备案人在处理一次备案、多次付汇的事项时,究竟需要关注哪些问题呢?
最近,笔者接到了纳税人关于一次备案、多次付汇事项的咨询。原来,前不久,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补充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21年第19号,以下简称“19号公告”)明确规定,境内机构和个人(下称“备案人”)对同一笔合同需要多次对外支付(即“一次备案、多次付汇”)的,仅需在首次付汇前办理税务备案。那么,备案人在处理一次备案、多次付汇的事项时,究竟需要关注哪些问题呢?
关注点1:如何理解“同一笔合同需要多次对外支付”?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一般来说,合同大都会规定有效期限。19号公告所说的“同一笔合同需要多次对外支付”,应当理解为支付方在同一笔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多次对外支付款项的行为。
也就是说,备案人多次对外支付的行为需要基于同一笔合同约定的事项,如果合同明确了有效期限,多次支付的行为还应发生在合同有效期内。需要提醒的是,国家税务总局对19号公告的解读,明确了一次备案、多次付汇的政策衔接问题。19号公告施行前,备案人已经办理了对外支付税务备案,在19号公告施行后就同一笔合同需要继续对外支付的,无须再重复办理税务备案。
举例来说,2020年1月,甲国A学院与中国B学院签订了中外合作办学项目费用支付合同,有效期为7年。合同约定,B学院每年将收取的学费按照规定比例汇入A学院指定的境外账户。此时,B学院每年向A学院支付的行为,就属于同一笔合同下的多次对外支付。
但是,如果A学院持有B学院30%的股权,B学院每年通过董事会决议(合同或协议),按照30%的持股比例将上一年度的股息、红利分配给A学院,并按规定汇入A学院指定的境外银行账户,情况就有所不同了。由于B学院每年向A学院支付股息、红利时均需要重新通过董事会决议(合同或协议),以确定对A学院的支付金额,因此,B学院每年向A学院支付股息、红利不属于“同一笔合同需要多次对外支付”情形,B学院每年都应就该事项办理税务备案。
关注点2:如何把握“首次付汇前办理税务备案”?
根据19号公告,同一合同需要多次对外支付的,仅需在首次付汇前办理税务备案。那么,备案人何时需要“首次付汇”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对19号公告的解读,19号公告并未改变《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40号,以下简称“40号公告”)规定的备案金额标准。40号公告第一条明确规定,备案人单笔支付等值5万美元以上(不含等值5万美元)的符合条件的外汇资金,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备案。结合19号公告的规定,未超过等值5万美元的单笔对外支付无须进行税务备案,基于同一合同需要多次对外支付的,仅需在单笔支付首次超过等值5万美元时办理税务备案。
接上例,2020年7月,中国B学院向甲国A学院第一次支付人民币10万元,按当时汇率折算未超过5万美元。尽管这是B学院首次向A学院支付学费,但由于单笔支付金额未超过5万美元,因此B学院无须办理税务备案。2021年7月,B学院向A学院支付人民币50万元,按当时汇率折算已超过5万美元。此时,B学院需要根据政策规定,在对外支付前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备案。假设2022年7月,B学院向A学院支付人民币200万元,由于B学院的支付项目符合“一次备案、多次付汇”的规定,且在首次付汇前已经办理了税务备案,因此该笔对外支付无须再次办理税务备案。
关注点3:“备案项目”发生变化如何处理?
对于一次备案、多次付汇的事项,备案人完成备案后,备案项目发生了变化,应当如何处理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对19号公告的解读,备案人在完成税务备案后,若发现《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填写有误或备案项目发生变化,在尚未发生对外支付时,备案人可选择在办税服务厅或电子税务局修改或作废《备案表》,修改税务备案信息之后,到银行办理服务贸易对外支付。如果备案人已经完成了对外支付,不能将《备案表》作废,仅可对《备案表》进行修改。
接上例,2021年7月,中国B学院就其向甲国A学院支付的50万元办理了税务备案,但款项尚未支付。因汇率变动,8月B学院实际应支付的金额为48万元。此时,B学院可以选择在办税服务厅或电子税务局修改《备案表》中的相关信息;B学院也可以选择作废《备案表》,重新办理税务备案。
需要提醒的是,虽然19号公告废止了40号公告关于“主管税务机关应自收到《备案表》后15个工作日内,对备案人提交的《备案表》及所附资料进行审查”的规定,但是,税务机关仍将按照分类分级风险管理方式,管理备案人的对外支付事项。如果经审查发现,对外支付项目未按规定缴纳税款,或者未合规享受减免税待遇,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备案人)将面临滞纳金和罚款。笔者建议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备案人),在享受税收便利化的同时,持续关注对外支付项目的税务合规性要求,并留存相关资料备查。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菏泽市牡丹区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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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1月2日,在RCEP签署近1年后,东盟秘书处通知,已有文莱、柬埔寨、老挝、新加坡、泰国、越南等东盟六国及中国、日本、新西兰、澳大利亚等4个非东盟成员国提交核准书,满足公约生效条件,RCEP于2022年1月1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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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笔者接到了纳税人关于一次备案、多次付汇事项的咨询。原来,前不久,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补充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21年第19号,以下简称“19号公告”)明确规定,境内机构和个人(下称“备案人”)对同一笔合同需要多次对外支付(即“一次备案、多次付汇”)的,仅需在首次付汇前办理税务备案。那么,备案人在处理一次备案、多次付汇的事项时,究竟需要关注哪些问题呢?
关注点1:如何理解“同一笔合同需要多次对外支付”?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一般来说,合同大都会规定有效期限。19号公告所说的“同一笔合同需要多次对外支付”,应当理解为支付方在同一笔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多次对外支付款项的行为。
也就是说,备案人多次对外支付的行为需要基于同一笔合同约定的事项,如果合同明确了有效期限,多次支付的行为还应发生在合同有效期内。需要提醒的是,国家税务总局对19号公告的解读,明确了一次备案、多次付汇的政策衔接问题。19号公告施行前,备案人已经办理了对外支付税务备案,在19号公告施行后就同一笔合同需要继续对外支付的,无须再重复办理税务备案。
举例来说,2020年1月,甲国A学院与中国B学院签订了中外合作办学项目费用支付合同,有效期为7年。合同约定,B学院每年将收取的学费按照规定比例汇入A学院指定的境外账户。此时,B学院每年向A学院支付的行为,就属于同一笔合同下的多次对外支付。
但是,如果A学院持有B学院30%的股权,B学院每年通过董事会决议(合同或协议),按照30%的持股比例将上一年度的股息、红利分配给A学院,并按规定汇入A学院指定的境外银行账户,情况就有所不同了。由于B学院每年向A学院支付股息、红利时均需要重新通过董事会决议(合同或协议),以确定对A学院的支付金额,因此,B学院每年向A学院支付股息、红利不属于“同一笔合同需要多次对外支付”情形,B学院每年都应就该事项办理税务备案。
关注点2:如何把握“首次付汇前办理税务备案”?
根据19号公告,同一合同需要多次对外支付的,仅需在首次付汇前办理税务备案。那么,备案人何时需要“首次付汇”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对19号公告的解读,19号公告并未改变《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40号,以下简称“40号公告”)规定的备案金额标准。40号公告第一条明确规定,备案人单笔支付等值5万美元以上(不含等值5万美元)的符合条件的外汇资金,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备案。结合19号公告的规定,未超过等值5万美元的单笔对外支付无须进行税务备案,基于同一合同需要多次对外支付的,仅需在单笔支付首次超过等值5万美元时办理税务备案。
接上例,2020年7月,中国B学院向甲国A学院第一次支付人民币10万元,按当时汇率折算未超过5万美元。尽管这是B学院首次向A学院支付学费,但由于单笔支付金额未超过5万美元,因此B学院无须办理税务备案。2021年7月,B学院向A学院支付人民币50万元,按当时汇率折算已超过5万美元。此时,B学院需要根据政策规定,在对外支付前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备案。假设2022年7月,B学院向A学院支付人民币200万元,由于B学院的支付项目符合“一次备案、多次付汇”的规定,且在首次付汇前已经办理了税务备案,因此该笔对外支付无须再次办理税务备案。
关注点3:“备案项目”发生变化如何处理?
对于一次备案、多次付汇的事项,备案人完成备案后,备案项目发生了变化,应当如何处理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对19号公告的解读,备案人在完成税务备案后,若发现《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填写有误或备案项目发生变化,在尚未发生对外支付时,备案人可选择在办税服务厅或电子税务局修改或作废《备案表》,修改税务备案信息之后,到银行办理服务贸易对外支付。如果备案人已经完成了对外支付,不能将《备案表》作废,仅可对《备案表》进行修改。
接上例,2021年7月,中国B学院就其向甲国A学院支付的50万元办理了税务备案,但款项尚未支付。因汇率变动,8月B学院实际应支付的金额为48万元。此时,B学院可以选择在办税服务厅或电子税务局修改《备案表》中的相关信息;B学院也可以选择作废《备案表》,重新办理税务备案。
需要提醒的是,虽然19号公告废止了40号公告关于“主管税务机关应自收到《备案表》后15个工作日内,对备案人提交的《备案表》及所附资料进行审查”的规定,但是,税务机关仍将按照分类分级风险管理方式,管理备案人的对外支付事项。如果经审查发现,对外支付项目未按规定缴纳税款,或者未合规享受减免税待遇,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备案人)将面临滞纳金和罚款。笔者建议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备案人),在享受税收便利化的同时,持续关注对外支付项目的税务合规性要求,并留存相关资料备查。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菏泽市牡丹区税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