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居民企业在判定其能否享受税收协定(安排)中的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优惠待遇时,往往需要先判定企业是否为该项所得的“受益所有人”。
非居民企业在判定其能否享受税收协定(安排)中的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优惠待遇时,往往需要先判定企业是否为该项所得的“受益所有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9号,以下简称9号公告)规定了“受益所有人”的判定要求,并在第四条中明确了“安全港”规则。笔者在实务工作中发现,部分非居民企业忽视了政策规定细节,可能引发误享税收协定待遇的风险。
案例介绍
我国居民企业A公司是一家港澳台独资经营企业,由设立在中国香港的B公司100%控股,注册资本为10亿港元,主要经营范围包括煤炭及制品、金属及金属矿、机械设备、五金产品的批发及零售。B公司由注册在英属维尔京群岛(BVI)的C公司100%控股,C公司由注册在开曼群岛的D公司100%控股,D公司已在中国香港上市。
2022年3月,A公司提交材料证明B公司取得了2022年度香港税收居民身份,并在2022年度陆续向B公司进行股息分配。B公司认为企业符合“安全港”规则,构成“受益所有人”,按照《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自行判断、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方式,享受了《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中的股息条款待遇,适用5%的优惠税率缴纳预提所得税。但是,主管税务机关在后续管理时发现,B公司缺少适用“安全港”规则的必要条件,可能存在错误享受税收协定待遇风险。
政策分析
在税企沟通的过程中,B公司认为,其已经取得了2022年度香港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且B公司对A公司的直接持股比例为100%,符合内地与香港税收安排要求的25%的持股比例要求。同时,B公司在取得股息前连续12个月内的任何时候,持股比例均达到规定比例。D公司为香港上市公司,取得了2022年度香港税收居民身份证明,D公司100%持股C公司,C公司100%持股B公司。B公司认为,根据9号公告第四条有关“安全港”的规定,企业可直接被判定为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
根据9号公告第四条的规定,在四种情况下,申请人从中国取得的所得为股息时,可不根据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因素进行综合分析,直接判定申请人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具体包括,申请人为缔约对方政府、缔约对方居民且在缔约对方上市的公司、缔约对方居民个人,或者申请人被上述三者中的一人或多人直接或间接持有100%股份,且间接持有股份情形下的中间层为中国居民或缔约对方居民。
结合B公司情况分析,D公司为香港税收居民并在香港上市,且D公司通过C公司间接持股B公司,如果B公司适用“安全港”规则,还需要证明中间层C公司为中国居民或缔约对方居民。B公司提供的资料仅证明其符合持股比例要求和时限要求,但无法证明C公司是否为中国内地居民企业或香港居民企业。在主管税务机关的辅导下,B公司补充提交了C公司2022年度香港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最终经综合判断,B公司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合规享受了税收协定待遇。
延伸思考
在本案例中,如果B公司无法提供C公司的香港税务居民身份证明,就无法适用“安全港”规则,但这并不意味着企业一定不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在具体操作中,需要根据9号公告第二条所列因素对B公司的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如果B公司符合相关条件可以被认定为“受益所有人”,则可以按规定享受税收协定待遇。
如果B公司未通过“受益所有人”综合分析,由于其从中国内地取得的所得为股息,可以根据9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作进一步分析。当申请人从中国内地取得的所得为股息时,申请人虽不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但直接或间接持有申请人100%股份的人,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并且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的人为申请人所属居民国(地区)居民,则应认为申请人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
结合B公司的情况,D公司100%持股C公司,C公司100%持股B公司,因此,假设申请人B公司不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C公司也不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且不是香港税收居民,根据9号公告第二条对间接持有B公司100%股权的D公司进行综合分析,如果D公司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且D公司和B公司均为香港税收居民,仍可判定B公司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可享受税收协定待遇。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
非居民企业在判定其能否享受税收协定(安排)中的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优惠待遇时,往往需要先判定企业是否为该项所得的“受益所有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9号,以下简称9号公告)规定了“受益所有人”的判定要求,并在第四条中明确了“安全港”规则。笔者在实务工作中发现,部分非居民企业忽视了政策规定细节,可能引发误享税收协定待遇的风险。
案例介绍
我国居民企业A公司是一家港澳台独资经营企业,由设立在中国香港的B公司100%控股,注册资本为10亿港元,主要经营范围包括煤炭及制品、金属及金属矿、机械设备、五金产品的批发及零售。B公司由注册在英属维尔京群岛(BVI)的C公司100%控股,C公司由注册在开曼群岛的D公司100%控股,D公司已在中国香港上市。
2022年3月,A公司提交材料证明B公司取得了2022年度香港税收居民身份,并在2022年度陆续向B公司进行股息分配。B公司认为企业符合“安全港”规则,构成“受益所有人”,按照《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自行判断、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方式,享受了《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中的股息条款待遇,适用5%的优惠税率缴纳预提所得税。但是,主管税务机关在后续管理时发现,B公司缺少适用“安全港”规则的必要条件,可能存在错误享受税收协定待遇风险。
政策分析
在税企沟通的过程中,B公司认为,其已经取得了2022年度香港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且B公司对A公司的直接持股比例为100%,符合内地与香港税收安排要求的25%的持股比例要求。同时,B公司在取得股息前连续12个月内的任何时候,持股比例均达到规定比例。D公司为香港上市公司,取得了2022年度香港税收居民身份证明,D公司100%持股C公司,C公司100%持股B公司。B公司认为,根据9号公告第四条有关“安全港”的规定,企业可直接被判定为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
根据9号公告第四条的规定,在四种情况下,申请人从中国取得的所得为股息时,可不根据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因素进行综合分析,直接判定申请人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具体包括,申请人为缔约对方政府、缔约对方居民且在缔约对方上市的公司、缔约对方居民个人,或者申请人被上述三者中的一人或多人直接或间接持有100%股份,且间接持有股份情形下的中间层为中国居民或缔约对方居民。
结合B公司情况分析,D公司为香港税收居民并在香港上市,且D公司通过C公司间接持股B公司,如果B公司适用“安全港”规则,还需要证明中间层C公司为中国居民或缔约对方居民。B公司提供的资料仅证明其符合持股比例要求和时限要求,但无法证明C公司是否为中国内地居民企业或香港居民企业。在主管税务机关的辅导下,B公司补充提交了C公司2022年度香港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最终经综合判断,B公司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合规享受了税收协定待遇。
延伸思考
在本案例中,如果B公司无法提供C公司的香港税务居民身份证明,就无法适用“安全港”规则,但这并不意味着企业一定不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在具体操作中,需要根据9号公告第二条所列因素对B公司的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如果B公司符合相关条件可以被认定为“受益所有人”,则可以按规定享受税收协定待遇。
如果B公司未通过“受益所有人”综合分析,由于其从中国内地取得的所得为股息,可以根据9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作进一步分析。当申请人从中国内地取得的所得为股息时,申请人虽不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但直接或间接持有申请人100%股份的人,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并且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的人为申请人所属居民国(地区)居民,则应认为申请人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
结合B公司的情况,D公司100%持股C公司,C公司100%持股B公司,因此,假设申请人B公司不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C公司也不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且不是香港税收居民,根据9号公告第二条对间接持有B公司100%股权的D公司进行综合分析,如果D公司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且D公司和B公司均为香港税收居民,仍可判定B公司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可享受税收协定待遇。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