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外税收案例二十四:跨国公司关联交易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举证责任
一、案例简介
E公司是一家在意大利注册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家用电器和相关部件的再销售业务。2002年和2003年,E公司从位于中国的同一集团内A公司采购了多种产品,并在计算经营所得时扣除了上述产品的采购成本。
意大利税务机关在对E公司进行税务审计时,对其2003财政年度从关联企业采购产品的价格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提出疑问,并作出责令其补缴税款的税务评估决定。E公司不服税务机关决定,遂向伦巴第大区地方税务法院(Regional Tax Court of Lombardy)提起诉讼。地方税务法院审理后支持了E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认可税务机关作出的补缴税款的评估决定。随后,税务机关向意大利最高法院提起上诉,提出地方税务法院的裁判属于对转让定价规则的应用不当,不服其做出的“关联交易价格符合市场价格的举证责任应由税务机关,而非纳税人承担”的判决,意大利最高法院后支持了税务机关的主张。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关联企业交易价格的合理性、举证责任主体和范围的判定依据。
(一)税务机关认为:E公司违反了旧的意大利《所得税法》第76条(从2004年1月1日起,意大利实施新的《所得税法》,税务机关所称旧的《所得税法》第76条,即为诉讼时已生效的新《所得税法》第110条第7款,是关于转让定价规则的规定),理由如下:
1.根据意大利新《所得税法》第110条第7款,企业与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发生的交易行为,导致企业收入减少或成本增加的,交易价格应按照市场公允价格确定,过程中须参考非关联企业在可比条件下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的交易价格。
2.税务机关应用可比分析,通过将E公司的财务数据与其他可比公司进行比较,证明其关联交易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经税务机关分析,认为E公司以高于市场价格从位于中国的关联企业采购产品,造成对意大利税基的侵蚀,需按规定补缴税款。
(二)地方税务法院认为:税务机关作出的补缴税款决定缺乏有效证据支撑,税务机关提供的证据应充分证明E公司和A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价格依照转让定价规则明显偏离了市场价格。地方税务法院在判决中提到,转让定价规则的主要目的是防止企业将利润转移至税收更为优惠的国家,税务机关仅选取同行业其它企业的相关数据做比较,未能完成应由其承担的全部举证责任,不足以支持其提出的E公司违反转让定价规则需补缴税款的主张。
三、最终裁决
意大利最高法院裁定撤销伦巴第大区地方税务法院的判决,并将案件发回下级法院重审。最高法院在裁判文书中陈述了如下事项:
(一)关于转让定价规则
转让定价规则是用于防止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的重要手段,主要目的是确保跨国公司在其不同实体之间的交易价格符合独立交易原则,避免利用内部交易转移利润。
(二)关于独立交易原则
税务机关的处理符合《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范本》(通常简称为“OECD范本”)第9条有关独立交易原则的规定,该条规定要求基于独立交易原则的估计须反映此项交易的经济实质。
(三)关于举证责任主体
税务机关在举证时无需考虑纳税人是否实际获得了税收利益,举证责任仅为证明存在关联企业交易,且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市场销售价格。对交易价格符合市场价格的举证责任应由纳税人一方承担,即如果税务机关认为交易价格偏离正常水平时,纳税人应就交易价格符合市场价格举证。
四、对“走出去”企业的启示
本案中,意大利最高法院明确了税务部门和纳税人在转让定价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其交易价格符合市场价格的举证责任应由纳税人承担。意大利税务局对纳税人利用转让定价进行的避税行为十分关注,“走出去”纳税人在与关联企业发生交易时,要注重识别和预防涉税风险。
一是合理合法规划集团内关联交易。企业在“走出去”之前,可考虑提前在集团层面对全球的价值链和功能风险情况进行梳理和分析,并结合企业业务内容和规模,合理规划交易类型和定价政策,有效应对可能发生的涉税争议。
二是严谨细致保存合法性原始证据。未雨绸缪,主动保留好能够证明关联交易符合独立性交易原则的证据。例如,定价政策文件、功能风险分析、经济分析等资料。
三是积极应用法律工具维护自身利益。深入了解东道国解决税收争议的法律程序。同时,企业可以考虑与东道国税务机关就企业未来年度关联交易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达成预约定价安排,提高税收确定性,避免潜在双重征税风险。
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编译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审校
一、案例简介
E公司是一家在意大利注册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家用电器和相关部件的再销售业务。2002年和2003年,E公司从位于中国的同一集团内A公司采购了多种产品,并在计算经营所得时扣除了上述产品的采购成本。
意大利税务机关在对E公司进行税务审计时,对其2003财政年度从关联企业采购产品的价格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提出疑问,并作出责令其补缴税款的税务评估决定。E公司不服税务机关决定,遂向伦巴第大区地方税务法院(Regional Tax Court of Lombardy)提起诉讼。地方税务法院审理后支持了E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认可税务机关作出的补缴税款的评估决定。随后,税务机关向意大利最高法院提起上诉,提出地方税务法院的裁判属于对转让定价规则的应用不当,不服其做出的“关联交易价格符合市场价格的举证责任应由税务机关,而非纳税人承担”的判决,意大利最高法院后支持了税务机关的主张。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关联企业交易价格的合理性、举证责任主体和范围的判定依据。
(一)税务机关认为:E公司违反了旧的意大利《所得税法》第76条(从2004年1月1日起,意大利实施新的《所得税法》,税务机关所称旧的《所得税法》第76条,即为诉讼时已生效的新《所得税法》第110条第7款,是关于转让定价规则的规定),理由如下:
1.根据意大利新《所得税法》第110条第7款,企业与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发生的交易行为,导致企业收入减少或成本增加的,交易价格应按照市场公允价格确定,过程中须参考非关联企业在可比条件下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的交易价格。
2.税务机关应用可比分析,通过将E公司的财务数据与其他可比公司进行比较,证明其关联交易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经税务机关分析,认为E公司以高于市场价格从位于中国的关联企业采购产品,造成对意大利税基的侵蚀,需按规定补缴税款。
(二)地方税务法院认为:税务机关作出的补缴税款决定缺乏有效证据支撑,税务机关提供的证据应充分证明E公司和A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价格依照转让定价规则明显偏离了市场价格。地方税务法院在判决中提到,转让定价规则的主要目的是防止企业将利润转移至税收更为优惠的国家,税务机关仅选取同行业其它企业的相关数据做比较,未能完成应由其承担的全部举证责任,不足以支持其提出的E公司违反转让定价规则需补缴税款的主张。
三、最终裁决
意大利最高法院裁定撤销伦巴第大区地方税务法院的判决,并将案件发回下级法院重审。最高法院在裁判文书中陈述了如下事项:
(一)关于转让定价规则
转让定价规则是用于防止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的重要手段,主要目的是确保跨国公司在其不同实体之间的交易价格符合独立交易原则,避免利用内部交易转移利润。
(二)关于独立交易原则
税务机关的处理符合《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范本》(通常简称为“OECD范本”)第9条有关独立交易原则的规定,该条规定要求基于独立交易原则的估计须反映此项交易的经济实质。
(三)关于举证责任主体
税务机关在举证时无需考虑纳税人是否实际获得了税收利益,举证责任仅为证明存在关联企业交易,且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市场销售价格。对交易价格符合市场价格的举证责任应由纳税人一方承担,即如果税务机关认为交易价格偏离正常水平时,纳税人应就交易价格符合市场价格举证。
四、对“走出去”企业的启示
本案中,意大利最高法院明确了税务部门和纳税人在转让定价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其交易价格符合市场价格的举证责任应由纳税人承担。意大利税务局对纳税人利用转让定价进行的避税行为十分关注,“走出去”纳税人在与关联企业发生交易时,要注重识别和预防涉税风险。
一是合理合法规划集团内关联交易。企业在“走出去”之前,可考虑提前在集团层面对全球的价值链和功能风险情况进行梳理和分析,并结合企业业务内容和规模,合理规划交易类型和定价政策,有效应对可能发生的涉税争议。
二是严谨细致保存合法性原始证据。未雨绸缪,主动保留好能够证明关联交易符合独立性交易原则的证据。例如,定价政策文件、功能风险分析、经济分析等资料。
三是积极应用法律工具维护自身利益。深入了解东道国解决税收争议的法律程序。同时,企业可以考虑与东道国税务机关就企业未来年度关联交易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达成预约定价安排,提高税收确定性,避免潜在双重征税风险。
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编译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审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