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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法》视同销售的几个问题
来源:智方圆税务 作者:王冬生

所谓视同销售,就是纳税人在财务上,不需要作销售处理,实际也没有做销售处理,没有确认增值税应税收入,没有计算销项税,但从增值税管理上,认为纳税人实际是发生了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应该确认应税收入,应计算销项税。

  该做视同销售但没有作视同销售,导致少缴增值税,是纳税人常见的增值税风险。本文基于《增值税法》及《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分析如下问题:

  一、视同销售的规定及作用

  (一)视同销售的的规定

  《增值税法》第五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应税交易,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一)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二)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无偿转让货物;

  (三)单位和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不动产或者金融商品。”

  (二)如何理解视同销售?

  所谓视同销售,就是纳税人在财务上,不需要作销售处理,实际也没有做销售处理,没有确认增值税应税收入,没有计算销项税,但从增值税管理上,认为纳税人实际是发生了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应该确认应税收入,应计算销项税。

  由于税会有差异,处理不一致,税务才规定视同销售。

  (三)视同销售有何作用?

  一是有助于防止纳税人逃税;

  二是有助于平衡不同行为的税负。

  比如无偿赠送货物,可能名义上是无偿,但可能取得了其他报酬,如免除赠送方的债务,用实物或其他方式抵顶货款等,按照税法有关规定,取得任何报酬,都属于有偿销售。

  《增值税法》第17条规定:“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因转让货物取得的各种利益,都属于销售额。之前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3条第3款对“有偿”的定义是“有偿,是指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以自产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为例,作视同销售处理,有助于平衡销售货物,然后给员工发放现金福利之间的税负。因为最终的结果是一样的,都是给员工价值相等的福利,如果不视同销售,有可能就导致纳税人不同行为不同的税负。

  二、不再视同销售的,就不再征税?

  《增值税法》规定的视同销售情况,之前的规定都有。但之前规定有的,很多没有在《增值税法》规定的视同销售范围。不再视同销售的,就不再征税?不能这样理解。

  (一)哪些不再视同销售?

  原《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4条规定的下列视同销售情况,被《增值税法》删除:

  “(1)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2)销售代销货物;

  (3)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4)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5)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6)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关于营改增的财税[2016]36号文附件一第14条的下列规定,也被《增值税法》删除: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二)不再视同享受的,增值税如何处理?

  纳税人在26年1月1日之前,如果出现上述情况,如果不视同销售,税务局可要求纳税人确认收入,计算销项税,补缴增值税。

  26年1月1日之后,如果纳税人有上述情况,应该如何处理?一律不用计算增值税?不能一概而论。

  以自产或购进的货物出资,取得了被投资单位的股权,算不算有偿销售货物?当然算,实际就是销售,转让货物的报酬,就是被投资企业的股权,这种情况,也可以说无需视同销售。

  用自产或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呢?应该也征税。因为是用分配货物的方式,代替了分配现金股利的义务,其实也是有偿转让货物所有权。

  销售代销货物呢?

  看开谁的发票,如果代销者,开自己的发票,那就是销售货物。如果开委托人的发票,那就是委托人销售,代销者实际是代理服务。

  如果是无偿赠送服务呢?

  关联方之间,尤其是总分公司之间,可能确实是无偿的,没有取得任何形式的报酬,那就不用视同销售。但如果实际取得某种形式的报酬,比如相互提供服务,就不是无偿,还是要确认销售额,计算增值税。

  三、如何确定视同销售的销售额?

  视同销售的目的是为了征税,征税需要有销售额。如何确定视同销售的销售额?

  (一)《增值税法》的原则规定

  《增值税法》第十九条规定:“发生本法第五条规定的视同应税交易以及销售额为非货币形式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确定销售额。”

  什么是市场价格?《增值税法》没有进一步的规定。可参考核定销售额的规定。

  《增值税法》第二十条规定:

  “销售额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核定销售额。”

  (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核定销售额的规定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

  “纳税人发生增值税法第二十条规定情形的,税务机关可以按顺序依照下列方法核定销售额:

  (一)按照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货物、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二)按照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货物、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三)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消费税税额

  公式中成本利润率为10%,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行业成本利润实际情况调整成本利润率。”

  确定视同销售的价格,完全可比照上述规定。

  (三)有关的进项税,能否抵扣?

  与视同销售有关的进项税,能否抵扣?

  当然能抵扣,视同销售,就是计算销项税了,有关的进项税,当然可以抵扣。

  四、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的比较

  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有密切的关系,税务局风控的指标之一,就是比较两个税种的收入是否一致,当然,不一致是正常的。

  (一)所得税视同销售的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

  “企业发生非货币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与增值税规定比有何区别?

  有两个区别:

  一是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的范围更宽,包括服务,涵盖各种权属转移的行为;

  二是企业所得税没有区分是自产还是外购。

  以将货物用于集体福利为例,增值税区分是自产,还是外购,有不同的处理。自产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视同销售。外购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不得抵扣进项税。视同销售与不得抵扣,对增值税的税额,影响可能不一样。背后的原因,也许是因为自产货物有了增值,该按照征税处理。

  五、对纳税人的影响及选择

  如上面的分析,纳税人不能想当然地以为,凡是之前在视同销售范围,按照《增值税法》不再视同销售的,就可以不缴增值税。

  常见的总分机构之间无偿提供服务的情况,如果确实是无偿的,解除了被视同销售的风险。但如果有某种方式的报酬,就将埋下被补税的风险。纳税人具体该如何选择?

  (一)关联方之间收费并开票

  关联方之间的服务,哪怕是总分机构之间,同一总公司的分公司之间,最好由双方签署合同,提供方收取费用,开具发票,计算增值税、所得税,接受方抵扣进项税,税前扣除,既有利于控制增值税和所得税的税务风险,也有利于降低增值税和所得税的税负。

  (二)增值税与所得税尽量一致

  纳税人应尽量将增值税与所得税一致起来,凡是所得税视同销售的,增值税尽量视同销售,一是有助于控制增值税风险,二是有助于降低下个环节的增值税、所得税风险。

  总之,视同销售的问题本就值得纳税人高度关注,在新旧税法转换之际,更需正确理解,正确处理,避免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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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明: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本平台。文章及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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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该做视同销售但没有作视同销售,导致少缴增值税,是纳税人常见的增值税风险。本文基于《增值税法》及《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分析如下问题:

  一、视同销售的规定及作用

  (一)视同销售的的规定

  《增值税法》第五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应税交易,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一)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二)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无偿转让货物;

  (三)单位和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不动产或者金融商品。”

  (二)如何理解视同销售?

  所谓视同销售,就是纳税人在财务上,不需要作销售处理,实际也没有做销售处理,没有确认增值税应税收入,没有计算销项税,但从增值税管理上,认为纳税人实际是发生了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应该确认应税收入,应计算销项税。

  由于税会有差异,处理不一致,税务才规定视同销售。

  (三)视同销售有何作用?

  一是有助于防止纳税人逃税;

  二是有助于平衡不同行为的税负。

  比如无偿赠送货物,可能名义上是无偿,但可能取得了其他报酬,如免除赠送方的债务,用实物或其他方式抵顶货款等,按照税法有关规定,取得任何报酬,都属于有偿销售。

  《增值税法》第17条规定:“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因转让货物取得的各种利益,都属于销售额。之前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3条第3款对“有偿”的定义是“有偿,是指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以自产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为例,作视同销售处理,有助于平衡销售货物,然后给员工发放现金福利之间的税负。因为最终的结果是一样的,都是给员工价值相等的福利,如果不视同销售,有可能就导致纳税人不同行为不同的税负。

  二、不再视同销售的,就不再征税?

  《增值税法》规定的视同销售情况,之前的规定都有。但之前规定有的,很多没有在《增值税法》规定的视同销售范围。不再视同销售的,就不再征税?不能这样理解。

  (一)哪些不再视同销售?

  原《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4条规定的下列视同销售情况,被《增值税法》删除:

  “(1)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2)销售代销货物;

  (3)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4)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5)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6)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关于营改增的财税[2016]36号文附件一第14条的下列规定,也被《增值税法》删除: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二)不再视同享受的,增值税如何处理?

  纳税人在26年1月1日之前,如果出现上述情况,如果不视同销售,税务局可要求纳税人确认收入,计算销项税,补缴增值税。

  26年1月1日之后,如果纳税人有上述情况,应该如何处理?一律不用计算增值税?不能一概而论。

  以自产或购进的货物出资,取得了被投资单位的股权,算不算有偿销售货物?当然算,实际就是销售,转让货物的报酬,就是被投资企业的股权,这种情况,也可以说无需视同销售。

  用自产或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呢?应该也征税。因为是用分配货物的方式,代替了分配现金股利的义务,其实也是有偿转让货物所有权。

  销售代销货物呢?

  看开谁的发票,如果代销者,开自己的发票,那就是销售货物。如果开委托人的发票,那就是委托人销售,代销者实际是代理服务。

  如果是无偿赠送服务呢?

  关联方之间,尤其是总分公司之间,可能确实是无偿的,没有取得任何形式的报酬,那就不用视同销售。但如果实际取得某种形式的报酬,比如相互提供服务,就不是无偿,还是要确认销售额,计算增值税。

  三、如何确定视同销售的销售额?

  视同销售的目的是为了征税,征税需要有销售额。如何确定视同销售的销售额?

  (一)《增值税法》的原则规定

  《增值税法》第十九条规定:“发生本法第五条规定的视同应税交易以及销售额为非货币形式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确定销售额。”

  什么是市场价格?《增值税法》没有进一步的规定。可参考核定销售额的规定。

  《增值税法》第二十条规定:

  “销售额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核定销售额。”

  (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核定销售额的规定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

  “纳税人发生增值税法第二十条规定情形的,税务机关可以按顺序依照下列方法核定销售额:

  (一)按照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货物、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二)按照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货物、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三)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消费税税额

  公式中成本利润率为10%,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行业成本利润实际情况调整成本利润率。”

  确定视同销售的价格,完全可比照上述规定。

  (三)有关的进项税,能否抵扣?

  与视同销售有关的进项税,能否抵扣?

  当然能抵扣,视同销售,就是计算销项税了,有关的进项税,当然可以抵扣。

  四、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的比较

  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有密切的关系,税务局风控的指标之一,就是比较两个税种的收入是否一致,当然,不一致是正常的。

  (一)所得税视同销售的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

  “企业发生非货币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与增值税规定比有何区别?

  有两个区别:

  一是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的范围更宽,包括服务,涵盖各种权属转移的行为;

  二是企业所得税没有区分是自产还是外购。

  以将货物用于集体福利为例,增值税区分是自产,还是外购,有不同的处理。自产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视同销售。外购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不得抵扣进项税。视同销售与不得抵扣,对增值税的税额,影响可能不一样。背后的原因,也许是因为自产货物有了增值,该按照征税处理。

  五、对纳税人的影响及选择

  如上面的分析,纳税人不能想当然地以为,凡是之前在视同销售范围,按照《增值税法》不再视同销售的,就可以不缴增值税。

  常见的总分机构之间无偿提供服务的情况,如果确实是无偿的,解除了被视同销售的风险。但如果有某种方式的报酬,就将埋下被补税的风险。纳税人具体该如何选择?

  (一)关联方之间收费并开票

  关联方之间的服务,哪怕是总分机构之间,同一总公司的分公司之间,最好由双方签署合同,提供方收取费用,开具发票,计算增值税、所得税,接受方抵扣进项税,税前扣除,既有利于控制增值税和所得税的税务风险,也有利于降低增值税和所得税的税负。

  (二)增值税与所得税尽量一致

  纳税人应尽量将增值税与所得税一致起来,凡是所得税视同销售的,增值税尽量视同销售,一是有助于控制增值税风险,二是有助于降低下个环节的增值税、所得税风险。

  总之,视同销售的问题本就值得纳税人高度关注,在新旧税法转换之际,更需正确理解,正确处理,避免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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