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机关应积极向纳税人宣传讲解涉税犯罪司法解释新规定及其宗旨,引导、督促纳税人自觉遵守税法,尽力挽回国家税款损失。
税务机关应积极向纳税人宣传讲解涉税犯罪司法解释新规定及其宗旨,引导、督促纳税人自觉遵守税法,尽力挽回国家税款损失。
自2024年3月20日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以下简称《解释》)施行。《解释》对逃税罪、逃避追缴欠税罪、虚开发票类犯罪等刑法涉及的14种危害税收征管罪,从认定标准、犯罪情节、量刑数额等方面作出明确规定,是我国涉税司法文件的全面升级,传递出提高打击涉税违法犯罪针对性和科学性、宽严相济促进税法遵从的信号。税务机关在征管和执法工作中,应注重向纳税人宣传讲解《解释》新规定,引导其依法依规处理涉税事宜并及时纠正涉税违法行为,尽力挽回国家税款损失。
此次涉税刑事司法解释调整的要点
相比先前的涉税刑事司法解释,《解释》主要在以下方面作出调整:
一是明确涉税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解释》对刑法规定属于危害税收征管罪的14个罪名的定罪量刑情节作出新的规定,特别是对逃税罪等之前三个涉税司法解释规定罪名的定罪量刑标准进行调整。如对逃税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由原司法解释的一万元,调整为逃避缴纳税款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分别认定为逃税罪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并参照2022年新修订实施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对相关入刑标准作进一步明确对骗取出口退税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以及其他发票类犯罪的定罪量刑数额标准,也相应有所提高。量刑数额标准的调整既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也适应当前税收管理的需要,有助于提高打击涉税犯罪的精准性和有效性。
二是明确一些新型犯罪手段的法律适用。比如,近年来,文娱、不动产交易等领域不时出现交易各方就同一事项订立两份及以上内容不同的“阴阳合同”,以此隐匿收入逃避纳税的情况。还有不法分子通过提供虚假材料等方式骗取税收优惠。《解释》把以签订“阴阳合同”等形式隐匿或者以他人名义分解收入、财产,虚报专项附加扣除,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税收优惠等作为逃税方式予以明确,为司法机关办理此类案件提供依据,也有助于税收优惠红利切实发挥作用。《解释》还针对近年来骗取出口退税多发问题,列举“假报出口”的8种形式,为打击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提供法律依据。
三是明确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范围的理解。长期以来,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理解存在目的犯、结果犯等争议。《解释》紧紧围绕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的核心功能,明确本罪打击的对象主要是为骗抵税款而进行的虚开行为,把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目的而虚开的行为排除在外。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有利于集中力量精准打击侵害国家税收利益的犯罪行为。《解释》还针对近年来电子发票的推行,将篡改发票相关电子信息明确为虚开行为,及时为发票领域的信息化犯罪画上“红线”。
此外,《解释》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进一步明确刑法关于逃税罪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比如,将补缴税款的期限规定至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前;明确补缴税款的期限,包括经税务机关批准的延缓、分期缴纳的期限,防止逃税行为一被发现即因补缴期限短而难以补救的情形发生。这些规定有助于促进违法行为人及时补缴税款。
深入宣传涉税刑事司法解释新规定
税务机关作为肩负税收征管职责的行政机关,应通过多种方式向纳税人宣传《解释》规定,使纳税人知晓有关新规定的内容及其精神,进而及时避开涉税处理的“红线”“雷区”,增强依法纳税意识,引导、督促涉税违法人员尽快改过自新。纳税人也应积极深入了解《解释》规定,对照规范经营行为。
对于正常经营的纳税人来说,应进一步加强规范管理。《解释》的出发点和落脚点,都是提高经营主体的纳税遵从程度,引导经营主体合法经营。因此,追求健康发展的纳税人应进一步增强法治意识,加强内部合规控制机制建设,防范相关岗位人员违规操作,尤其要警惕社会上流传的没有法律依据的所谓“避税方案”。《解释》第一条明确将“为不缴、少缴税款而采取的其他欺骗、隐瞒手段”作为认定虚假纳税申报的“兜底”条款,为没有法律依据的“避税方案”设置了“禁区”。
对于已有欠税情况的经营主体来说,应积极与税务机关沟通合作,尽快按规定缴清税款。目前,我国并没有“欠税罪”,欠缴税款并不必然导致刑事处罚。但刑法规定有“逃避追缴欠税罪”,是指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并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对于何为“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过去没有明确定义,而《解释》第六条以正列举和“兜底”条款的方式,将“放弃到期债权的”“无偿转让财产的”等明确为“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的具体表现形式。这为处理该类案件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大大增强处理该类案件的刚性。因此,对于处于欠税状态的企业来说,如果有合法的原因,可依据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延期缴纳税款,同时积极改善经营,尽可能在税务机关批准的期限内缴清税款。
对于已涉嫌发生涉税违法犯罪行为的经营主体来说,应主动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管理,尽可能挽回国家税款损失,通过有效的合规整改等方式,争取宽缓处理。为最大限度发挥法律的引导和教育作用,《解释》本着宽严相济的原则,明确“挽回税收损失,从轻从宽处理”的政策。《解释》第三条规定:“纳税人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逃避缴纳税款行为,在公安机关立案前,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在规定的期限或者批准延缓、分期缴纳的期限内足额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并全部履行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实施危害税收征管犯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行为人补缴税款、挽回税收损失,有效合规整改的,可以从宽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因此,存在涉税违法行为的纳税人,最佳选择是主动改过,及时挽回国家税款损失。
(作者系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法律顾问、公职律师)
5月31日,云南、湖南、广东、广西、青岛、厦门等地税务部门集中公布6起涉税违法案件,其中包括自然人未依法办理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骗取出口退税、骗取税费优惠政策、加油站偷逃税等多种类型。
税务机关应积极向纳税人宣传讲解涉税犯罪司法解释新规定及其宗旨,引导、督促纳税人自觉遵守税法,尽力挽回国家税款损失。
自2024年3月20日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以下简称《解释》)施行。《解释》对逃税罪、逃避追缴欠税罪、虚开发票类犯罪等刑法涉及的14种危害税收征管罪,从认定标准、犯罪情节、量刑数额等方面作出明确规定,是我国涉税司法文件的全面升级,传递出提高打击涉税违法犯罪针对性和科学性、宽严相济促进税法遵从的信号。税务机关在征管和执法工作中,应注重向纳税人宣传讲解《解释》新规定,引导其依法依规处理涉税事宜并及时纠正涉税违法行为,尽力挽回国家税款损失。
此次涉税刑事司法解释调整的要点
相比先前的涉税刑事司法解释,《解释》主要在以下方面作出调整:
一是明确涉税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解释》对刑法规定属于危害税收征管罪的14个罪名的定罪量刑情节作出新的规定,特别是对逃税罪等之前三个涉税司法解释规定罪名的定罪量刑标准进行调整。如对逃税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由原司法解释的一万元,调整为逃避缴纳税款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分别认定为逃税罪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并参照2022年新修订实施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对相关入刑标准作进一步明确对骗取出口退税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以及其他发票类犯罪的定罪量刑数额标准,也相应有所提高。量刑数额标准的调整既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也适应当前税收管理的需要,有助于提高打击涉税犯罪的精准性和有效性。
二是明确一些新型犯罪手段的法律适用。比如,近年来,文娱、不动产交易等领域不时出现交易各方就同一事项订立两份及以上内容不同的“阴阳合同”,以此隐匿收入逃避纳税的情况。还有不法分子通过提供虚假材料等方式骗取税收优惠。《解释》把以签订“阴阳合同”等形式隐匿或者以他人名义分解收入、财产,虚报专项附加扣除,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税收优惠等作为逃税方式予以明确,为司法机关办理此类案件提供依据,也有助于税收优惠红利切实发挥作用。《解释》还针对近年来骗取出口退税多发问题,列举“假报出口”的8种形式,为打击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提供法律依据。
三是明确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范围的理解。长期以来,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理解存在目的犯、结果犯等争议。《解释》紧紧围绕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的核心功能,明确本罪打击的对象主要是为骗抵税款而进行的虚开行为,把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目的而虚开的行为排除在外。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有利于集中力量精准打击侵害国家税收利益的犯罪行为。《解释》还针对近年来电子发票的推行,将篡改发票相关电子信息明确为虚开行为,及时为发票领域的信息化犯罪画上“红线”。
此外,《解释》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进一步明确刑法关于逃税罪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比如,将补缴税款的期限规定至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前;明确补缴税款的期限,包括经税务机关批准的延缓、分期缴纳的期限,防止逃税行为一被发现即因补缴期限短而难以补救的情形发生。这些规定有助于促进违法行为人及时补缴税款。
深入宣传涉税刑事司法解释新规定
税务机关作为肩负税收征管职责的行政机关,应通过多种方式向纳税人宣传《解释》规定,使纳税人知晓有关新规定的内容及其精神,进而及时避开涉税处理的“红线”“雷区”,增强依法纳税意识,引导、督促涉税违法人员尽快改过自新。纳税人也应积极深入了解《解释》规定,对照规范经营行为。
对于正常经营的纳税人来说,应进一步加强规范管理。《解释》的出发点和落脚点,都是提高经营主体的纳税遵从程度,引导经营主体合法经营。因此,追求健康发展的纳税人应进一步增强法治意识,加强内部合规控制机制建设,防范相关岗位人员违规操作,尤其要警惕社会上流传的没有法律依据的所谓“避税方案”。《解释》第一条明确将“为不缴、少缴税款而采取的其他欺骗、隐瞒手段”作为认定虚假纳税申报的“兜底”条款,为没有法律依据的“避税方案”设置了“禁区”。
对于已有欠税情况的经营主体来说,应积极与税务机关沟通合作,尽快按规定缴清税款。目前,我国并没有“欠税罪”,欠缴税款并不必然导致刑事处罚。但刑法规定有“逃避追缴欠税罪”,是指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并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对于何为“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过去没有明确定义,而《解释》第六条以正列举和“兜底”条款的方式,将“放弃到期债权的”“无偿转让财产的”等明确为“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的具体表现形式。这为处理该类案件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大大增强处理该类案件的刚性。因此,对于处于欠税状态的企业来说,如果有合法的原因,可依据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延期缴纳税款,同时积极改善经营,尽可能在税务机关批准的期限内缴清税款。
对于已涉嫌发生涉税违法犯罪行为的经营主体来说,应主动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管理,尽可能挽回国家税款损失,通过有效的合规整改等方式,争取宽缓处理。为最大限度发挥法律的引导和教育作用,《解释》本着宽严相济的原则,明确“挽回税收损失,从轻从宽处理”的政策。《解释》第三条规定:“纳税人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逃避缴纳税款行为,在公安机关立案前,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在规定的期限或者批准延缓、分期缴纳的期限内足额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并全部履行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实施危害税收征管犯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行为人补缴税款、挽回税收损失,有效合规整改的,可以从宽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因此,存在涉税违法行为的纳税人,最佳选择是主动改过,及时挽回国家税款损失。
(作者系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法律顾问、公职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