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物出口退税以销售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为前提条件。实践中出口企业确认的出口销售收入,会以不同口径体现在会计报表、出口退税汇总表、增值税申报表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上,税务机关在征管中还会对不同口径的收入进行比对。
根据《关于出口业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1号,以下简称“11号公告”)第一条第(一)1款,货物出口退税以销售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为前提条件。实践中出口企业确认的出口销售收入,会以不同口径体现在会计报表、出口退税汇总表、增值税申报表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上,税务机关在征管中还会对不同口径的收入进行比对。本篇我们来看这些不同口径收入是如何形成的。
要满足销售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这个条件,首先销售对象必须是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判断销售对象时主要参考出口合同。不论是自营出口还是委托出口,出口企业都会与境外单位以及个人之间签订出口合同(委托出口的情形下出口企业还会同时与受托方外贸公司签订委托协议)。一般情况下这个合同的对方签约方必须是境外单位和个人。特殊情况,即视同销售的情况下,对方签约方可能是境内单位。关于视同出口货物,请参考上一篇《增值税法》重塑出口退税(三)-报关和离境。
一、会计上确认收入要参考出口合同
要满足销售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这个条件,其次需要在会计上确认收入。《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四条规定:
企业应当在履行了合同中的履约义务,即在客户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时确认收入。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是指能够主导该商品的使用并从中获得几乎全部的经济利益。
第五条则对确认收入所依据的合同提出了以下要求:
当企业与客户之间的合同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时,企业应当在客户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时确认收入:
(一)合同各方已批准该合同并承诺将履行各自义务;
(二)该合同明确了合同各方与所转让商品或提供劳务(以下简称“转让商品”)相关的权利和义务;
(三)该合同有明确的与所转让商品相关的支付条款;
(四)该合同具有商业实质,即履行该合同将改变企业未来现金流量的风险、时间分布或金额;
(五)企业因向客户转让商品而有权取得的对价很可能收回。
出口商品的合同,一般来说属于在某一时点履行的履约义务,《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十三条规定对于此类履约业务企业应当在客户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时点确认收入,并要求在判断客户是否已取得商品控制权时,企业应当考虑下列迹象:
(一)企业就该商品享有现时收款权利,即客户就该商品负有现时付款义务。
(二)企业已将该商品的法定所有权转移给客户,即客户已拥有该商品的法定所有权。
(三)企业已将该商品实物转移给客户,即客户已实物占有该商品。
(四)企业已将该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客户,即客户已取得该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
(五)客户已接受该商品。
(六)其他表明客户已取得商品控制权的迹象。
可见判断商品的控制权转移时,合同中的交货、风险转移和支付条款十分重要。出口合同的此类条款一般会采用国际贸易术语。最新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见于国际商会创立和修订的,并经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五十三届会议通过的《2020 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相关术语如下图所示:

可见不同国际贸易术语下,确认收入的时点和口径不同。例如,如果采用FOB术语,那么收入在货物装船时确认,确认的收入中会包含货款加国内运费;如果采用CIF术语,则收入在货物到达目的港时确认,确认的收入中会包含货款、国内运费、国际运费加保险费。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出口企业在出口报关时,须根据一定的对应关系将合同中的国际贸易术语转换为报关单上成交方式体现在报关单上,并申报相关价格数据使得出口企业可以根据报关单上的价格数据计算出FOB价格,以方便进行出口退税申报以及后续的收入调节计算。
二、销售退回及折让的会计和税务处理也要参考出口合同
在会计上,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都应当做冲减收入处理。如前文所述,出口退税以确认销售收入为前提,因此发生冲减销售收入的情形,出口退税应相应做冲减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5号发布的《出口业务增值税和消费税退(免)税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纳税人已办理出口退(免)税的出口业务发生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的,应当在发生的当月或者次月用负数冲减原出口退(免)税申报数据。《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则规定,纳税人用负数冲减原出口退(免)税申报数据,当期应退(免)税额为负数的,适用免抵退税办法的纳税人应当结转下期继续抵减,适用免退税办法的纳税人应当缴回税款;应退(免)税额为正数的,主管税务机关按照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
因品质、规格原因或者不可抗力,已经出口的货物如果发生退回,并且在出口货物自出口放行之日起1年内(特殊情况下可延长至3年)原状退货复运进境的,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2024年10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72号公布,自2024年12月1日起实施)第四十九条,要求纳税义务人在办理进口申报手续时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单证和证明文件,经海关确认后,对复运进境的原出口货物不予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以上法规要求提供的证明文件中就包含《出口货物已补税/未退税证明》。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2025年第256号公告,要求实施《出口货物已补税/未退税证明》联网核查。税务部门按有关规定为企业开具《出口货物已补税/未退税证明》,并将电子数据传输至海关。海关在通关环节调用《出口货物已补税/未退税证明》电子数据进行比对核查,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将《证明》使用情况电子数据反馈税务部门。《关于跨境电子商务出口退运商品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6号)规定,对自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期间在跨境电子商务海关监管代码
如果会计上不冲减收入,而是按坏账处理,则出口退税不需要冲减。这种处理方法在增值税方面较为简单,所得税方面则要按坏账处理的相关规定取得相关支持资料,在企业所得税前列支。至于会计处理时选择冲减收入或者坏账,则应当依据收入的确认条件(请参考本文第一部分),并结合合同条款以及双方执行合同的情况来进行。
三、在增值税申报表上申报收入
针对出口货物形成的收入,出口企业除了在出口退税系统中申报并形成出口退税汇总表之外,还要在增值税申报系统中申报并形成增值税申报表。在增值税申报表上,生产企业适用免、抵、退办法的出口销售额填写在第7行“免、抵、退办法的出口销售额”之中,外贸企业适用免、退办法的出口销售额填写在第8行“免税销售额”之中。同样的数字还应分别反映在增值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销项销售情况明细》之第16行“免抵退税-货物及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第17行“免税-货物及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之中。另外,外贸企业适用免、退办法的出口销售额还会体现在随增值税申报表一并报送的《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之第8行“出口免税”当中。

增值税申报表和出口退税申报表上的收入口径一致,且都是在纳税义务发生时确认。根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纳税人出口货物,报关出口日期早于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销售款项凭据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货物报关出口的当日,这个日期可能与会计上收入确认时间不同。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出口退税申报时出口价统一采用FOB价,如果合同中收入条款采用FOB之外术语,那么会计上确认的收入口径可能与出口退税申报口径不同。时间上和口径上的差异最终都会体现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之间的收入额差异。如果差异达到一定水平会引发预警,主管税务机关会要求出口企业进行解释。出口企业平时要注意做好不同口径之间调节,以备税务机关问询。
四、所得税预缴申报中的收入申报
所得税申报表上的收入与会计上的收入口径相同,与增值税方面的收入口径则存在差异。另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17号公告”),自营出口收入和委托出口收入在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中应分别列示(如下图)。

同时,17号公告第七条则要求代理出口货物的企业,在预缴申报时同步报送实际委托出口方(指出口货物的实际生产销售单位,即货主)基础信息和出口金额情况(附件2)。这就将出口代理企业代理货主出口销售收入的明细识别出来了,成了数据比对的另一端。两端比对,货主和出口代理企业之间的收入数据就打通了。

五、总结
由于存在会计口径收入、增值税口径收入、企业所得税口径收入、自营出口收入、代理出口收入等不同口径,各项收入数据之间存在差异属于正常现象。出口企业因收入数据存在差异而接到税务机关的预警通知也属于正常现象,合规运作的出口企业一旦遇到这种情况不必惊慌,如实解释即可顺利过关。同时,出口企业平时就要做好不同口径收入的调节,应对税务机关问询时才可以从从容容游刃有余。在跨境电商B2C的场景下,出口报关价格与平台销售价格有时相差甚远,做好收入调节尤为重要。

在特定条件下,一些企业想要享受与科技创新有关的税收优惠,必须符合一个重要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发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值得注意的是,新修订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已经于3月1日起施行。
根据《关于出口业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1号,以下简称“11号公告”)第一条第(一)1款,货物出口退税以销售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为前提条件。实践中出口企业确认的出口销售收入,会以不同口径体现在会计报表、出口退税汇总表、增值税申报表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上,税务机关在征管中还会对不同口径的收入进行比对。本篇我们来看这些不同口径收入是如何形成的。
要满足销售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这个条件,首先销售对象必须是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判断销售对象时主要参考出口合同。不论是自营出口还是委托出口,出口企业都会与境外单位以及个人之间签订出口合同(委托出口的情形下出口企业还会同时与受托方外贸公司签订委托协议)。一般情况下这个合同的对方签约方必须是境外单位和个人。特殊情况,即视同销售的情况下,对方签约方可能是境内单位。关于视同出口货物,请参考上一篇《增值税法》重塑出口退税(三)-报关和离境。
一、会计上确认收入要参考出口合同
要满足销售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这个条件,其次需要在会计上确认收入。《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四条规定:
企业应当在履行了合同中的履约义务,即在客户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时确认收入。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是指能够主导该商品的使用并从中获得几乎全部的经济利益。
第五条则对确认收入所依据的合同提出了以下要求:
当企业与客户之间的合同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时,企业应当在客户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时确认收入:
(一)合同各方已批准该合同并承诺将履行各自义务;
(二)该合同明确了合同各方与所转让商品或提供劳务(以下简称“转让商品”)相关的权利和义务;
(三)该合同有明确的与所转让商品相关的支付条款;
(四)该合同具有商业实质,即履行该合同将改变企业未来现金流量的风险、时间分布或金额;
(五)企业因向客户转让商品而有权取得的对价很可能收回。
出口商品的合同,一般来说属于在某一时点履行的履约义务,《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十三条规定对于此类履约业务企业应当在客户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时点确认收入,并要求在判断客户是否已取得商品控制权时,企业应当考虑下列迹象:
(一)企业就该商品享有现时收款权利,即客户就该商品负有现时付款义务。
(二)企业已将该商品的法定所有权转移给客户,即客户已拥有该商品的法定所有权。
(三)企业已将该商品实物转移给客户,即客户已实物占有该商品。
(四)企业已将该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客户,即客户已取得该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
(五)客户已接受该商品。
(六)其他表明客户已取得商品控制权的迹象。
可见判断商品的控制权转移时,合同中的交货、风险转移和支付条款十分重要。出口合同的此类条款一般会采用国际贸易术语。最新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见于国际商会创立和修订的,并经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五十三届会议通过的《2020 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相关术语如下图所示:

可见不同国际贸易术语下,确认收入的时点和口径不同。例如,如果采用FOB术语,那么收入在货物装船时确认,确认的收入中会包含货款加国内运费;如果采用CIF术语,则收入在货物到达目的港时确认,确认的收入中会包含货款、国内运费、国际运费加保险费。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出口企业在出口报关时,须根据一定的对应关系将合同中的国际贸易术语转换为报关单上成交方式体现在报关单上,并申报相关价格数据使得出口企业可以根据报关单上的价格数据计算出FOB价格,以方便进行出口退税申报以及后续的收入调节计算。
二、销售退回及折让的会计和税务处理也要参考出口合同
在会计上,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都应当做冲减收入处理。如前文所述,出口退税以确认销售收入为前提,因此发生冲减销售收入的情形,出口退税应相应做冲减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5号发布的《出口业务增值税和消费税退(免)税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纳税人已办理出口退(免)税的出口业务发生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的,应当在发生的当月或者次月用负数冲减原出口退(免)税申报数据。《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则规定,纳税人用负数冲减原出口退(免)税申报数据,当期应退(免)税额为负数的,适用免抵退税办法的纳税人应当结转下期继续抵减,适用免退税办法的纳税人应当缴回税款;应退(免)税额为正数的,主管税务机关按照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
因品质、规格原因或者不可抗力,已经出口的货物如果发生退回,并且在出口货物自出口放行之日起1年内(特殊情况下可延长至3年)原状退货复运进境的,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2024年10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72号公布,自2024年12月1日起实施)第四十九条,要求纳税义务人在办理进口申报手续时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单证和证明文件,经海关确认后,对复运进境的原出口货物不予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以上法规要求提供的证明文件中就包含《出口货物已补税/未退税证明》。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2025年第256号公告,要求实施《出口货物已补税/未退税证明》联网核查。税务部门按有关规定为企业开具《出口货物已补税/未退税证明》,并将电子数据传输至海关。海关在通关环节调用《出口货物已补税/未退税证明》电子数据进行比对核查,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将《证明》使用情况电子数据反馈税务部门。《关于跨境电子商务出口退运商品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6号)规定,对自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期间在跨境电子商务海关监管代码
如果会计上不冲减收入,而是按坏账处理,则出口退税不需要冲减。这种处理方法在增值税方面较为简单,所得税方面则要按坏账处理的相关规定取得相关支持资料,在企业所得税前列支。至于会计处理时选择冲减收入或者坏账,则应当依据收入的确认条件(请参考本文第一部分),并结合合同条款以及双方执行合同的情况来进行。
三、在增值税申报表上申报收入
针对出口货物形成的收入,出口企业除了在出口退税系统中申报并形成出口退税汇总表之外,还要在增值税申报系统中申报并形成增值税申报表。在增值税申报表上,生产企业适用免、抵、退办法的出口销售额填写在第7行“免、抵、退办法的出口销售额”之中,外贸企业适用免、退办法的出口销售额填写在第8行“免税销售额”之中。同样的数字还应分别反映在增值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销项销售情况明细》之第16行“免抵退税-货物及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第17行“免税-货物及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之中。另外,外贸企业适用免、退办法的出口销售额还会体现在随增值税申报表一并报送的《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之第8行“出口免税”当中。

增值税申报表和出口退税申报表上的收入口径一致,且都是在纳税义务发生时确认。根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纳税人出口货物,报关出口日期早于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销售款项凭据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货物报关出口的当日,这个日期可能与会计上收入确认时间不同。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出口退税申报时出口价统一采用FOB价,如果合同中收入条款采用FOB之外术语,那么会计上确认的收入口径可能与出口退税申报口径不同。时间上和口径上的差异最终都会体现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之间的收入额差异。如果差异达到一定水平会引发预警,主管税务机关会要求出口企业进行解释。出口企业平时要注意做好不同口径之间调节,以备税务机关问询。
四、所得税预缴申报中的收入申报
所得税申报表上的收入与会计上的收入口径相同,与增值税方面的收入口径则存在差异。另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17号公告”),自营出口收入和委托出口收入在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中应分别列示(如下图)。

同时,17号公告第七条则要求代理出口货物的企业,在预缴申报时同步报送实际委托出口方(指出口货物的实际生产销售单位,即货主)基础信息和出口金额情况(附件2)。这就将出口代理企业代理货主出口销售收入的明细识别出来了,成了数据比对的另一端。两端比对,货主和出口代理企业之间的收入数据就打通了。

五、总结
由于存在会计口径收入、增值税口径收入、企业所得税口径收入、自营出口收入、代理出口收入等不同口径,各项收入数据之间存在差异属于正常现象。出口企业因收入数据存在差异而接到税务机关的预警通知也属于正常现象,合规运作的出口企业一旦遇到这种情况不必惊慌,如实解释即可顺利过关。同时,出口企业平时就要做好不同口径收入的调节,应对税务机关问询时才可以从从容容游刃有余。在跨境电商B2C的场景下,出口报关价格与平台销售价格有时相差甚远,做好收入调节尤为重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