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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民个人间接转让境外股权:不得利用境外实控公司逃避税款
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刘文怡

近年来,我国税务机关在持续优化非居民纳税人办税体验的同时,加强了对其在我国开展涉税业务的管理。

  近年来,我国税务机关在持续优化非居民纳税人办税体验的同时,加强了对其在我国开展涉税业务的管理。需要提醒的是,随着我国非居民税收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和征管水平的持续提升,居民纳税人利用实际控制的境外公司留存利润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将更容易受到监管,进而被税务机关进行特别纳税调整。笔者结合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分析研究江苏首例居民个人境外间接股权转让案例,为相关纳税人提示风险。

  典型案例

  Y公司是一家采用红筹模式在开曼群岛注册的境外上市公司。Y公司14名中国个人股东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了F公司,并通过F公司持有Y公司股权。2009年—2010年,F公司两次减持Y公司股权,累计实现转让收入超过18亿港元(约合人民币16.8亿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F公司是否将股权转让收入分配给14名个人股东。F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显示,其2010年末资产明显与转让实现后应有状况不符。同时,F公司为投资公司,收益主要来源于投资收益,营业收入为零。据此,税务机关认为,F公司为特殊目的公司,除持股外一般不进行其他经营,其净资产余额较低是因为对股东进行了利润分配。但是,在税务机关对企业相关人员进行约谈时,企业主管人员辩称F公司减持Y公司股权的收入并未进行分配,而是留存在F公司账面,并在2012年将这笔资金用于对Y公司增持。至于公开信息里所称F公司的净资产数额,是财务人员填写有误。

  为了进一步查实真相,税务机关围绕Y公司的股权结构和变化情况,核查了企业相关财务资料,并取得了F公司关于2009年、2010年减持收益分配的内部报表。该报表显示,2009年有7人将减持收益汇回中国,2010年有10人将减持收益汇回中国。由此可以推断,F公司已经对股东进行了利润分配,且部分减持收益已经由股东个人汇回境内,部分则留存在股东个人的境外账户。在诸多证据面前,纳税人承认了F公司已经分配减持收益的事实,并表示愿意依法就境外减持收益申报纳税。

  根据当时外汇管理部门的要求,从境外汇入中国境内的款项须提供完税证明,因此部分个人股东已经就汇回的收益缴纳了个人所得税。经计算,14名个人股东应就F公司分配的收益缴纳共计约3.21亿元个人所得税,扣除汇回境内部分已缴税款,最终应补缴约2.48亿元税款。

  风险分析

  本案例中,中国税收居民个人在境外避税地设立F公司持有境外上市公司股权,并通过F公司减持上市公司股票,获得大量收益。同时,有些人认为,如果个人取得的收益没有汇回境内,就不需要在我国缴纳税款。这种看法是错误的。

  对于股权转让所得,主要的征税依据有两种:一种是行使来源地管辖权,即一旦确定股权转让所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则我国有权征税;另一种则是行使税收居民管辖权,对中国税收居民来源于全球的所得税进行征税。本案例中,税务机关依据居民管辖权原则对14名个人股东征收税款。虽然F公司减持Y公司股权属于非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权转让,但是F公司的几位个人股东均为中国税收居民个人。同时,税务机关掌握了证据,证明F公司已将减持收益分配给这几位个人股东。因此,无论这14名个人股东是否将收益汇回国内,都需要按规定在我国缴纳个人所得税。

  延伸思考

  2018年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增加了反避税条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纳税调整:个人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本人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额,且无正当理由;居民个人控制的,或者居民个人和居民企业共同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偏低的国家(地区)的企业,无合理经营需要,对应当归属于居民个人的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个人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获取不当税收利益。税务机关依照该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依法加收利息。

  本案例中,F公司注册地为英属维尔京群岛,属于实际税负明显偏低的国家(地区),如果其无合理经营需要的情况下,对应当归属于居民个人的利润不作分配或减少分配,我国税务机关有权依据个人所得税法,按照合理方法对相关居民个人进行纳税调整。如果该案例发生在个人所得税法修订后,税务机关无须证明F公司已实际分配收益,就可以依据反避税条款实施纳税调整,对14名股东征收个人所得税。基于此,笔者建议我国居民个人在开展跨境股权转让等业务时,进一步增强自觉遵从税法的意识,规范税务处理,避免因不合理操作被税务机关进行纳税调整,引发税务风险。

  此外,笔者认为,本案例中,相关纳税人还可能因境外上市公司Y公司被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从而被征收税款。我国企业所得税法明确,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本案例中,Y公司为采用红筹模式上市的境外注册公司,其招股说明书中的风险因素段提到,大多数本公司董事和行政人员均居于中国境内,而本公司的资产及上述人员的资产几乎全部在中国境内。由此可认定Y公司的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Y公司为中国税收居民企业,F公司转让Y公司股权的行为属于转让中国居民公司股权,中国税务机关亦有权对F公司征收预提企业所得税。从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境外上市主体在此类业务中被认定为境内居民企业的情况相对较少。但是,笔者认为相关企业和个人仍需关注这方面的风险,以合法合规为前提开展跨境涉税业务。

  [作者单位:中汇智谷(四川)税务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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