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作为我国第一大税种,2023年全国增值税收入6.93万亿元,占税收收入比重约38%,其立法影响面广、难度大、情况复杂,影响着千千万万纳税人的“钱袋”。
编者按:
增值税作为我国第一大税种,2023年全国增值税收入6.93万亿元,占税收收入比重约38%,其立法影响面广、难度大、情况复杂,影响着千千万万纳税人的“钱袋”。继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首次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草案)》,2023年8月2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二次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草案)》。2024年12月21日至25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三次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草案)》。昨日,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终于表决通过了备受关注的《增值税法》,这意味着我国全面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取得重大进展,为增值税的征收提供了更加稳定的法律依据。出台的《增值税法》仍然采用了税制平移的思路,保持现行税制框架和税负水平基本不变。本文将《增值税法》与现行《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具体内容进行比较,分析《增值税法》修改的主要内容,并对主要内容进行分析解读。
01《增值税法》修改的主要内容
《增值税法》 | 《暂行条例》 | 《实施细则》 |
第一章 总 则 | ||
第一条 为了健全有利于高质量发展的增值税制度,规范增值税的征收和缴纳,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 ||
第二条 增值税税收工作应当贯彻落实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 | ||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下称应税交易),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 第三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 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称应税劳务),是指有偿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 |
第九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 ||
第四条 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是指下列情形: (一)销售货物的,货物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 (二)销售或者租赁不动产、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的,不动产、自然资源所在地在境内; (三)销售金融商品的,金融商品在境内发行,或者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 (四)除本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外,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或者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 | 第八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是指: (一)销售货物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 (二)提供的应税劳务发生在境内。 | |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应税交易,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一)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二)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无偿转让货物; (三)单位和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不动产或者金融商品。 | 第四条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 |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应税交易,不征收增值税: (一)员工为受雇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薪金的服务; (二)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三)依照法律规定被征收、征用而取得补偿; (四)取得存款利息收入。 | ||
第七条 增值税为价外税,应税交易的销售额不包括增值税税额。增值税税额,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在交易凭证上单独列明。 | ||
第八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应当按照一般计税方法,通过销项税额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应纳税额的方式,计算缴纳增值税;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的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天然气增值税的计税方法等,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 ||
第九条 本法所称小规模纳税人,是指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未超过五百万元的纳税人。 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登记,按照本法规定的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可以对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作出调整,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 第十三条 ……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登记,不作为小规模纳税人,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计算应纳税额。 | 第二十八条 条例第十一条所称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为: (一)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者零售的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简称应税销售额)在50万元以下(含本数,下同)的; (二)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80万元以下的。 本条第一款所称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是指纳税人的年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占年应税销售额的比重在50%以上。 |
第十一条第二款 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 ||
第二章 税 率 | ||
第十条 增值税税率: (一)纳税人销售货物、加工修理修配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外,税率为百分之十三。 (二)纳税人销售交通运输、邮政、基础电信、建筑、不动产租赁服务,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除本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外,税率为百分之九: 1.农产品、食用植物油、食用盐; 2.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二甲醚、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 3.图书、报纸、杂志、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4.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
(三)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除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外,税率为百分之六。 (四)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境内单位和个人跨境销售国务院规定范围内的服务、无形资产,税率为零。 | 第二条 增值税税率: (一)纳税人销售货物、劳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或者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另有规定外,税率为17%。
(二)纳税人销售交通运输、邮政、基础电信、建筑、不动产租赁服务,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税率为11%:
1.粮食等农产品、食用植物油、食用盐; 2.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二甲醚、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 3.图书、报纸、杂志、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4.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 5.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 (三)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除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另有规定外,税率为6%。 (四)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境内单位和个人跨境销售国务院规定范围内的服务、无形资产,税率为零。 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 |
第十一条 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征收率为百分之三。 | 第十二条 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为3%,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 |
第十二条 纳税人发生两项以上应税交易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 | 第三条 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项目,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 |
第十三条 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 | ||
第三章 应纳税额 | ||
第十四条 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 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应纳税额为当期销售额乘以征收率。 进口货物,按照本法规定的组成计税价格乘以适用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组成计税价格,为关税计税价格加上关税和消费税;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四条第一款 除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下统称应税销售行为),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 第十四条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采用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税率) |
第十一条第一款 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实行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的简易办法,并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 | 第三十条 小规模纳税人的销售额不包括其应纳税额。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采用销售额和应纳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征收率) | |
第十四条 纳税人进口货物,按照组成计税价格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和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消费税 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税率 | ||
第十五条 境外单位和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委托境内代理人申报缴纳税款的除外。 扣缴义务人依照本法规定代扣代缴税款的,按照销售额乘以税率计算应扣缴税额。 |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销售劳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 |
第十六条 销项税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按照销售额乘以本法规定的税率计算的增值税税额。 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购进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税额。 纳税人应当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进项税额。 | 第五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按照销售额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收取的增值税额,为销项税额。销项税额计算公式: 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 | |
第八条 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 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二)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三)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1%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进项税额计算公式: 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 (四)自境外单位或者个人购进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境内的不动产,从税务机关或者扣缴义务人取得的代扣代缴税款的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准予抵扣的项目和扣除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 ||
第九条 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 ||
第十七条 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 | 第六条第一款 销售额为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 |
第十八条 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 第六条第二款 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 |
第十九条 发生本法第五条规定的视同应税交易以及销售额为非货币形式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确定销售额。 | ||
第二十条 销售额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核定销售额。 | 第七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 | |
第二十一条 当期进项税额大于当期销项税额的部分,纳税人可以按照国务院的规定选择结转下期继续抵扣或者申请退还。 | 第四条第二款 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 |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二)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三)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四)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五)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六)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 第十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 | |
第四章 税收优惠 | ||
第二十三条 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销售额未达到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依照本法规定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前款规定的起征点标准由国务院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 第十七条 纳税人销售额未达到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 第三十七条 增值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限于个人。 增值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 (一)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 (二)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 (三)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300-500元。 前款所称销售额,是指本细则第三十条第一款所称小规模纳税人的销售额。 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国家税务局应在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适用的起征点,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
第二十四条 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一)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 (二)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 (三)古旧图书,自然人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四)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 (五)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 (六)由残疾人的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残疾人个人提供的服务; (七)托儿所、幼儿园、养老机构、残疾人服务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婚姻介绍服务,殡葬服务; (八)学校提供的学历教育服务,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服务; (九)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举办文化活动的门票收入,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 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 第十五条 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一)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 (二)避孕药品和用具; (三)古旧图书; (四)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 (五)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 (六)由残疾人的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 (七)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除前款规定外,增值税的免税、减税项目由国务院规定。任何地区、部门均不得规定免税、减税项目。 | |
第二十五条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对支持小微企业发展、扶持重点产业、鼓励创新创业就业、公益事业捐赠等情形可以制定增值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国务院应当对增值税优惠政策适时开展评估、调整。 | ||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兼营增值税优惠项目的,应当单独核算增值税优惠项目的销售额;未单独核算的项目,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 第十六条 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不得免税、减税。 | |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可以放弃增值税优惠;放弃优惠的,在三十六个月内不得享受该项税收优惠,小规模纳税人除外。 | 第三十六条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适用免税规定的,可以放弃免税,依照条例的规定缴纳增值税。放弃免税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 | |
第五章 征收管理 | ||
第二十八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 (二)发生视同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完成视同应税交易的当日。 (三)进口货物,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货物报关进口的当日。 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日。 | 第十九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发生应税销售行为,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二)进口货物,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 |
第二十九条 增值税纳税地点,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纳税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省级以上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纳税人,应当向其应税交易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三)自然人销售或者租赁不动产,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提供建筑服务,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自然资源所在地、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四)进口货物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地点申报纳税。 (五)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扣缴的税款;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在境外的,应当向应税交易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扣缴的税款。 | 第二十二条 增值税纳税地点: (一)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或者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外出经营事项,并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报告的,应当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三)非固定业户销售货物或者劳务,应当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四)进口货物,应当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 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税款。 | |
第三十条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依照前两款规定执行。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 第二十三条 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期限,依照前两款规定执行。 | |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自海关填发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 | ||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 法律、行政法规对纳税人预缴税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
第三十二条 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货物的增值税由海关代征。 海关应当将代征增值税和货物出口报关的信息提供给税务机关。 个人携带或者寄递进境物品增值税的计征办法由国务院制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 第二十条 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货物的增值税由海关代征。 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境自用物品的增值税,连同关税一并计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 |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出口货物或者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适用零税率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出口退(免)税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出口货物适用退(免)税规定的,应当向海关办理出口手续,凭出口报关单等有关凭证,在规定的出口退(免)税申报期内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该项出口货物的退(免)税;境内单位和个人跨境销售服务和无形资产适用退(免)税规定的,应当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出口货物办理退税后发生退货或者退关的,纳税人应当依法补缴已退的税款。 | |
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应当依法开具和使用增值税发票。增值税发票包括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电子发票与纸质发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国家积极推广使用电子发票。 |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应税销售行为的购买方为消费者个人的; (二)发生应税销售行为适用免税规定的。 | |
第三十五条 税务机关与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海关、市场监督管理、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增值税涉税信息共享机制和工作配合机制。 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支持、协助税务机关开展增值税征收管理。 | ||
第三十六条 增值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 第二十六条 增值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 |
第三十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缴纳增值税的有关事项,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经国务院同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
第三十八条 本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
02《增值税法》的十二大亮点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指出,要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提高立法质量。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强调,要抓住提高立法质量这个关键。此次《增值税法》的落地,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完备和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的重大进步,主要亮点包括:
(一)明确了立法目的和立法原则
立法目的,反映了《增值税法》所追求的价值目标。税法既是税款征收法,也是纳税人权利保护法,立法目的条款将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作为《增值税法》的核心要义写入其中,既体现出对纳税人权利保护原则的强调,又指引税务机关在执法过程中更多地从纳税人角度出发。立法原则,贯彻了习近平依法治国的法治思想。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坚决把党的领导落实到党和国家事业各领域各方面各环节”。坚持党对立法工作的领导是我国立法发展的一条根本道路,确保《增值税法》始终沿着正确的方向阔步前进。
(二)修改视同应税交易规则
增值税视同应税交易规则的立法目的主要有两点。一是反避税。以无偿转让货物为例,若不作视同应税交易处理,市场主体可能采取无偿交换等价值货物的方式规避纳税义务。二是防止抵扣链条断裂。仍以无偿转让货物为例,若不作视同应税交易,转让方不因转让货物产生销项税,此时对转让方的进项税处理有两种选择:(1)允许转让方在其他销项税中抵扣转让货物的进项税,将导致转让方其他销售业务本应负担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降低,减损国家税收利益;(2)要求转让方就转让货物作进项税转出,将导致转让方承担转让货物在以前流转环节的全部增值税,而受让方因无法确认进项税,在后续销售受让货物时,承担了受让货物在以前流转环节和本环节的全部增值税,即对货物在流转到转让方之前的全部环节的增值额重复征税。总而言之,无论是反避税还是防止抵扣链条断裂,视同销售规则的设置必须具有必要性。
现行《实施细则》中关于交付代销、代销、机构间移送等行为均作视同应税交易,超越了视同应税交易的本意,不当增加了纳税人义务。尤其是非包销的代销行为,代理方取得销售款项转付给委托方,完全可以适用代收代付款项免于计入销售额的规定,并不就销售款项确认应税收入。总体而言,对视同应税交易的调整回归了视同应税交易原则的立法本意,减少了因税法规定不合理给纳税人造成的额外负担。
(三)强化价外税属性,明确交易凭证中应当单独列明增值税额
过去,增值税额主要在发票中体现,在民商事合同等其他重要交易凭证中未必作出明确约定,在未开具发票的交易中,购买方支付的价款是否是“含税价款”,存在不同理解。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姚龙兵法官就曾发文指出,“一些单位或个人在购进货物时,与销售方约定以不需要发票作为交易条件,以所谓不含税的低价购进货物,之后购货方又从第三方获取进项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以‘降低成本’……对这种行为当然应认定为骗取国家税款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因此,部分司法机关认为,如采购方不带票采购货物、服务,即意味着采购方支付的价款属于不含税价款,采购方即不具备抵扣权利,如采购方从第三方取得发票,即便构成如实代开发票,亦属于虚开行为,且会造成增值税税款损失。
今年3月出台的两高涉税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实际应抵扣业务,但开具超过实际应抵扣业务对应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首次在刑事法律中提出了“实际应抵扣业务”这一概念,如沿循过往理解,则如实代开行为属于依法不能抵扣税款的业务,则应归入虚开犯罪的范畴。此次《增值税法》规定交易凭证中应当载明增值税额,使得增值税额的确认依据不再仅仅限于发票一项,因此,对于不带票采购,如在交易凭证中约定了增值税额,则难以认定采购方支付的价款属于不含税价款,根据《增值税法》规定,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采购时负担的增值税额,则此种情形下,虽销售方未取得发票,亦不能认为采购方未负担税款,也不宜否定采购行为属于“实际应抵扣业务”。综上,我们认为,对该条款的适用将对虚开犯罪刑事辩护的走向产生一定影响。
(四)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的判断规则更加合理
《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应当缴纳增值税,对增值税的征税范围进行了明确。但何为“在中国境内销售”,《暂行条例》未予明确,而是散见于《实施细则》、财税规范性文件中。其中,《实施细则》对货物、劳务作出了规定,36号文对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作出了规定,总结如下:
1、在境内销售货物,是指销售货物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
2、在境内销售劳务,是指提供的应税劳务发生在境内。
3、在境内销售服务(租赁不动产除外)、无形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除外),是指服务、无形资产的销售方或购买方在境内。
4、在境内销售、租赁不动产,是指所销售或租赁的不动产在境内。
5、在境内销售自然资源使用权,是指所销售自然资源使用权的自然资源在境内。
关于服务和无形资产,由于36号文规定只要销售方或购买方一方在境内即视为在境内销售,规则比较宽泛,在部分跨境交易中,中国行使征税权欠缺合理性,因此36号文又规定了例外规则,境外单位、个人向境内单位、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存在以下情形的,不属于在境内销售:
1、销售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
2、销售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无形资产。
3、出租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
《增值税法》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36号文的规定加以整合,提高了立法级别和效力。在服务、无形资产规则方面,不再采用“正向规定+反面列举”的立法方式,而是直接删除“购买方在境内”属于“在境内销售”的规定,改为关注服务、无形资产的消费地,对于境外向境内销售的服务、无形资产,如果完全在境外消费,则不属于“在境内销售”,立法更加科学。此外,尤为值得关注的是金融商品的规则。境外纳税人向境内纳税人转让在境外发行的股票,属于金融商品转让,根据过去的规则,金融商品转让属于销售金融服务,如购买方在境内持有境外发行股票,难以认定为服务完全在境外发生,中国似乎有对该转让行为征税的权力。根据《增值税法》,金融商品转让从金融服务中脱离,因股票在境外发行,不属于在境内销售金融商品,中国不具有征税权。我们认为,境外向境内转让境外发行的股票,相关股票的增值与境内关联度较低,中国行使征税权的合理性较弱,《增值税法》的自我限权契合增值税的征税原理,也有利于促进此类跨境金融交易。
另外,需要延伸强调增值税和所得税征税范围的差异,根据《企业所得税法》,中国根据所得来源地规则判定非居民企业的纳税义务,对于提供劳务行为,以劳务发生地判定所得来源地,与增值税规则存在差异,《增值税法》生效后依然会存在大量需要代扣代缴增值税但不需要代扣代缴所得税的跨境交易。举例来说:
1、境外向境内销售咨询服务,但咨询服务完全通过线上方式提供,境外企业不入境,也不在中国设立常设机构。此种情形下,因劳务发生地在境外,境外企业未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境内企业支付咨询费用不负有代扣代缴所得税的义务。但因该咨询服务在境内消费,故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境外企业构成增值税的法定纳税人,境内企业负有代扣代缴增值税的义务。
2、中国企业员工赴境外出差,在境外以中国企业名义租赁境外企业的车辆用于办公,由境内企业支付租赁费。此种情形下,因劳务发生地在境外,境内企业不负有代扣代缴所得税的义务,同时,该项由境外向境内销售的有形动产租赁服务完全在境外消费,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故境内企业亦无需代扣代缴增值税。
(五)授权立法更加规范化
根据《立法法》规定,“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只能制定法律,“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事项、范围、期限以及被授权机关实施授权决定应当遵循的原则等。授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五年”,“授权立法事项,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制定法律。法律制定后,相应立法事项的授权终止”。
据此规定,授权立法有严格限制条件,对于税收基本制度,只有在尚不满足立法条件时才能授权立法,待时机成熟应当制定法律。本次《增值税法》取消了大量授权立法,如税率、征收率、准予抵扣项目和扣除率的调整等内容,是立法的重大进步。对于部分需要实践检验的内容,仍允许授权立法,但也作出了相应的限制,如国务院可以规定减免税,但需要及时评估、调整,授权立法程序更加科学。此外,国务院可对小规模纳税人、抵扣凭证调整,有利于适应经济社会的发展,比如过去路桥通行发票、旅客运输发票等就经历了从不能抵扣到可以抵扣的调整,这些属于随着经济社会发展不断变化的事项,完全可以授权国务院予以规范,从而增强法律的稳定性。补充强调的是,《增值税法》规定征收率为3%,取消了国务院的授权立法,我们预测过去适用5%征收率的事项将统一调整为适用3%的征收率,还需进一步关注配套的立法。
(六)明确非贸付汇以代扣代缴为原则,有利于增值税征管
过去,非货物进口的跨境贸易,如属于增值税应税范围的,以境外纳税人在境内的经营机构、代理人代为缴纳增值税为原则,实践中因一些经营机构或代理人难以有效追溯,容易发生偷漏税行为。《增值税法》明确此类行为应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有利于堵塞税收征管漏洞,也强化了非贸付汇的增值税征管。
(七)删除了取得不合规凭证不得抵扣的规定,与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相契合
《暂行条例》规定取得合规的发票可抵扣进项税额,取得不合规发票不得抵扣进项税额,正反两方面都进行了规范,对于如实代开发票行为,因代开发票也属于不合规发票,故代开发票的主体属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情形,对应到刑事法律中,容易被认定为不属于两高涉税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实际应抵扣业务”,从而被定性为虚开犯罪行为。
《增值税法》删除《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之规定,仅规定哪些情形可抵扣,而未规定哪些情形不得抵扣,一定程度上表明增值税实质抵扣权和形式抵扣权出现分化,随着纳税人权利保护原则的发展,我们可以大胆假设未来税法将进一步明确纳税人的实质抵扣权,以是否支付进项税额来确认抵扣权,而合规发票仅作为一种抵扣凭证。就像《企业所得税法》所确立的基本原则一致,在没有取得合规发票的情况下,符合条件的,仍可使用28号公告规定的其他材料税前扣除,推广到增值税,在明确实质抵扣权后,如纳税人能证明负担进项税额,也应允许作进项抵扣。同时,此条也与前述两高涉税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相衔接,使得如实代开行为有出罪的可能性,即如实代开行为在《发票管理办法》中属于非法代开,但在刑事法律中仍不能否定纳税人有“实际应抵扣业务”,不能将代开发票与虚开等同。
(八)留抵退税常态化
留抵退税是实现增值税纳税人抵扣权利的一项基本制度。我国增值税留抵退税制度可以追溯于2011年,在2019年和2022年大规模实施,常态化留抵退税制度随之逐步建立,这一制度最终由《增值税法》确认,有利于降低纳税人承担的增值税时间成本,减少对纳税人现金流的占用。
(九)增值税征收管理更加优化
其一,取消了固定业户外出报告的义务。过去,固定业户在跨区域经营或外出进行业务活动时,需要依法向税务机关提交外出经营的税收管理证明或相关报告,如未履行报告义务还可能承担法律责任,增加了纳税人的义务。《增值税法》取消了纳税人外出报告的规定,减轻了纳税人协力义务,也有效避免引发法律风险。其二,部分概念的使用更加准确。如纳税期限改为计税期间,事实上,原来的纳税期限并不是对纳税申报或者税款缴纳期限的限定,而是对计税周期即纳税义务归集期间的规定,因此,计税期间用词更加准确与合理。其三,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有利于提高征管效率,推动税收征管工作的规范化和现代化。
(十)出口退免税办法立法级别将上升为行政法规
目前出口退免税相关办法散见于税收规范性文件,内容多、复杂、更新替代性快,导致纳税人在办理出口退税时,困难重重,部分纳税人因对出口退税相关规定不了解,业务流程不规范,还被认定出口退税违法违规行为,引发追缴退税款、行政处罚等法律责任,遭受经济损失。未来,出口退免税相关办法将由国务院以行政法规的形式予以规定,将有利于出口退税业务的规范化,减少税企争议。
(十一)推广电子发票,顺应“以数治税”大趋势
2021年3月24日,中办、国办发布了《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提出“以发票电子化改革为突破口、以税收大数据为驱动力,建成具有高集成功能、高安全性能、高应用效能的智慧税务,全面推进税收征管数字化升级和智能化改造”。2021年12月,数字化电子发票试点工作开始,全国统一的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建成。2024年12月1日,数字化电子发票在全国范围内正式推广应用,这也是税收征管方式从“以票管税”向“以数治税”转变的重要标志。此次,《增值税法》明确积极推广使用电子发票,顺应了“以数治税”大趋势。
(十二)建立税务机关与其他部门信息共享与合作机制,税收监管再次升级
《增值税法》明确规定,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海关、市场监督管理、人民银行、金融监管等部门与税务机关建立增值税涉税信息共享机制和工作配合机制,各部门应当依法依责,支持、协助税务机关开展增值税征收管理,尤其针对海关部门,《增值税法》明确海关代征的增值税信息应当报送税务机关。这不仅强化了各部门的联动和信息互通,还有助于税务机关加强对增值税税款的征收,以便于税收征管更加精准和有效,强化了打击偷漏税行为的武器。
综上可以看到,此次《增值税法》的出台,是我国税收法定原则高质量落实的重大进步,是税收高质量发展坚实迈出的重要一步,对规范增值税的征收和缴纳,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但在进步的同时,亦存有疑虑,具体分析如下。
03《增值税法》的六大疑虑
(一)增加了不征税行为的规则略显不妥
根据税收法定原则,凡不属于征税范围的,都不应予以征税。在已经规定征税范围的情况下,没有必要再规定何为不征税范围,否则就会对纳税遵从形成障碍,尤其是不征税范围未规定兜底条款,容易产生凡不在不征税范围的都应征税的错误理解。如果对征税范围有其是“销售”的概念规定足够明确,那么不征税范围的规定就无必要。如果保留此条款,也建议在《实施细则》中规定,并明确其定位只是部分列举或者增加兜底条款。
(二)税率档次仍然偏多,不利于实现税收中性原则
《增值税法》平移了现行一般纳税人13%、9%、6%、0%的四档基本税率,将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简并为3%一档,共计保留五档税率。但从国际增值税立法方面来看,世界上仅有10多个国家的增值税税率档次超过四档,我国增值税率档次仍然偏多,不利于经济的自我运行,削弱了税种中性原则,建议未来取消9%的税率。
(三)混合销售行为主要业务的判断缺少标准,有待配套立法明确
现行《实施细则》在营改增后未作修订,因此其规定的混合销售行为还是增值税应税行为和营业税应税行为的混合销售。而根据36号文,对于混合销售行为,按以下方式判断纳税义务: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增值税法》修改了36号文的规定,改为混合销售行为以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但对主要业务没有作进一步明确。我们认为主要业务的概念需要作出明确限定,否则容易产生不同的理解导致纳税争议。
(四)视同应税交易以市场价格定价,不具有合理性
视同应税交易没有取得经济利益流入,未实现增值,也不具有纳税必要资金,如果按公允价值确定销售额,可能超越其成本,导致需要额外负担增值税额,不利于实现税收中性原则,也有悖于增值税对增值额征税的原理。视同应税交易的情况下建议以进定销,进销项平衡,不需额外纳税,同时强化偷税的征管,如果纳税人通过无偿赠与方式隐匿收入偷税的,依法处罚。另外以进定销不会造成避税,参照特别纳税调整办法,境内关联交易原则上不作纳税调整,对于关联企业间无偿赠与,也不必要调整增值税,因为销售方纳税,采购方就可以抵扣,一增一减,与以进定销结果一致。至于企业无偿赠与给个人,实际上已经不属于一种市场交易行为,在这种分配中不会发生增值,不存在征税基础。
(五)纳税调增条款仅强调无正当理由,略有不妥
民事交易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原则,税法应当遵循税收中性原则,对民事行为的干预应当合理、必要,不能过度干预,无正当理由不应由纳税人举证证明目的合理性,应当由税务机关举证可能造成税收利益的减损,即明显低价或高价,可能造成税收利益减损的,有权做纳税调整,在其他税种的纳税调整规则中我们也持有同样看法,特别纳税调整规则规定,所得税纳税调整原则上不调整境内交易,也是采用了此种立法理念。
(六)贷款服务进项税额能否抵扣尚不确定
《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情形尽管不包括“贷款服务”,但该条第(六)项的兜底条款为“贷款服务”留有空白。如果未来下位法不做补充规定,那么贷款服务的增值税税额可以抵扣,对金融市场将是重大利好。但是也存在被下位法予以细化的可能,后续需要持续关注。
造船业是海洋强国的重要基石。根据中国船舶工业行业协会发布的《2023年船舶工业经济运行分析》,2023年,全国造船完工量4232万载重吨,同比增长11.8%;新接订单量7120万载重吨,同比增长56.4%。
国家统计局网站发布数据显示,2024年1月—10月,设备工器具购置投资同比增长16.1%,增速比全部投资高12.7个百分点;对全部投资增长的贡献率为63.3%,比前三季度提高1.7个百分点。
增值税法》将《暂行条例》中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并入服务类别,并首次在法律层面明确界定了销售行为的实质,即“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编者按:
增值税作为我国第一大税种,2023年全国增值税收入6.93万亿元,占税收收入比重约38%,其立法影响面广、难度大、情况复杂,影响着千千万万纳税人的“钱袋”。继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首次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草案)》,2023年8月2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二次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草案)》。2024年12月21日至25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三次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草案)》。昨日,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终于表决通过了备受关注的《增值税法》,这意味着我国全面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取得重大进展,为增值税的征收提供了更加稳定的法律依据。出台的《增值税法》仍然采用了税制平移的思路,保持现行税制框架和税负水平基本不变。本文将《增值税法》与现行《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具体内容进行比较,分析《增值税法》修改的主要内容,并对主要内容进行分析解读。
01《增值税法》修改的主要内容
《增值税法》 | 《暂行条例》 | 《实施细则》 |
第一章 总 则 | ||
第一条 为了健全有利于高质量发展的增值税制度,规范增值税的征收和缴纳,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 ||
第二条 增值税税收工作应当贯彻落实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 | ||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下称应税交易),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 第三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 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称应税劳务),是指有偿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 |
第九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 ||
第四条 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是指下列情形: (一)销售货物的,货物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 (二)销售或者租赁不动产、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的,不动产、自然资源所在地在境内; (三)销售金融商品的,金融商品在境内发行,或者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 (四)除本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外,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或者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 | 第八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是指: (一)销售货物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 (二)提供的应税劳务发生在境内。 | |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应税交易,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一)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二)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无偿转让货物; (三)单位和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不动产或者金融商品。 | 第四条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 |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应税交易,不征收增值税: (一)员工为受雇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薪金的服务; (二)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三)依照法律规定被征收、征用而取得补偿; (四)取得存款利息收入。 | ||
第七条 增值税为价外税,应税交易的销售额不包括增值税税额。增值税税额,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在交易凭证上单独列明。 | ||
第八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应当按照一般计税方法,通过销项税额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应纳税额的方式,计算缴纳增值税;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的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天然气增值税的计税方法等,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 ||
第九条 本法所称小规模纳税人,是指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未超过五百万元的纳税人。 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登记,按照本法规定的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可以对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作出调整,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 第十三条 ……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登记,不作为小规模纳税人,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计算应纳税额。 | 第二十八条 条例第十一条所称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为: (一)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者零售的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简称应税销售额)在50万元以下(含本数,下同)的; (二)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80万元以下的。 本条第一款所称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是指纳税人的年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占年应税销售额的比重在50%以上。 |
第十一条第二款 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 ||
第二章 税 率 | ||
第十条 增值税税率: (一)纳税人销售货物、加工修理修配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外,税率为百分之十三。 (二)纳税人销售交通运输、邮政、基础电信、建筑、不动产租赁服务,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除本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外,税率为百分之九: 1.农产品、食用植物油、食用盐; 2.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二甲醚、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 3.图书、报纸、杂志、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4.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
(三)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除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外,税率为百分之六。 (四)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境内单位和个人跨境销售国务院规定范围内的服务、无形资产,税率为零。 | 第二条 增值税税率: (一)纳税人销售货物、劳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或者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另有规定外,税率为17%。
(二)纳税人销售交通运输、邮政、基础电信、建筑、不动产租赁服务,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税率为11%:
1.粮食等农产品、食用植物油、食用盐; 2.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二甲醚、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 3.图书、报纸、杂志、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4.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 5.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 (三)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除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另有规定外,税率为6%。 (四)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境内单位和个人跨境销售国务院规定范围内的服务、无形资产,税率为零。 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 |
第十一条 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征收率为百分之三。 | 第十二条 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为3%,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 |
第十二条 纳税人发生两项以上应税交易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 | 第三条 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项目,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 |
第十三条 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 | ||
第三章 应纳税额 | ||
第十四条 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 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应纳税额为当期销售额乘以征收率。 进口货物,按照本法规定的组成计税价格乘以适用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组成计税价格,为关税计税价格加上关税和消费税;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四条第一款 除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下统称应税销售行为),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 第十四条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采用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税率) |
第十一条第一款 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实行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的简易办法,并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 | 第三十条 小规模纳税人的销售额不包括其应纳税额。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采用销售额和应纳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征收率) | |
第十四条 纳税人进口货物,按照组成计税价格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和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消费税 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税率 | ||
第十五条 境外单位和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委托境内代理人申报缴纳税款的除外。 扣缴义务人依照本法规定代扣代缴税款的,按照销售额乘以税率计算应扣缴税额。 |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销售劳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 |
第十六条 销项税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按照销售额乘以本法规定的税率计算的增值税税额。 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购进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税额。 纳税人应当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进项税额。 | 第五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按照销售额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收取的增值税额,为销项税额。销项税额计算公式: 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 | |
第八条 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 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二)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三)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1%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进项税额计算公式: 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 (四)自境外单位或者个人购进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境内的不动产,从税务机关或者扣缴义务人取得的代扣代缴税款的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准予抵扣的项目和扣除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 ||
第九条 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 ||
第十七条 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 | 第六条第一款 销售额为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 |
第十八条 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 第六条第二款 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 |
第十九条 发生本法第五条规定的视同应税交易以及销售额为非货币形式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确定销售额。 | ||
第二十条 销售额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核定销售额。 | 第七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 | |
第二十一条 当期进项税额大于当期销项税额的部分,纳税人可以按照国务院的规定选择结转下期继续抵扣或者申请退还。 | 第四条第二款 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 |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二)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三)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四)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五)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六)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 第十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 | |
第四章 税收优惠 | ||
第二十三条 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销售额未达到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依照本法规定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前款规定的起征点标准由国务院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 第十七条 纳税人销售额未达到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 第三十七条 增值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限于个人。 增值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 (一)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 (二)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 (三)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300-500元。 前款所称销售额,是指本细则第三十条第一款所称小规模纳税人的销售额。 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国家税务局应在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适用的起征点,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
第二十四条 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一)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 (二)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 (三)古旧图书,自然人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四)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 (五)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 (六)由残疾人的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残疾人个人提供的服务; (七)托儿所、幼儿园、养老机构、残疾人服务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婚姻介绍服务,殡葬服务; (八)学校提供的学历教育服务,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服务; (九)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举办文化活动的门票收入,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 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 第十五条 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一)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 (二)避孕药品和用具; (三)古旧图书; (四)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 (五)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 (六)由残疾人的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 (七)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除前款规定外,增值税的免税、减税项目由国务院规定。任何地区、部门均不得规定免税、减税项目。 | |
第二十五条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对支持小微企业发展、扶持重点产业、鼓励创新创业就业、公益事业捐赠等情形可以制定增值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国务院应当对增值税优惠政策适时开展评估、调整。 | ||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兼营增值税优惠项目的,应当单独核算增值税优惠项目的销售额;未单独核算的项目,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 第十六条 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不得免税、减税。 | |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可以放弃增值税优惠;放弃优惠的,在三十六个月内不得享受该项税收优惠,小规模纳税人除外。 | 第三十六条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适用免税规定的,可以放弃免税,依照条例的规定缴纳增值税。放弃免税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 | |
第五章 征收管理 | ||
第二十八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 (二)发生视同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完成视同应税交易的当日。 (三)进口货物,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货物报关进口的当日。 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日。 | 第十九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发生应税销售行为,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二)进口货物,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 |
第二十九条 增值税纳税地点,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纳税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省级以上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纳税人,应当向其应税交易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三)自然人销售或者租赁不动产,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提供建筑服务,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自然资源所在地、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四)进口货物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地点申报纳税。 (五)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扣缴的税款;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在境外的,应当向应税交易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扣缴的税款。 | 第二十二条 增值税纳税地点: (一)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或者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外出经营事项,并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报告的,应当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三)非固定业户销售货物或者劳务,应当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四)进口货物,应当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 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税款。 | |
第三十条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依照前两款规定执行。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 第二十三条 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期限,依照前两款规定执行。 | |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自海关填发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 | ||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 法律、行政法规对纳税人预缴税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
第三十二条 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货物的增值税由海关代征。 海关应当将代征增值税和货物出口报关的信息提供给税务机关。 个人携带或者寄递进境物品增值税的计征办法由国务院制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 第二十条 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货物的增值税由海关代征。 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境自用物品的增值税,连同关税一并计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 |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出口货物或者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适用零税率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出口退(免)税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出口货物适用退(免)税规定的,应当向海关办理出口手续,凭出口报关单等有关凭证,在规定的出口退(免)税申报期内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该项出口货物的退(免)税;境内单位和个人跨境销售服务和无形资产适用退(免)税规定的,应当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出口货物办理退税后发生退货或者退关的,纳税人应当依法补缴已退的税款。 | |
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应当依法开具和使用增值税发票。增值税发票包括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电子发票与纸质发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国家积极推广使用电子发票。 |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应税销售行为的购买方为消费者个人的; (二)发生应税销售行为适用免税规定的。 | |
第三十五条 税务机关与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海关、市场监督管理、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增值税涉税信息共享机制和工作配合机制。 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支持、协助税务机关开展增值税征收管理。 | ||
第三十六条 增值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 第二十六条 增值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 |
第三十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缴纳增值税的有关事项,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经国务院同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
第三十八条 本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
02《增值税法》的十二大亮点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指出,要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提高立法质量。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强调,要抓住提高立法质量这个关键。此次《增值税法》的落地,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完备和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的重大进步,主要亮点包括:
(一)明确了立法目的和立法原则
立法目的,反映了《增值税法》所追求的价值目标。税法既是税款征收法,也是纳税人权利保护法,立法目的条款将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作为《增值税法》的核心要义写入其中,既体现出对纳税人权利保护原则的强调,又指引税务机关在执法过程中更多地从纳税人角度出发。立法原则,贯彻了习近平依法治国的法治思想。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坚决把党的领导落实到党和国家事业各领域各方面各环节”。坚持党对立法工作的领导是我国立法发展的一条根本道路,确保《增值税法》始终沿着正确的方向阔步前进。
(二)修改视同应税交易规则
增值税视同应税交易规则的立法目的主要有两点。一是反避税。以无偿转让货物为例,若不作视同应税交易处理,市场主体可能采取无偿交换等价值货物的方式规避纳税义务。二是防止抵扣链条断裂。仍以无偿转让货物为例,若不作视同应税交易,转让方不因转让货物产生销项税,此时对转让方的进项税处理有两种选择:(1)允许转让方在其他销项税中抵扣转让货物的进项税,将导致转让方其他销售业务本应负担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降低,减损国家税收利益;(2)要求转让方就转让货物作进项税转出,将导致转让方承担转让货物在以前流转环节的全部增值税,而受让方因无法确认进项税,在后续销售受让货物时,承担了受让货物在以前流转环节和本环节的全部增值税,即对货物在流转到转让方之前的全部环节的增值额重复征税。总而言之,无论是反避税还是防止抵扣链条断裂,视同销售规则的设置必须具有必要性。
现行《实施细则》中关于交付代销、代销、机构间移送等行为均作视同应税交易,超越了视同应税交易的本意,不当增加了纳税人义务。尤其是非包销的代销行为,代理方取得销售款项转付给委托方,完全可以适用代收代付款项免于计入销售额的规定,并不就销售款项确认应税收入。总体而言,对视同应税交易的调整回归了视同应税交易原则的立法本意,减少了因税法规定不合理给纳税人造成的额外负担。
(三)强化价外税属性,明确交易凭证中应当单独列明增值税额
过去,增值税额主要在发票中体现,在民商事合同等其他重要交易凭证中未必作出明确约定,在未开具发票的交易中,购买方支付的价款是否是“含税价款”,存在不同理解。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姚龙兵法官就曾发文指出,“一些单位或个人在购进货物时,与销售方约定以不需要发票作为交易条件,以所谓不含税的低价购进货物,之后购货方又从第三方获取进项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以‘降低成本’……对这种行为当然应认定为骗取国家税款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因此,部分司法机关认为,如采购方不带票采购货物、服务,即意味着采购方支付的价款属于不含税价款,采购方即不具备抵扣权利,如采购方从第三方取得发票,即便构成如实代开发票,亦属于虚开行为,且会造成增值税税款损失。
今年3月出台的两高涉税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实际应抵扣业务,但开具超过实际应抵扣业务对应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首次在刑事法律中提出了“实际应抵扣业务”这一概念,如沿循过往理解,则如实代开行为属于依法不能抵扣税款的业务,则应归入虚开犯罪的范畴。此次《增值税法》规定交易凭证中应当载明增值税额,使得增值税额的确认依据不再仅仅限于发票一项,因此,对于不带票采购,如在交易凭证中约定了增值税额,则难以认定采购方支付的价款属于不含税价款,根据《增值税法》规定,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采购时负担的增值税额,则此种情形下,虽销售方未取得发票,亦不能认为采购方未负担税款,也不宜否定采购行为属于“实际应抵扣业务”。综上,我们认为,对该条款的适用将对虚开犯罪刑事辩护的走向产生一定影响。
(四)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的判断规则更加合理
《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应当缴纳增值税,对增值税的征税范围进行了明确。但何为“在中国境内销售”,《暂行条例》未予明确,而是散见于《实施细则》、财税规范性文件中。其中,《实施细则》对货物、劳务作出了规定,36号文对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作出了规定,总结如下:
1、在境内销售货物,是指销售货物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
2、在境内销售劳务,是指提供的应税劳务发生在境内。
3、在境内销售服务(租赁不动产除外)、无形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除外),是指服务、无形资产的销售方或购买方在境内。
4、在境内销售、租赁不动产,是指所销售或租赁的不动产在境内。
5、在境内销售自然资源使用权,是指所销售自然资源使用权的自然资源在境内。
关于服务和无形资产,由于36号文规定只要销售方或购买方一方在境内即视为在境内销售,规则比较宽泛,在部分跨境交易中,中国行使征税权欠缺合理性,因此36号文又规定了例外规则,境外单位、个人向境内单位、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存在以下情形的,不属于在境内销售:
1、销售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
2、销售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无形资产。
3、出租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
《增值税法》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36号文的规定加以整合,提高了立法级别和效力。在服务、无形资产规则方面,不再采用“正向规定+反面列举”的立法方式,而是直接删除“购买方在境内”属于“在境内销售”的规定,改为关注服务、无形资产的消费地,对于境外向境内销售的服务、无形资产,如果完全在境外消费,则不属于“在境内销售”,立法更加科学。此外,尤为值得关注的是金融商品的规则。境外纳税人向境内纳税人转让在境外发行的股票,属于金融商品转让,根据过去的规则,金融商品转让属于销售金融服务,如购买方在境内持有境外发行股票,难以认定为服务完全在境外发生,中国似乎有对该转让行为征税的权力。根据《增值税法》,金融商品转让从金融服务中脱离,因股票在境外发行,不属于在境内销售金融商品,中国不具有征税权。我们认为,境外向境内转让境外发行的股票,相关股票的增值与境内关联度较低,中国行使征税权的合理性较弱,《增值税法》的自我限权契合增值税的征税原理,也有利于促进此类跨境金融交易。
另外,需要延伸强调增值税和所得税征税范围的差异,根据《企业所得税法》,中国根据所得来源地规则判定非居民企业的纳税义务,对于提供劳务行为,以劳务发生地判定所得来源地,与增值税规则存在差异,《增值税法》生效后依然会存在大量需要代扣代缴增值税但不需要代扣代缴所得税的跨境交易。举例来说:
1、境外向境内销售咨询服务,但咨询服务完全通过线上方式提供,境外企业不入境,也不在中国设立常设机构。此种情形下,因劳务发生地在境外,境外企业未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境内企业支付咨询费用不负有代扣代缴所得税的义务。但因该咨询服务在境内消费,故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境外企业构成增值税的法定纳税人,境内企业负有代扣代缴增值税的义务。
2、中国企业员工赴境外出差,在境外以中国企业名义租赁境外企业的车辆用于办公,由境内企业支付租赁费。此种情形下,因劳务发生地在境外,境内企业不负有代扣代缴所得税的义务,同时,该项由境外向境内销售的有形动产租赁服务完全在境外消费,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故境内企业亦无需代扣代缴增值税。
(五)授权立法更加规范化
根据《立法法》规定,“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只能制定法律,“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事项、范围、期限以及被授权机关实施授权决定应当遵循的原则等。授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五年”,“授权立法事项,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制定法律。法律制定后,相应立法事项的授权终止”。
据此规定,授权立法有严格限制条件,对于税收基本制度,只有在尚不满足立法条件时才能授权立法,待时机成熟应当制定法律。本次《增值税法》取消了大量授权立法,如税率、征收率、准予抵扣项目和扣除率的调整等内容,是立法的重大进步。对于部分需要实践检验的内容,仍允许授权立法,但也作出了相应的限制,如国务院可以规定减免税,但需要及时评估、调整,授权立法程序更加科学。此外,国务院可对小规模纳税人、抵扣凭证调整,有利于适应经济社会的发展,比如过去路桥通行发票、旅客运输发票等就经历了从不能抵扣到可以抵扣的调整,这些属于随着经济社会发展不断变化的事项,完全可以授权国务院予以规范,从而增强法律的稳定性。补充强调的是,《增值税法》规定征收率为3%,取消了国务院的授权立法,我们预测过去适用5%征收率的事项将统一调整为适用3%的征收率,还需进一步关注配套的立法。
(六)明确非贸付汇以代扣代缴为原则,有利于增值税征管
过去,非货物进口的跨境贸易,如属于增值税应税范围的,以境外纳税人在境内的经营机构、代理人代为缴纳增值税为原则,实践中因一些经营机构或代理人难以有效追溯,容易发生偷漏税行为。《增值税法》明确此类行为应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有利于堵塞税收征管漏洞,也强化了非贸付汇的增值税征管。
(七)删除了取得不合规凭证不得抵扣的规定,与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相契合
《暂行条例》规定取得合规的发票可抵扣进项税额,取得不合规发票不得抵扣进项税额,正反两方面都进行了规范,对于如实代开发票行为,因代开发票也属于不合规发票,故代开发票的主体属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情形,对应到刑事法律中,容易被认定为不属于两高涉税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实际应抵扣业务”,从而被定性为虚开犯罪行为。
《增值税法》删除《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之规定,仅规定哪些情形可抵扣,而未规定哪些情形不得抵扣,一定程度上表明增值税实质抵扣权和形式抵扣权出现分化,随着纳税人权利保护原则的发展,我们可以大胆假设未来税法将进一步明确纳税人的实质抵扣权,以是否支付进项税额来确认抵扣权,而合规发票仅作为一种抵扣凭证。就像《企业所得税法》所确立的基本原则一致,在没有取得合规发票的情况下,符合条件的,仍可使用28号公告规定的其他材料税前扣除,推广到增值税,在明确实质抵扣权后,如纳税人能证明负担进项税额,也应允许作进项抵扣。同时,此条也与前述两高涉税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相衔接,使得如实代开行为有出罪的可能性,即如实代开行为在《发票管理办法》中属于非法代开,但在刑事法律中仍不能否定纳税人有“实际应抵扣业务”,不能将代开发票与虚开等同。
(八)留抵退税常态化
留抵退税是实现增值税纳税人抵扣权利的一项基本制度。我国增值税留抵退税制度可以追溯于2011年,在2019年和2022年大规模实施,常态化留抵退税制度随之逐步建立,这一制度最终由《增值税法》确认,有利于降低纳税人承担的增值税时间成本,减少对纳税人现金流的占用。
(九)增值税征收管理更加优化
其一,取消了固定业户外出报告的义务。过去,固定业户在跨区域经营或外出进行业务活动时,需要依法向税务机关提交外出经营的税收管理证明或相关报告,如未履行报告义务还可能承担法律责任,增加了纳税人的义务。《增值税法》取消了纳税人外出报告的规定,减轻了纳税人协力义务,也有效避免引发法律风险。其二,部分概念的使用更加准确。如纳税期限改为计税期间,事实上,原来的纳税期限并不是对纳税申报或者税款缴纳期限的限定,而是对计税周期即纳税义务归集期间的规定,因此,计税期间用词更加准确与合理。其三,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有利于提高征管效率,推动税收征管工作的规范化和现代化。
(十)出口退免税办法立法级别将上升为行政法规
目前出口退免税相关办法散见于税收规范性文件,内容多、复杂、更新替代性快,导致纳税人在办理出口退税时,困难重重,部分纳税人因对出口退税相关规定不了解,业务流程不规范,还被认定出口退税违法违规行为,引发追缴退税款、行政处罚等法律责任,遭受经济损失。未来,出口退免税相关办法将由国务院以行政法规的形式予以规定,将有利于出口退税业务的规范化,减少税企争议。
(十一)推广电子发票,顺应“以数治税”大趋势
2021年3月24日,中办、国办发布了《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提出“以发票电子化改革为突破口、以税收大数据为驱动力,建成具有高集成功能、高安全性能、高应用效能的智慧税务,全面推进税收征管数字化升级和智能化改造”。2021年12月,数字化电子发票试点工作开始,全国统一的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建成。2024年12月1日,数字化电子发票在全国范围内正式推广应用,这也是税收征管方式从“以票管税”向“以数治税”转变的重要标志。此次,《增值税法》明确积极推广使用电子发票,顺应了“以数治税”大趋势。
(十二)建立税务机关与其他部门信息共享与合作机制,税收监管再次升级
《增值税法》明确规定,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海关、市场监督管理、人民银行、金融监管等部门与税务机关建立增值税涉税信息共享机制和工作配合机制,各部门应当依法依责,支持、协助税务机关开展增值税征收管理,尤其针对海关部门,《增值税法》明确海关代征的增值税信息应当报送税务机关。这不仅强化了各部门的联动和信息互通,还有助于税务机关加强对增值税税款的征收,以便于税收征管更加精准和有效,强化了打击偷漏税行为的武器。
综上可以看到,此次《增值税法》的出台,是我国税收法定原则高质量落实的重大进步,是税收高质量发展坚实迈出的重要一步,对规范增值税的征收和缴纳,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但在进步的同时,亦存有疑虑,具体分析如下。
03《增值税法》的六大疑虑
(一)增加了不征税行为的规则略显不妥
根据税收法定原则,凡不属于征税范围的,都不应予以征税。在已经规定征税范围的情况下,没有必要再规定何为不征税范围,否则就会对纳税遵从形成障碍,尤其是不征税范围未规定兜底条款,容易产生凡不在不征税范围的都应征税的错误理解。如果对征税范围有其是“销售”的概念规定足够明确,那么不征税范围的规定就无必要。如果保留此条款,也建议在《实施细则》中规定,并明确其定位只是部分列举或者增加兜底条款。
(二)税率档次仍然偏多,不利于实现税收中性原则
《增值税法》平移了现行一般纳税人13%、9%、6%、0%的四档基本税率,将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简并为3%一档,共计保留五档税率。但从国际增值税立法方面来看,世界上仅有10多个国家的增值税税率档次超过四档,我国增值税率档次仍然偏多,不利于经济的自我运行,削弱了税种中性原则,建议未来取消9%的税率。
(三)混合销售行为主要业务的判断缺少标准,有待配套立法明确
现行《实施细则》在营改增后未作修订,因此其规定的混合销售行为还是增值税应税行为和营业税应税行为的混合销售。而根据36号文,对于混合销售行为,按以下方式判断纳税义务: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增值税法》修改了36号文的规定,改为混合销售行为以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但对主要业务没有作进一步明确。我们认为主要业务的概念需要作出明确限定,否则容易产生不同的理解导致纳税争议。
(四)视同应税交易以市场价格定价,不具有合理性
视同应税交易没有取得经济利益流入,未实现增值,也不具有纳税必要资金,如果按公允价值确定销售额,可能超越其成本,导致需要额外负担增值税额,不利于实现税收中性原则,也有悖于增值税对增值额征税的原理。视同应税交易的情况下建议以进定销,进销项平衡,不需额外纳税,同时强化偷税的征管,如果纳税人通过无偿赠与方式隐匿收入偷税的,依法处罚。另外以进定销不会造成避税,参照特别纳税调整办法,境内关联交易原则上不作纳税调整,对于关联企业间无偿赠与,也不必要调整增值税,因为销售方纳税,采购方就可以抵扣,一增一减,与以进定销结果一致。至于企业无偿赠与给个人,实际上已经不属于一种市场交易行为,在这种分配中不会发生增值,不存在征税基础。
(五)纳税调增条款仅强调无正当理由,略有不妥
民事交易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原则,税法应当遵循税收中性原则,对民事行为的干预应当合理、必要,不能过度干预,无正当理由不应由纳税人举证证明目的合理性,应当由税务机关举证可能造成税收利益的减损,即明显低价或高价,可能造成税收利益减损的,有权做纳税调整,在其他税种的纳税调整规则中我们也持有同样看法,特别纳税调整规则规定,所得税纳税调整原则上不调整境内交易,也是采用了此种立法理念。
(六)贷款服务进项税额能否抵扣尚不确定
《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情形尽管不包括“贷款服务”,但该条第(六)项的兜底条款为“贷款服务”留有空白。如果未来下位法不做补充规定,那么贷款服务的增值税税额可以抵扣,对金融市场将是重大利好。但是也存在被下位法予以细化的可能,后续需要持续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