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包括基础设施资产经营权、公共事业特许权、配额、经销权等。
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包括基础设施资产经营权、公共事业特许权、配额、经销权等。实务中,一些企业对于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的增值税抵扣政策理解存在误区,将不属于“其他权益性资产”的资产计入其中或未正确划分进项税额用途等,导致进项税额错误抵扣。
风险点一:会计科目列入错误
◎典型案例◎
甲公司从事污水处理及再生利用。2021年,该公司采用建造——运营——移交模式(简称BOT模式)参与某地区公共基础设施建设。BOT模式是一种公共建设的运用模式,即政府将规划的工程交由民间机构投资兴建,并且在经营一段时间后再转交政府经营。参与建设时,甲公司所购污水处理设备先计入“在建工程”,完工后转入“无形资产——特许使用权资产”科目。
在2021年3月1日前,甲公司污水处理业务适用了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2021年3月1日后,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0号)第四条规定,选择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该公司认为,其购进的设备属于“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当中的“基础设施资产经营权”或“公共事业特许权”,相应的进项税额可以全部用于抵扣。
◎分析建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第二条明确,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包括基础设施资产经营权、公共事业特许权、配额、经营权(包括特许经营权、连锁经营权、其他经营权)、经销权、分销权、代理权、会员权、席位权、网络游戏虚拟道具、域名、名称权、肖像权、冠名权、转会费等。甲公司购进的设备不属于“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而是“固定资产”,不能适用购进“其他权益性资产”抵扣政策。即使甲公司后期将其转入了“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也需要按固定资产的抵扣政策处理。
甲公司购进固定资产,2021年3月1日前专门用于即征即退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部用于抵扣。2021年3月1日后专门用于免税项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不动产进项税额分期抵扣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5号)第七条规定,已抵扣进项税额的不动产改变用途,专用于免征增值税项目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已抵扣进项税额+待抵扣进项税额)×不动产净值率;不动产净值率=(不动产净值÷不动产原值)×100%。
风险点二:未区分用途全额抵扣
◎典型案例◎
乙公司主营某类医药产品销售,该类医药产品一部分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另一部分适用一般计税方法。2023年1月1日,乙公司从其他公司购买该类医药产品某特定区域的“分销权”,并将其计入“其他权益性资产”,购买“分销权”取得的进项税额100万元全部用于抵扣。乙公司2023年销售额1亿元,其中,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销售额3000万元,一般计税项目销售额7000万元。
◎分析建议◎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第二十七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不动产。乙公司将这一规定括号中标注的“不包括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理解为购进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没有抵扣的限制。事实上,购进“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专门用于简易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既用于一般计税,也用于简易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无法划分的,不可抵扣的进项税额需要计算转出。
也就是说,乙公司购进“分销权”取得的进项税额既用于简易计税,也用于一般计税项目,且无法划分,不可抵扣的进项税额需要计算转出。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第二十九条规定,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兼营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销售额+免征增值税项目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2023年乙公司购进“分销权”取得的进项税额100万元,需要转出的进项税额为100×3000÷(3000+7000)=30(万元)。
《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提出,落实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全面推行水资源费改税。作为绿色税收体系的重要组成,水资源税已经在部分省份试点8年。
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包括基础设施资产经营权、公共事业特许权、配额、经销权等。实务中,一些企业对于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的增值税抵扣政策理解存在误区,将不属于“其他权益性资产”的资产计入其中或未正确划分进项税额用途等,导致进项税额错误抵扣。
风险点一:会计科目列入错误
◎典型案例◎
甲公司从事污水处理及再生利用。2021年,该公司采用建造——运营——移交模式(简称BOT模式)参与某地区公共基础设施建设。BOT模式是一种公共建设的运用模式,即政府将规划的工程交由民间机构投资兴建,并且在经营一段时间后再转交政府经营。参与建设时,甲公司所购污水处理设备先计入“在建工程”,完工后转入“无形资产——特许使用权资产”科目。
在2021年3月1日前,甲公司污水处理业务适用了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2021年3月1日后,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0号)第四条规定,选择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该公司认为,其购进的设备属于“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当中的“基础设施资产经营权”或“公共事业特许权”,相应的进项税额可以全部用于抵扣。
◎分析建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第二条明确,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包括基础设施资产经营权、公共事业特许权、配额、经营权(包括特许经营权、连锁经营权、其他经营权)、经销权、分销权、代理权、会员权、席位权、网络游戏虚拟道具、域名、名称权、肖像权、冠名权、转会费等。甲公司购进的设备不属于“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而是“固定资产”,不能适用购进“其他权益性资产”抵扣政策。即使甲公司后期将其转入了“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也需要按固定资产的抵扣政策处理。
甲公司购进固定资产,2021年3月1日前专门用于即征即退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部用于抵扣。2021年3月1日后专门用于免税项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不动产进项税额分期抵扣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5号)第七条规定,已抵扣进项税额的不动产改变用途,专用于免征增值税项目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已抵扣进项税额+待抵扣进项税额)×不动产净值率;不动产净值率=(不动产净值÷不动产原值)×100%。
风险点二:未区分用途全额抵扣
◎典型案例◎
乙公司主营某类医药产品销售,该类医药产品一部分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另一部分适用一般计税方法。2023年1月1日,乙公司从其他公司购买该类医药产品某特定区域的“分销权”,并将其计入“其他权益性资产”,购买“分销权”取得的进项税额100万元全部用于抵扣。乙公司2023年销售额1亿元,其中,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销售额3000万元,一般计税项目销售额7000万元。
◎分析建议◎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第二十七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不动产。乙公司将这一规定括号中标注的“不包括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理解为购进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没有抵扣的限制。事实上,购进“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专门用于简易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既用于一般计税,也用于简易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无法划分的,不可抵扣的进项税额需要计算转出。
也就是说,乙公司购进“分销权”取得的进项税额既用于简易计税,也用于一般计税项目,且无法划分,不可抵扣的进项税额需要计算转出。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第二十九条规定,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兼营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销售额+免征增值税项目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2023年乙公司购进“分销权”取得的进项税额100万元,需要转出的进项税额为100×3000÷(3000+7000)=3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