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全球范围看,转让定价评估和调查是产生各类涉税争议的“高发区”。
从全球范围看,转让定价评估和调查是产生各类涉税争议的“高发区”。在诸多因转让定价问题引发的涉税争议中,加拿大陶氏化学的案件比较特别——这一案件的焦点并非转让定价技术层面的问题,而是不同级别法院对加拿大税务部长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审理权限问题。
税务部长拒绝调增2006年利息费用
2006年2月17日,加拿大陶氏化学与位于瑞士的陶氏欧洲签订循环贷款协议。协议约定,加拿大陶氏化学应在2006年和2007年分别向陶氏欧洲公司支付利息1527.9万加元和669.43万加元。
2011年12月,税务部长根据所得税法第247条规定,对加拿大陶氏化学2006年和2007年两个年度的关联交易情况重新进行税务评估,调增企业应纳税所得额3.07亿加元。此后,加拿大陶氏化学提交再次评估申请。
根据加拿大所得税法第247条第10款,只有税务部长认为适当的情况下,才能在转让定价调整时调减纳税人应纳税所得额。经过评估,2012年3月,税务部长下发建议书,建议调增加拿大陶氏化学2006年支付给陶氏欧洲的利息费用326.07万加元,调增2007年支付的利息费用150.93万加元,企业应纳税所得额随之减少。2012年12月,税务部长通知,由于加拿大和瑞士双边税收协定时效期限的限制,加拿大陶氏化学2006年支付的利息费用不予调增。
2013年1月,加拿大陶氏化学请求税务部长行使所得税法赋予的自由裁量权,调增2006年的利息费用,从而减少应税金额。但是,税务部长拒绝了企业的请求,在2015年和2017年进行的两次税务评估中,税务部长也没有修改不予调增2006年利息费用的结论。加拿大陶氏化学认为,税务部长不予调增2006年利息费用的决定是不恰当的,决定提出上诉。2013年3月,加拿大陶氏化学向加拿大联邦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税务部长的决定进行司法审查。2017年4月,加拿大陶氏化学就税务部长的最新评估上诉至税务法院,司法审查程序暂停。
税务法院和联邦法院作出相反判决
根据加拿大税务法院法和加拿大联邦法院法,税务法院对税务评估具有管辖权,联邦法院在上诉人无法向其他司法机构寻求救济的情况下,可对税务部长的决定进行司法审查。对于本案的管辖权问题,税企双方产生了争议——加拿大陶氏化学认为税务法院对该案件有管辖权,但是加拿大税务局认为该案不属于税务法院管辖范围。
2020年12月,税务法院作出判决,认为其对审理税务部长的决定具有专属管辖权。理由是,税务部长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行为发生在税务评估之前,将直接影响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因此应当将其作为税务评估的一部分,对税务评估的上诉属于税务法院的管辖范围。
2022年2月,税企双方分别向联邦法院提起诉讼。同年4月,联邦法院就同一问题得出了相反的结论。根据加拿大所得税法第171条第1款,税务法院仅对税务评估结果具有审理权。税务部长行使自由管辖权是税务评估过程的一部分,而不是结果,因此不属于税务法院的管辖。同时,根据加拿大联邦法院法,只有联邦法院可以撤销或者发布命令以纠正税务部长的错误,而税务法院只能撤销、更改或退回税务评估,无权改变税务部长的意见。最终,联邦法院驳回了加拿大陶氏化学的请求。
由于联邦法院和税务法院对该案结论不同,且不利于纳税人,加拿大陶氏化学于2022年6月向加拿大最高法院提起诉讼。最高法院已经下发诉讼通知并进行了口头听证,预计将于2024年作出判决。
从判决文书总结争议事项的审理思路
目前,加拿大陶氏化学案件尚未最终判决,不过通过分析税务法院和联邦法院的判决文书,可以总结出加拿大法院对类似争议案件的审理思路。
首先,法院注重对同一法律中不同条款的语义比较和相互引用。比如,税务法院比较了税务部长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不同情况,认为对调减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行使自由裁量权是具有一定特殊性的。再如,税务法院和联邦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都详细分析了各级别法院的固有管辖权问题和默示管辖权问题。
其次,法院注重对不同类型、不同时期的法律进行横向和纵向比较。从判决文书来看,税务法院和联邦法院在审理加拿大陶氏化学案件的过程中,既关注了所得税法的规定,还结合预算案、战时所得税法、就业保险法、失业保险法以及多个立法草案附带的解释性说明,审视了税务法院在其他法律下的管辖权,比较了不同法律法规涉及的自由裁量权审理问题。
再次,法院注重判例的相关性。税务法院和联邦法院的判例中都援引了大量以往判例。税务法院在研究过往案例时发现,许多要求联邦法院对税务部长决定进行司法审查的申请都被驳回了,其理由是这些申请相当于挑战评估的有效性或正确性,属于税务法院的管辖范围。同时,税务法院还参考了兼具诉讼管辖权和司法审查权的财政法院的判例,但是联邦法院认为,财政法院和税务法院的管辖权本就不相同,借鉴参考财政法院的相关案例并不合适。
最后,法院注重法理逻辑和事实逻辑。税务法院强调,税务部长行使自由裁量权与税务评估结果之间,存在法律关系和事实关系;联邦法院则从纳税人的实际目的入手,比较了税务法院和联邦法院可使用的救济办法,认为只有联邦法院能够应对本案纳税人的需求。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驻北京特派员办事处)
从全球范围看,转让定价评估和调查是产生各类涉税争议的“高发区”。在诸多因转让定价问题引发的涉税争议中,加拿大陶氏化学的案件比较特别——这一案件的焦点并非转让定价技术层面的问题,而是不同级别法院对加拿大税务部长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审理权限问题。
税务部长拒绝调增2006年利息费用
2006年2月17日,加拿大陶氏化学与位于瑞士的陶氏欧洲签订循环贷款协议。协议约定,加拿大陶氏化学应在2006年和2007年分别向陶氏欧洲公司支付利息1527.9万加元和669.43万加元。
2011年12月,税务部长根据所得税法第247条规定,对加拿大陶氏化学2006年和2007年两个年度的关联交易情况重新进行税务评估,调增企业应纳税所得额3.07亿加元。此后,加拿大陶氏化学提交再次评估申请。
根据加拿大所得税法第247条第10款,只有税务部长认为适当的情况下,才能在转让定价调整时调减纳税人应纳税所得额。经过评估,2012年3月,税务部长下发建议书,建议调增加拿大陶氏化学2006年支付给陶氏欧洲的利息费用326.07万加元,调增2007年支付的利息费用150.93万加元,企业应纳税所得额随之减少。2012年12月,税务部长通知,由于加拿大和瑞士双边税收协定时效期限的限制,加拿大陶氏化学2006年支付的利息费用不予调增。
2013年1月,加拿大陶氏化学请求税务部长行使所得税法赋予的自由裁量权,调增2006年的利息费用,从而减少应税金额。但是,税务部长拒绝了企业的请求,在2015年和2017年进行的两次税务评估中,税务部长也没有修改不予调增2006年利息费用的结论。加拿大陶氏化学认为,税务部长不予调增2006年利息费用的决定是不恰当的,决定提出上诉。2013年3月,加拿大陶氏化学向加拿大联邦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税务部长的决定进行司法审查。2017年4月,加拿大陶氏化学就税务部长的最新评估上诉至税务法院,司法审查程序暂停。
税务法院和联邦法院作出相反判决
根据加拿大税务法院法和加拿大联邦法院法,税务法院对税务评估具有管辖权,联邦法院在上诉人无法向其他司法机构寻求救济的情况下,可对税务部长的决定进行司法审查。对于本案的管辖权问题,税企双方产生了争议——加拿大陶氏化学认为税务法院对该案件有管辖权,但是加拿大税务局认为该案不属于税务法院管辖范围。
2020年12月,税务法院作出判决,认为其对审理税务部长的决定具有专属管辖权。理由是,税务部长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行为发生在税务评估之前,将直接影响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因此应当将其作为税务评估的一部分,对税务评估的上诉属于税务法院的管辖范围。
2022年2月,税企双方分别向联邦法院提起诉讼。同年4月,联邦法院就同一问题得出了相反的结论。根据加拿大所得税法第171条第1款,税务法院仅对税务评估结果具有审理权。税务部长行使自由管辖权是税务评估过程的一部分,而不是结果,因此不属于税务法院的管辖。同时,根据加拿大联邦法院法,只有联邦法院可以撤销或者发布命令以纠正税务部长的错误,而税务法院只能撤销、更改或退回税务评估,无权改变税务部长的意见。最终,联邦法院驳回了加拿大陶氏化学的请求。
由于联邦法院和税务法院对该案结论不同,且不利于纳税人,加拿大陶氏化学于2022年6月向加拿大最高法院提起诉讼。最高法院已经下发诉讼通知并进行了口头听证,预计将于2024年作出判决。
从判决文书总结争议事项的审理思路
目前,加拿大陶氏化学案件尚未最终判决,不过通过分析税务法院和联邦法院的判决文书,可以总结出加拿大法院对类似争议案件的审理思路。
首先,法院注重对同一法律中不同条款的语义比较和相互引用。比如,税务法院比较了税务部长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不同情况,认为对调减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行使自由裁量权是具有一定特殊性的。再如,税务法院和联邦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都详细分析了各级别法院的固有管辖权问题和默示管辖权问题。
其次,法院注重对不同类型、不同时期的法律进行横向和纵向比较。从判决文书来看,税务法院和联邦法院在审理加拿大陶氏化学案件的过程中,既关注了所得税法的规定,还结合预算案、战时所得税法、就业保险法、失业保险法以及多个立法草案附带的解释性说明,审视了税务法院在其他法律下的管辖权,比较了不同法律法规涉及的自由裁量权审理问题。
再次,法院注重判例的相关性。税务法院和联邦法院的判例中都援引了大量以往判例。税务法院在研究过往案例时发现,许多要求联邦法院对税务部长决定进行司法审查的申请都被驳回了,其理由是这些申请相当于挑战评估的有效性或正确性,属于税务法院的管辖范围。同时,税务法院还参考了兼具诉讼管辖权和司法审查权的财政法院的判例,但是联邦法院认为,财政法院和税务法院的管辖权本就不相同,借鉴参考财政法院的相关案例并不合适。
最后,法院注重法理逻辑和事实逻辑。税务法院强调,税务部长行使自由裁量权与税务评估结果之间,存在法律关系和事实关系;联邦法院则从纳税人的实际目的入手,比较了税务法院和联邦法院可使用的救济办法,认为只有联邦法院能够应对本案纳税人的需求。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驻北京特派员办事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