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外税收案例四十六:关注转让定价成本加成法中成本基础的确认
一、案件简介
冰岛I公司是一家私营企业,主要业务是从海洋中采集并提纯海藻,然后将原材料出售给爱尔兰母公司M公司,M公司再将其加工用于动物饲料、土壤改良剂和其他产品。I公司采用成本加成法作为定价依据,毛利率为30%。I公司在接受冰岛税务机关2016财年至2020财年税务审计前,未准备转让定价文档。
冰岛税务机关认为I公司未将劳动力成本和折旧纳入成本加成法的成本基础,违反《冰岛所得税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独立交易原则,要求I公司进行调整。I公司于2022年向冰岛国家税务委员会提起上诉,但未获得支持,又于2023年向雷克雅未克地方法院提起上诉。法院于2025年2月26日裁定支持税务机关的转让定价调整。
二、争议焦点
本案件争议的焦点是:成本加成法的成本基础是否应包含劳动力成本和折旧。
I公司认为,其向母公司进行的原材料供货采用成本加成法,仅以生产原料等直接成本作为成本基础即可,无需包括劳动力成本和折旧等间接成本。
税务机关则认为,成本基础应包含所有直接和间接生产成本(包括劳动力成本和折旧),并根据I公司履行的职能和市场情况,认定其合理的毛利率应调整为50%。
三、最终裁决
法院支持了税务机关的转让定价调整决定。主要理由为:
一是根据《OECD跨国企业与税务机关转让定价指南》(以下简称《指南》),企业的成本和费用可分为三大类:首先是产品或服务的直接成本,如原材料成本;其次是生产间接成本,这些成本与生产过程密切相关,但也可能是几种产品或服务的共同成本;最后是整个企业的运营费用,如监督和行政费用。法院援引《指南》2010年版第2.48段(2022年版为第2.54段),指出成本加成法的成本基础应包含所有直接和间接生产成本,即包括劳动力成本和折旧。
二是法院认为I公司提交的转让定价文档不完整,未能履行举证责任,导致专家证人的证言无法证明其转让定价的可比性,最终未采纳专家证人的证言。
四、对“走出去”企业的启示
成本加成法是转让定价常用方法之一,我国“走出去”企业集团在制定转让定价策略时也会使用该方法,由于不同税收辖区转让定价管理不尽相同,企业既要关注不同税收辖区反避税原则,也要掌握转让定价文档、具体标准口径等细则要求,做好合规遵从,合理防范风险。
一是重视转让定价文档的合规性。企业应严格按照东道国税收法律法规要求准备转让定价文档,确保文档内容完整,反映企业实际经营情况。一旦发生税企争议,文档可为企业的举证提供充分支持。
二是优化内部转让定价管理机制。“走出去”企业在使用成本加成法制定转让定价策略时,应关注中国税法与东道国税法、《指南》的异同,确保成本基础的完整性和合理性,避免因成本归集不完整,或计算方法有误而引发争议。
三是做好税务争议应对准备。企业在面临东道国税务机关转让定价调整时,应充分了解自身的举证责任,注重证据的收集与整理,以便在争议解决过程中利用法律救济手段维护自身权益。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编译、审校

后来已经把税款和滞纳金都补齐了,在公告内容中仍然可能保留“曾经发生欠税并产生滞纳金”的记录。实践中不少企业存在“先拖后补”的习惯,在新的制度环境下,“先拖一拖”的做法,合规成本已经远远不止滞纳金。
日前,国家税务总局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印发《关于企业破产程序中若干税费征管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对企业破产程序涉及的税费债权申报、征收管理、纳税缴费信用修复等关键事项予以明确。
笔者查询中国裁判文书网发现,2021年至今,案件名称包含“骗取出口退税”的1918份判决书中,96%的案件按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定罪。
一、案件简介
冰岛I公司是一家私营企业,主要业务是从海洋中采集并提纯海藻,然后将原材料出售给爱尔兰母公司M公司,M公司再将其加工用于动物饲料、土壤改良剂和其他产品。I公司采用成本加成法作为定价依据,毛利率为30%。I公司在接受冰岛税务机关2016财年至2020财年税务审计前,未准备转让定价文档。
冰岛税务机关认为I公司未将劳动力成本和折旧纳入成本加成法的成本基础,违反《冰岛所得税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独立交易原则,要求I公司进行调整。I公司于2022年向冰岛国家税务委员会提起上诉,但未获得支持,又于2023年向雷克雅未克地方法院提起上诉。法院于2025年2月26日裁定支持税务机关的转让定价调整。
二、争议焦点
本案件争议的焦点是:成本加成法的成本基础是否应包含劳动力成本和折旧。
I公司认为,其向母公司进行的原材料供货采用成本加成法,仅以生产原料等直接成本作为成本基础即可,无需包括劳动力成本和折旧等间接成本。
税务机关则认为,成本基础应包含所有直接和间接生产成本(包括劳动力成本和折旧),并根据I公司履行的职能和市场情况,认定其合理的毛利率应调整为50%。
三、最终裁决
法院支持了税务机关的转让定价调整决定。主要理由为:
一是根据《OECD跨国企业与税务机关转让定价指南》(以下简称《指南》),企业的成本和费用可分为三大类:首先是产品或服务的直接成本,如原材料成本;其次是生产间接成本,这些成本与生产过程密切相关,但也可能是几种产品或服务的共同成本;最后是整个企业的运营费用,如监督和行政费用。法院援引《指南》2010年版第2.48段(2022年版为第2.54段),指出成本加成法的成本基础应包含所有直接和间接生产成本,即包括劳动力成本和折旧。
二是法院认为I公司提交的转让定价文档不完整,未能履行举证责任,导致专家证人的证言无法证明其转让定价的可比性,最终未采纳专家证人的证言。
四、对“走出去”企业的启示
成本加成法是转让定价常用方法之一,我国“走出去”企业集团在制定转让定价策略时也会使用该方法,由于不同税收辖区转让定价管理不尽相同,企业既要关注不同税收辖区反避税原则,也要掌握转让定价文档、具体标准口径等细则要求,做好合规遵从,合理防范风险。
一是重视转让定价文档的合规性。企业应严格按照东道国税收法律法规要求准备转让定价文档,确保文档内容完整,反映企业实际经营情况。一旦发生税企争议,文档可为企业的举证提供充分支持。
二是优化内部转让定价管理机制。“走出去”企业在使用成本加成法制定转让定价策略时,应关注中国税法与东道国税法、《指南》的异同,确保成本基础的完整性和合理性,避免因成本归集不完整,或计算方法有误而引发争议。
三是做好税务争议应对准备。企业在面临东道国税务机关转让定价调整时,应充分了解自身的举证责任,注重证据的收集与整理,以便在争议解决过程中利用法律救济手段维护自身权益。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编译、审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