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1日起全面实施的水资源税改革试点,税制要素更加完善,调节功能更加明显,协作机制更加健全。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水利部今年10月11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印发〈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明确,从今年12月1日起,水资源费改税试点将在10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的基础上推开,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实施。
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行水资源费改税,是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召开后首个落地实施的重大财税体制改革任务,对于完善我国绿色税收体系、促进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推动形成绿色发展方式和生活方式具有重要意义。总体来看,此次的《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在总结前期改革试点经验的基础上,结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税收征管实际,对原试点政策进行了适当调整完善。
前期试点符合预期,为全面推行奠定坚实基础
2016年7月1日,水资源税改革试点率先在地下水超采情况严重的河北省开展。2017年12月1日,试点范围又进一步扩大至北京、天津、山西、内蒙古、山东、河南、四川、陕西、宁夏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
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历经8年多时间,试点政策和其他水资源改革措施相互配合、协同推进,取得了地下水超采量明显下降、企业超计划取用水明显下降、特种行业取用水量明显下降的节水成效,在助力水资源节约集约和循环利用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此次将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在全国实施,是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的重要体现,有助于进一步巩固和扩大水资源税改革成果,充分发挥税收杠杆作用,促进水资源节约集约循环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推动形成绿色发展方式和生活方式。
实现制度基本平移,税制要素更加完善
《办法》基本平移了此前试点的实施办法,而此前试点的实施办法又基本平移自原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确保了税费制度的平稳转换,稳定了社会预期。同时,《办法》对相关税制要素进行了进一步细化完善。
征税对象方面,《办法》明确水资源税的征税对象不包括再生水、集蓄雨水、海水及海水淡化水、微咸水等非常规水,征税范围的界定更加明确。同时,考虑到地热、矿泉水和天然卤水具有矿产资源和水资源的双重属性,2020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已将地热、矿泉水和天然卤水作为矿产品税目计征资源税。为了避免重复征税,《办法》明确地热、矿泉水和天然卤水按照矿产品征收资源税,不适用本《办法》。
计税依据方面,《办法》明确对于一般取用水,按照实际取用水量计征水资源税;对于城镇公共供水企业,按照实际取用水量乘以1减去公共供水管网合理漏损率计征水资源税;对于水力发电取用水,按照实际发电量计征水资源税;对于冷却取用水,按照实际取用水量或实际耗水量计征水资源税;对于火力发电冷却取用水,按照实际取用水量、实际耗水量或者实际发电量计征水资源税。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办法》增加了对未经批准取用水资源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即水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纳税人实际取用水资源的当日。
纳税期限方面,《办法》明确水资源税可以按月、按季度或者按次申报缴纳;对超过规定限额的农业生产取用水,可以按年申报纳税,并明确了按年申报缴纳的,应在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申报缴纳。对纳税期限上的规定更加详细和贴近实际。
纳税地点方面,《办法》将此前试点规定的生产经营地调整为取水口所在地,体现了补偿资源开采地的原则,有利于增加水源地财政收入,调动水源地保护水资源的积极性,也与资源税关于纳税地点的规定相一致。
税收政策双向发力,调节功能更加明显
一方面,《办法》通过设置差别税额“四从高”,进一步发挥税收调节作用,促进全社会提高用水效率、优化用水结构、抑制地下水超采和不合理用水需求、助力水资源节约集约和循环利用。“四从高”即对取用地下水从高确定税额;对水资源严重短缺和超载地区取用水从高确定税额;对未经批准擅自取用水、取用水量超过许可水量或者取水计划的部分,结合实际适当提高税额;对洗车、洗浴、高尔夫球场、滑雪场等特种取用水,从高确定税额。在此基础上,《办法》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考虑本地区水资源状况、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水资源节约保护要求,在所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资源税最低平均税额表》规定的最低平均税额基础上,分类确定具体适用税额。
另一方面,《办法》在延续原有税收优惠政策基础上,着重强化税收优惠政策的正向激励引导作用,增加了部分优惠政策。一是为积极推进西部地区开展大规模国土绿化行动、提升生态系统碳汇能力、助力美丽中国建设,增加了对国土绿化、地下水回灌、河湖生态补水等生态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的政策。二是为鼓励企业主动采取节水措施、新上节水设备、促进水资源节约集约循环利用,增加了工业用水达到国家用水定额先进值的纳税人减征20%水资源税的规定。三是为支持“三农”建设、保障农产品稳产增产、加快建设农业强国,《办法》增加2项授权地方确定的税收优惠,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超过规定限额的农业生产取用水和主要供农村人口生活用水的集中式饮水工程取用水免征或者减征水资源税。
凝聚征管合力,协作机制更加健全
《办法》在明晰税务机关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职责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两部门应当建立征管协作机制,认真履行水资源税征收管理职责,共同提升水资源税征管质效。
征管机制具体可以概括为“税务征管、水利协作、自主申报、信息共享”。税务机关是水资源税的征收部门,负责履行征管职责,不断完善征管制度,确保依法征收和税款及时足额入库,开展改革宣传辅导和纳税服务,优化便民办税服务措施,充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确保水资源税改革试点顺利实施。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水资源税征管的重要协作部门,负责审查纳税人取用水计量设施(器具)的合规性,向纳税人出具审查意见,发布节约用水达到先进定额的纳税人名单,核定特殊情形下纳税人的取用水量等。
同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将取水单位和个人的水资源管理相关信息,定期送交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定期将纳税人申报信息与水行政主管部门送交的信息进行分析比对,发现纳税人申报取用水量数据异常等问题的,可提请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复核,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复核意见调整纳税人的应纳税额。
部门间信息共享和征管协作,将有效发挥税务机关的征管优势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专业管理优势,实现税收征管和水资源管理水平的“双提升”。
与原水资源费实行中央、地方1∶9分成相比,《办法》明确水资源税收入全部归属地方,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以增加地方自主财力,优化央地财力配置。同时,《办法》适当扩大地方税收管理权限,包括授权地方在确定具体税额时有更多调整空间、授权地方确定特定情形取用水的水资源税计征方法和计征方式、授权地方确定超过规定限额的农业生产取用水和主要供农村人口生活用水的集中式饮水工程取用水的水资源税优惠政策、授权地方确定行政区域内纳税地点调整等,充分发挥地方改革积极性和主动性,推动水资源税征管举措有序有效落地。
近日,税务总局发布《2019年以来系列税费支持政策即问即答汇编》(以下简称《汇编》),对2019年1月—2024年7月税务总局对外发布的税费支持政策问题答复进行了全面梳理,收录现行有效答复口径294个,方便广大纳税人缴费人和基层税务部门快速检索和准确掌握有关政策的执行…
未来应该如何为AI应用于税务部门、企业和个人纳税人制定相应规则?应该采用哪些措施来降低数据使用风险、建立社会对AI的信任?分析美国、丹麦等国的研究可以看出,各国对AI给税务管理带来积极变化持乐观态度,对目前在税务管理中使用人工智能的监管问题及道德困境也十分关…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水利部今年10月11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印发〈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明确,从今年12月1日起,水资源费改税试点将在10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的基础上推开,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实施。
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行水资源费改税,是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召开后首个落地实施的重大财税体制改革任务,对于完善我国绿色税收体系、促进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推动形成绿色发展方式和生活方式具有重要意义。总体来看,此次的《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在总结前期改革试点经验的基础上,结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税收征管实际,对原试点政策进行了适当调整完善。
前期试点符合预期,为全面推行奠定坚实基础
2016年7月1日,水资源税改革试点率先在地下水超采情况严重的河北省开展。2017年12月1日,试点范围又进一步扩大至北京、天津、山西、内蒙古、山东、河南、四川、陕西、宁夏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
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历经8年多时间,试点政策和其他水资源改革措施相互配合、协同推进,取得了地下水超采量明显下降、企业超计划取用水明显下降、特种行业取用水量明显下降的节水成效,在助力水资源节约集约和循环利用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此次将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在全国实施,是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的重要体现,有助于进一步巩固和扩大水资源税改革成果,充分发挥税收杠杆作用,促进水资源节约集约循环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推动形成绿色发展方式和生活方式。
实现制度基本平移,税制要素更加完善
《办法》基本平移了此前试点的实施办法,而此前试点的实施办法又基本平移自原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确保了税费制度的平稳转换,稳定了社会预期。同时,《办法》对相关税制要素进行了进一步细化完善。
征税对象方面,《办法》明确水资源税的征税对象不包括再生水、集蓄雨水、海水及海水淡化水、微咸水等非常规水,征税范围的界定更加明确。同时,考虑到地热、矿泉水和天然卤水具有矿产资源和水资源的双重属性,2020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已将地热、矿泉水和天然卤水作为矿产品税目计征资源税。为了避免重复征税,《办法》明确地热、矿泉水和天然卤水按照矿产品征收资源税,不适用本《办法》。
计税依据方面,《办法》明确对于一般取用水,按照实际取用水量计征水资源税;对于城镇公共供水企业,按照实际取用水量乘以1减去公共供水管网合理漏损率计征水资源税;对于水力发电取用水,按照实际发电量计征水资源税;对于冷却取用水,按照实际取用水量或实际耗水量计征水资源税;对于火力发电冷却取用水,按照实际取用水量、实际耗水量或者实际发电量计征水资源税。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办法》增加了对未经批准取用水资源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即水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纳税人实际取用水资源的当日。
纳税期限方面,《办法》明确水资源税可以按月、按季度或者按次申报缴纳;对超过规定限额的农业生产取用水,可以按年申报纳税,并明确了按年申报缴纳的,应在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申报缴纳。对纳税期限上的规定更加详细和贴近实际。
纳税地点方面,《办法》将此前试点规定的生产经营地调整为取水口所在地,体现了补偿资源开采地的原则,有利于增加水源地财政收入,调动水源地保护水资源的积极性,也与资源税关于纳税地点的规定相一致。
税收政策双向发力,调节功能更加明显
一方面,《办法》通过设置差别税额“四从高”,进一步发挥税收调节作用,促进全社会提高用水效率、优化用水结构、抑制地下水超采和不合理用水需求、助力水资源节约集约和循环利用。“四从高”即对取用地下水从高确定税额;对水资源严重短缺和超载地区取用水从高确定税额;对未经批准擅自取用水、取用水量超过许可水量或者取水计划的部分,结合实际适当提高税额;对洗车、洗浴、高尔夫球场、滑雪场等特种取用水,从高确定税额。在此基础上,《办法》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考虑本地区水资源状况、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水资源节约保护要求,在所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资源税最低平均税额表》规定的最低平均税额基础上,分类确定具体适用税额。
另一方面,《办法》在延续原有税收优惠政策基础上,着重强化税收优惠政策的正向激励引导作用,增加了部分优惠政策。一是为积极推进西部地区开展大规模国土绿化行动、提升生态系统碳汇能力、助力美丽中国建设,增加了对国土绿化、地下水回灌、河湖生态补水等生态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的政策。二是为鼓励企业主动采取节水措施、新上节水设备、促进水资源节约集约循环利用,增加了工业用水达到国家用水定额先进值的纳税人减征20%水资源税的规定。三是为支持“三农”建设、保障农产品稳产增产、加快建设农业强国,《办法》增加2项授权地方确定的税收优惠,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超过规定限额的农业生产取用水和主要供农村人口生活用水的集中式饮水工程取用水免征或者减征水资源税。
凝聚征管合力,协作机制更加健全
《办法》在明晰税务机关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职责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两部门应当建立征管协作机制,认真履行水资源税征收管理职责,共同提升水资源税征管质效。
征管机制具体可以概括为“税务征管、水利协作、自主申报、信息共享”。税务机关是水资源税的征收部门,负责履行征管职责,不断完善征管制度,确保依法征收和税款及时足额入库,开展改革宣传辅导和纳税服务,优化便民办税服务措施,充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确保水资源税改革试点顺利实施。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水资源税征管的重要协作部门,负责审查纳税人取用水计量设施(器具)的合规性,向纳税人出具审查意见,发布节约用水达到先进定额的纳税人名单,核定特殊情形下纳税人的取用水量等。
同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将取水单位和个人的水资源管理相关信息,定期送交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定期将纳税人申报信息与水行政主管部门送交的信息进行分析比对,发现纳税人申报取用水量数据异常等问题的,可提请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复核,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复核意见调整纳税人的应纳税额。
部门间信息共享和征管协作,将有效发挥税务机关的征管优势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专业管理优势,实现税收征管和水资源管理水平的“双提升”。
与原水资源费实行中央、地方1∶9分成相比,《办法》明确水资源税收入全部归属地方,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以增加地方自主财力,优化央地财力配置。同时,《办法》适当扩大地方税收管理权限,包括授权地方在确定具体税额时有更多调整空间、授权地方确定特定情形取用水的水资源税计征方法和计征方式、授权地方确定超过规定限额的农业生产取用水和主要供农村人口生活用水的集中式饮水工程取用水的水资源税优惠政策、授权地方确定行政区域内纳税地点调整等,充分发挥地方改革积极性和主动性,推动水资源税征管举措有序有效落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