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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关注增值税自然人代扣代缴有关细节
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朱长胜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新增对自然人代扣代缴增值税的规定,笔者认为,在税收征管方面有一些需要关注的细节。

  在数字经济时代,社会生产组织方式由“公司+员工”向“平台+个人”加速转变,零工经济蓬勃发展。自然人凭借发达的资讯网络、功能强大的各类应用软件,作为独立个体参与经济活动已经成为一种普遍现象。对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代扣代缴增值税,有利于完善增值税抵扣链条,提高税收中性。

  一项经济业务往往同时涉及多个税种,自然人发生经济业务并取得收入,经常会涉及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两个税种在税款计算上存在衔接关系,需要厘清产生交集的政策;在扣缴程序上存在种种差异,应当明晰各自的征管要求。

  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在课税范围、自然人发生特定业务可以享受免税优惠等方面存在差异,应当注意区分两个税种关于自然人纳税义务范围的差异。此外,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规则在扣缴义务人、扣缴时间、扣缴申报地点等方面存在诸多差异,在税务管理中需要引起足够重视。

  扣缴义务人的认定差异。在增值税中,仅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对自然人的应税交易履行代扣代缴义务。这里的单位,包括企业、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组织及其他单位。相较于个人所得税,少了自然人和境外单位作为扣缴义务人的情形。另外,在存在多重支付的情况下,个人所得税相关文件明确规定,凡税务机关认定对所得的支付对象和支付数额有决定权的单位和个人,即为扣缴义务人。这一点,增值税作为“链条”税,可能会和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的认定存在差异。

  扣缴义务发生及申报纳税的时间差异。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条明确,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申报纳税期限与纳税人自行申报的时间、期限一致。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支付时”,可能与增值税的自然人代扣代缴义务不在同一时期发生。另外,个人所得税对无论是按次还是按月扣缴的税款,要求在次月十五日内申报入库,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扣缴税款申报纳税的地点差异。结合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和增值税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自然人应税交易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扣缴的税款。而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个人取得所得的类型不同,扣缴税款的申报纳税地点也会不同。比如,劳务报酬所得的扣缴税款申报纳税地点一般为扣缴义务人所在地,而限售股减持所得的扣缴税款申报纳税地点为上市公司所在地。

  增值税的自然人代扣代缴规定标志着对自然人的增值税监管提升到了一个新的高度,在加强税收治理的同时也对境内支付单位提出了更高的税务管理要求。在以数治税的征管模式下,税种的联动是税务监管的重要抓手。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实施后,与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境内单位,应该进一步树立税种联动思维,及时加强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的融合学习,不断提升自身的税务合规水平。

  (作者系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干部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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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明: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本平台。文章及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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