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外税收案例二十九:跨国集团重组对确定受益所有人的影响
一、案例简介
印度A公司是美国某知名餐饮集团的成员公司。因集团内部架构重组,A公司99.99%的股份从集团内B公司转移至集团内C公司。重组后,A公司在申请结转和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时,遭印度税务局拒绝,理由是A公司在亏损发生年度和弥补年度的受益所有人不同。其后,A公司分别向德里所得税上诉法庭和德里高等法院提起诉讼,两级法院均作出了不利于纳税人的裁决。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因集团内重组导致A公司直接控股公司发生变化,受益所有人是否相应改变,即受益所有人仅指直接控股公司还是可以延伸至最终控股公司。印度1961年《所得税法》第79条规定,企业在发生亏损的财政年度的最后一天和弥补亏损的财政年度的最后一天,持有其5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受益所有人必须相同。根据印度国内法,私营企业因内部重组发生股权变更的,变更前年度亏损的结转弥补会受到限制。
A公司认为:虽然其直接控股公司从B公司变更为C公司,但无论B公司还是C公司都是集团内企业,重组前后A公司的最终控股公司未发生改变,受益所有人始终是最终控股公司。
印度税务局认为:受益所有人仅指直接控股公司,不包括最终控股公司。因A公司的直接控股公司发生了变化,其受益所有人也由B公司变为C公司,已不符合《所得税法》第79条有关弥补亏损的相关规定。
三、最终裁决
德里所得税上诉法庭就本案作出裁定,支持印度税务局的主张。法庭指出,每个公司及其股东都是独立的法律实体,分别就各自行为独立承担责任,如果将其混为一体,那么独立法人的概念就失去了意义。本案中纳税人的直接股东发生重大变化(即持股变化超过49%),即使新股东的最终母公司没有改变,也不能将其视为受益所有人,因此A公司不能结转弥补重组前年度发生的亏损。
A公司后又向德里高等法院提起上诉,高等法院维持了德里所得税上诉法庭的裁定。法院认为,A公司股份的受益所有权已从B公司转移到C公司,二者虽然为集团内关联企业,但没有任何协议或安排表明最终控股公司是A公司的受益所有人,因此A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亏损结转条件。
四、对“走出去”企业的启示
一是关注我国与东道国税收法律概念的差异。本案中,由于东道国税务机关对于受益所有人有不同解释,导致被投资企业股权变更后不能适用印度所得税法关于结转和弥补亏损的相关规定。“走出去”企业需要关注东道国与我国税法概念和涉税处理的差异,避免因对税法概念理解出现偏差而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二是海外投资重大事项需要事前做好风险评估。本案中,美国餐饮集团在重组过程中,可能未充分评估股权架构变化在被投资国的税收影响。“走出去”企业在海外架构调整或重大经营变化前,可通过与东道国税务部门沟通或向当地税务专业机构咨询等方式,充分评估重大事项的税收影响,为决策提供必要支持。
三是注重研究东道国税法体系及相关判例。印度所得税法具备显著的成文法特点,但由于历史原因,司法判例在印度税收争议审理中仍有重要影响。“走出去”企业需关注东道国法律体系、司法程序、过往判例等,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编译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审校
对个人购买家庭唯一住房,面积为140㎡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140㎡以上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契税。对个人购买家庭第二套住房,面积为140㎡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140㎡以上的,减按2%的税率征收契税。
集团内劳务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衡量标准之一,是受益性,即能够为劳务接受方带来直接或者间接经济利益,且非关联方在相同或者类似情形下,愿意购买或者愿意自行实施的劳务活动。
一、案例简介
印度A公司是美国某知名餐饮集团的成员公司。因集团内部架构重组,A公司99.99%的股份从集团内B公司转移至集团内C公司。重组后,A公司在申请结转和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时,遭印度税务局拒绝,理由是A公司在亏损发生年度和弥补年度的受益所有人不同。其后,A公司分别向德里所得税上诉法庭和德里高等法院提起诉讼,两级法院均作出了不利于纳税人的裁决。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因集团内重组导致A公司直接控股公司发生变化,受益所有人是否相应改变,即受益所有人仅指直接控股公司还是可以延伸至最终控股公司。印度1961年《所得税法》第79条规定,企业在发生亏损的财政年度的最后一天和弥补亏损的财政年度的最后一天,持有其5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受益所有人必须相同。根据印度国内法,私营企业因内部重组发生股权变更的,变更前年度亏损的结转弥补会受到限制。
A公司认为:虽然其直接控股公司从B公司变更为C公司,但无论B公司还是C公司都是集团内企业,重组前后A公司的最终控股公司未发生改变,受益所有人始终是最终控股公司。
印度税务局认为:受益所有人仅指直接控股公司,不包括最终控股公司。因A公司的直接控股公司发生了变化,其受益所有人也由B公司变为C公司,已不符合《所得税法》第79条有关弥补亏损的相关规定。
三、最终裁决
德里所得税上诉法庭就本案作出裁定,支持印度税务局的主张。法庭指出,每个公司及其股东都是独立的法律实体,分别就各自行为独立承担责任,如果将其混为一体,那么独立法人的概念就失去了意义。本案中纳税人的直接股东发生重大变化(即持股变化超过49%),即使新股东的最终母公司没有改变,也不能将其视为受益所有人,因此A公司不能结转弥补重组前年度发生的亏损。
A公司后又向德里高等法院提起上诉,高等法院维持了德里所得税上诉法庭的裁定。法院认为,A公司股份的受益所有权已从B公司转移到C公司,二者虽然为集团内关联企业,但没有任何协议或安排表明最终控股公司是A公司的受益所有人,因此A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亏损结转条件。
四、对“走出去”企业的启示
一是关注我国与东道国税收法律概念的差异。本案中,由于东道国税务机关对于受益所有人有不同解释,导致被投资企业股权变更后不能适用印度所得税法关于结转和弥补亏损的相关规定。“走出去”企业需要关注东道国与我国税法概念和涉税处理的差异,避免因对税法概念理解出现偏差而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二是海外投资重大事项需要事前做好风险评估。本案中,美国餐饮集团在重组过程中,可能未充分评估股权架构变化在被投资国的税收影响。“走出去”企业在海外架构调整或重大经营变化前,可通过与东道国税务部门沟通或向当地税务专业机构咨询等方式,充分评估重大事项的税收影响,为决策提供必要支持。
三是注重研究东道国税法体系及相关判例。印度所得税法具备显著的成文法特点,但由于历史原因,司法判例在印度税收争议审理中仍有重要影响。“走出去”企业需关注东道国法律体系、司法程序、过往判例等,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编译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审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