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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一步优化增值税预缴政策
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宋佳秋 阮驰城

营改增时,为了各地区营改增前后税源保持稳定以及征管平稳过渡,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转让不动产以及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需要根据相关规定预缴增值税。

  营改增时,为了各地区营改增前后税源保持稳定以及征管平稳过渡,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转让不动产以及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需要根据相关规定预缴增值税。笔者认为,随着税收征管方式的变化,需要进一步完善现行增值税预缴政策。

  纳税人提供跨县(市、区)建筑服务、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转让不动产以及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等业务,需要预缴增值税。但是,现行规定对各项业务的政策不同:一是预征率有2%、3%和5%三档,小规模纳税人预征率减按1%。二是跨县(市、区)预缴适用范围不同,如跨县(市、区)建筑服务,在同一地级行政区内的,不需要预缴税款;在同一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范围内的,由当地税务局自行决定。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在同一县(市、区)内的,不需要预缴税款;在同一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范围内的,由当地税务局自行决定。转让不动产及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不区分是否跨县(市、区)全部需要预缴。三是一般计税方法和简易计税方法的预缴税款计算方法不同,如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采用一般计税方法的,按3%计算预缴税款;采用简易计税方法的,适用5%的预征率。四是预缴税款的计税方法和纳税申报的计税方法也有较大不同。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按预收款全额计算预缴税款,按取得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对应土地价款计算销项税额。

  纳税人已经预缴的税款可以抵减以后各期税款。但是,当纳税人存在大量留抵税额或享受即征即退政策时,预缴税款就无法抵减。《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明确,“一般纳税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计划单列市,下同)提供建筑服务或者销售、出租取得的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省的不动产,在机构所在地申报纳税时,计算的应纳税额小于已预缴税额,且差额较大的,由国家税务总局通知建筑服务发生地或者不动产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在一定时期内暂停预缴增值税。”该政策立意超前,但是适用面较窄,难以普惠绝大多数增值税纳税人。另外,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房地产项目最终增值税税负率可能低于预缴率3%,也会出现预缴税款抵减不完应纳税额的情况。

  按照现行政策规定,纳税人(除其他个人外)转让不动产需要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然后再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不动产所在地与纳税人机构所在地为同一地区的,就会出现纳税人就同一业务向同一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两次纳税事项的情况。无论对纳税人还是对税务机关而言,该预缴环节已经没有存在的意义。

  为推动新质生产力发展、激发经营主体活力,“健全有利于高质量发展、社会公平、市场统一的税收制度”,对照新一轮财税体制改革目标,笔者认为,现行增值税需要进一步优化预缴制度,以更好凸显税收中性作用。

  建议简化政策设计。一是将纳税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转让不动产无需预缴税款的范围扩大到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和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的预缴口径保持一致,转让不动产在同一地级行政区内的仅需申报缴纳而无需预缴。二是建议将转让不动产的预征率由5%降低至3%,与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房地产项目趋同。

  建议仿照增值税留抵退税制度,以某一时点纳税人尚未抵减的预缴税款为基数,允许纳税人申请增量预缴税款退还;待制度成熟以及实际需要,允许纳税人申请存量预缴税款一次性退还。

  优化税收征管流程。对纳税人已经预缴税款的业务,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应持续关注后续纳税申报,重点审核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销售额合理性以及进项税额抵扣真实性等;对纳税人应当预缴而未预缴税款的业务,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应当加强与税款预缴地税务机关的信息交换,及时发现,对纳税人自应当预缴之月起超过6个月没有预缴税款的,按照税收征管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干部学院、海宁市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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