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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税收案例三十八:授权分销收入是否应被判定为特许权使用费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作者:

海外税收案例三十八:授权分销收入是否应被判定为特许权使用费

  一、案例简介

  谷歌广告关键词程序(Google Adwords)是由美国谷歌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一款广告程序,用于根据用户输入的带缩写“Ad”的关键词在谷歌搜索引擎上显示广告。谷歌爱尔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歌爱尔兰”)是该程序在美国以外的全球独家授权商。2005年起,谷歌印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歌印度”)作为谷歌爱尔兰的“非独家授权分销商”,向印度零售广告商销售在线广告位,将取得的收入转汇给谷歌爱尔兰,且未扣缴预提税。印度税务局要求谷歌印度对该收入按“特许权使用费”扣缴预提税,并对谷歌印度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支持印度税务局主张。谷歌爱尔兰对一审判决不服,向卡纳塔克邦高等法院提起上诉。卡纳塔克邦高等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并将案件发回重新审理。二审法院参照最高法院相关判例,最终裁定谷歌爱尔兰从谷歌印度取得的分销收入不属于“特许权使用费”,无需在印度缴纳预提税。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谷歌爱尔兰取得的授权分销收入是否应被判定为特许权使用费,而需在印度缴纳预提税。

  (一)谷歌爱尔兰认为,其对谷歌印度的授权属于“非独家”授权。依据《印度版权法》的规定,该授权行为不能判定为版权转让行为。同时,依据印度—爱尔兰双边税收协定(以下简称“印爱协定”)规定,在谷歌印度拥有该程序的独家使用权时,才符合协定对“特许权使用费”的定义,因此印度税务局不应将此收入按特许权使用费征税。

  (二)印度税务局认为,谷歌爱尔兰对谷歌印度的授权行为,属于印度国内法规定的软件版权转让范畴。依据《印度所得税法》第十四章第(b)(ii)条所列特许权使用费相关规定、第九章第(1)(v)节解释以及印爱协定第十二章第三节规定,应将谷歌爱尔兰该笔收入视为来源于印度的“特许权使用费”并在印度征税。

  (三)一审法院认为,谷歌广告程序是专利工具,其知识产权归谷歌爱尔兰所有。分销协议允许谷歌印度访问谷歌爱尔兰拥有的所有知识产权和机密信息,意味着谷歌印度对谷歌爱尔兰的知识产权享有权利。谷歌的知识产权包含其搜索引擎技术、相关软件和其他功能,使用这些工具提供广告服务及售前或售后服务等取得的收入,均属于“特许权使用费”范畴。

  三、最终裁决

  二审法庭判定谷歌爱尔兰从谷歌印度取得的收入不属于“特许权使用费”,也不属于“技术服务费”,不应在印度征税。

  具体判决依据如下:

  (一)参照最高法院《关于卓越工程分析中心私营有限公司的裁决》,印爱协定关于“特许权使用费”的定义应优先于国内法相关定义适用,而依据印爱协定第十二章第三节关于“特许权使用费”的定义,谷歌印度应拥有该程序的独家使用权,但谷歌印度仅为“非独家”分销商,因此不符合印爱协定对“特许权使用费”的定义。

  (二)依据1957年发布的《印度版权法》的规定,“不可转让的许可”仅允许在限制条件下使用受版权保护的产品,不能解释为版权转让。谷歌印度使用谷歌商号、商标、徽标等行为,属于执行程序营销和分销活动的附带或辅助性行为,应理解为在限制条件下使用受版权保护的产品行为,因此不能解释为版权转让。

  (三)参照德里高等法院在《喜来登国际公司案》中的判决,法庭认为如果使用商标、商号等是广告服务的附带服务,且使用商标、商号等不单独支付费用,则相关收入不能被定性为特许权使用费。

  四、对“走出去”企业的启示

  一是重视对税收协定的理解和应用。“走出去”企业在境外开展生产经营过程中,会面临复杂的税收法律环境,通常要考虑居民国国内法、东道国国内法、居民国与东道国之间的税收协定等内容。税收协定作为国际法,其适用优先于国内法。企业可通过加强对税收协定的理解和应用,合理维护自身权益,降低税收风险,减轻税收负担。

  二是重视对东道国法律体系和工具的理解和应用。在出海经营过程中,企业可能遇到各类税收争议,能否对其进行妥善处理对企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影响。在应对和解决涉税争议时,企业一方面应理解掌握东道国法律体系,如成文法和判例法在司法解释适用方面的异同等,另一方面应用好东道国既有的法律救济途径,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三是关注东道国出台新法可能带来的税收风险。在本案中,企业并未就其广告服务收入在印度纳税。但2016年印度《金融法案》引入了衡平税(“EL”),又称“谷歌税”,规定对外国公司从印度取得的在线广告服务收入按6%的税率征税。衡平税不属于所得税,因此不能享受税收协定待遇。自2016年以来,印度政府每年通过衡平税从包括谷歌、脸书、亚马逊等在内的跨国公司收取约400至500亿印度卢比的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编译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审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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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案例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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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审法院支持印度税务局主张。谷歌爱尔兰对一审判决不服,向卡纳塔克邦高等法院提起上诉。卡纳塔克邦高等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并将案件发回重新审理。二审法院参照最高法院相关判例,最终裁定谷歌爱尔兰从谷歌印度取得的分销收入不属于“特许权使用费”,无需在印度缴纳预提税。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谷歌爱尔兰取得的授权分销收入是否应被判定为特许权使用费,而需在印度缴纳预提税。

  (一)谷歌爱尔兰认为,其对谷歌印度的授权属于“非独家”授权。依据《印度版权法》的规定,该授权行为不能判定为版权转让行为。同时,依据印度—爱尔兰双边税收协定(以下简称“印爱协定”)规定,在谷歌印度拥有该程序的独家使用权时,才符合协定对“特许权使用费”的定义,因此印度税务局不应将此收入按特许权使用费征税。

  (二)印度税务局认为,谷歌爱尔兰对谷歌印度的授权行为,属于印度国内法规定的软件版权转让范畴。依据《印度所得税法》第十四章第(b)(ii)条所列特许权使用费相关规定、第九章第(1)(v)节解释以及印爱协定第十二章第三节规定,应将谷歌爱尔兰该笔收入视为来源于印度的“特许权使用费”并在印度征税。

  (三)一审法院认为,谷歌广告程序是专利工具,其知识产权归谷歌爱尔兰所有。分销协议允许谷歌印度访问谷歌爱尔兰拥有的所有知识产权和机密信息,意味着谷歌印度对谷歌爱尔兰的知识产权享有权利。谷歌的知识产权包含其搜索引擎技术、相关软件和其他功能,使用这些工具提供广告服务及售前或售后服务等取得的收入,均属于“特许权使用费”范畴。

  三、最终裁决

  二审法庭判定谷歌爱尔兰从谷歌印度取得的收入不属于“特许权使用费”,也不属于“技术服务费”,不应在印度征税。

  具体判决依据如下:

  (一)参照最高法院《关于卓越工程分析中心私营有限公司的裁决》,印爱协定关于“特许权使用费”的定义应优先于国内法相关定义适用,而依据印爱协定第十二章第三节关于“特许权使用费”的定义,谷歌印度应拥有该程序的独家使用权,但谷歌印度仅为“非独家”分销商,因此不符合印爱协定对“特许权使用费”的定义。

  (二)依据1957年发布的《印度版权法》的规定,“不可转让的许可”仅允许在限制条件下使用受版权保护的产品,不能解释为版权转让。谷歌印度使用谷歌商号、商标、徽标等行为,属于执行程序营销和分销活动的附带或辅助性行为,应理解为在限制条件下使用受版权保护的产品行为,因此不能解释为版权转让。

  (三)参照德里高等法院在《喜来登国际公司案》中的判决,法庭认为如果使用商标、商号等是广告服务的附带服务,且使用商标、商号等不单独支付费用,则相关收入不能被定性为特许权使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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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编译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审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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