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业拆借合同不在印花税征税范围内,不需要缴纳印花税,但同业借款合同需要缴纳印花税。
同业拆借合同不在印花税征税范围内,不需要缴纳印花税,但同业借款合同需要缴纳印花税。实务中,部分金融机构存在以“线下借款”“超1年期借款”等名义开展同业借款往来业务,虽然也有“同业”之名,却与同业拆借业务有着根本差异。笔者提醒,金融机构需准确判定资金借贷行为的业务实质,避免混淆概念,引发印花税风险。
疑点发现——申报数据不匹配
B公司为某银行总部企业,存在大量同业往来交易,并作了“同业往来利息收入”增值税免税申报及印花税申报。税务部门运用大数据开展申报智能校验时,发现B公司纳税申报数据存在疑点——B公司申报的“同业往来利息收入”增值税免税收入中,“同业借款利息收入”与印花税申报表中“借款合同”的申报数据不匹配。税务部门由此推测,B公司可能存在同业借款业务未缴纳印花税的风险。
为了更好地分析B公司同业往来业务情况,税务部门对B公司下发银行业同业往来相关问卷,要求企业提供同业借款合同明细清单、同业拆借合同明细清单等资料。税务部门进一步对B公司与境外分支机构之间的外汇拆借业务、境外金融机构之间的拆借业务、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的拆借业务等进行拆分,要求B公司分别注明业务的往来渠道、合同期限、合同利率等,并提供同业往来市场交易平台截图。
重点分析——两个概念不相同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银发〔2014〕127号)第二条规定,同业拆借业务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金融机构之间,通过全国统一的同业拆借网络进行的无担保资金融通行为。
《同业拆借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3号)第二十三条规定,同业拆借的期限在符合以下规定的前提下,由交易双方自行商定:政策性银行、中资商业银行、中资商业银行授权的一级分支机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拆入资金的最长期限为1年;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保险公司拆入资金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信托公司、证券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拆入资金的最长期限为7天;金融机构拆出资金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对手方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拆入资金最长期限。
税务部门据此分析,同业拆借需满足至少两个条件。一是交易场所为全国统一的同业拆借网络;二是合同期限按照拆入单位不同分为7天—1年,最长不超过1年。而通过双方签订书面合同或非全国统一的同业拆借网络交易的借贷,或借款合同期限超过《管理办法》规定期限的行为,应该被认定为同业借款(借款期限不超过3年)。也就是说,同业拆借不等同于同业借款。
结合B公司问卷、同业往来交易平台数据,税务部门发现B公司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同业借款业务,多数在线下签订了合同,并非在全国统一的同业拆借网络进行,且部分借款人并未进入同业拆借市场,同时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明显超过《管理办法》规定的1年。据此判断,B公司的同业往来业务不属于同业拆借业务,应属于同业借款业务。
风险提示——纳税要求不一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应计征印花税的借款合同,指银行业金融机构、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与借款人(不包括同业拆借)的借款合同。因此,同业拆借合同不在印花税征税范围内,不需要缴纳印花税,但同业借款合同需要缴纳印花税。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同业往来等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6〕70号)等政策明确,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其中包括同业借款业务。同业借款,是指法律法规赋予此项业务范围的金融机构开展的同业资金借出和借入业务。所称“法律法规赋予此项业务范围的金融机构”主要是指,农村信用社之间以及在金融机构营业执照列示的业务范围中有反映为“向金融机构借款”业务的金融机构。
案例中,B公司的同业往来交易为同业借款业务,其营业执照列示的业务范围中有“向金融机构借款”的业务,可按照增值税相关政策规定,享受同业往来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优惠。但印花税方面,B公司须按照借款合同缴纳印花税。经税务部门辅导后,B公司补缴印花税约1071万元,缴纳滞纳金253.5万元。
税务部门通过上述典型案例开展行业内的复制推广,通过申报表数据比对锁定6户异常企业,其中3户企业与金融机构同业借款业务未按照借款合同缴纳印花税。笔者提醒,金融机构需要注意“同业”名称的迷惑性,严格按照交易方式、合同形式及政策规定,判断同业往来业务的本质,避免产生税务风险。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
后来已经把税款和滞纳金都补齐了,在公告内容中仍然可能保留“曾经发生欠税并产生滞纳金”的记录。实践中不少企业存在“先拖后补”的习惯,在新的制度环境下,“先拖一拖”的做法,合规成本已经远远不止滞纳金。
日前,国家税务总局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印发《关于企业破产程序中若干税费征管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对企业破产程序涉及的税费债权申报、征收管理、纳税缴费信用修复等关键事项予以明确。
笔者查询中国裁判文书网发现,2021年至今,案件名称包含“骗取出口退税”的1918份判决书中,96%的案件按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定罪。
同业拆借合同不在印花税征税范围内,不需要缴纳印花税,但同业借款合同需要缴纳印花税。实务中,部分金融机构存在以“线下借款”“超1年期借款”等名义开展同业借款往来业务,虽然也有“同业”之名,却与同业拆借业务有着根本差异。笔者提醒,金融机构需准确判定资金借贷行为的业务实质,避免混淆概念,引发印花税风险。
疑点发现——申报数据不匹配
B公司为某银行总部企业,存在大量同业往来交易,并作了“同业往来利息收入”增值税免税申报及印花税申报。税务部门运用大数据开展申报智能校验时,发现B公司纳税申报数据存在疑点——B公司申报的“同业往来利息收入”增值税免税收入中,“同业借款利息收入”与印花税申报表中“借款合同”的申报数据不匹配。税务部门由此推测,B公司可能存在同业借款业务未缴纳印花税的风险。
为了更好地分析B公司同业往来业务情况,税务部门对B公司下发银行业同业往来相关问卷,要求企业提供同业借款合同明细清单、同业拆借合同明细清单等资料。税务部门进一步对B公司与境外分支机构之间的外汇拆借业务、境外金融机构之间的拆借业务、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的拆借业务等进行拆分,要求B公司分别注明业务的往来渠道、合同期限、合同利率等,并提供同业往来市场交易平台截图。
重点分析——两个概念不相同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银发〔2014〕127号)第二条规定,同业拆借业务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金融机构之间,通过全国统一的同业拆借网络进行的无担保资金融通行为。
《同业拆借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3号)第二十三条规定,同业拆借的期限在符合以下规定的前提下,由交易双方自行商定:政策性银行、中资商业银行、中资商业银行授权的一级分支机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拆入资金的最长期限为1年;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保险公司拆入资金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信托公司、证券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拆入资金的最长期限为7天;金融机构拆出资金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对手方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拆入资金最长期限。
税务部门据此分析,同业拆借需满足至少两个条件。一是交易场所为全国统一的同业拆借网络;二是合同期限按照拆入单位不同分为7天—1年,最长不超过1年。而通过双方签订书面合同或非全国统一的同业拆借网络交易的借贷,或借款合同期限超过《管理办法》规定期限的行为,应该被认定为同业借款(借款期限不超过3年)。也就是说,同业拆借不等同于同业借款。
结合B公司问卷、同业往来交易平台数据,税务部门发现B公司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同业借款业务,多数在线下签订了合同,并非在全国统一的同业拆借网络进行,且部分借款人并未进入同业拆借市场,同时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明显超过《管理办法》规定的1年。据此判断,B公司的同业往来业务不属于同业拆借业务,应属于同业借款业务。
风险提示——纳税要求不一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应计征印花税的借款合同,指银行业金融机构、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与借款人(不包括同业拆借)的借款合同。因此,同业拆借合同不在印花税征税范围内,不需要缴纳印花税,但同业借款合同需要缴纳印花税。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同业往来等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6〕70号)等政策明确,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其中包括同业借款业务。同业借款,是指法律法规赋予此项业务范围的金融机构开展的同业资金借出和借入业务。所称“法律法规赋予此项业务范围的金融机构”主要是指,农村信用社之间以及在金融机构营业执照列示的业务范围中有反映为“向金融机构借款”业务的金融机构。
案例中,B公司的同业往来交易为同业借款业务,其营业执照列示的业务范围中有“向金融机构借款”的业务,可按照增值税相关政策规定,享受同业往来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优惠。但印花税方面,B公司须按照借款合同缴纳印花税。经税务部门辅导后,B公司补缴印花税约1071万元,缴纳滞纳金253.5万元。
税务部门通过上述典型案例开展行业内的复制推广,通过申报表数据比对锁定6户异常企业,其中3户企业与金融机构同业借款业务未按照借款合同缴纳印花税。笔者提醒,金融机构需要注意“同业”名称的迷惑性,严格按照交易方式、合同形式及政策规定,判断同业往来业务的本质,避免产生税务风险。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