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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跨境向关联方融通资金:遵循独立交易原则与否要看证据资料
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杨乾 高鹏

最近,某上市公司披露,会将数亿现金留在中国香港总部。

  最近,某上市公司披露,会将数亿现金留在中国香港总部。其理由包括:中国香港定期存款利率相对较高,目标公司集团(指企业并购行为中被收购股份或资产的一方)在资金充足的情况下,将货币资金存放于中国香港,在审慎投资策略下,能最大程度增加资金的利息收入,提高资金收益率,有利于提升目标公司整体盈利水平。在中国内地利率低于中国香港、中国境内利率低于部分境外国家和地区利率的背景下,企业在开展跨境关联资金融通的过程中,出现了一些新的涉税问题。需要提醒的是,企业无论何时开展跨境关联资金融通,都必须严格遵循独立交易原则,且要有充分的证据资料予以支撑。

  存在利率差,需要证明合理性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其中,金融企业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5∶1,其他企业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2∶1。

  财税〔2008〕121号文件同时明确,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当境外利率低于境内利率时,在多数情况下,境外关联方仅需证明“没有境内非关联方愿意按照境外利率借款给境内企业”,即可说明其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假设甲国境内企业A公司向银行贷款的利率为5%,境外关联方借款利率为3.5%。由于没有境内金融机构能够提供更低利率的贷款,所以“A公司选择借入关联方低利率借款”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但是,当境内利率低于境外利率时,情况发生了变化。假设乙国境内企业B公司向银行贷款的利率为3.5%,境外关联方借款的利率为5%。但是,B公司仍从境外关联方借款且超过规定的债资比(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此时,B公司需要从商业合理性和真实性角度说明,在境外利率显著高于境内利率的情况下,企业从境外关联方借款且债资比超过法定比例的原因。

  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应当准备更加详细的同期资料。同期资料包括主体文档、本地文档和特殊事项文档。特殊事项文档又包括成本分摊协议特殊事项文档和资本弱化特殊事项文档。需要提醒的是,在境外利率显著高于境内利率的情况下,企业仅在同期资料中简单罗列利率是不够的,应当在资本弱化特殊事项文档中详细说明目前关联债权投资的货币种类、金额、利率、期限及融资条件,并提供非关联方不愿意接受融资条件的证据。

  实务中,非关联方拒绝融资的情形可能包括:企业长期亏损或资信水平差导致境内银行拒绝贷款、授信额度不足或贷款附加了企业无法接受的条款;企业需要超长期贷款,但国内只提供中短期贷款,中间存在断贷风险且企业无法承受;企业自身无法提供足额担保,需要向增信机构缴纳担保费才能获得增信担保,但合计成本超过关联方贷款利息。如果关联借贷中存在抵押或担保等行为,企业需要清晰呈现目前提供的抵押品情况及条件、市场化担保费用及担保条件,以及关联方对担保的豁免或关联方无偿担保等情况。

  避免“非典型”资金占用

  实务中,部分企业通过不公允的利息进行关联方资金融通,以实现逃避缴纳税款的目的。比如,关联企业之间通过各种超过正常账期的预付款、长期挂账的收付款、跨境交易关联方中间商不及时回款、在未获取财务公司牌照的情况下安排集团资金池等各种方法,低息甚至无息占用资金,获取境内外利息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2号),在关联资金融通交易中,资金包括各类长短期借贷资金(含集团资金池)、担保费、各类应计息预付款和延期收付款等。据此,上文提到的关联资金融通行为,都属于关联交易。企业开展关联资金融通业务的过程中,如果利息定价不公允,比如跨境低息或者无息使用关联方资金,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税务机关有权对其进行特别纳税调整。

  境外“套息”平台不可行

  所谓“套息”交易,是指投资者通过借入低利率货币用于投资高利率货币,从而赚取利差。境外“套息”平台就是为此类交易专门搭建的架构。需要注意的是,这种平台的资金获取手段往往存在合规性问题。例如,一些企业自建境外资金池,利用转口贸易占用境内关联方资金、长期截留国内关联方外贸应收账款等方式将资金转移到境外。这些手段不仅违反了外汇管理规定,而且可能被认定为涉嫌逃汇、非法跨境转移资金。

  从税收角度看,境外“套息”平台同样面临诸多风险。此类平台的收入大多为利息等消极收入,其金融信息可能通过共同申报准则(CRS)被采集,并交换给其母公司及最终控制人所在国的税务机关。这意味着,境外平台的消极收入将受到更严格的监管。同时,如果境外平台留存消极收入产生的利润长期不分配,可能被税务机关按照相关规定纳入受控外国企业(CFC)管理。根据我国税法规定,境外平台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减少分配的,境内股东须就应归属利润申报纳税。

  笔者提醒,企业开展跨境关联资金融通活动,必须严格遵循独立交易原则,强化资本弱化同期资料管理,避免“非典型”资金占用、搭建境外“套息”平台等违规操作。企业只有以依法合规为前提开展跨境关联资金融通,才能够更好地实现效益最大化。

  (作者单位:甘肃省陇财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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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是,当境内利率低于境外利率时,情况发生了变化。假设乙国境内企业B公司向银行贷款的利率为3.5%,境外关联方借款的利率为5%。但是,B公司仍从境外关联方借款且超过规定的债资比(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此时,B公司需要从商业合理性和真实性角度说明,在境外利率显著高于境内利率的情况下,企业从境外关联方借款且债资比超过法定比例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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