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注销:不能成为逃避监管的灰色通道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涉税领域的典型违法行为,对该行为的进行行政处罚的依据和处罚标准主要来自于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最新修订颁布的《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及第三十五条规定,这意味着任何单位和个人既不得为自己和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情况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不得让他人为自己开具,同时也不得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情况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一旦违反上述规定,除了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外,还可以并处最高50万元以内的罚款。
实践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线索是多元的,既有税务稽查局主动发现的,也有经公安经侦部门侦查移交的,而在行政处罚与刑事犯罪的交叉点中,由于监管和移送的衔接问题,涉事企业往往通过注销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来逃避处罚。凡此种种,既造成税款流失,又让不良企业逍遥法外,最终严重损害法律的权威。
通常来说,此种行为的逻辑结构有如下特点:涉事企业通过虚开或接收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抵扣进项税款或获得违法收入,而后注销工商登记及税务登记,税务部门或公安经侦部门发现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或双向移交,即可能构成犯罪的,由税务部门移交公安机关;而司法部门认为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但违反行政法律规定的移交税务部门处罚。由于企业在从事违法行为之前常常维持“正常经营”,加之当前大力推行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取向以及金税系统的更新交替,企业注销流程大大简化,这些因素都给不法分子提供可乘之机。当税务机关发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行为时,企业往往早已注销多年,而以基本的民事行政法理和之前广为人知的丁海峰与北京市税务稽查局的判例可知,企业的注销意味着一个民事主体生命的彻底终结,税务部门无法对一个已经死亡的主体施加行政处罚,这意味着行政领域的监管失效。
对于税务部门发现的违法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可知,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因此,当税务部门发现可能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案件,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部门,而刑事领域的惩戒也将成为打击涉税违法案件最后一道防线。然而,由于刑事案件的证据证明标准往往高于行政案件,需要考虑的因素众多,存在证据不足存疑不起诉的情况,此时检察机关即使再将案件移送至税务局,也还是会出现之前所说的行政处罚的基础已经丧失。这意味着行政和刑事领域监管的双重失效。尽管随着税务部门监管手段的日益强大以及相关部门联合执法,信息沟通交流渠道的愈发畅通,此类案件的数量已为数不多,但也仍然提醒着我们当前的税收监管法规仍需完善。
加强企业注销逃避监管问题,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点来规制:
首先,对于可能存在虚开发票行为高风险企业,税务部门要与市场监管部门互通系统,设置注销冻结期,冻结期内的企业可以处于“假性注销”的阶段,无需申报纳税,其权利义务也全部暂停行使,这样既可以不影响企业负责人进行其他正常的市场活动,也使得税务部门能够依法监管,及时对不良企业进行行政处罚,不至于“拳打空门”。
其次,要及时修订税收征管规范,现行的税收征收管理法最近的一次修订是在2015年,距今已经近10年。十年沧海桑田,经济生活日新月异,涉税领域的违法手段层出不穷,更加隐秘,许多规范条款已经不再适应当前的监管需求,对于企业注销后,相关负责人和股东在行政领域的责任承担缺乏细化规定。
企业工商登记注销原本是市场经营中的常见行为,但由于税务部门的税务登记和征收管理行为以民事主体的存在为前提,因此我们有必要加强对企业工商登记注销的管理,这既是税务部门肩负组织收入主责主业的职责所在,也是打造新时代税务现代化效能的必然要求。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石首市税务局)
经过合并,收购企业以支付现金、发行股票或其他代价,取得另外一家或几家其他企业的资产和负债,继续保留其法人地位,而另外一家或几家企业合并后丧失独立法人资格。通过增发股票方式吸收合并,是实务中常见的一种情形,在合并前、合并中和合并后,均涉及不少重要涉税事项…
交易行为的完成通常会产生双重法律后果:在私法领域,会产生财产利益流转的效果;在税法领域,则会发生相应的税收效果。交易行为的有序开展主要依靠民商事法律规范对法律行为的指引和评价。
10月11日,《财政部 税务总局水利部关于印发〈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24〕28号)对外发布,明确自2024年12月1日起全面实施水资源费改税试点。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涉税领域的典型违法行为,对该行为的进行行政处罚的依据和处罚标准主要来自于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最新修订颁布的《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及第三十五条规定,这意味着任何单位和个人既不得为自己和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情况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不得让他人为自己开具,同时也不得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情况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一旦违反上述规定,除了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外,还可以并处最高50万元以内的罚款。
实践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线索是多元的,既有税务稽查局主动发现的,也有经公安经侦部门侦查移交的,而在行政处罚与刑事犯罪的交叉点中,由于监管和移送的衔接问题,涉事企业往往通过注销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来逃避处罚。凡此种种,既造成税款流失,又让不良企业逍遥法外,最终严重损害法律的权威。
通常来说,此种行为的逻辑结构有如下特点:涉事企业通过虚开或接收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抵扣进项税款或获得违法收入,而后注销工商登记及税务登记,税务部门或公安经侦部门发现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或双向移交,即可能构成犯罪的,由税务部门移交公安机关;而司法部门认为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但违反行政法律规定的移交税务部门处罚。由于企业在从事违法行为之前常常维持“正常经营”,加之当前大力推行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取向以及金税系统的更新交替,企业注销流程大大简化,这些因素都给不法分子提供可乘之机。当税务机关发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行为时,企业往往早已注销多年,而以基本的民事行政法理和之前广为人知的丁海峰与北京市税务稽查局的判例可知,企业的注销意味着一个民事主体生命的彻底终结,税务部门无法对一个已经死亡的主体施加行政处罚,这意味着行政领域的监管失效。
对于税务部门发现的违法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可知,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因此,当税务部门发现可能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案件,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部门,而刑事领域的惩戒也将成为打击涉税违法案件最后一道防线。然而,由于刑事案件的证据证明标准往往高于行政案件,需要考虑的因素众多,存在证据不足存疑不起诉的情况,此时检察机关即使再将案件移送至税务局,也还是会出现之前所说的行政处罚的基础已经丧失。这意味着行政和刑事领域监管的双重失效。尽管随着税务部门监管手段的日益强大以及相关部门联合执法,信息沟通交流渠道的愈发畅通,此类案件的数量已为数不多,但也仍然提醒着我们当前的税收监管法规仍需完善。
加强企业注销逃避监管问题,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点来规制:
首先,对于可能存在虚开发票行为高风险企业,税务部门要与市场监管部门互通系统,设置注销冻结期,冻结期内的企业可以处于“假性注销”的阶段,无需申报纳税,其权利义务也全部暂停行使,这样既可以不影响企业负责人进行其他正常的市场活动,也使得税务部门能够依法监管,及时对不良企业进行行政处罚,不至于“拳打空门”。
其次,要及时修订税收征管规范,现行的税收征收管理法最近的一次修订是在2015年,距今已经近10年。十年沧海桑田,经济生活日新月异,涉税领域的违法手段层出不穷,更加隐秘,许多规范条款已经不再适应当前的监管需求,对于企业注销后,相关负责人和股东在行政领域的责任承担缺乏细化规定。
企业工商登记注销原本是市场经营中的常见行为,但由于税务部门的税务登记和征收管理行为以民事主体的存在为前提,因此我们有必要加强对企业工商登记注销的管理,这既是税务部门肩负组织收入主责主业的职责所在,也是打造新时代税务现代化效能的必然要求。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石首市税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