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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仲裁法修订带来的税法适用问题
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朱晓丹

在具体制度上,应尽快解决一些税法适用问题。同时,进一步研究国际上仲裁制度发达地区的相关税收政策,积极探索鼓励和支持中国仲裁事业发展的财税政策。

  在具体制度上,应尽快解决一些税法适用问题。同时,进一步研究国际上仲裁制度发达地区的相关税收政策,积极探索鼓励和支持中国仲裁事业发展的财税政策。

  仲裁是国际通行的争端解决方式,也是优化营商环境、提升国家法治实力的重要途径。2026年3月1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称新修订的仲裁法)正式实施,这是现行仲裁法实施30年来首次体系性、结构性的重大修订。本次修订也蕴含或带来一些值得关注的税法问题。

  公益性非营利法人能否免税?

  新修订的仲裁法首次明确仲裁机构“属于公益性非营利法人”。根据司法部统计,截至2025年8月底,全国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已达285家。这一修订解决了1994年仲裁法颁布以来,我国仲裁机构法律地位不清、性质模糊的问题。对此,有人问:仲裁机构能否据此成为企业所得税法框架下享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笔者认为,仲裁机构可以成为非营利组织,但收入暂无免税优惠。

  在主体资格层面,仲裁机构可以成为享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为免税收入。其中“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必备条件之一是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新修订的仲裁法明确了仲裁机构公益性非营利法人的性质,这使仲裁机构可以申请成为享受企业所得税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

  在收入待遇层面,仲裁机构的收入暂无免税优惠。这与仲裁机构改革历史过程中的收费管理政策密切相关。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仲裁收费管理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实行企业化管理,收取的仲裁收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从原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并依法纳税;各地仲裁委员会收取的仲裁收费由各地方主管部门按照收费管理权限,自行决定是否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前经济发达地区的仲裁委员会(如北京、上海、广州、深圳等)多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但仍有大量地区的仲裁机构(如济南、贵阳、承德等)保留传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据此,若仲裁机构沿用传统行政事业性收费模式,则仲裁收费属于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的不征税收入。不征税收入与免税收入在结果上均表现为不缴纳企业所得税,但两者有本质差别。不征税收入系因不具有课税性被永久性排除在应税收入之外,而免税收入系因鼓励或扶持行业发展等特殊目的给予应税收入临时性免税待遇。故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仲裁收费不属于免税待遇,而是不征税收入。若仲裁机构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模式,则仲裁收费属于应税收入,应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暂无免税优惠待遇。为鼓励和支持我国仲裁事业的进一步发展,对采用经营服务性收费模式的仲裁收费是否有必要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值得进一步深入研究。

  网络在线仲裁是否需缴纳个税?

  新修订的仲裁法首次明确仲裁活动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在线进行,在线仲裁与线下仲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据司法部统计,2024年全国有93家仲裁机构办理网络仲裁案件,涉及标的金额约3000亿元。新修订的仲裁法既适应信息技术发展和实践需要,也将便利当事人和降低仲裁成本。实践中,在线仲裁往往适用于非居民仲裁员在境外线上参与仲裁的情形。全国仲裁机构非居民仲裁员数量平均占比约6%,北京、上海和深圳等部分发达地区仲裁机构非居民仲裁员数量占比已超30%。对此,有人问:若在线仲裁是由非居民仲裁员在境外在线参与,中国仲裁机构支付给非居民仲裁员的劳务报酬是否需要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笔者认为,非居民仲裁员无须缴纳个人所得税,但需要关注在线仲裁对现行个人劳务所得来源地规则提出的挑战。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相关规定,非居民个人就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内,非居民个人因任职、受雇、履约等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均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按照现行规则,提供劳务地应解读为劳务行为的物理发生地。例如,2019年11月,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就“非居民个人通过中国境内的网站以及App给境内孩子提供英语培训,取得的所得是否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问题答复称,如果非居民个人没有来境内,仅通过中国境内网站提供培训服务,其所得不属于“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笔者认为,若非居民仲裁员没有来境内,仅在境外通过线上方式为境内仲裁机构提供仲裁服务取得的收入应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劳务所得,不需要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

  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在线远程提供劳务地究竟仅指劳务提供者的物理所在地,还是可扩围到参与价值创造的劳务接受地,相关规则值得进一步研究和明确。

  特别仲裁给税法执行带来哪些问题?

  新修订的仲裁法借鉴国际临时仲裁特别仲裁制度的经验,增设具有中国特色的特别仲裁制度,针对两类涉外案件,即涉外海事纠纷或者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区域内设立登记的企业之间发生的涉外纠纷,明确当事人除可选择机构仲裁外,还可选择在境内地点、按照约定仲裁规则、由符合条件人员组成仲裁庭这一特别方式进行仲裁。这一修订是对多年来中国临时仲裁试点实践的肯定,有利于增强中国涉外仲裁制度的开放性、包容度及与国际规则的融通性。由于在特别仲裁实践中,一些管理问题尚待解决,其实施也会给税法执行“出题”。

  特别仲裁是由当事人选择仲裁员临时组成仲裁庭直接管理案件。与常规的仲裁机构管理案件相比,特别仲裁具有灵活便捷、经济效率的特点。传统机构仲裁适用的《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国办发〔1995〕44号)并不适用于特别仲裁,因此特别仲裁在费用支付方面的难题表现为:一是若当事人“约定仲裁规则”为某境内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此时仲裁费用是按照机构仲裁管理,还是按照特别仲裁管理?二是在费用管理方面,特别仲裁如何体现区别于传统机构仲裁的经济效率特点?

  反映到税法上,问题为:一是若特别仲裁当事人约定适用某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并约定由该仲裁机构提供程序管理服务,那么该仲裁机构管理的仲裁收费是否发生企业所得税等机构层面的税费?二是若特别仲裁当事人约定直接向选定的仲裁员支付劳务报酬,即无仲裁机构代为支付报酬,那么在所得税上存在两种情况:其一,按照目前规定,非居民仲裁员若在境外线上参与仲裁取得劳务报酬,则不需要缴纳中国个人所得税;其二,非居民仲裁员若在中国境内参与仲裁(含特别仲裁)取得劳务报酬,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关于第二种情况,在无仲裁机构作为扣缴义务人的特别仲裁中,由非居民当事人支付给非居民仲裁员境内提供仲裁的劳务报酬如何有效征管?笔者认为,应明确配套的特别仲裁费用管理制度,从而给税收征管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新修订的仲裁法实施后的重点工作之一是打造国际仲裁友好型司法环境。近5年来,我国仲裁机构办理涉外仲裁案件约1.6万件,标的金额超过7300亿元,中国已逐步成为国际商事仲裁优选地。在税法层面,不仅应在具体制度上尽快解决上述适用问题,也应进一步研究国际上仲裁制度发达地区的相关税收政策,积极探索鼓励和支持中国仲裁事业,尤其是涉外仲裁发展的财税政策。

  (作者:朱晓丹系辽宁大学法学院教授,王昱洋系辽宁大学法学院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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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明: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本平台。文章及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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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相关规定,非居民个人就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内,非居民个人因任职、受雇、履约等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均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按照现行规则,提供劳务地应解读为劳务行为的物理发生地。例如,2019年11月,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就“非居民个人通过中国境内的网站以及App给境内孩子提供英语培训,取得的所得是否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问题答复称,如果非居民个人没有来境内,仅通过中国境内网站提供培训服务,其所得不属于“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笔者认为,若非居民仲裁员没有来境内,仅在境外通过线上方式为境内仲裁机构提供仲裁服务取得的收入应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劳务所得,不需要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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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特别仲裁是由当事人选择仲裁员临时组成仲裁庭直接管理案件。与常规的仲裁机构管理案件相比,特别仲裁具有灵活便捷、经济效率的特点。传统机构仲裁适用的《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国办发〔1995〕44号)并不适用于特别仲裁,因此特别仲裁在费用支付方面的难题表现为:一是若当事人“约定仲裁规则”为某境内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此时仲裁费用是按照机构仲裁管理,还是按照特别仲裁管理?二是在费用管理方面,特别仲裁如何体现区别于传统机构仲裁的经济效率特点?

  反映到税法上,问题为:一是若特别仲裁当事人约定适用某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并约定由该仲裁机构提供程序管理服务,那么该仲裁机构管理的仲裁收费是否发生企业所得税等机构层面的税费?二是若特别仲裁当事人约定直接向选定的仲裁员支付劳务报酬,即无仲裁机构代为支付报酬,那么在所得税上存在两种情况:其一,按照目前规定,非居民仲裁员若在境外线上参与仲裁取得劳务报酬,则不需要缴纳中国个人所得税;其二,非居民仲裁员若在中国境内参与仲裁(含特别仲裁)取得劳务报酬,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关于第二种情况,在无仲裁机构作为扣缴义务人的特别仲裁中,由非居民当事人支付给非居民仲裁员境内提供仲裁的劳务报酬如何有效征管?笔者认为,应明确配套的特别仲裁费用管理制度,从而给税收征管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新修订的仲裁法实施后的重点工作之一是打造国际仲裁友好型司法环境。近5年来,我国仲裁机构办理涉外仲裁案件约1.6万件,标的金额超过7300亿元,中国已逐步成为国际商事仲裁优选地。在税法层面,不仅应在具体制度上尽快解决上述适用问题,也应进一步研究国际上仲裁制度发达地区的相关税收政策,积极探索鼓励和支持中国仲裁事业,尤其是涉外仲裁发展的财税政策。

  (作者:朱晓丹系辽宁大学法学院教授,王昱洋系辽宁大学法学院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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