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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税收案例四十一:视频平台“走出去”应关注东道国税务遵从要求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作者:

海外税收案例四十一:视频平台“走出去”应关注东道国税务遵从要求

  一、案例简介

  中国税收居民B集团是视频娱乐服务提供商,A公司是其在中国的主体公司。A公司的收入类型主要为“会员收入”和“广告收入”,其中“会员收入”主要为B2C模式,部分为B2B模式,而“广告收入”主要为B2B模式。

  按照B集团拓展海外市场的计划,A公司推出面向海外市场的国际版视频平台,首轮布局10个国家(地区),其中包括华人较多的新加坡。随着业务规模不断扩大,新加坡税务局要求A公司就其来源于新加坡的收入/利润缴纳所得税、消费税及相应利息。A公司则认为其在新加坡并未构成常设机构,会员收入和广告收入并不属于特许权使用费,因此无需在新加坡缴纳所得税。

  二、争议焦点

  新加坡税务局认为,在所得税方面,无论是按年收取的会员收入还是按照“点击量”确认的广告收入都有一定的特许权使用费性质,因此A公司应就其从新加坡境内取得的会员收入和广告收入缴纳预提所得税。在流转税方面,A公司也需要就向当地用户收取的费用缴纳相应税款。

  A公司则认为,在所得税方面,会员收入和广告收入与传统特许权使用费的定义并不一致,并未涉及商标、产品、生产、品牌、专利、商业秘密或经营模式的特许经营。

  此外,A公司认为其在新加坡未构成常设机构,主要因素包括:

  1.未在当地雇佣人员或租赁办公室;

  2.未在当地开立银行账户或租用服务器;

  3.由独立第三方代理公司开展在当地的推广活动;

  4.业务人员仅以短期差旅的形式在当地进行客户联络工作,而商务谈判均以线上形式进行,商务合同也在中国国内签署。

  基于上述考虑,A公司认为其没有在新加坡产生所得税纳税义务。

  流转税方面,新加坡法规仅要求境外电子服务商就B2C业务收入代收代缴消费税,即2020年1月1号起任意12个月全球销售收入超过100万新币且向新加坡用户提供B2C电子服务的销售收入超过10万新币的境外电子服务提供商,需在新加坡当地进行消费税注册登记,向新加坡用户收取有关B2C电子服务的消费税,并按规定向新加坡税务局申报并缴纳消费税。因此,A公司认为其B2B业务收入(广告收入)并不属于新加坡消费税的征税范围。

  三、争议的解决

  A公司结合自己的观点,通过中介机构与新加坡税务局就A公司的业务模式、收入类型及运营细节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并提供相应合同范本及部分后台支持材料以供税务局审阅。

  经过多次沟通,所得税方面,新加坡税务局认可了A公司的会员收入、广告收入中所涉及的大量服务内容的性质,未按照特许权使用费征收预提所得税,也认可了A公司未构成常设机构。流转税方面,新加坡税务局考虑到法规上对B2B业务收入(广告收入)尚未有明确要求,要求A公司在新加坡当地进行消费税注册登记并仅就2020年1月1日起向新加坡用户提供B2C电子服务的销售收入(会员收入)补缴消费税及利息,共计约80万新币。之后,A公司需按季申报缴纳消费税。

  四、对“走出去”企业的启示

  一是做好前期调研。本案例中的A公司,在实际业务开展前,已通过中介机构就海外拓展的10个国家(地区)进行了法务、税务方面的调研。如从当地经营法规、数据安全要求、税务影响等角度调研是否可由一家外国公司在当地展开业务,并结合其影响在相应的业务合同中加入法务、税务条款,同时对整体业务安排做出预先提示(如不在当地租赁服务器、不在当地进行商务谈判等)。如果A公司在开展业务前未对于新加坡当地的税法规定和实操进行了解,则可能会给公司带来利息和罚款。

  二是减少侥幸心理。以上案例中的A公司在前期调研时期,已了解到新加坡的消费税登记及缴税要求,但考虑到其本身并不是一家在新加坡注册的企业,对于合规申报存在一定侥幸心理。随着国际环境的变化、中国企业知名度的提升、以及数字化信息趋势,海外的税务机关对中国企业的关注度及执法手段都有了提高,合规申报已成为“走出去”企业的一项基础工作。

  三是持续关注新业务形态在海外的税务处理变化。中国互联网等科技行业的发展带来了各种新的业务形态,不少新形态对于海外的税务机关而言可能是全新的。同一类型的收入,在不同国家和时期都可能面对不同的税务规定与实操处理。如,2024年菲律宾颁布法案,对Netflix、HBO以及亚马逊等在内的非居民数字服务提供商征收12%的增值税。“走出去”企业持续关注自身相关业务形态在各相关国家(地区)的税务处理变化,在与税务机关的沟通中通过合适的方式与途径了解新业务形态的本质,已成为新的必修课。

  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编译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审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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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明: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本平台。文章及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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