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在服务当地光电信息企业时发现,一些行业共性税务问题很值得关注。
光电信息产业是长春市重点发展的产业之一。据统计,2021年,仅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光电信息产业园企业完成的产值就达到5亿元,同比增长约20%。随着光电信息产业规模的不断壮大,越来越多的光电信息企业走向海外。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在服务当地光电信息企业时发现,一些行业共性税务问题很值得关注。
2019年10月,光电信息企业A公司与一家比利时企业签订了特许权使用费合同,由该非居民企业向A公司提供技术研发服务,合同约定A公司应在项目交付日(2020年12月15日)支付相应款项。但是,实际支付时间为2021年10月31日。根据我国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相关政策的规定,A公司对这笔业务负有代扣代缴义务。由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和实际付款时间不同,A公司在判断扣缴义务发生时间时遇到了问题。
◇◇分析◇◇
对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的扣缴义务发生时间,相关税收政策有明确规定。
增值税方面,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根据我国增值税暂行条例,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销售款凭据的当天。通常情况下,企业在签订特许权使用费合同时会约定付款时间。如果实际付款时间与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保持一致,则以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但是,当这两个时间不一致时,通常会根据孰早原则来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A公司为例,由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2020年12月15日)早于实际付款时间(2021年10月31日),因此,A公司在2020年12月15日需要履行代扣代缴增值税的义务。
企业所得税方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24号)第一条,中国境内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签订与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有关的合同(协议),如果未按照合同(协议)约定的日期支付上述所得款项,或者变更、修改合同(协议)延期支付,但已计入企业当期成本、费用,并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中作税前扣除的,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如果企业上述到期未支付的所得款项,不是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而是计入相应资产原价或企业筹办费,在该类资产投入使用或开始生产经营后分期摊入成本、费用,分年度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应在企业计入相关资产的年度纳税申报时,就上述所得全额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如果企业在合同(协议)约定的支付日期之前支付上述所得款项的,应在实际支付时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也就是说,判断特许权使用费等对外支付款项的企业所得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需关注三个关键的时间点:一是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二是实际支付的时间;三是将对外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计入企业当期成本、费用,并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中进行税前扣除的时间。当这三个时间不一致时,通常按照孰早原则确定企业所得税的扣缴义务发生时间。结合A公司的情况,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2020年12月15日)早于实际支付的时间(2021年10月31日),在不考虑税前扣除因素的情况下,A公司应在2020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履行扣缴义务。但是,如果A公司在2019年度就已经将这笔费用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并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中进行税前扣除,A公司就应于2019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履行扣缴义务。
◇◇案例◇◇
B公司是一家从事芯片研发的高科技企业。为进一步提高企业的科研能力,B公司聘请了几位外籍科研人员开展项目研发活动,签订的劳务合同均在3年以上。因此,这几位外籍科研人员构成了我国居民纳税人。B公司财务人员为这些外籍科研人员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时,不清楚这些科研人员的所得,是否可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
◇◇分析◇◇
为鼓励跨境教学与研究、促进国际交流与合作,我国已对外正式签署100多个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安排),这些税收协定(安排)中绝大部分订立了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规定对符合条件的教研人员从事跨国(境)教学、讲学或科研活动取得的所得,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免征个人所得税的待遇。但是,不同的税收协定(安排)对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的规定不尽相同。
比如,在按免税条件规定的协定中,与保加利亚的协定限定从其到达之日起,5年内对其报酬免予征税;与法国、英国的协定规定从其到达之日起停留时间累计不超过3年的,对其报酬免予征税。按照免税期限规定的协定中,与波兰、阿联酋、科威特约定的免税期为5年;与日本、印度、西班牙等国约定的免税期为3年;与白俄罗斯、巴基斯坦、菲律宾等国约定的免税期为2年;与叙利亚约定的免税期为1年。因此,B公司需要根据每名外籍科研人员的国籍以及我国与对应国家的税收协定,并对照该名科研人员的实际工作情况,判断其能否享受税收协定待遇。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发布)规定,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采取“自行判断、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方式办理。非居民纳税人自行判断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可在纳税申报时,或通过扣缴义务人在扣缴申报时,自行享受协定待遇,同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归集和留存相关资料备查,并接受税务机关后续管理。
在此,笔者提醒光电信息企业,如果经自行判定其外籍科研人员可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需要注意留存外籍科研人员所属国税务当局开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外籍科研人员与企业的劳务合同、外国专家证或者外国人就业证(外国人工作许可证)、企业的科研机构证明等资料,以备税务部门后续管理。
◇◇案例◇◇
光电信息企业C公司在海外设立了一家子公司,投资占比75%,目前这家海外子公司尚处于亏损状态。作为一家“走出去”企业,C公司十分重视税务合规问题。但是,由于初次开展“走出去”业务,对于在税务方面需要履行哪些报告义务、报送哪些资料,C公司并不了解。为此,C公司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咨询,希望做好税务合规工作,保障海外业务有效运行。
◇◇分析◇◇
目前,“走出去”企业在税务方面涉及的报告义务,主要包括境外投资信息报告和境外所得纳税申报。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8号),居民企业直接或间接持有外国企业股份或有表决权股份达到10%(含)以上,且按照中国会计制度可确认的,应当在办理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居民企业参股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基于此,C公司应及时自查在境外建立了子公司后,是否在企业所得税季度预缴申报时填报了《居民企业参股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并需要及时报告境外投资的信息,确保信息报告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此外,按照我国所得申报和境外税收抵免的有关要求,居民企业应当在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时申报境外所得信息,涉及的信息申报表主要包括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主表、《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明细表》(A108000)、《境外所得纳税调整后所得明细表》(A108010)、《境外分支机构弥补亏损明细表》(A108020)等。
实务中,部分开展境外投资的企业出现了长时间不申报、少申报境外所得的情况。笔者提醒已经“走出去”的光电信息企业,当境外企业取得净利润后,应当在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申报境外所得;转让境外企业股权后,应及时申报境外财产转让所得;获得境外企业分配的利润时,应按规定申报股息红利所得。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
笔者结合最近在法律服务工作中遇到的两个案例,探讨通过借鉴行政处罚法的主观无过错证明责任规则、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以及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区分情况进行证据规则运用,进而化解有关争议。
光电信息产业是长春市重点发展的产业之一。据统计,2021年,仅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光电信息产业园企业完成的产值就达到5亿元,同比增长约20%。随着光电信息产业规模的不断壮大,越来越多的光电信息企业走向海外。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在服务当地光电信息企业时发现,一些行业共性税务问题很值得关注。
2019年10月,光电信息企业A公司与一家比利时企业签订了特许权使用费合同,由该非居民企业向A公司提供技术研发服务,合同约定A公司应在项目交付日(2020年12月15日)支付相应款项。但是,实际支付时间为2021年10月31日。根据我国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相关政策的规定,A公司对这笔业务负有代扣代缴义务。由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和实际付款时间不同,A公司在判断扣缴义务发生时间时遇到了问题。
◇◇分析◇◇
对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的扣缴义务发生时间,相关税收政策有明确规定。
增值税方面,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根据我国增值税暂行条例,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销售款凭据的当天。通常情况下,企业在签订特许权使用费合同时会约定付款时间。如果实际付款时间与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保持一致,则以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但是,当这两个时间不一致时,通常会根据孰早原则来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A公司为例,由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2020年12月15日)早于实际付款时间(2021年10月31日),因此,A公司在2020年12月15日需要履行代扣代缴增值税的义务。
企业所得税方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24号)第一条,中国境内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签订与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有关的合同(协议),如果未按照合同(协议)约定的日期支付上述所得款项,或者变更、修改合同(协议)延期支付,但已计入企业当期成本、费用,并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中作税前扣除的,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如果企业上述到期未支付的所得款项,不是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而是计入相应资产原价或企业筹办费,在该类资产投入使用或开始生产经营后分期摊入成本、费用,分年度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应在企业计入相关资产的年度纳税申报时,就上述所得全额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如果企业在合同(协议)约定的支付日期之前支付上述所得款项的,应在实际支付时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也就是说,判断特许权使用费等对外支付款项的企业所得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需关注三个关键的时间点:一是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二是实际支付的时间;三是将对外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计入企业当期成本、费用,并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中进行税前扣除的时间。当这三个时间不一致时,通常按照孰早原则确定企业所得税的扣缴义务发生时间。结合A公司的情况,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2020年12月15日)早于实际支付的时间(2021年10月31日),在不考虑税前扣除因素的情况下,A公司应在2020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履行扣缴义务。但是,如果A公司在2019年度就已经将这笔费用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并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中进行税前扣除,A公司就应于2019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履行扣缴义务。
◇◇案例◇◇
B公司是一家从事芯片研发的高科技企业。为进一步提高企业的科研能力,B公司聘请了几位外籍科研人员开展项目研发活动,签订的劳务合同均在3年以上。因此,这几位外籍科研人员构成了我国居民纳税人。B公司财务人员为这些外籍科研人员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时,不清楚这些科研人员的所得,是否可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
◇◇分析◇◇
为鼓励跨境教学与研究、促进国际交流与合作,我国已对外正式签署100多个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安排),这些税收协定(安排)中绝大部分订立了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规定对符合条件的教研人员从事跨国(境)教学、讲学或科研活动取得的所得,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免征个人所得税的待遇。但是,不同的税收协定(安排)对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的规定不尽相同。
比如,在按免税条件规定的协定中,与保加利亚的协定限定从其到达之日起,5年内对其报酬免予征税;与法国、英国的协定规定从其到达之日起停留时间累计不超过3年的,对其报酬免予征税。按照免税期限规定的协定中,与波兰、阿联酋、科威特约定的免税期为5年;与日本、印度、西班牙等国约定的免税期为3年;与白俄罗斯、巴基斯坦、菲律宾等国约定的免税期为2年;与叙利亚约定的免税期为1年。因此,B公司需要根据每名外籍科研人员的国籍以及我国与对应国家的税收协定,并对照该名科研人员的实际工作情况,判断其能否享受税收协定待遇。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发布)规定,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采取“自行判断、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方式办理。非居民纳税人自行判断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可在纳税申报时,或通过扣缴义务人在扣缴申报时,自行享受协定待遇,同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归集和留存相关资料备查,并接受税务机关后续管理。
在此,笔者提醒光电信息企业,如果经自行判定其外籍科研人员可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需要注意留存外籍科研人员所属国税务当局开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外籍科研人员与企业的劳务合同、外国专家证或者外国人就业证(外国人工作许可证)、企业的科研机构证明等资料,以备税务部门后续管理。
◇◇案例◇◇
光电信息企业C公司在海外设立了一家子公司,投资占比75%,目前这家海外子公司尚处于亏损状态。作为一家“走出去”企业,C公司十分重视税务合规问题。但是,由于初次开展“走出去”业务,对于在税务方面需要履行哪些报告义务、报送哪些资料,C公司并不了解。为此,C公司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咨询,希望做好税务合规工作,保障海外业务有效运行。
◇◇分析◇◇
目前,“走出去”企业在税务方面涉及的报告义务,主要包括境外投资信息报告和境外所得纳税申报。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8号),居民企业直接或间接持有外国企业股份或有表决权股份达到10%(含)以上,且按照中国会计制度可确认的,应当在办理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居民企业参股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基于此,C公司应及时自查在境外建立了子公司后,是否在企业所得税季度预缴申报时填报了《居民企业参股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并需要及时报告境外投资的信息,确保信息报告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此外,按照我国所得申报和境外税收抵免的有关要求,居民企业应当在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时申报境外所得信息,涉及的信息申报表主要包括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主表、《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明细表》(A108000)、《境外所得纳税调整后所得明细表》(A108010)、《境外分支机构弥补亏损明细表》(A108020)等。
实务中,部分开展境外投资的企业出现了长时间不申报、少申报境外所得的情况。笔者提醒已经“走出去”的光电信息企业,当境外企业取得净利润后,应当在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申报境外所得;转让境外企业股权后,应及时申报境外财产转让所得;获得境外企业分配的利润时,应按规定申报股息红利所得。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