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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界定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刘玉敏 李靓

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是指纳税人在特定时间段内,非频繁且非定期地进行应税交易或活动。

  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是指纳税人在特定时间段内,非频繁且非定期地进行应税交易或活动。此处“不经常”为相对概念,具体频率可能因地区差异、行业特性及税务部门的解释而有所不同。应税行为主要包括有偿提供应税劳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不动产所有权等行为。这些行为将产生税收义务,需依据相关税法规定履行纳税义务。

  例如,某通讯公司于1999年12月23日登记注册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通讯工程安装、维修、机房场地维修等业务。2020年第三季度,通讯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增值税收入6571625元,该笔收入系其经营业务内实施通讯工程完工后取得。2021年7月13日,开具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1057749元。因某通讯公司在2020年第三季度申报的增值税额超过了500万元,不再符合“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500万元及以下”的条件,通讯公司无法继续按照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申报税费。

  2020年11月2日,通讯公司向区税务局递交《说明》,主张其在连续12个月内仅进行过一次税费申报行为,属于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单位,请求继续适用小规模纳税人政策纳税。区税务局收到通讯公司《说明》后,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通讯公司,其申请的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情况说明事项,经查验不符合受理的条件,决定不予受理。2021年6月4日,区税务局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通讯公司,其年应税销售额已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应在收到本《税务事项通知书》后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手续。

  通讯公司收到两份通知书后,对通知事项均不服,向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市税务局分别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和《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决定。通讯公司对结论不服,诉讼至长春铁路运输法院(以下简称长铁法院),要求撤销通知书及复议决定,责令区税务局为其办理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登记手续。

  这个问题主要争议焦点在于:

  1.通讯公司在2020年第三季度,申报增值税收入6571625元,超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500万元及以下”标准,能否继续以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2.企业连续12个月内仅发生一次应税行为,能否认定为“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

  笔者认为,依法纳税是每个企业、公民的义务。小规模纳税人纳税是国家扶持小规模企业发展的企业税费优惠政策,能否适用应依据法律及相关政策予以审查认定。具体如下:

  一、可以选择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政策及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通讯公司作为经营通讯工程安装、维修、机房场地维修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为增值税纳税人。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通知》(财税〔2018〕33号)第一条规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500万元及以下。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增值税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以下简称“规定标准”)的,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第四条规定,下列纳税人不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

  (一)按照政策规定,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

  (二)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其他个人。该办法第七条规定,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说明。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43号)的解读》第三条第(二)项明确,不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的纳税人范围中规定,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政策依据有两个,一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二是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三条规定,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但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本案中,通讯公司2020年第三季度申报增值税收入6571625元,系由其主营业务收入发生的应税行为,申报额度超过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应在所属申报期结束后15日内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或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其符合政策的书面说明。

  二、关于“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规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通讯公司属于经营性企业,为实施细则规定的单位中的一种。

  2010年2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2号),该办法于2010年3月20日开始实施,其中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下列纳税人不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一)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其他个人;(二)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非企业性单位;(三)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

  出台该办法时,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明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若干条款处理意见的通知》(国税函〔2010〕139号),对通知内“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和“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进行了定义,该通知明确“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是指非增值税纳税人;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是指偶然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2号)虽然被废止,但“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可以不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这一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三条中进行了明确规定。

  关于“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具体标准,除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明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若干条款处理意见的通知》(国税函〔2010〕139号)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第23号)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偶然发生的转让不动产的销售额,不计入应税行为年应销售税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旅店业和饮食业纳税人销售非现场消费食品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7号)规定,旅店业和饮食业纳税人销售非现场消费的食品,属于不经常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

  参照上述规定,对于“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应认定为,首先,对于经营性企业的增值税纳税人不属于“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其次,对于经营性企业的增值税纳税人,其正常经营发生的应税行为不属于“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其“偶然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可以不计入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也就是说,对于纳税人偶然发生的销售无形资产、转入不动产的销售额等非主营业务,为偶然发生的应税行为,可以不计入年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

  三、关于“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审查认定

  本案中,通讯公司系经营性企业,系增值税纳税人,该公司不属于“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作为经营性企业,其在2020年第三季度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是其主营业务收入发生的应税行为,不属于偶然发生的应税行为,通讯公司主张其连续12个月内仅发生一次应税行为,属于“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通讯公司作为增值税纳税人,其申报增值税收入为6571625元,申报额度超过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其符合政策的书面说明。税务机关经审查认定其不符合关于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政策纳税,对其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无不当,并向其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其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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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明: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本平台。文章及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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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中,通讯公司2020年第三季度申报增值税收入6571625元,系由其主营业务收入发生的应税行为,申报额度超过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应在所属申报期结束后15日内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或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其符合政策的书面说明。

  二、关于“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规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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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台该办法时,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明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若干条款处理意见的通知》(国税函〔2010〕139号),对通知内“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和“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进行了定义,该通知明确“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是指非增值税纳税人;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是指偶然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2号)虽然被废止,但“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可以不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这一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三条中进行了明确规定。

  关于“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具体标准,除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明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若干条款处理意见的通知》(国税函〔2010〕139号)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第23号)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偶然发生的转让不动产的销售额,不计入应税行为年应销售税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旅店业和饮食业纳税人销售非现场消费食品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7号)规定,旅店业和饮食业纳税人销售非现场消费的食品,属于不经常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

  参照上述规定,对于“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应认定为,首先,对于经营性企业的增值税纳税人不属于“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其次,对于经营性企业的增值税纳税人,其正常经营发生的应税行为不属于“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其“偶然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可以不计入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也就是说,对于纳税人偶然发生的销售无形资产、转入不动产的销售额等非主营业务,为偶然发生的应税行为,可以不计入年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

  三、关于“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审查认定

  本案中,通讯公司系经营性企业,系增值税纳税人,该公司不属于“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作为经营性企业,其在2020年第三季度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是其主营业务收入发生的应税行为,不属于偶然发生的应税行为,通讯公司主张其连续12个月内仅发生一次应税行为,属于“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通讯公司作为增值税纳税人,其申报增值税收入为6571625元,申报额度超过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其符合政策的书面说明。税务机关经审查认定其不符合关于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政策纳税,对其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无不当,并向其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其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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