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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境外付费:企业所得税处理因“费”而异
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崔艳 潘玉盈

在跨境交易对外支付业务中,资金的跨境流动如同穿梭在各国之间的“空中航线”,其顺畅性与合规性,往往与错综复杂的税务处理问题密切相关。

  在跨境交易对外支付业务中,资金的跨境流动如同穿梭在各国之间的“空中航线”,其顺畅性与合规性,往往与错综复杂的税务处理问题密切相关。无论是支付境外维修费、支付境外办事处经费,还是支付特许权使用费,每一笔费用的“起飞”与“落地”,都需要遵守由各国税收政策、国际税收协定及跨境支付监管要求等共同构成的“航线规则”。

  支付境外维修费,无须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境外维修费,是指企业或个人因境内资产(如货物、设备、机械等)需要维修、保养、检修等服务,委托境外的机构或个人提供相关服务所产生的费用,且该维修服务的实际执行地点位于境外。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来源地。当境外维修商提供修理劳务的发生地在境外时,其所得不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举例来说,A公司是一家境内电子制造企业,2023年从境外设备厂商B公司进口了一批精密检测设备。2024年,设备核心部件出现故障,需由B公司维修。由于该设备的维修需要特殊工艺和专用工具,只能将设备运送至境外原厂的维修车间进行检修,维修过程中产生了工时费、零部件更换费等费用,总计10万美元。由于该笔维修服务完全发生在境外,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因此A公司无须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支付境外维修费,无须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但是企业须收集并归档能佐证维修服务发生地在境外的核心材料,包括境内企业与境外维修商签订的维修合同、设备出入境报关单据、费用支付凭证等,确保资料链条完整,可清晰追溯服务发生的实际地点。

  支付境外办事处经费,无须办理对外支付税务备案

  境外办事处经费,是指境内设立主体为维持其在中国境外设立的办事处正常运营、履行既定职能而发生的人员经费、办公运营经费、业务辅助经费和其他经费等。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40号,以下简称40号公告)第三条第二项明确规定,无论单笔支付金额是否超过5万美元(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的常见金额阈值),境内机构在境外代表机构的办公经费,以及境内机构在境外承包工程的工程款,无须办理对外支付税务备案。

  举例来说,C公司是一家境内制造企业,为拓展东南亚市场,C公司在泰国曼谷设立了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境外办事处,主要职能是对接当地经销商、收集泰国市场需求信息、协助跟进境外订单进度。2025年8月,C公司需要向该境外办事处支付办公场地租金2万美元、人员薪酬3万美元和业务辅助费用1.5万美元,合计6.5万美元。根据40号公告,C公司向其境外办事处支付该笔经费时,无须提前办理对外支付税务备案。

  需要注意的是,在界定“境外办事处经费”范畴时,企业要注意严格区分“境外办事处经费”与其他跨境支付项目(如“境外服务费”“股息红利”等)。若费用实质是向境外独立第三方(非自身办事处)购买服务或向境外股东分配利润,均不属于“境外办事处经费”范畴。

  支付特许权使用费,须源泉扣缴企业所得税

  特许权使用费,是指境内外单位或个人因使用或有权使用他人所拥有的“具有财产属性的特许权利”而支付的报酬,或为获取该权利的“使用权许可”(非所有权转移)而支付的对价。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

  举例来说,E公司是一家境内制造企业;F公司是一家境外企业,且在中国境内未设立分公司、办事处等任何机构场所。为提升产品性能,E公司计划引入F公司拥有的一项专利,特许权使用费为40万美元。根据企业所得税法,E公司作为支付人,须履行源泉扣缴企业所得税的义务。

  实务中,企业在签订特许权使用合同过程时,应明确约定特许权使用费的金额、支付方式、支付时间、税款承担方等关键涉税条款。与此同时,凡合同中约定由境内支付方实际承担应纳税款的,应将非居民企业取得的不含税所得换算为含税所得,计算并扣缴相应税款。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前湾新区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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