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法第四条、第五条明确了应税交易和视同应税交易的范围,而第六条则专门规定了不属于应税交易的情形。这种将“非应税项目”直接写入法律条文的做法,具有较高的法治价值,意味着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等被列入增值税法第六条的事项,不仅仅是“暂时不征税”或“…
“法者,治之端也。”在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的宏大图景中,税收法治始终占据着重要地位。2024年12月25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以下简称增值税法),并明确自2026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这一立法的顺利完成,不仅标志着我国深化财税体制改革取得了重大成果,更宣告了占据我国税收“半壁江山”的第一大税种实现了从行政法规向法律的历史性跨越。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施行填补了法律条文在具体执行层面的细节。增值税法确立了现代增值税制度,落实了税收法定原则的宏观要求,而实施条例则细化征管流程、明确适用口径,二者是互为表里、相辅相成的有机统一体。增值税涉及国民经济的所有行业与全链条,直接关系着国家财政的命脉与广大经营主体的切身利益。数据显示,2024年全国增值税收入约6.57万亿元,占全部税收收入的比重高达38%。增值税制度的法治化水平,在很大程度上代表了我国税收法治建设的整体高度。长期以来,我国税收实践多依据行政法规开展,而增值税法的颁布实施,是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的重要里程碑,体现了现代税收文明的核心要求,也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体现。
良法是善治之前提。在经济转型升级的关键时期,持续、稳定的税收制度对于增强投资者信心、稳定市场预期具有重要作用。将增值税制度上升为法律,意味着更多地通过法律的确定性来构建稳定的法治化营商环境。增值税法的制度安排呈现出其特有的实施逻辑:通过落实税收法定原则,构建规则确定的制度体系,进而激发市场活力,为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坚实的法治保障。
01、制度之基:从税收法定到治理现代化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以来,“落实税收法定原则”被确立为深化财税体制改革的重点之一。作为我国现行税制体系中体量最大、覆盖面最广、链条最长的税种,增值税顺利完成立法,是税收法治征程中的关键一步。增值税法的颁布与实施,不仅意味着我国“税收法定”改革任务取得重要进展,更在深层次上标志着国家治理体系在财税领域实现了从“行政主导”向“法治主导”转型。
我国增值税制度的发展历程,是一部与市场经济体制改革同频共振的变革史。从1994年分税制改革确立增值税的主体地位,到2009年实现生产型向消费型的转变,再到2016年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增值税制度在不断修补与完善中,有力支撑了我国经济的高速增长。然而,长期以来,这一支撑国家财政“半壁江山”的税种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运行。“暂行”模式在改革初期赋予了政策调整以必要的灵活性,适应了彼时经济结构快速变动的现实需求,但随着我国经济转向高质量发展阶段,法治供给的滞后性逐渐显现。对于牵一发而动全身的第一大税种,继续通过行政法规进行规制,已难以匹配现代化经济体系对制度刚性与稳定性的要求。增值税法的实施,终结了增值税长达30余年的“暂行”状态。这一跨越将涉及广大纳税人切身利益的征纳规则上升为国家法律,不仅是形式上的升格,更是实质上的赋权与限权——赋予纳税人更明确的权利保障,划定政府征税权力的法定边界,宣告我国税收治理迈向了“法律治税”的现代轨道。
税收法定原则的落实不仅是现代税收文明的核心标志,更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要求。在经济高质量发展的新格局下,税收治理的逻辑正在发生深刻转变:从追求短期的增收,转向通过长期的制度供给为高质量发展提供稳定预期和动力支撑。
增值税法的实施,正是这一治理逻辑转型的集中缩影。一方面,通过法律程序的严谨性确保了税制设计的科学性与规范化。另一方面,赋予了法律所具有的稳定性特征,有效解决了政策频繁变动带来的不确定性。在增值税法的框架下,国务院及财税部门的各类条例与规范性文件,必须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进行细化,这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层级分明的规范体系,显著提升了税收治理的法治化水平。
02、规则之确:以规则确定性减少市场不确定性
在现代市场经济的运行逻辑中,不确定性是投资最大的“天敌”,而法律的确定性则是对冲市场风险最有效的防护措施。在增值税法的视域下,规则的确定性不仅是法律文本的完善,更是一种稀缺的经济资源。对于增值税这一贯穿产业链始终的税种而言,其规则的清晰度直接决定了全社会的交易成本。长期以来,由于经济业态的快速迭代与立法技术的相对滞后,税收征管中存在着一些模糊地带,这既给税务机关执法带来一定风险,也让纳税人在决策时面临着风险隐患。增值税法的制度设计,最显著的亮点便在于通过精细化的立法技术,用规则的确立为经济运行划定了清晰的安全边界。
促进经济发展是税法最重要的功能之一。明确“什么该征、什么不该征”是税收法定原则的题中应有之义。过去,在暂行条例的框架下,对于“应税交易”的定义较为原则,这导致在面对混合销售、兼营以及各类新兴服务业态时,征纳双方常因理解分歧而产生争议。此次立法,极具法治标本意义的变革在于对“非应税交易”进项税额抵扣规则的廓清。在以往的税收实践中,存在大量既不属于明确列举的应税交易,又不属于法定免税项目的“中间地带”。对于纳税人购进货物用于这类“非应税交易”,其进项税额能否从销项税额中抵扣,长期缺乏明确的上位法依据,导致各地执行口径不一,成为税企争议的高发区。增值税法第四条、第五条明确了应税交易和视同应税交易的范围,而第六条则专门规定了不属于应税交易的情形。这种将“非应税项目”直接写入法律条文的做法,具有较高的法治价值,意味着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等被列入增值税法第六条的事项,不仅仅是“暂时不征税”或“免税”,而是从根本上被排除了“可税性”。这种法定排除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任何行政机关不得随意通过解释文件将其纳入征税范围。这在法理上构筑了一道坚固的防火墙,体现了“法无授权不可为”的法治精神。
对于企业而言,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其实是一种保护,这减少了税务稽查中的不确定性风险,让企业在进行商业决策与成本核算时,能够拥有确定的法律预期,从而避免因政策理解偏差而引发的补税罚款风险。将政策上升为法律条文,实际上是在为经营主体提供一种稳定的制度预期。这种预期能够确保税收征管在法治的轨道上运行。同时,也促进企业形成科学合规的财务体系。当企业不再需要花费大量精力去与不稳定的政策做博弈,不再因为税制的不确定性而谨慎决策时,社会的资源配置效率将得到质的提升。
03、机制之法:以留抵退税入法,激活微观经济细胞
增值税作为一种对增值额征税的税种,其核心机制在于抵扣。在理想的增值税模型中,进项税额应当能够完全抵扣,以保证税负只落在最终消费环节,而不滞留在生产流通环节。然而,在长期的实践中,企业进项税额大于销项税额的部分,往往只能留待下期抵扣。这种方式虽然保证了政府收入的稳定性,却实质上占用了企业的流动资金,对经营行为构成了“隐性征税”。
增值税法最引人注目的制度突破之一,便是将近年来实施的留抵退税政策上升为法律制度。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当期进项税额大于当期销项税额的部分,纳税人可以按照国务院的规定选择结转下期继续抵扣或者申请退还。”这一条款的法律化具有划时代的经济意义,它意味着留抵退税不再是应对经济下行的短期宏观调控手段,也不再是依附于文件规定的阶段性政策,而是成为了纳税人的一项法定权利。从法理上讲,这是对企业财产权的尊重——进项税额本质上是企业预付的税款,当没有产生销项时,理应退还给企业。将这一权利写入法律,使得企业在进行长期投资规划时,有了明确的“回血”预期,极大地消除了因政策不确定性带来的投资顾虑。
从经济运行的微观视角来看,留抵退税制度的法律化是畅通经济循环的关键一招。特别是对于“高投入、长周期、慢回报”的初创期企业、重资产制造业以及处于技术改造期的科创企业而言,前期会产生巨额的进项税额留抵。增值税法确立的退税机制,相当于建立了一套自动化的“输血系统”,能够及时将滞留在税务系统的资金退回企业,直接转化为企业的现金流。这笔资金可以被企业用于扩大再生产、加大研发投入或支付员工薪酬。这种制度安排,从根本上纠正了传统增值税制度中“生产型”残留对资本的抑制作用,让增值税真正回归“消费型”本源,为新质生产力的培育和实体经济的发展提供了直接的制度支撑。
04、征管之治:以程序现代化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
在现代税收治理中,纳税遵从成本是企业交易成本的重要组成部分。烦琐、模糊或滞后于数字化转型要求的征管程序,往往会抑制市场活力。增值税法在征收管理章节的制度安排,深刻回应了数字经济时代的呼声,推动税收治理向服务型治理转型,显著提升了经济运行效率。
长期以来,我国增值税管理高度依赖纸质发票,这在特定历史时期有效遏制了偷逃税,但企业需要耗费大量人力物力开具、邮寄、保管与核对发票,增加了社会成本。增值税法顺应时代潮流,正式确立了电子发票的法律地位,积极推进从“以票控税”到“以数治税”。增值税法仅规定“纳税人应当依法开具和使用增值税发票”,而非增值税专用发票,弱化了“以票控税”,并且增值税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分别规定了海关等部门信息协力义务与涉税信息共享机制,进一步推动以数治税。第三十四条新增规定“电子发票与纸质发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且要求“积极推广使用电子发票”,这一变革的经济效应是立竿见影的。从微观角度来看,对企业而言,电子发票的全面推广和法定化,意味着发票流、资金流、货物流的数字化匹配成为可能,极大降低了财务管理的物理成本和合规风险。从宏观角度来看,对经济运行而言,这打破了物理凭证对商业流转速度的限制,使得供应链上下游的协同更加高效。同时,为推进金税四期建设提供了坚实的上位法依据。电子发票的法律确权为我国数字经济高速公路铺设了最关键的税务基础设施。
此外,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将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纳税地点进行了系统固化。法律条款通过清晰界定,不仅统一了全国执行标准,更体现了程序简明的立法精神。例如,在纳税地点的规定上,更加符合现代企业跨区域经营的实际情况,减少了因地域差异造成的经济要素流动阻碍。这种程序规则上的标准化,实质上是在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的税务基础,使得企业在进行全国布局时,能够依据统一的法律规则计算经营成本。这种确定性的程序规则,构成了法治化营商环境的重要一环,有利于纳税人从繁杂的事务性工作中解脱出来,将更多资源投入到生产经营与创新创造之中。
法律是治国之重器,法治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重要依托。增值税法的制定与实施,绝不仅仅是税制条文的平移或修补,而是一场深刻的经济治理变革。回望立法之路,从三十年前的暂行条例起步,到如今“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的重大进展,增值税法的发展历程,正是我国经济从高速增长向高质量发展转型的生动诠释。展望未来,随着增值税法的正式施行,一套更加成熟、更加稳定、更加科学的现代增值税制度将全面落地,就如同一台精密的法治引擎,以规则的确定性对冲外部环境的不确定性,以制度的优越性释放经营主体的创新活力,为高质量推进中国式现代化提供坚实有力的财税法治保障。

所谓视同销售,就是纳税人在财务上,不需要作销售处理,实际也没有做销售处理,没有确认增值税应税收入,没有计算销项税,但从增值税管理上,认为纳税人实际是发生了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应该确认应税收入,应计算销项税。
随着宏观政策被纳入高质量发展的长期制度安排,应统筹考虑更加积极的财政政策实施与纵深推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从优化财政支出结构、推进税制改革、构建新型财政绩效考评体系等方面加强探索。
2026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明确,纳税人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免除、推迟缴纳增值税税款,或者提前退税、多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税收征管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调整。
以核算内容复杂的“其他应收款”科目为抓手,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税务局通过设置风险指标等手段,由点到面,精准发现有关隐匿收入风险,核查入库税款超过400万元。
按照政策规定,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上述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
“法者,治之端也。”在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的宏大图景中,税收法治始终占据着重要地位。2024年12月25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以下简称增值税法),并明确自2026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这一立法的顺利完成,不仅标志着我国深化财税体制改革取得了重大成果,更宣告了占据我国税收“半壁江山”的第一大税种实现了从行政法规向法律的历史性跨越。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施行填补了法律条文在具体执行层面的细节。增值税法确立了现代增值税制度,落实了税收法定原则的宏观要求,而实施条例则细化征管流程、明确适用口径,二者是互为表里、相辅相成的有机统一体。增值税涉及国民经济的所有行业与全链条,直接关系着国家财政的命脉与广大经营主体的切身利益。数据显示,2024年全国增值税收入约6.57万亿元,占全部税收收入的比重高达38%。增值税制度的法治化水平,在很大程度上代表了我国税收法治建设的整体高度。长期以来,我国税收实践多依据行政法规开展,而增值税法的颁布实施,是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的重要里程碑,体现了现代税收文明的核心要求,也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体现。
良法是善治之前提。在经济转型升级的关键时期,持续、稳定的税收制度对于增强投资者信心、稳定市场预期具有重要作用。将增值税制度上升为法律,意味着更多地通过法律的确定性来构建稳定的法治化营商环境。增值税法的制度安排呈现出其特有的实施逻辑:通过落实税收法定原则,构建规则确定的制度体系,进而激发市场活力,为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坚实的法治保障。
01、制度之基:从税收法定到治理现代化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以来,“落实税收法定原则”被确立为深化财税体制改革的重点之一。作为我国现行税制体系中体量最大、覆盖面最广、链条最长的税种,增值税顺利完成立法,是税收法治征程中的关键一步。增值税法的颁布与实施,不仅意味着我国“税收法定”改革任务取得重要进展,更在深层次上标志着国家治理体系在财税领域实现了从“行政主导”向“法治主导”转型。
我国增值税制度的发展历程,是一部与市场经济体制改革同频共振的变革史。从1994年分税制改革确立增值税的主体地位,到2009年实现生产型向消费型的转变,再到2016年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增值税制度在不断修补与完善中,有力支撑了我国经济的高速增长。然而,长期以来,这一支撑国家财政“半壁江山”的税种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运行。“暂行”模式在改革初期赋予了政策调整以必要的灵活性,适应了彼时经济结构快速变动的现实需求,但随着我国经济转向高质量发展阶段,法治供给的滞后性逐渐显现。对于牵一发而动全身的第一大税种,继续通过行政法规进行规制,已难以匹配现代化经济体系对制度刚性与稳定性的要求。增值税法的实施,终结了增值税长达30余年的“暂行”状态。这一跨越将涉及广大纳税人切身利益的征纳规则上升为国家法律,不仅是形式上的升格,更是实质上的赋权与限权——赋予纳税人更明确的权利保障,划定政府征税权力的法定边界,宣告我国税收治理迈向了“法律治税”的现代轨道。
税收法定原则的落实不仅是现代税收文明的核心标志,更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要求。在经济高质量发展的新格局下,税收治理的逻辑正在发生深刻转变:从追求短期的增收,转向通过长期的制度供给为高质量发展提供稳定预期和动力支撑。
增值税法的实施,正是这一治理逻辑转型的集中缩影。一方面,通过法律程序的严谨性确保了税制设计的科学性与规范化。另一方面,赋予了法律所具有的稳定性特征,有效解决了政策频繁变动带来的不确定性。在增值税法的框架下,国务院及财税部门的各类条例与规范性文件,必须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进行细化,这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层级分明的规范体系,显著提升了税收治理的法治化水平。
02、规则之确:以规则确定性减少市场不确定性
在现代市场经济的运行逻辑中,不确定性是投资最大的“天敌”,而法律的确定性则是对冲市场风险最有效的防护措施。在增值税法的视域下,规则的确定性不仅是法律文本的完善,更是一种稀缺的经济资源。对于增值税这一贯穿产业链始终的税种而言,其规则的清晰度直接决定了全社会的交易成本。长期以来,由于经济业态的快速迭代与立法技术的相对滞后,税收征管中存在着一些模糊地带,这既给税务机关执法带来一定风险,也让纳税人在决策时面临着风险隐患。增值税法的制度设计,最显著的亮点便在于通过精细化的立法技术,用规则的确立为经济运行划定了清晰的安全边界。
促进经济发展是税法最重要的功能之一。明确“什么该征、什么不该征”是税收法定原则的题中应有之义。过去,在暂行条例的框架下,对于“应税交易”的定义较为原则,这导致在面对混合销售、兼营以及各类新兴服务业态时,征纳双方常因理解分歧而产生争议。此次立法,极具法治标本意义的变革在于对“非应税交易”进项税额抵扣规则的廓清。在以往的税收实践中,存在大量既不属于明确列举的应税交易,又不属于法定免税项目的“中间地带”。对于纳税人购进货物用于这类“非应税交易”,其进项税额能否从销项税额中抵扣,长期缺乏明确的上位法依据,导致各地执行口径不一,成为税企争议的高发区。增值税法第四条、第五条明确了应税交易和视同应税交易的范围,而第六条则专门规定了不属于应税交易的情形。这种将“非应税项目”直接写入法律条文的做法,具有较高的法治价值,意味着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等被列入增值税法第六条的事项,不仅仅是“暂时不征税”或“免税”,而是从根本上被排除了“可税性”。这种法定排除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任何行政机关不得随意通过解释文件将其纳入征税范围。这在法理上构筑了一道坚固的防火墙,体现了“法无授权不可为”的法治精神。
对于企业而言,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其实是一种保护,这减少了税务稽查中的不确定性风险,让企业在进行商业决策与成本核算时,能够拥有确定的法律预期,从而避免因政策理解偏差而引发的补税罚款风险。将政策上升为法律条文,实际上是在为经营主体提供一种稳定的制度预期。这种预期能够确保税收征管在法治的轨道上运行。同时,也促进企业形成科学合规的财务体系。当企业不再需要花费大量精力去与不稳定的政策做博弈,不再因为税制的不确定性而谨慎决策时,社会的资源配置效率将得到质的提升。
03、机制之法:以留抵退税入法,激活微观经济细胞
增值税作为一种对增值额征税的税种,其核心机制在于抵扣。在理想的增值税模型中,进项税额应当能够完全抵扣,以保证税负只落在最终消费环节,而不滞留在生产流通环节。然而,在长期的实践中,企业进项税额大于销项税额的部分,往往只能留待下期抵扣。这种方式虽然保证了政府收入的稳定性,却实质上占用了企业的流动资金,对经营行为构成了“隐性征税”。
增值税法最引人注目的制度突破之一,便是将近年来实施的留抵退税政策上升为法律制度。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当期进项税额大于当期销项税额的部分,纳税人可以按照国务院的规定选择结转下期继续抵扣或者申请退还。”这一条款的法律化具有划时代的经济意义,它意味着留抵退税不再是应对经济下行的短期宏观调控手段,也不再是依附于文件规定的阶段性政策,而是成为了纳税人的一项法定权利。从法理上讲,这是对企业财产权的尊重——进项税额本质上是企业预付的税款,当没有产生销项时,理应退还给企业。将这一权利写入法律,使得企业在进行长期投资规划时,有了明确的“回血”预期,极大地消除了因政策不确定性带来的投资顾虑。
从经济运行的微观视角来看,留抵退税制度的法律化是畅通经济循环的关键一招。特别是对于“高投入、长周期、慢回报”的初创期企业、重资产制造业以及处于技术改造期的科创企业而言,前期会产生巨额的进项税额留抵。增值税法确立的退税机制,相当于建立了一套自动化的“输血系统”,能够及时将滞留在税务系统的资金退回企业,直接转化为企业的现金流。这笔资金可以被企业用于扩大再生产、加大研发投入或支付员工薪酬。这种制度安排,从根本上纠正了传统增值税制度中“生产型”残留对资本的抑制作用,让增值税真正回归“消费型”本源,为新质生产力的培育和实体经济的发展提供了直接的制度支撑。
04、征管之治:以程序现代化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
在现代税收治理中,纳税遵从成本是企业交易成本的重要组成部分。烦琐、模糊或滞后于数字化转型要求的征管程序,往往会抑制市场活力。增值税法在征收管理章节的制度安排,深刻回应了数字经济时代的呼声,推动税收治理向服务型治理转型,显著提升了经济运行效率。
长期以来,我国增值税管理高度依赖纸质发票,这在特定历史时期有效遏制了偷逃税,但企业需要耗费大量人力物力开具、邮寄、保管与核对发票,增加了社会成本。增值税法顺应时代潮流,正式确立了电子发票的法律地位,积极推进从“以票控税”到“以数治税”。增值税法仅规定“纳税人应当依法开具和使用增值税发票”,而非增值税专用发票,弱化了“以票控税”,并且增值税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分别规定了海关等部门信息协力义务与涉税信息共享机制,进一步推动以数治税。第三十四条新增规定“电子发票与纸质发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且要求“积极推广使用电子发票”,这一变革的经济效应是立竿见影的。从微观角度来看,对企业而言,电子发票的全面推广和法定化,意味着发票流、资金流、货物流的数字化匹配成为可能,极大降低了财务管理的物理成本和合规风险。从宏观角度来看,对经济运行而言,这打破了物理凭证对商业流转速度的限制,使得供应链上下游的协同更加高效。同时,为推进金税四期建设提供了坚实的上位法依据。电子发票的法律确权为我国数字经济高速公路铺设了最关键的税务基础设施。
此外,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将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纳税地点进行了系统固化。法律条款通过清晰界定,不仅统一了全国执行标准,更体现了程序简明的立法精神。例如,在纳税地点的规定上,更加符合现代企业跨区域经营的实际情况,减少了因地域差异造成的经济要素流动阻碍。这种程序规则上的标准化,实质上是在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的税务基础,使得企业在进行全国布局时,能够依据统一的法律规则计算经营成本。这种确定性的程序规则,构成了法治化营商环境的重要一环,有利于纳税人从繁杂的事务性工作中解脱出来,将更多资源投入到生产经营与创新创造之中。
法律是治国之重器,法治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重要依托。增值税法的制定与实施,绝不仅仅是税制条文的平移或修补,而是一场深刻的经济治理变革。回望立法之路,从三十年前的暂行条例起步,到如今“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的重大进展,增值税法的发展历程,正是我国经济从高速增长向高质量发展转型的生动诠释。展望未来,随着增值税法的正式施行,一套更加成熟、更加稳定、更加科学的现代增值税制度将全面落地,就如同一台精密的法治引擎,以规则的确定性对冲外部环境的不确定性,以制度的优越性释放经营主体的创新活力,为高质量推进中国式现代化提供坚实有力的财税法治保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