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据显示,2023年全国司法拍卖不动产成交14.9万件,较2022年增长15.7%,成交金额为3004.1亿元,其中北京市司法拍卖不动产成交1824件,成交金额为139.4亿元,这是不可忽视的税源。
数据显示,2023年全国司法拍卖不动产成交14.9万件,较2022年增长15.7%,成交金额为3004.1亿元,其中北京市司法拍卖不动产成交1824件,成交金额为139.4亿元,这是不可忽视的税源。如何高效便捷征收司法拍卖不动产相关税费,是长期困扰税务部门、人民法院和交易双方的难点问题。笔者通过对相关征管现状及利弊进行分析比较等,提出征管建议,以期破解司法拍卖不动产税费征管难题。
1. 征管现状及利弊比较
根据税收法律法规规定,不动产交易过程中的税费款应当由卖出方和买受方分别依法承担。而在司法拍卖过程中,卖出方大都因濒临破产或者陷入财务危机难以及时履行税费缴纳义务,导致税费征收管理面临困难。目前,实践中主要有四种征管方式。
双方付税,即买卖双方根据法律法规分别承担税费款。法院在拍卖公告或竞买公告中明确由双方按照税法规定承担税费款。这种情况下,需要按照税法明确的纳税(缴费)义务人或扣缴义务人承担税费款,优点是符合税法规定,纳税义务人与实际负税人一致,弊端是需要由卖出方(即被执行人)承担增值税、所得税等税费,税务部门征收工作难度较大。
买方包税,即全部税费款由买受人支付。有的法院会在拍卖公告或竞买公告中明确由买受方承担所有税费,优点是买受方一般会积极缴纳并在成交价格中充分考虑税费成本,弊端是增加了买受人负担,不利于交易促成。
买方垫付,即买受方垫付税费款,再凭借相关凭证到法院申请退款。有的法院明确要求买受方先行垫付应由卖出方承担的税费款,取得税务机关开具的缴纳税费凭证后,再请求法院从拍卖所得中给付相应支出。这一方式维护了国家税费征收权益,但占压了买受方资金,且此种征管方式缺少一定的理论支持和法律依据。
法院划缴,即法院从拍卖所得中直接划缴税费至税务机关。有的法院与税务机关建立了良好的工作机制,从拍卖所得款项里主动划缴税费,或者应税务机关请求协助划缴税费。法院充分保障了税费优先权,税费征收效率高,但是对拍卖产生的税费款优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的具体范围,各地执行口径存在差异。
2. 征管难点及法律分析
目前,我国法院和税务部门尚未共同出台针对司法拍卖不动产的税费征管操作规定,主要存在以下征管难点。
部分法定税费承担主体征管难。税法对不动产转让过程中各项税费纳税(缴费)义务人作出明确规定,其中买受方主要承担契税和印花税,卖出方主要承担增值税及其附加税费、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等税费款。《国家税务总局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8471号建议的答复》也指出,拍卖不动产的税费按照规定由买卖双方各自负担是较为合理的做法。但现实中卖出方需要承担的税费款往往金额较大,而其作为被强制执行方濒临破产或面临刑罚,不具备纳税缴费能力,难以足额履行相关义务。
法院协助征收税费的程序规定不清。一是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网拍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即“因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原则和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税费承担的相关主体、数额”,来确定税费缴纳主体,但该规定没有规定具体流程和操作办法,相关依据并不充分。二是司法拍卖信息共享不及时,没有建立拍卖信息告知及债权申报的工作机制。三是司法拍卖采取买方垫付或法院划缴方式协助征税的程序规定不清晰,对先垫后退的申请单据、审核退款程序等未加以明确,直接从拍卖所得中划缴税费款的法律依据不足。
税费优先执行口径不统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拍卖被执行人财产所发生的实际费用,从所得价款中优先扣除,但税费款是否属于交易中的实际费用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国税函〔2005〕869号)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税收具有优先权。但拍卖过程中产生的税费款,由于其发生时间较晚,偿付次序靠后,不利于税收优先权的落实。
税费缴纳与产权登记衔接不顺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及《网拍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拍卖财产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送达买受人时转移。与一般二手房交易不同,法拍房不将足额缴纳税费款作为登记过户的前置条件,对各方履行纳税缴费义务缺少限制和激励。
3. 优化司法拍卖不动产税费征管措施的建议
结合上述分析,加强“法”“税”部门协作是破解司法拍卖不动产税费征管难题的必然选择。笔者认为,可以从完善法规、征管协作、信息共享三个层面推动“法”“税”部门协作深化,切实维护国家税费征收权益。
探索顶层设计之路,适时完善法律规定。推动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机衔接,构建标准统一、程序完备的税收法律体系。一是明确人民法院在财产强制执行过程中,可以采取委托代征、税款代扣等方式直接划缴税款;二是明确人民法院、拍卖行等单位履行协税义务和保障税款优先权的具体操作规范;三是借鉴国外《民事强制执行法》立法经验,适时制定我国司法强制法律法规,明确相关税收规则和救济制度。
探索协税护税之路,用好用足现行规定。在现行规定下,创新征管措施,推动人民法院和不动产登记中心协助把好“税收关”。一是把好“公告关”,人民法院发布拍卖公告时,明确告知承担或代垫税费款的具体责任方;二是把好“成交关”,人民法院在成交确认时,明确告知交易双方税费款金额和缴纳途径,并跟踪入库;三是把好“登记关”,依托税务机关与不动产登记中心“一窗通办”,严格执行不动产登记纳税缴费前置。
探索信息共享之路,健全税源监控机制。掌握税源信息就掌握了税收征管主动权,可以部分地区为试点,探索加强“法”“税”部门信息共享。一是成交告知,人民法院和拍卖机构在拍卖不动产成交时,及时向税务机关告知成交信息、传递《成交确认书》等资料;二是分配告知,人民法院拟向债权人、抵押权人分配拍卖所得时,提前通知税务机关申报税款债权;三是过户告知,人民法院向买受方出具《过户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时,同步抄送税务机关,此外,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在变更产权登记前向税务机关确认税费缴纳情况,避免未缴纳税费先过户的情况发生。
数据显示,2023年全国司法拍卖不动产成交14.9万件,较2022年增长15.7%,成交金额为3004.1亿元,其中北京市司法拍卖不动产成交1824件,成交金额为139.4亿元,这是不可忽视的税源。如何高效便捷征收司法拍卖不动产相关税费,是长期困扰税务部门、人民法院和交易双方的难点问题。笔者通过对相关征管现状及利弊进行分析比较等,提出征管建议,以期破解司法拍卖不动产税费征管难题。
1. 征管现状及利弊比较
根据税收法律法规规定,不动产交易过程中的税费款应当由卖出方和买受方分别依法承担。而在司法拍卖过程中,卖出方大都因濒临破产或者陷入财务危机难以及时履行税费缴纳义务,导致税费征收管理面临困难。目前,实践中主要有四种征管方式。
双方付税,即买卖双方根据法律法规分别承担税费款。法院在拍卖公告或竞买公告中明确由双方按照税法规定承担税费款。这种情况下,需要按照税法明确的纳税(缴费)义务人或扣缴义务人承担税费款,优点是符合税法规定,纳税义务人与实际负税人一致,弊端是需要由卖出方(即被执行人)承担增值税、所得税等税费,税务部门征收工作难度较大。
买方包税,即全部税费款由买受人支付。有的法院会在拍卖公告或竞买公告中明确由买受方承担所有税费,优点是买受方一般会积极缴纳并在成交价格中充分考虑税费成本,弊端是增加了买受人负担,不利于交易促成。
买方垫付,即买受方垫付税费款,再凭借相关凭证到法院申请退款。有的法院明确要求买受方先行垫付应由卖出方承担的税费款,取得税务机关开具的缴纳税费凭证后,再请求法院从拍卖所得中给付相应支出。这一方式维护了国家税费征收权益,但占压了买受方资金,且此种征管方式缺少一定的理论支持和法律依据。
法院划缴,即法院从拍卖所得中直接划缴税费至税务机关。有的法院与税务机关建立了良好的工作机制,从拍卖所得款项里主动划缴税费,或者应税务机关请求协助划缴税费。法院充分保障了税费优先权,税费征收效率高,但是对拍卖产生的税费款优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的具体范围,各地执行口径存在差异。
2. 征管难点及法律分析
目前,我国法院和税务部门尚未共同出台针对司法拍卖不动产的税费征管操作规定,主要存在以下征管难点。
部分法定税费承担主体征管难。税法对不动产转让过程中各项税费纳税(缴费)义务人作出明确规定,其中买受方主要承担契税和印花税,卖出方主要承担增值税及其附加税费、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等税费款。《国家税务总局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8471号建议的答复》也指出,拍卖不动产的税费按照规定由买卖双方各自负担是较为合理的做法。但现实中卖出方需要承担的税费款往往金额较大,而其作为被强制执行方濒临破产或面临刑罚,不具备纳税缴费能力,难以足额履行相关义务。
法院协助征收税费的程序规定不清。一是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网拍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即“因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原则和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税费承担的相关主体、数额”,来确定税费缴纳主体,但该规定没有规定具体流程和操作办法,相关依据并不充分。二是司法拍卖信息共享不及时,没有建立拍卖信息告知及债权申报的工作机制。三是司法拍卖采取买方垫付或法院划缴方式协助征税的程序规定不清晰,对先垫后退的申请单据、审核退款程序等未加以明确,直接从拍卖所得中划缴税费款的法律依据不足。
税费优先执行口径不统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拍卖被执行人财产所发生的实际费用,从所得价款中优先扣除,但税费款是否属于交易中的实际费用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国税函〔2005〕869号)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税收具有优先权。但拍卖过程中产生的税费款,由于其发生时间较晚,偿付次序靠后,不利于税收优先权的落实。
税费缴纳与产权登记衔接不顺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及《网拍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拍卖财产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送达买受人时转移。与一般二手房交易不同,法拍房不将足额缴纳税费款作为登记过户的前置条件,对各方履行纳税缴费义务缺少限制和激励。
3. 优化司法拍卖不动产税费征管措施的建议
结合上述分析,加强“法”“税”部门协作是破解司法拍卖不动产税费征管难题的必然选择。笔者认为,可以从完善法规、征管协作、信息共享三个层面推动“法”“税”部门协作深化,切实维护国家税费征收权益。
探索顶层设计之路,适时完善法律规定。推动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机衔接,构建标准统一、程序完备的税收法律体系。一是明确人民法院在财产强制执行过程中,可以采取委托代征、税款代扣等方式直接划缴税款;二是明确人民法院、拍卖行等单位履行协税义务和保障税款优先权的具体操作规范;三是借鉴国外《民事强制执行法》立法经验,适时制定我国司法强制法律法规,明确相关税收规则和救济制度。
探索协税护税之路,用好用足现行规定。在现行规定下,创新征管措施,推动人民法院和不动产登记中心协助把好“税收关”。一是把好“公告关”,人民法院发布拍卖公告时,明确告知承担或代垫税费款的具体责任方;二是把好“成交关”,人民法院在成交确认时,明确告知交易双方税费款金额和缴纳途径,并跟踪入库;三是把好“登记关”,依托税务机关与不动产登记中心“一窗通办”,严格执行不动产登记纳税缴费前置。
探索信息共享之路,健全税源监控机制。掌握税源信息就掌握了税收征管主动权,可以部分地区为试点,探索加强“法”“税”部门信息共享。一是成交告知,人民法院和拍卖机构在拍卖不动产成交时,及时向税务机关告知成交信息、传递《成交确认书》等资料;二是分配告知,人民法院拟向债权人、抵押权人分配拍卖所得时,提前通知税务机关申报税款债权;三是过户告知,人民法院向买受方出具《过户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时,同步抄送税务机关,此外,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在变更产权登记前向税务机关确认税费缴纳情况,避免未缴纳税费先过户的情况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