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月,财政部在《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原《办法》)的基础上,重新修订发布了《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以进一步规范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和管理行为,加强公益事业捐赠收入财务监督管理,促进社会公益事业…
2024年1月,财政部在《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原《办法》)的基础上,重新修订发布了《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以进一步规范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和管理行为,加强公益事业捐赠收入财务监督管理,促进社会公益事业发展。新《办法》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原《办法》同时废止。
明确基本概念
为规范纳税人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新《办法》首先明确了相关的基本概念。其中,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公益性事业单位、公益性社会组织(以下统称公益性单位)按照自愿、无偿原则,依法接受并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财物时,向提供捐赠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具的凭证。公益事业,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三条对公益事业范围的规定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三条对慈善活动范围的规定。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包括电子和纸质两种形式。
新《办法》第六条明确,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的基本内容包括票据名称、票据监制章、票据代码、票据号码、交款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交款人、校验码、开票日期、二维码(条形码)、项目编码、项目名称、单位、数量、标准、金额(元)、金额合计(大写)/(小写)、备注、其他信息、收款单位(章)、复核人、收款人等。捐赠人需要检查公益事业捐赠票据基本内容各要素是否齐全,规避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在票据这一形式要件上的风险。
与相关税收规定衔接
新《办法》规定,电子票据和纸质票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是财政、税务、审计、监察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依据。同时规定,各级财政部门应当积极推广运用公益事业捐赠电子票据,实现电子开票、自动核销、全程跟踪、源头控制。这与新修订的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高度一致——发票包括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电子发票与纸质发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此,公益事业捐赠电子票据也可作为税前扣除的有效凭证。
新《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公益性事业单位、公益性社会组织按照自愿、无偿原则,依法接受并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财物时,应当向提供捐赠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具公益事业捐赠票据。而原《办法》关于公益事业捐赠票据开具单位,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未限定为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所称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符合法律规定的慈善活动、公益事业的捐赠。可见,根据新《办法》,只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才能开具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一致。
需要注意的事项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新《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公益性单位接受货币(包括外币)捐赠时,应按实际收到的金额填开公益事业捐赠票据。公益性单位接受非货币性捐赠时,应按其公允价值填开公益事业捐赠票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公告2020年第27号,以下简称27号公告)第十三条指出,除另有规定外,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在接受企业或个人捐赠时,接受的货币性资产捐赠,以实际收到的金额确认捐赠额。接受的非货币性资产捐赠,以其公允价值确认捐赠额。捐赠方在向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捐赠时,应当提供注明捐赠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的证明;不能提供证明的,接受捐赠方不得向其开具捐赠票据。相较于27号公告,新《办法》没有强调捐赠方必须出具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证明。但从合规性角度考虑,笔者建议受赠方在接受非货币性资产捐赠时,尽可能在取得相关证明的情况下,再开具公益事业捐赠票据。
新《办法》还规定,公益性单位应当按票据号段顺序使用公益事业捐赠票据,填写时做到字迹清楚,内容完整、真实,印章齐全,各联次内容和金额一致。对于电子或纸质公益事业捐赠票据填写错误的情形,新《办法》分别作出明确:公益事业捐赠电子票据填写错误的,应当开具红字电子票据;公益事业捐赠纸质票据填写错误的,应当另行填写。因填写错误等原因作废的纸质票据,应当加盖作废戳记或者注明“作废”字样,并完整保存全部联次,不得私自销毁。
此外,新《办法》明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监(印)制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一般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核发使用,不得跨行政区域核发使用,但本地区派驻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公益性单位除外。
2024年1月,财政部在《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原《办法》)的基础上,重新修订发布了《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以进一步规范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和管理行为,加强公益事业捐赠收入财务监督管理,促进社会公益事业发展。新《办法》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原《办法》同时废止。
明确基本概念
为规范纳税人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新《办法》首先明确了相关的基本概念。其中,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公益性事业单位、公益性社会组织(以下统称公益性单位)按照自愿、无偿原则,依法接受并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财物时,向提供捐赠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具的凭证。公益事业,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三条对公益事业范围的规定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三条对慈善活动范围的规定。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包括电子和纸质两种形式。
新《办法》第六条明确,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的基本内容包括票据名称、票据监制章、票据代码、票据号码、交款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交款人、校验码、开票日期、二维码(条形码)、项目编码、项目名称、单位、数量、标准、金额(元)、金额合计(大写)/(小写)、备注、其他信息、收款单位(章)、复核人、收款人等。捐赠人需要检查公益事业捐赠票据基本内容各要素是否齐全,规避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在票据这一形式要件上的风险。
与相关税收规定衔接
新《办法》规定,电子票据和纸质票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是财政、税务、审计、监察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依据。同时规定,各级财政部门应当积极推广运用公益事业捐赠电子票据,实现电子开票、自动核销、全程跟踪、源头控制。这与新修订的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高度一致——发票包括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电子发票与纸质发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此,公益事业捐赠电子票据也可作为税前扣除的有效凭证。
新《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公益性事业单位、公益性社会组织按照自愿、无偿原则,依法接受并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财物时,应当向提供捐赠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具公益事业捐赠票据。而原《办法》关于公益事业捐赠票据开具单位,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未限定为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所称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符合法律规定的慈善活动、公益事业的捐赠。可见,根据新《办法》,只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才能开具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一致。
需要注意的事项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新《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公益性单位接受货币(包括外币)捐赠时,应按实际收到的金额填开公益事业捐赠票据。公益性单位接受非货币性捐赠时,应按其公允价值填开公益事业捐赠票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公告2020年第27号,以下简称27号公告)第十三条指出,除另有规定外,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在接受企业或个人捐赠时,接受的货币性资产捐赠,以实际收到的金额确认捐赠额。接受的非货币性资产捐赠,以其公允价值确认捐赠额。捐赠方在向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捐赠时,应当提供注明捐赠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的证明;不能提供证明的,接受捐赠方不得向其开具捐赠票据。相较于27号公告,新《办法》没有强调捐赠方必须出具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证明。但从合规性角度考虑,笔者建议受赠方在接受非货币性资产捐赠时,尽可能在取得相关证明的情况下,再开具公益事业捐赠票据。
新《办法》还规定,公益性单位应当按票据号段顺序使用公益事业捐赠票据,填写时做到字迹清楚,内容完整、真实,印章齐全,各联次内容和金额一致。对于电子或纸质公益事业捐赠票据填写错误的情形,新《办法》分别作出明确:公益事业捐赠电子票据填写错误的,应当开具红字电子票据;公益事业捐赠纸质票据填写错误的,应当另行填写。因填写错误等原因作废的纸质票据,应当加盖作废戳记或者注明“作废”字样,并完整保存全部联次,不得私自销毁。
此外,新《办法》明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监(印)制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一般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核发使用,不得跨行政区域核发使用,但本地区派驻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公益性单位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