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人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免除、推迟缴纳增值税税款,或者提前退税、多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调整。销售额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
2026年1月1日生效的《增值税法》第五条将“视同应税交易”限定为以下三种情形:
(一)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二)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无偿转让货物;
(三)单位和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不动产或者金融商品。
细心的网友对比了旧《增值税暂行条例》中的对应条款,即“视同销售”条款,发现少了“无偿提供服务”这种情形。那么问题来了,是不是可以说今后无偿提供服务就不需要缴纳增值税了?
一、增值税反避税
答案是要看情况。首先要看服务安排有没有合理商业目的。请见《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
纳税人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免除、推迟缴纳增值税税款,或者提前退税、多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调整。
其次看无偿的做法有没有正当理由。请见《增值税法》第二十条:
销售额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核定销售额。
熟悉反避税的朋友想必已经发现了,这两条法规分别对应《企业所得税法》的一般反避税条款(第四十七条)和转让定价条款(第四十一条),显然是从所得税法规中借鉴过来的。这就意味着,无偿提供服务要不要缴纳增值税,《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中都没有给出现成的答案,只能和所得税问题一样用反避税法规来综合分析。
所得税方面的反避税大家已经司空见惯,增值税方面的反避税感觉有些新鲜,但实际上早已有之。旧《增值税暂行条例》下的视同销售我们早已熟悉,它本身就是一种反避税实践。《增值税法》下的视同应税交易则和它一脉相承。
《增值税法》第三条将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统称为应税交易,并将其进一步定义为“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可以看出,应税交易有两个构成要件,一是实施特定的活动,二是有偿。《增值税法》第五条列举“视同应税交易”的三种情形,都是无偿实施了特定活动的情形。这些情形虽然由于缺失了“有偿”这个构成要件,不构成应税交易,但是由于事出反常必有妖,被当成有偿对待,这就是视同应税交易。可见视同应税交易的底层逻辑是反避税。
二、服务的特殊性
虽然都是反避税,无偿转让货物等情形可以直接视同应税交易,而无偿提供服务要用到两个标准(即服务安排是否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以及不收取服务费的做法是否具有正当理由)来判断。熟悉反避税的朋友都知道,这两个标准中的“合理”和“正当”都不是非黑即白的,都有一个主观判断在里面,还要讲究个综合判断,这是很让人头疼的事情。
有些朋友会打破砂锅问到底:就算都是反避税,但原先用视同销售条款来规制无偿提供服务,从从容容游刃有余,好好的为什么要改掉,改用这个让人头疼的反避税条款?
为了搞清楚这个问题我们先要理解服务的特殊性。其他活动,包括转让货物和不动产的所有权,以及转让无形资产所有权或者使用权,都展现出一个特点,就是标的清晰可辨认,转让行为发生有明确标志(如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转移),价值相对容易确定。但提供服务与以上这些活动都不同,比这些都复杂:不容易判断是否实施,也不容易确定实施的效果。由于这些原因,无偿提供服务不适合一刀切地视同应税交易,更适合应用反避税条款进行综合判断。
三、企业所得税法下的反避税文件很懂服务
有人问,这个问题相关部门还没有解释过,你咋就知道?依据何在?为此我请大家参考所得税法下重磅反避税文件,即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6号发布的 《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以下简称“6号公告”)。请看第三十四条:
企业与其关联方发生劳务交易支付或者收取价款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可以实施特别纳税调整。
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关联劳务交易应当是受益性劳务交易,并且按照非关联方在相同或者类似情形下的营业常规和公平成交价格进行定价。受益性劳务是指能够为劳务接受方带来直接或者间接经济利益,且非关联方在相同或者类似情形下,愿意购买或者愿意自行实施的劳务活动。
以上条文中的“劳务”,在《增值税法》下都称为“服务”,因此下文我们不区分“劳务”和“服务”,将二者混合使用。从以上条文中,我们可以看出服务有以下特点:
- 服务首先是企业实施的活动。活动有的巧夺天工旷日持久,有的仅是举手之劳,在质量和数量方面可能有天壤之别;加之活动是过程性的,信息不对称的现象很严重。也就是说,纳税人容易人为安排服务并虚增或虚减其价值,给税务机关带来征管难题;
- 服务可能有价值也可能没有价值。如果能够为接受方带来经济或者商业价值,则服务有价值,构成“受益性服务”,否则就没有价值;至于价值多少,同样存在信息不对称现象。
服务的以上特点决定了无偿服务不适合一刀切,而适合用反避税法规来分析。另外,熟悉反避税的朋友都知道,反避税是双向的:既要防止针对不该收费的服务收费,又要防止针对该收费的服务不收费;既要防止多收费,又要防止少收费。了解到这一点,就会意识到原《增值税暂行条例》下无偿提供服务视同销售的规定简单粗暴,早该废止。
6号公告提出了以下要求:
- 企业向其关联方提供受益性服务可以收取服务费,如果提供的服务不构成受益性服务,则不应收费;
- 企业向其关联方收取服务费时,定价须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结合6号公告与《增值税法》中的反避税条款,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 企业实施的活动,如果本身没有价值,则不应向活动相对方收费。这种服务如果是无偿提供的,则不涉及增值税问题;
- 企业实施的活动,如果本身有价值,则应向活动相对方收费,且收费应当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如果未收费或者收费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则税务机关可以从所得税和增值税两方面进行调整;
四、无偿提供哪些服务可以不交增值税?
6号公告第三十五条就“非受益性劳务”列举了一些例子,如下:
(一)劳务接受方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已经购买或者自行实施的劳务活动;
(二)劳务接受方从其关联方接受的,为保障劳务接受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投资方的投资利益而实施的控制、管理和监督等劳务活动。该劳务活动主要包括:
1.董事会活动、股东会活动、监事会活动和发行股票等服务于股东的活动;
2.与劳务接受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投资方、集团总部和区域总部的经营报告或者财务报告编制及分析有关的活动;
3.与劳务接受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投资方、集团总部和区域总部的经营及资本运作有关的筹资活动;
4.为集团决策、监管、控制、遵从需要所实施的财务、税务、人事、法务等活动;
5.其他类似情形。
(三)劳务接受方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并非针对其具体实施的,只是因附属于企业集团而获得额外收益的劳务活动。该劳务活动主要包括:
1.为劳务接受方带来资源整合效应和规模效应的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集团重组活动;
2.由于企业集团信用评级提高,为劳务接受方带来融资成本下降等利益的相关活动;
3.其他类似情形。
如前所述,以上例子中的服务就该无偿提供。如果无偿提供,则服务提供方不需要在增值税或者所得税方面进行调整。反之如果有偿提供,则服务接受方需要在增值税和所得税方面进行调整。当然了,这些例子并未穷尽所有情形,现实中还有更多。
到这里我们就可以揣测立法者的良苦用心了。由于服务的发生和价值不容易把握,无偿提供服务背后的原因极其复杂,因此对无偿服务不能一刀切视同销售,而应当按照反避税条款具体分析。

所谓视同销售,就是纳税人在财务上,不需要作销售处理,实际也没有做销售处理,没有确认增值税应税收入,没有计算销项税,但从增值税管理上,认为纳税人实际是发生了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应该确认应税收入,应计算销项税。
随着宏观政策被纳入高质量发展的长期制度安排,应统筹考虑更加积极的财政政策实施与纵深推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从优化财政支出结构、推进税制改革、构建新型财政绩效考评体系等方面加强探索。
2026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明确,纳税人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免除、推迟缴纳增值税税款,或者提前退税、多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税收征管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调整。
以核算内容复杂的“其他应收款”科目为抓手,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税务局通过设置风险指标等手段,由点到面,精准发现有关隐匿收入风险,核查入库税款超过400万元。
按照政策规定,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上述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
2026年1月1日生效的《增值税法》第五条将“视同应税交易”限定为以下三种情形:
(一)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二)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无偿转让货物;
(三)单位和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不动产或者金融商品。
细心的网友对比了旧《增值税暂行条例》中的对应条款,即“视同销售”条款,发现少了“无偿提供服务”这种情形。那么问题来了,是不是可以说今后无偿提供服务就不需要缴纳增值税了?
一、增值税反避税
答案是要看情况。首先要看服务安排有没有合理商业目的。请见《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
纳税人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免除、推迟缴纳增值税税款,或者提前退税、多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调整。
其次看无偿的做法有没有正当理由。请见《增值税法》第二十条:
销售额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核定销售额。
熟悉反避税的朋友想必已经发现了,这两条法规分别对应《企业所得税法》的一般反避税条款(第四十七条)和转让定价条款(第四十一条),显然是从所得税法规中借鉴过来的。这就意味着,无偿提供服务要不要缴纳增值税,《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中都没有给出现成的答案,只能和所得税问题一样用反避税法规来综合分析。
所得税方面的反避税大家已经司空见惯,增值税方面的反避税感觉有些新鲜,但实际上早已有之。旧《增值税暂行条例》下的视同销售我们早已熟悉,它本身就是一种反避税实践。《增值税法》下的视同应税交易则和它一脉相承。
《增值税法》第三条将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统称为应税交易,并将其进一步定义为“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可以看出,应税交易有两个构成要件,一是实施特定的活动,二是有偿。《增值税法》第五条列举“视同应税交易”的三种情形,都是无偿实施了特定活动的情形。这些情形虽然由于缺失了“有偿”这个构成要件,不构成应税交易,但是由于事出反常必有妖,被当成有偿对待,这就是视同应税交易。可见视同应税交易的底层逻辑是反避税。
二、服务的特殊性
虽然都是反避税,无偿转让货物等情形可以直接视同应税交易,而无偿提供服务要用到两个标准(即服务安排是否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以及不收取服务费的做法是否具有正当理由)来判断。熟悉反避税的朋友都知道,这两个标准中的“合理”和“正当”都不是非黑即白的,都有一个主观判断在里面,还要讲究个综合判断,这是很让人头疼的事情。
有些朋友会打破砂锅问到底:就算都是反避税,但原先用视同销售条款来规制无偿提供服务,从从容容游刃有余,好好的为什么要改掉,改用这个让人头疼的反避税条款?
为了搞清楚这个问题我们先要理解服务的特殊性。其他活动,包括转让货物和不动产的所有权,以及转让无形资产所有权或者使用权,都展现出一个特点,就是标的清晰可辨认,转让行为发生有明确标志(如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转移),价值相对容易确定。但提供服务与以上这些活动都不同,比这些都复杂:不容易判断是否实施,也不容易确定实施的效果。由于这些原因,无偿提供服务不适合一刀切地视同应税交易,更适合应用反避税条款进行综合判断。
三、企业所得税法下的反避税文件很懂服务
有人问,这个问题相关部门还没有解释过,你咋就知道?依据何在?为此我请大家参考所得税法下重磅反避税文件,即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6号发布的 《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以下简称“6号公告”)。请看第三十四条:
企业与其关联方发生劳务交易支付或者收取价款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可以实施特别纳税调整。
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关联劳务交易应当是受益性劳务交易,并且按照非关联方在相同或者类似情形下的营业常规和公平成交价格进行定价。受益性劳务是指能够为劳务接受方带来直接或者间接经济利益,且非关联方在相同或者类似情形下,愿意购买或者愿意自行实施的劳务活动。
以上条文中的“劳务”,在《增值税法》下都称为“服务”,因此下文我们不区分“劳务”和“服务”,将二者混合使用。从以上条文中,我们可以看出服务有以下特点:
- 服务首先是企业实施的活动。活动有的巧夺天工旷日持久,有的仅是举手之劳,在质量和数量方面可能有天壤之别;加之活动是过程性的,信息不对称的现象很严重。也就是说,纳税人容易人为安排服务并虚增或虚减其价值,给税务机关带来征管难题;
- 服务可能有价值也可能没有价值。如果能够为接受方带来经济或者商业价值,则服务有价值,构成“受益性服务”,否则就没有价值;至于价值多少,同样存在信息不对称现象。
服务的以上特点决定了无偿服务不适合一刀切,而适合用反避税法规来分析。另外,熟悉反避税的朋友都知道,反避税是双向的:既要防止针对不该收费的服务收费,又要防止针对该收费的服务不收费;既要防止多收费,又要防止少收费。了解到这一点,就会意识到原《增值税暂行条例》下无偿提供服务视同销售的规定简单粗暴,早该废止。
6号公告提出了以下要求:
- 企业向其关联方提供受益性服务可以收取服务费,如果提供的服务不构成受益性服务,则不应收费;
- 企业向其关联方收取服务费时,定价须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结合6号公告与《增值税法》中的反避税条款,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 企业实施的活动,如果本身没有价值,则不应向活动相对方收费。这种服务如果是无偿提供的,则不涉及增值税问题;
- 企业实施的活动,如果本身有价值,则应向活动相对方收费,且收费应当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如果未收费或者收费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则税务机关可以从所得税和增值税两方面进行调整;
四、无偿提供哪些服务可以不交增值税?
6号公告第三十五条就“非受益性劳务”列举了一些例子,如下:
(一)劳务接受方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已经购买或者自行实施的劳务活动;
(二)劳务接受方从其关联方接受的,为保障劳务接受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投资方的投资利益而实施的控制、管理和监督等劳务活动。该劳务活动主要包括:
1.董事会活动、股东会活动、监事会活动和发行股票等服务于股东的活动;
2.与劳务接受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投资方、集团总部和区域总部的经营报告或者财务报告编制及分析有关的活动;
3.与劳务接受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投资方、集团总部和区域总部的经营及资本运作有关的筹资活动;
4.为集团决策、监管、控制、遵从需要所实施的财务、税务、人事、法务等活动;
5.其他类似情形。
(三)劳务接受方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并非针对其具体实施的,只是因附属于企业集团而获得额外收益的劳务活动。该劳务活动主要包括:
1.为劳务接受方带来资源整合效应和规模效应的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集团重组活动;
2.由于企业集团信用评级提高,为劳务接受方带来融资成本下降等利益的相关活动;
3.其他类似情形。
如前所述,以上例子中的服务就该无偿提供。如果无偿提供,则服务提供方不需要在增值税或者所得税方面进行调整。反之如果有偿提供,则服务接受方需要在增值税和所得税方面进行调整。当然了,这些例子并未穷尽所有情形,现实中还有更多。
到这里我们就可以揣测立法者的良苦用心了。由于服务的发生和价值不容易把握,无偿提供服务背后的原因极其复杂,因此对无偿服务不能一刀切视同销售,而应当按照反避税条款具体分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