以个人所得税制度改革为例,这是实现税收公平的重要内容。综合所得税制注重纳税人取得收入的总量,通过整合多元化收入类型,以全面反映纳税人的负担能力,契合量能课税原则。扩大综合所得范围是当前个人所得税制的改革方向,旨在更全面准确地衡量纳税人的实际负担能力,推动税制更加科学公平。从国际实践看,多数税制成熟的国家采用综合程度较高的个人所得税模式,将各类所得汇总计税,以提高税收公平性和征管效率。美国以“总所得”概念为基础,除法定例外,所有所得均须合并计税;日本税法设立“杂所得”等项目,将多项所得汇总后计税;德国要求将七类收入分别计算后汇总,再扣除多项费用后确定应税所得。我国2019年新个人所得税法实施后,初步建立了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度,下一步应在兼顾公平与效率的前提下,审慎将更多税目纳入综合所得征收范围。对此,笔者有以下建议:

  一方面,稳步将经营所得纳入综合所得。在当前税制下,经营所得仍独立于综合所得范围,这可能导致劳动所得税负不公。虽然经营所得收入属性具有混合性,但劳动贡献占主导,与工资等劳动所得性质相近。之前改革未将经营所得纳入综合所得范围,主要是出于征管便利和同类所得税负公平的考虑,但如果长期两种所得适用不同税率,纳税人可能通过转换所得类型进行避税。另外,将经营所得纳入综合所得后,应推动从核定征收转向查账征收,进一步提升征管规范性和透明度。

  另一方面,考虑将部分资本所得纳入综合所得。当前,资本所得税负显著低于劳动所得,一个重要考虑是鼓励资本市场发展和促进投资。事实上,并非所有资本所得均有助于促进投资与实体经济发展,应根据资本所得与实体经济的关联程度进行分类处理。对关联性较弱的资本所得,如古董、字画、信托收益等,可研究纳入综合所得课税范围;对关联性较强的资本所得,可继续分类征收,以平衡税收效率与公平。同时,适时调整资本所得的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作者单位:中共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政治和法律教研部]


声明: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本平台。文章及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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