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国家税务总局制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回收企业向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反向开票”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5号)及相关解读,就“反向开票”的具体事项做了有针对性的分析和实操提醒。
最近,国家税务总局制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回收企业向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反向开票”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5号)及相关解读,就“反向开票”的具体事项做了有针对性的分析和实操提醒。本期选取国家税务总局相关解读中有关案例的分析,供读者参考。
适用主体
问: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包括哪些?收购报废产品后再销售的自然人,是否包括在内?
答:按照现行发票管理制度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销售报废产品,可以自行开具发票;自然人销售报废产品(包括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报废产品,或者销售收购的报废产品)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已经实现了报废产品流通环节合规开、受票的覆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回收企业向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反向开票”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5号,以下简称5号公告)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实行资源回收企业向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反向开票”,是为了进一步提升资源回收企业向自然人收购报废产品时取得发票的便利性。
5号公告所称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以下简称出售者)既包括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报废产品的自然人,也包括销售收购的报废产品的自然人,且自然人应符合连续不超过12个月“反向开票”累计销售额不超过500万元的条件。这里的“反向开票”累计销售额,包括多个资源回收企业向同一自然人“反向开票”的销售额。
为规范市场和税收秩序,5号公告还规定,自然人销售报废产品连续12个月“反向开票”累计销售额超过500万元的,资源回收企业不得再向其“反向开票”。资源回收企业应当引导持续从事报废产品出售业务的自然人依法办理经营主体登记,按照规定自行开具发票。
情形一:资源回收企业A公司已取得“反向开票”资格。2024年7月—10月,自然人甲收购的废纸,全部销售给A公司,每月销售一次,各月不含税销售额分别为2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和200万元。除此之外,自然人甲未发生其他销售报废产品业务。2024年7月—9月,自然人甲销售报废产品的累计销售额为500万元,符合5号公告相关条件,A公司可向其“反向开票”。2024年10月,自然人甲再次向A公司销售废纸时,因其连续不超过12个月销售报废产品的累计销售额超过500万元,不再符合5号公告的相关规定,A公司不得再向其“反向开票”。同时,自然人甲可依法办理经营主体登记,按照规定自行开具发票。
情形二:资源回收企业A公司、C公司均已取得“反向开票”资格。自然人甲于2024年8月向资源回收企业A公司销售废纸,不含税销售额为280万元,A公司已向其“反向开票”;自然人甲于2024年9月向资源回收企业B公司销售废纸,不含税销售额为50万元,B公司因不符合“反向开票”条件,未取得“反向开票”资格,未向自然人甲“反向开票”,自然人甲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2024年10月,自然人甲向C公司销售废纸,不含税销售额为200万元。除此之外,自然人甲未发生其他销售报废产品业务。2024年10月,自然人甲向C公司销售废纸时,因其连续不超过12个月“反向开票”业务中销售报废产品的累计销售额为280+200=480(万元),未达到500万元,C公司向自然人甲收购废纸,可以向其“反向开票”。
发票开具
问:实行“反向开票”的资源回收企业可开具什么发票?
答:考虑到纳税人需要发票进行所得税税前扣除,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还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的实际情况,因此,如资源回收企业属于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可反向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如属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或者选择适用增值税简易计税方法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可反向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反向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资源回收企业销售报废产品,增值税计税方法发生变更的,应当申请对“反向开票”的票种进行调整,并根据选择适用的增值税计税方法正确开具发票。资源回收企业可以按规定抵扣反向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款。
情形一:资源回收企业A公司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其销售报废产品选择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已取得“反向开票”资格。2024年6月,A公司向销售报废产品的自然人甲收购废塑料,收购金额为202万元。对于上述收购业务,A公司选择反向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上注明不含税销售额200万元,税额2万元。则A公司在计算2024年6月所属期增值税应纳税额时,可按规定抵扣上述进项税额2万元。
情形二:资源回收企业A公司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其销售报废产品选择适用增值税简易计税方法,已取得“反向开票”资格。2024年7月,A公司向销售报废产品的自然人甲收购废塑料,收购金额为101万元。对于上述收购业务,由于A公司已选择适用增值税简易计税方法,因此只能向自然人甲反向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反向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税款计算
问:资源回收企业中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选择适用增值税简易计税方法后,能否变更增值税计税方法?
答:资源回收企业中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报废产品,在5号公告施行前已按有关规定选择适用增值税简易计税方法的,可以在2024年7月31日前改为选择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除上述情形外,资源回收企业选择增值税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后,36个月内不得变更;变更为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后,36个月内不得再选择增值税简易计税方法。
情形一:资源回收企业A公司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自2023年1月起,从事销售报废产品业务选择适用增值税简易计税方法,并于2024年4月30日取得“反向开票”资格。A公司根据实际经营情况,于2024年7月1日起改为选择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此后,如A公司需再次选择适用增值税简易计税方法,则必须在选择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满36个月,即2027年6月30日(2024年7月1日—2027年6月30日,共计36个月)后,方可重新选择适用增值税简易计税方法。
情形二:资源回收企业A公司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自2023年1月起,从事销售报废产品业务选择适用增值税简易计税方法,并于2024年4月30日取得“反向开票”资格。如A公司在2024年7月31日前未改为选择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而是继续选择适用增值税简易计税方法,则必须在选择适用增值税简易计税方法满36个月,即2025年12月31日(2023年1月1日—2025年12月31日,共计36个月)后,方可选择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
优惠享受
问: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可以享受哪些增值税优惠政策?
答: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可按规定享受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免征增值税和3%征收率减按1%计算缴纳增值税等税费优惠政策。后续如小规模纳税人相关税费优惠政策调整,按照调整后的政策执行。需要注意的是,出售者应以每月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的累计销售额作为依据,判断能否适用上述增值税优惠政策——可能涉及多个资源回收企业向其“反向开票”的销售额。
情形一:2024年5月,自然人甲向资源回收企业A公司销售废金属,不含税销售额为3万元;向资源回收企业B公司销售废金属,不含税销售额为4万元;向资源回收企业C公司销售废金属,不含税销售额为2万元。上述资源回收企业均已取得“反向开票”资格,且向自然人甲反向开具了普通发票。该自然人2024年5月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的月销售额合计9万元,未超过月销售额10万元的标准,可以适用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策,A公司、B公司、C公司只需为自然人甲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无需缴纳增值税及附加税费。
情形二:2024年5月,自然人甲向资源回收企业A公司销售废金属,不含税销售额为3万元;向资源回收企业B公司销售废金属,不含税销售额为4万元;向资源回收企业C公司销售废金属,不含税销售额为5万元。上述资源回收企业均已取得“反向开票”资格,且向自然人甲反向开具了普通发票。该自然人2024年5月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的月销售额合计12万元,超过月销售额10万元的标准,不适用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策。但是,自然人甲销售废金属仍可以适用小规模纳税人3%征收率减按1%计算缴纳增值税政策。由于A公司、B公司、C公司均向自然人甲“反向开票”,因此需根据自身“反向开票”金额为自然人甲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纳税申报,并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A公司需代办申报并缴纳增值税为3×1%=0.03(万元),B公司需代办申报并缴纳增值税为4×1%=0.04(万元),C公司需代办申报并缴纳增值税为5×1%=0.05(万元),附加税费按现行规定代办申报并缴纳。
情形三:资源回收企业A公司、B公司均已取得“反向开票”资格。2024年5月,自然人甲向资源回收企业A公司销售废金属,不含税销售额为3万元,由A公司反向开具了普通发票。自然人甲向资源回收企业B公司销售废金属,不含税销售额为4万元。由于B公司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选择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经双方协商后由B公司反向开具了征收率为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自然人甲2024年5月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的月销售额合计7万元,未超过月销售额10万元的标准,符合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策条件。由于自然人甲向B公司销售废金属的业务选择放弃享受免税政策,应按B公司反向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和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由B公司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纳税申报,并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其他业务仍可享受免税政策。综上,A公司只需为自然人甲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无需缴纳增值税及附加税费;B公司需代办申报并缴纳增值税为4×1%=0.04(万元),附加税费按现行规定代办申报并缴纳。
情形四:资源回收企业A公司、B公司均已取得“反向开票”资格。2024年5月,自然人甲向资源回收企业A公司销售废金属,不含税销售额为8万元,由A公司反向开具了普通发票。自然人甲向资源回收企业B公司销售废金属,不含税销售额为4万元。由于B公司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选择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经双方协商后由B公司反向开具了征收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自然人甲2024年5月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的月销售额合计12万元,超过了月销售额10万元的标准,不适用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策。由于A公司、B公司均向自然人甲“反向开票”,因此需根据自身“反向开票”金额为自然人甲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纳税申报,并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同时,自然人甲向B公司销售废金属的业务,选择放弃享受小规模纳税人3%征收率减按1%计算缴纳增值税政策,应按B公司反向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和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综上,A公司需代办申报并缴纳增值税为8×1%=0.08(万元),B公司需代办申报并缴纳增值税为4×3%=0.12(万元),附加税费按现行规定代办申报并缴纳。
问:“反向开票”的资源回收企业,能否按规定就“反向开票”部分对应的销售额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答:资源回收企业从事《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2022年版)》所列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其反向开具的发票属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0号)第三条第二项第1点所述“从销售方取得增值税发票”,因此,“反向开票”部分对应的销售额可以按规定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举例来说,资源回收企业A公司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其经营范围为收购废钢铁用于生产炼钢炉料,生产工艺符合《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2022年版)》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且已取得“反向开票”资格。2024年6月,A公司销售炼钢炉料的不含税销售额为1500万元,除购进废钢铁外,其他可抵扣进项税额合计12万元。A公司当月购进3批次废钢铁,其中,向自然人甲收购废钢铁,收购金额为505万元,不含税销售额为500万元,已向其反向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税款5万元;向自然人乙收购废钢铁,收购金额为202万元,不含税销售额为200万元,因自然人乙不符合条件,未向其“反向开票”,也未取得代开的发票;向小规模纳税人B公司购进废钢铁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进金额为303万元,不含税销售额为30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税款3万元。A公司向自然人甲收购废钢铁和向B公司购进废钢铁,均取得符合政策规定的发票;向自然人乙收购废钢铁属于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发票,该部分废钢铁对应产品的销售收入不得适用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因此,按照即征即退政策计算可申请退税额时,不得适用即征即退政策的销售收入=1500×[200÷(500+200+300)]=300(万元),可抵扣进项税额=12+5+3=20(万元),可申请退税额=[(1500-300)×13%-20]×30%=40.8(万元)。
最近,国家税务总局制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回收企业向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反向开票”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5号)及相关解读,就“反向开票”的具体事项做了有针对性的分析和实操提醒。本期选取国家税务总局相关解读中有关案例的分析,供读者参考。
适用主体
问: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包括哪些?收购报废产品后再销售的自然人,是否包括在内?
答:按照现行发票管理制度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销售报废产品,可以自行开具发票;自然人销售报废产品(包括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报废产品,或者销售收购的报废产品)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已经实现了报废产品流通环节合规开、受票的覆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回收企业向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反向开票”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5号,以下简称5号公告)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实行资源回收企业向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反向开票”,是为了进一步提升资源回收企业向自然人收购报废产品时取得发票的便利性。
5号公告所称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以下简称出售者)既包括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报废产品的自然人,也包括销售收购的报废产品的自然人,且自然人应符合连续不超过12个月“反向开票”累计销售额不超过500万元的条件。这里的“反向开票”累计销售额,包括多个资源回收企业向同一自然人“反向开票”的销售额。
为规范市场和税收秩序,5号公告还规定,自然人销售报废产品连续12个月“反向开票”累计销售额超过500万元的,资源回收企业不得再向其“反向开票”。资源回收企业应当引导持续从事报废产品出售业务的自然人依法办理经营主体登记,按照规定自行开具发票。
情形一:资源回收企业A公司已取得“反向开票”资格。2024年7月—10月,自然人甲收购的废纸,全部销售给A公司,每月销售一次,各月不含税销售额分别为2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和200万元。除此之外,自然人甲未发生其他销售报废产品业务。2024年7月—9月,自然人甲销售报废产品的累计销售额为500万元,符合5号公告相关条件,A公司可向其“反向开票”。2024年10月,自然人甲再次向A公司销售废纸时,因其连续不超过12个月销售报废产品的累计销售额超过500万元,不再符合5号公告的相关规定,A公司不得再向其“反向开票”。同时,自然人甲可依法办理经营主体登记,按照规定自行开具发票。
情形二:资源回收企业A公司、C公司均已取得“反向开票”资格。自然人甲于2024年8月向资源回收企业A公司销售废纸,不含税销售额为280万元,A公司已向其“反向开票”;自然人甲于2024年9月向资源回收企业B公司销售废纸,不含税销售额为50万元,B公司因不符合“反向开票”条件,未取得“反向开票”资格,未向自然人甲“反向开票”,自然人甲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2024年10月,自然人甲向C公司销售废纸,不含税销售额为200万元。除此之外,自然人甲未发生其他销售报废产品业务。2024年10月,自然人甲向C公司销售废纸时,因其连续不超过12个月“反向开票”业务中销售报废产品的累计销售额为280+200=480(万元),未达到500万元,C公司向自然人甲收购废纸,可以向其“反向开票”。
发票开具
问:实行“反向开票”的资源回收企业可开具什么发票?
答:考虑到纳税人需要发票进行所得税税前扣除,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还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的实际情况,因此,如资源回收企业属于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可反向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如属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或者选择适用增值税简易计税方法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可反向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反向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资源回收企业销售报废产品,增值税计税方法发生变更的,应当申请对“反向开票”的票种进行调整,并根据选择适用的增值税计税方法正确开具发票。资源回收企业可以按规定抵扣反向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款。
情形一:资源回收企业A公司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其销售报废产品选择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已取得“反向开票”资格。2024年6月,A公司向销售报废产品的自然人甲收购废塑料,收购金额为202万元。对于上述收购业务,A公司选择反向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上注明不含税销售额200万元,税额2万元。则A公司在计算2024年6月所属期增值税应纳税额时,可按规定抵扣上述进项税额2万元。
情形二:资源回收企业A公司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其销售报废产品选择适用增值税简易计税方法,已取得“反向开票”资格。2024年7月,A公司向销售报废产品的自然人甲收购废塑料,收购金额为101万元。对于上述收购业务,由于A公司已选择适用增值税简易计税方法,因此只能向自然人甲反向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反向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税款计算
问:资源回收企业中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选择适用增值税简易计税方法后,能否变更增值税计税方法?
答:资源回收企业中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报废产品,在5号公告施行前已按有关规定选择适用增值税简易计税方法的,可以在2024年7月31日前改为选择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除上述情形外,资源回收企业选择增值税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后,36个月内不得变更;变更为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后,36个月内不得再选择增值税简易计税方法。
情形一:资源回收企业A公司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自2023年1月起,从事销售报废产品业务选择适用增值税简易计税方法,并于2024年4月30日取得“反向开票”资格。A公司根据实际经营情况,于2024年7月1日起改为选择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此后,如A公司需再次选择适用增值税简易计税方法,则必须在选择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满36个月,即2027年6月30日(2024年7月1日—2027年6月30日,共计36个月)后,方可重新选择适用增值税简易计税方法。
情形二:资源回收企业A公司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自2023年1月起,从事销售报废产品业务选择适用增值税简易计税方法,并于2024年4月30日取得“反向开票”资格。如A公司在2024年7月31日前未改为选择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而是继续选择适用增值税简易计税方法,则必须在选择适用增值税简易计税方法满36个月,即2025年12月31日(2023年1月1日—2025年12月31日,共计36个月)后,方可选择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
优惠享受
问: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可以享受哪些增值税优惠政策?
答: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可按规定享受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免征增值税和3%征收率减按1%计算缴纳增值税等税费优惠政策。后续如小规模纳税人相关税费优惠政策调整,按照调整后的政策执行。需要注意的是,出售者应以每月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的累计销售额作为依据,判断能否适用上述增值税优惠政策——可能涉及多个资源回收企业向其“反向开票”的销售额。
情形一:2024年5月,自然人甲向资源回收企业A公司销售废金属,不含税销售额为3万元;向资源回收企业B公司销售废金属,不含税销售额为4万元;向资源回收企业C公司销售废金属,不含税销售额为2万元。上述资源回收企业均已取得“反向开票”资格,且向自然人甲反向开具了普通发票。该自然人2024年5月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的月销售额合计9万元,未超过月销售额10万元的标准,可以适用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策,A公司、B公司、C公司只需为自然人甲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无需缴纳增值税及附加税费。
情形二:2024年5月,自然人甲向资源回收企业A公司销售废金属,不含税销售额为3万元;向资源回收企业B公司销售废金属,不含税销售额为4万元;向资源回收企业C公司销售废金属,不含税销售额为5万元。上述资源回收企业均已取得“反向开票”资格,且向自然人甲反向开具了普通发票。该自然人2024年5月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的月销售额合计12万元,超过月销售额10万元的标准,不适用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策。但是,自然人甲销售废金属仍可以适用小规模纳税人3%征收率减按1%计算缴纳增值税政策。由于A公司、B公司、C公司均向自然人甲“反向开票”,因此需根据自身“反向开票”金额为自然人甲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纳税申报,并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A公司需代办申报并缴纳增值税为3×1%=0.03(万元),B公司需代办申报并缴纳增值税为4×1%=0.04(万元),C公司需代办申报并缴纳增值税为5×1%=0.05(万元),附加税费按现行规定代办申报并缴纳。
情形三:资源回收企业A公司、B公司均已取得“反向开票”资格。2024年5月,自然人甲向资源回收企业A公司销售废金属,不含税销售额为3万元,由A公司反向开具了普通发票。自然人甲向资源回收企业B公司销售废金属,不含税销售额为4万元。由于B公司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选择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经双方协商后由B公司反向开具了征收率为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自然人甲2024年5月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的月销售额合计7万元,未超过月销售额10万元的标准,符合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策条件。由于自然人甲向B公司销售废金属的业务选择放弃享受免税政策,应按B公司反向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和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由B公司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纳税申报,并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其他业务仍可享受免税政策。综上,A公司只需为自然人甲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无需缴纳增值税及附加税费;B公司需代办申报并缴纳增值税为4×1%=0.04(万元),附加税费按现行规定代办申报并缴纳。
情形四:资源回收企业A公司、B公司均已取得“反向开票”资格。2024年5月,自然人甲向资源回收企业A公司销售废金属,不含税销售额为8万元,由A公司反向开具了普通发票。自然人甲向资源回收企业B公司销售废金属,不含税销售额为4万元。由于B公司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选择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经双方协商后由B公司反向开具了征收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自然人甲2024年5月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的月销售额合计12万元,超过了月销售额10万元的标准,不适用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策。由于A公司、B公司均向自然人甲“反向开票”,因此需根据自身“反向开票”金额为自然人甲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纳税申报,并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同时,自然人甲向B公司销售废金属的业务,选择放弃享受小规模纳税人3%征收率减按1%计算缴纳增值税政策,应按B公司反向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和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综上,A公司需代办申报并缴纳增值税为8×1%=0.08(万元),B公司需代办申报并缴纳增值税为4×3%=0.12(万元),附加税费按现行规定代办申报并缴纳。
问:“反向开票”的资源回收企业,能否按规定就“反向开票”部分对应的销售额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答:资源回收企业从事《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2022年版)》所列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其反向开具的发票属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0号)第三条第二项第1点所述“从销售方取得增值税发票”,因此,“反向开票”部分对应的销售额可以按规定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举例来说,资源回收企业A公司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其经营范围为收购废钢铁用于生产炼钢炉料,生产工艺符合《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2022年版)》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且已取得“反向开票”资格。2024年6月,A公司销售炼钢炉料的不含税销售额为1500万元,除购进废钢铁外,其他可抵扣进项税额合计12万元。A公司当月购进3批次废钢铁,其中,向自然人甲收购废钢铁,收购金额为505万元,不含税销售额为500万元,已向其反向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税款5万元;向自然人乙收购废钢铁,收购金额为202万元,不含税销售额为200万元,因自然人乙不符合条件,未向其“反向开票”,也未取得代开的发票;向小规模纳税人B公司购进废钢铁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进金额为303万元,不含税销售额为30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税款3万元。A公司向自然人甲收购废钢铁和向B公司购进废钢铁,均取得符合政策规定的发票;向自然人乙收购废钢铁属于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发票,该部分废钢铁对应产品的销售收入不得适用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因此,按照即征即退政策计算可申请退税额时,不得适用即征即退政策的销售收入=1500×[200÷(500+200+300)]=300(万元),可抵扣进项税额=12+5+3=20(万元),可申请退税额=[(1500-300)×13%-20]×30%=40.8(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