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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总纳税企业总分机构4个热点问答
来源:上海税务 作者:

我公司在外地成立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是否应当独立计算申报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我公司在外地成立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是否应当独立计算申报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分支机构是否可以独立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减免政策?这一期,小编汇总了纳税企业总分机构热点问答,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1.我公司在外地成立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是否应当独立计算申报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答: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该居民企业为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除另有规定外,其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的规定(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因此,分支机构是否独立核算,不影响所得税汇总缴纳。以总机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无法提供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也无法提供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相关证据证明其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身份的,应视同独立纳税人计算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2.分支机构是否可以独立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减免政策?

  答:现行企业所得税实行法人税制,企业应以法人为主体,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由于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经营情况应并入企业总机构,由企业总机构汇总计算应纳税款,并享受相关优惠政策。因此,企业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应当先汇总计算总机构及其各分支机构的从业人数、资产总额、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再依据各指标的合计数判断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

  3.总公司设立在上海,分支机构设立在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地区,分支机构是否能够单独享受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答:可以享受。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2号)第六条规定,总机构设在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地区外的企业,其在优惠地区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含仅在优惠地区内设立的三级以下分支机构),仅就该分支机构所得确定适用15%优惠税率。在确定该分支机构是否符合优惠条件时,仅以该分支机构的主营业务收入是否符合《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及其主营业务收入占其收入总额的比重加以确定。

  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和所得税缴纳,按照国税发〔2008〕28号第十六条和国税函〔2009〕221号第二条的规定执行。

  4.所有的二级分支机构都需要就地分摊企业所得税吗?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第五条规定,以下二级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一)不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且在当地不缴纳增值税、营业税的产品售后服务、内部研发、仓储等汇总纳税企业内部辅助性的二级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上年度认定为小型微利企业的,其二级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新设立的二级分支机构,设立当年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当年撤销的二级分支机构,自办理注销税务登记之日所属企业所得税预缴期间起,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汇总纳税企业在中国境外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二级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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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明: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本平台。文章及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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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我公司在外地成立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是否应当独立计算申报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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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于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经营情况应并入企业总机构,由企业总机构汇总计算应纳税款,并享受相关优惠政策。因此,企业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应当先汇总计算总机构及其各分支机构的从业人数、资产总额、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再依据各指标的合计数判断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

  3.总公司设立在上海,分支机构设立在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地区,分支机构是否能够单独享受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答:可以享受。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2号)第六条规定,总机构设在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地区外的企业,其在优惠地区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含仅在优惠地区内设立的三级以下分支机构),仅就该分支机构所得确定适用15%优惠税率。在确定该分支机构是否符合优惠条件时,仅以该分支机构的主营业务收入是否符合《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及其主营业务收入占其收入总额的比重加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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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所有的二级分支机构都需要就地分摊企业所得税吗?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第五条规定,以下二级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一)不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且在当地不缴纳增值税、营业税的产品售后服务、内部研发、仓储等汇总纳税企业内部辅助性的二级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上年度认定为小型微利企业的,其二级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新设立的二级分支机构,设立当年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当年撤销的二级分支机构,自办理注销税务登记之日所属企业所得税预缴期间起,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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