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笔者在梳理企业涉税案例时发现,部分企业的税务风险,主要是由于对税收政策的理解不到位、不准确产生的。对于企业来说,基于交易实质准确适用税收政策,既是有效控制税务风险的关键,也是提升税务业务能力的“必修课”。
最近,笔者在梳理企业涉税案例时发现,部分企业的税务风险,主要是由于对税收政策的理解不到位、不准确产生的。对于企业来说,基于交易实质准确适用税收政策,既是有效控制税务风险的关键,也是提升税务业务能力的“必修课”。
私房公用,长期不缴房产税
某城市A公司股东张某,自2016年10月公司设立以来,一直把个人的房屋用于公司生产经营,从未收取过租赁费,也没有按规定缴纳房产税。经税务部门调查核实,A公司应补缴房产税及滞纳金25.8万元。
根据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案例中,股东张某将个人房屋用于本公司生产经营,按税法规定应由房产代管人或使用人A公司缴纳房产税。张某却错误认为,房屋产权只要不在公司名下,就不用缴纳房产税。实务中,一些企业股东将个人财产与公司资产混为一谈,把自己的住房用于生产经营,既不收取房租,也不计提折旧,最终导致少缴税款。
投入资金,没有办理股权变更
B公司注册资本为30万元,股东王某占40%股份。2010年王某为公司垫款40万元,2020年1月王某退出B公司股东,共分得款项300万元,其中:股权转让款60万元,其他款项240万元。最近,税务部门经过确认,王某在B公司注册资本中30×40%=12(万元)为股权成本,后期追加的40万元属于公司借款。股东王某坚持认为,自己投入的款项52万元应全部归属于股权原值。由于股东王某未按规定办理股权增加、变更手续,最终造成公司和个人多缴税款的后果。
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依照本法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利润的除外;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利润,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规定,以现金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由于股东王某未按规定办理股权增加、变更手续,需要按照税法规定补缴税款,其中:印花税60×5×50%÷10000=0.015(万元),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60-12-0.015)×20%=9.597(万元),王某取得的利息补缴增值税(240-40)÷1.03×3%=5.83(万元),利息、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240-5.83-40)×20%=38.83(万元),B公司支付的利息(300-40-60)÷1.03=194.17(万元)。经核实,B公司的利息支出没有取得合法有效凭据,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应补缴企业所得税194.17×25%=48.54(万元)。
值得提醒的是,股东给公司投入的资金并非都属于股权投资。股东投入资金后,还应申请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一些企业股东不定期给公司“输血”,为公司持续投入资金,错误认为这些资金均属于股权投资,为后期涉税处理带来很大隐患,造成不应有的经济损失。
逾期还款,可能构成股东分红
C公司借款给股东870万元,直至2011年底未归还(借款超过一年)。经了解,此借款并未用于公司经营,后在税务检查前归还借款,但未计征个人所得税。2014年2月20日,税务部门认定C公司未按税法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174万元,对其处以罚款87万元。后经行政复议,法院一审、二审、再审,均以C公司败诉而告终。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相关规定,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实务中,部分企业的自然人股东从公司借款屡见不鲜。许多财务人员和股东认为,股东借款虽然超过一年且未用于生产经营,但后来如数归还,与股东分红是“两码事”。基于这样的错误认知,一些企业最终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从而产生税务风险。
无论是网上开店还是平台直播,由于平台端在外,个人消费者多数没有索取发票的意识,企业极有可能会忽略该部分销售收入的申报。因此,酒企在确定收入时,应重点核查未开票收入,如实申报缴纳税款。
在一些跨境重组案例中,境外投资双方通过电子方式签署股权转让合同,境内被投资企业则根据合同约定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对此,税务机关所遵循的执行口径是,即使股权转让合同签署地在境外,但合同标的为境内企业股权,即应视为“在境内使用”,需就合同金额缴纳相应的印花税…
最近,笔者在梳理企业涉税案例时发现,部分企业的税务风险,主要是由于对税收政策的理解不到位、不准确产生的。对于企业来说,基于交易实质准确适用税收政策,既是有效控制税务风险的关键,也是提升税务业务能力的“必修课”。
私房公用,长期不缴房产税
某城市A公司股东张某,自2016年10月公司设立以来,一直把个人的房屋用于公司生产经营,从未收取过租赁费,也没有按规定缴纳房产税。经税务部门调查核实,A公司应补缴房产税及滞纳金25.8万元。
根据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案例中,股东张某将个人房屋用于本公司生产经营,按税法规定应由房产代管人或使用人A公司缴纳房产税。张某却错误认为,房屋产权只要不在公司名下,就不用缴纳房产税。实务中,一些企业股东将个人财产与公司资产混为一谈,把自己的住房用于生产经营,既不收取房租,也不计提折旧,最终导致少缴税款。
投入资金,没有办理股权变更
B公司注册资本为30万元,股东王某占40%股份。2010年王某为公司垫款40万元,2020年1月王某退出B公司股东,共分得款项300万元,其中:股权转让款60万元,其他款项240万元。最近,税务部门经过确认,王某在B公司注册资本中30×40%=12(万元)为股权成本,后期追加的40万元属于公司借款。股东王某坚持认为,自己投入的款项52万元应全部归属于股权原值。由于股东王某未按规定办理股权增加、变更手续,最终造成公司和个人多缴税款的后果。
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依照本法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利润的除外;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利润,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规定,以现金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由于股东王某未按规定办理股权增加、变更手续,需要按照税法规定补缴税款,其中:印花税60×5×50%÷10000=0.015(万元),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60-12-0.015)×20%=9.597(万元),王某取得的利息补缴增值税(240-40)÷1.03×3%=5.83(万元),利息、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240-5.83-40)×20%=38.83(万元),B公司支付的利息(300-40-60)÷1.03=194.17(万元)。经核实,B公司的利息支出没有取得合法有效凭据,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应补缴企业所得税194.17×25%=48.54(万元)。
值得提醒的是,股东给公司投入的资金并非都属于股权投资。股东投入资金后,还应申请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一些企业股东不定期给公司“输血”,为公司持续投入资金,错误认为这些资金均属于股权投资,为后期涉税处理带来很大隐患,造成不应有的经济损失。
逾期还款,可能构成股东分红
C公司借款给股东870万元,直至2011年底未归还(借款超过一年)。经了解,此借款并未用于公司经营,后在税务检查前归还借款,但未计征个人所得税。2014年2月20日,税务部门认定C公司未按税法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174万元,对其处以罚款87万元。后经行政复议,法院一审、二审、再审,均以C公司败诉而告终。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相关规定,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实务中,部分企业的自然人股东从公司借款屡见不鲜。许多财务人员和股东认为,股东借款虽然超过一年且未用于生产经营,但后来如数归还,与股东分红是“两码事”。基于这样的错误认知,一些企业最终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从而产生税务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