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财政部办公厅发布《关于征求〈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7号(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近日,财政部办公厅发布《关于征求〈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7号(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为解决企业会计准则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并保持我国企业会计准则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的持续趋同,财政部办公厅起草了《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7号(征求意见稿)》。现印发你们,请组织征求意见,并于2023年9月24日前将意见反馈至财政部会计司,反馈意见材料中请注明联系人及其联系方式。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7号(征求意见稿)
一、关于流动负债与非流动负债的划分
该问题主要涉及《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等准则。
(一)列示。
1.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没有将负债清偿推迟至资产负债表日后一年以上的实质性权利,该负债应当归类为流动负债。
企业是否行使上述权利的主观可能性,并不影响负债的流动性划分,即对于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非流动负债划分条件的负债,即使企业有意图或计划在资产负债表日后一年内(含一年,下同)提前清偿该负债,或者在资产负债表日至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已提前清偿该负债,该负债仍应归类为非流动负债。
2.对于企业贷款安排产生的负债,企业将负债清偿推迟至资产负债表日后一年以上的权利可能取决于企业是否遵循了贷款安排中规定的条件(以下简称“契约条件”)。企业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第十九条(四)对该负债的流动性进行划分时,应当区别以下情况考虑在资产负债表日是否具有推迟清偿负债的权利:
(1)对于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或之前应遵循的契约条件,即使在资产负债表日之后才对该契约条件的遵循情况进行评估(如有的契约条件规定在资产负债表日之后基于资产负债表日财务状况进行评估),将影响该权利在资产负债表日是否存在的判断,进而影响到该负债在资产负债表日的流动性划分。
(2)对于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之后应遵循的契约条件(如有的契约条件规定基于资产负债表日之后6个月的财务状况进行评估),不影响该权利在资产负债表日是否存在的判断,因此与该负债在资产负债表日的流动性划分无关。
3.企业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对负债的流动性进行划分时,负债清偿是指企业向交易对手方以转移现金、其他经济资源(如商品或服务)或企业自身权益工具的方式解除负债。企业的负债在交易对手方选择的情况下,以企业自身权益工具的方式进行清偿的,如果该企业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将上述选择权分类为权益工具并将其作为复合金融工具的权益组成部分单独确认,则前述在交易对手方选择的情况下以企业自身权益工具清偿负债的相关条款不影响该负债的流动性划分。
(二)披露。
对于附有契约条件且归类为非流动负债的贷款安排,如果企业推迟清偿负债的权利取决于在资产负债表日后一年内应遵循的契约条件,则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下列信息,以使报表使用者了解该负债可能在资产负债表日后一年内清偿的风险:
1.关于契约条件的信息(包括契约条件的性质和企业应遵循契约条件的时间),以及相关负债的账面价值。
2.如果存在表明企业可能难以遵循契约条件的事实和情况,则应当予以披露(如企业在报告期内或报告期后已采取行动以避免或减轻潜在的违约事项等)。假如基于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的实际情况进行评估,企业将被视为未遵循相关契约条件的,则应当披露这一事实。
(三)新旧衔接。
企业在首次执行本解释的规定时,应当按照本解释的规定对可比期间信息进行调整。
二、关于供应商融资安排的披露
该问题主要涉及《企业会计准则第31号——现金流量表》、《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等准则。
本解释所称供应商融资安排(又称供应链融资、应付账款融资或反向保理安排,下同)具有如下特征:一个或多个融资提供方提供资金,为企业支付其应付供应商的款项,并约定该企业根据安排的条款和条件,在其供应商收到款项的当天或之后向融资提供方还款。与原付款到期日相比,供应商融资安排延长了该企业的付款期,或者提前了该企业供应商的收款期。仅为企业提供信用增级的安排(如用作担保的信用证等财务担保)以及企业用于直接与供应商结算应付账款的工具(如信用卡)不属于供应商融资安排。
(一)披露。
1.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汇总披露与供应商融资安排有关的下列信息,以有助于报表使用者评估这些安排对该企业负债、现金流量以及该企业流动性风险敞口的影响:
(1)供应商融资安排的条款和条件(如延长付款期限和担保提供情况等)。但是,针对具有不同条款和条件的供应商融资安排,企业应当予以单独披露。
(2)报告期期初和期末的下列信息:
①属于供应商融资安排的金融负债在资产负债表中的列报项目和账面金额。
②第①项披露的金融负债中供应商已从融资提供方收到款项的,应披露所对应的金融负债的列报项目和账面金额。
③第①项披露的金融负债的付款到期日区间(例如自收到发票后的30至40天),以及不属于供应商融资安排的可比应付账款(例如与第①项披露的金融负债属于同一业务或地区的应付账款)的付款到期日区间。如果付款到期日区间的范围较大,企业还应当披露有关这些区间的解释性信息或额外的区间信息(如分层区间)。
(3)第(2)①项披露的金融负债账面金额中不涉及现金收支的当期变动(包括企业合并、汇率变动以及其他不需使用现金或现金等价物的交易或事项)的类型和影响。
2.企业在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的要求披露流动性风险信息时,应当考虑其是否已获得或已有途径获得通过供应商融资安排向企业提供延期付款或向其供应商提供提前收款的授信。企业在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的要求识别流动性风险集中度时,应当考虑供应商融资安排导致企业将其原来应付供应商的部分金融负债集中于融资提供方这一因素。
(二)新旧衔接。
企业在首次执行本解释的规定时,无需披露可比期间相关信息,并且无需在首次执行本解释规定的年度报告中披露第1(2)项下②和③所要求的期初信息。企业无需在首次执行本解释规定的中期报告中披露第1项和第2项所要求的信息。
三、关于售后租回的会计处理
该问题主要涉及《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等准则。
(一)会计处理。
售后租回交易中的资产转让属于销售的,在租赁期开始日后,承租人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第二十条的规定对售后租回所形成的使用权资产进行后续计量,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售后租回所形成的租赁负债进行后续计量。承租人在对售后租回所形成的租赁负债进行后续计量时,确定租赁付款额或变更后租赁付款额的方式不得导致其确认与所获得的使用权有关的利得或损失。
租赁变更导致租赁范围缩小或租赁期缩短,且该租赁变更未作为一项单独租赁进行会计处理的,承租人仍应当将部分终止或完全终止租赁的相关利得或损失计入当期损益,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二)新旧衔接。
企业在首次执行本解释的规定时,应当按照本解释的规定对《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首次执行日后开展的售后租回交易进行追溯调整。
四、生效日期
本解释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7号(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为进一步规范有关业务的会计处理,切实解决我国企业相关会计实务问题,同时保持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的持续趋同,我们研究起草了《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7号(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解释第17号》)。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起草过程
截至目前,《解释第17号》的起草主要经历了以下过程:
一是启动研究阶段。项目组密切跟踪国际趋同进展和我国会计实务发展,通过企业会计准则实施机制、以及企业会计准则闭环工作机制收集了解准则实施中需要进一步明确的问题,并研究确定拟通过准则解释形式加以规范的内容,启动了《解释第17号》的研究起草工作。
二是调研起草阶段。今年以来,我们分别通过电话访谈、召开研讨会等多种方式,向有关业务监管单位、企业、会计师事务所全面了解拟规范问题涉及的业务操作和会计核算情况,并进行深入研究和讨论,形成《解释第17号》讨论稿。
三是修订完善阶段。充分发挥企业会计准则实施机制作用,就相关问题开展了多次内部研讨,并就部分重点问题书面征求相关成员单位意见,在汇总整理和深入分析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经过反复修改完善,形成了《解释第17号》的征求意见稿。
二、主要内容及说明
《解释第17号》共包括三个方面内容,分别说明如下:
(一)关于流动负债与非流动负债的划分。
1.相关背景。
2020年1月和2022年10月,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先后针对流动负债和非流动负债的分类、附有契约条件的非流动负债等议题,发布了《对〈国际会计准则第1号——财务报表列报〉的修订》,澄清了流动负债与非流动负债的划分、对附有契约条件的负债的流动性划分原则,并增加了相应的披露要求。同时,通过企业会计准则实施机制等渠道了解到,目前我国实务中对负债的流动性划分,特别是附有契约条件的负债流动性划分需要进一步指导。为满足国内实务需要,同时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保持持续趋同,我们对负债的流动性划分进一步完善规范。
2.解释的主要内容。
《解释第17号》对《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中流动负债和非流动负债的划分原则进行了修订完善。一是明确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没有将负债清偿推迟至资产负债表日后一年以上的实质性权利,该负债应当归类为流动负债,企业是否行使上述权利的主观可能性,并不影响负债的流动性划分;二是明确对于企业贷款安排产生的负债,企业将负债清偿推迟至资产负债表日后一年以上的权利可能取决于契约条件时,应当区别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或之前、之后应遵循的契约条件,考虑在资产负债表日是否具有推迟清偿负债的权利;三是明确负债清偿的内涵,并澄清了如果企业负债的交易对手方可以选择以企业自身权益工具进行清偿且该选择权分类为权益工具,那么相关清偿条款与该负债的流动性划分无关;四是明确了附有契约条件且归类为非流动负债的贷款安排相关信息披露要求,以使报表使用者了解该负债可能在资产负债表日后一年内清偿的风险。同时,从报表可比性角度出发,《解释第17号》对新旧衔接的会计处理进行了规范;在生效日期方面,《解释第17号》的生效日期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保持一致,企业自2024年1月1日起执行解释内容。
(二)关于供应商融资安排的披露。
1.相关背景。
2023年5月,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针对供应商融资安排项目,发布了《对〈国际会计准则第7号——现金流量表〉的修订》以及《对〈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7号——金融工具:披露〉的修订》,规范了供应商融资安排的界定、供应商融资安排在现金流量表的披露要求以及相关风险信息的披露要求。从目前国内实务看,供应商融资安排(如反向保理)日益增多,不同企业对其存在理解不一致,影响到会计信息的可比性。为满足国内实务需要,同时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保持持续趋同,使报表使用者更好了解供应商融资安排对企业负债、现金流量及流动性风险敞口等的影响,我们对供应商融资安排相关的披露加以规范。
2.解释的主要内容。
《解释第17号》对《企业会计准则第31号——现金流量表》以及《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中相关内容进行了补充,明确了企业供应商融资安排的范围和披露要求。一是明确供应商融资安排的界定和范围;二是明确供应商融资安排在现金流量表的相关信息披露要求以及根据金融工具准则的相关风险信息披露要求。同时,《解释第17号》对新旧衔接的会计处理进行了规范,并从实务操作角度对首次执行的特定情形披露进行了简化处理;在生效日期方面,《解释第17号》的生效日期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保持一致,企业自2024年1月1日起执行解释内容。
(三)关于售后租回的会计处理。
1.相关背景。
2022年9月,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针对售后租回的会计处理发布了《对〈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6号——租赁〉的修订》,对资产转让属于销售时租回形成的使用权资产和租赁负债的后续计量作出进一步规范。从实务看,由于现行准则对资产转让属于销售时租回形成的租赁负债的计量要求不明确,不同企业的理解和做法存在一定差异,而将售后租回形成的租赁负债适用与一般租赁相同的计量要求,可能会造成承租人仅因重新计量租赁负债而确认一项利得,这与售后租回仅就转让至买方兼出租人的权利确认相关利得或损失的要求不一致。为解决前述问题并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保持持续趋同,我们对售后租回的会计处理作出进一步规范。
2.解释的主要内容。
《解释第17号》对《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中资产转让属于销售的售后租回交易的会计处理规定进行了补充完善:一是明确承租人在对此类售后租回交易所形成的租赁负债进行后续计量时,确定租赁付款额的方式不得导致其确认与所获得的使用权有关的利得或损失。二是明确对租赁变更导致租赁范围缩小或租赁期缩短的情形,承租人仍应将终止租赁的相关利得或损失计入当期损益。在新旧衔接方面,从报表可比性角度出发,要求对《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首次执行日后的售后租回交易进行追溯调整。
三、征求意见的主要问题
1.是否同意征求意见稿中关于流动负债与非流动负债划分的相关规定?如果不同意,请说明理由,并对应当如何规定提出建议。
2.是否同意征求意见稿中关于供应商融资安排披露的相关规定?如果不同意,请说明理由,并对应当如何规定提出建议。
3.是否同意征求意见稿关于售后租回的会计处理相关规定?如果不同意,请说明理由,并对应当如何规定提出建议。
4.是否同意征求意见稿有关新旧衔接的相关规定?如果不同意,请说明理由,并对应当如何规定提出建议。
5.对征求意见稿有无其他意见和建议,请说明理由,并对应当如何规定提出建议。
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提出,2024年要坚持稳中求进、以进促稳、先立后破,多出有利于稳预期、稳增长、稳就业的政策,在转方式、调结构、提质量、增效益上积极进取,不断巩固稳中向好的基础。
近日,财政部办公厅发布《关于征求〈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7号(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为解决企业会计准则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并保持我国企业会计准则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的持续趋同,财政部办公厅起草了《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7号(征求意见稿)》。现印发你们,请组织征求意见,并于2023年9月24日前将意见反馈至财政部会计司,反馈意见材料中请注明联系人及其联系方式。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7号(征求意见稿)
一、关于流动负债与非流动负债的划分
该问题主要涉及《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等准则。
(一)列示。
1.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没有将负债清偿推迟至资产负债表日后一年以上的实质性权利,该负债应当归类为流动负债。
企业是否行使上述权利的主观可能性,并不影响负债的流动性划分,即对于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非流动负债划分条件的负债,即使企业有意图或计划在资产负债表日后一年内(含一年,下同)提前清偿该负债,或者在资产负债表日至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已提前清偿该负债,该负债仍应归类为非流动负债。
2.对于企业贷款安排产生的负债,企业将负债清偿推迟至资产负债表日后一年以上的权利可能取决于企业是否遵循了贷款安排中规定的条件(以下简称“契约条件”)。企业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第十九条(四)对该负债的流动性进行划分时,应当区别以下情况考虑在资产负债表日是否具有推迟清偿负债的权利:
(1)对于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或之前应遵循的契约条件,即使在资产负债表日之后才对该契约条件的遵循情况进行评估(如有的契约条件规定在资产负债表日之后基于资产负债表日财务状况进行评估),将影响该权利在资产负债表日是否存在的判断,进而影响到该负债在资产负债表日的流动性划分。
(2)对于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之后应遵循的契约条件(如有的契约条件规定基于资产负债表日之后6个月的财务状况进行评估),不影响该权利在资产负债表日是否存在的判断,因此与该负债在资产负债表日的流动性划分无关。
3.企业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对负债的流动性进行划分时,负债清偿是指企业向交易对手方以转移现金、其他经济资源(如商品或服务)或企业自身权益工具的方式解除负债。企业的负债在交易对手方选择的情况下,以企业自身权益工具的方式进行清偿的,如果该企业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将上述选择权分类为权益工具并将其作为复合金融工具的权益组成部分单独确认,则前述在交易对手方选择的情况下以企业自身权益工具清偿负债的相关条款不影响该负债的流动性划分。
(二)披露。
对于附有契约条件且归类为非流动负债的贷款安排,如果企业推迟清偿负债的权利取决于在资产负债表日后一年内应遵循的契约条件,则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下列信息,以使报表使用者了解该负债可能在资产负债表日后一年内清偿的风险:
1.关于契约条件的信息(包括契约条件的性质和企业应遵循契约条件的时间),以及相关负债的账面价值。
2.如果存在表明企业可能难以遵循契约条件的事实和情况,则应当予以披露(如企业在报告期内或报告期后已采取行动以避免或减轻潜在的违约事项等)。假如基于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的实际情况进行评估,企业将被视为未遵循相关契约条件的,则应当披露这一事实。
(三)新旧衔接。
企业在首次执行本解释的规定时,应当按照本解释的规定对可比期间信息进行调整。
二、关于供应商融资安排的披露
该问题主要涉及《企业会计准则第31号——现金流量表》、《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等准则。
本解释所称供应商融资安排(又称供应链融资、应付账款融资或反向保理安排,下同)具有如下特征:一个或多个融资提供方提供资金,为企业支付其应付供应商的款项,并约定该企业根据安排的条款和条件,在其供应商收到款项的当天或之后向融资提供方还款。与原付款到期日相比,供应商融资安排延长了该企业的付款期,或者提前了该企业供应商的收款期。仅为企业提供信用增级的安排(如用作担保的信用证等财务担保)以及企业用于直接与供应商结算应付账款的工具(如信用卡)不属于供应商融资安排。
(一)披露。
1.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汇总披露与供应商融资安排有关的下列信息,以有助于报表使用者评估这些安排对该企业负债、现金流量以及该企业流动性风险敞口的影响:
(1)供应商融资安排的条款和条件(如延长付款期限和担保提供情况等)。但是,针对具有不同条款和条件的供应商融资安排,企业应当予以单独披露。
(2)报告期期初和期末的下列信息:
①属于供应商融资安排的金融负债在资产负债表中的列报项目和账面金额。
②第①项披露的金融负债中供应商已从融资提供方收到款项的,应披露所对应的金融负债的列报项目和账面金额。
③第①项披露的金融负债的付款到期日区间(例如自收到发票后的30至40天),以及不属于供应商融资安排的可比应付账款(例如与第①项披露的金融负债属于同一业务或地区的应付账款)的付款到期日区间。如果付款到期日区间的范围较大,企业还应当披露有关这些区间的解释性信息或额外的区间信息(如分层区间)。
(3)第(2)①项披露的金融负债账面金额中不涉及现金收支的当期变动(包括企业合并、汇率变动以及其他不需使用现金或现金等价物的交易或事项)的类型和影响。
2.企业在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的要求披露流动性风险信息时,应当考虑其是否已获得或已有途径获得通过供应商融资安排向企业提供延期付款或向其供应商提供提前收款的授信。企业在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的要求识别流动性风险集中度时,应当考虑供应商融资安排导致企业将其原来应付供应商的部分金融负债集中于融资提供方这一因素。
(二)新旧衔接。
企业在首次执行本解释的规定时,无需披露可比期间相关信息,并且无需在首次执行本解释规定的年度报告中披露第1(2)项下②和③所要求的期初信息。企业无需在首次执行本解释规定的中期报告中披露第1项和第2项所要求的信息。
三、关于售后租回的会计处理
该问题主要涉及《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等准则。
(一)会计处理。
售后租回交易中的资产转让属于销售的,在租赁期开始日后,承租人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第二十条的规定对售后租回所形成的使用权资产进行后续计量,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售后租回所形成的租赁负债进行后续计量。承租人在对售后租回所形成的租赁负债进行后续计量时,确定租赁付款额或变更后租赁付款额的方式不得导致其确认与所获得的使用权有关的利得或损失。
租赁变更导致租赁范围缩小或租赁期缩短,且该租赁变更未作为一项单独租赁进行会计处理的,承租人仍应当将部分终止或完全终止租赁的相关利得或损失计入当期损益,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二)新旧衔接。
企业在首次执行本解释的规定时,应当按照本解释的规定对《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首次执行日后开展的售后租回交易进行追溯调整。
四、生效日期
本解释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7号(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为进一步规范有关业务的会计处理,切实解决我国企业相关会计实务问题,同时保持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的持续趋同,我们研究起草了《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7号(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解释第17号》)。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起草过程
截至目前,《解释第17号》的起草主要经历了以下过程:
一是启动研究阶段。项目组密切跟踪国际趋同进展和我国会计实务发展,通过企业会计准则实施机制、以及企业会计准则闭环工作机制收集了解准则实施中需要进一步明确的问题,并研究确定拟通过准则解释形式加以规范的内容,启动了《解释第17号》的研究起草工作。
二是调研起草阶段。今年以来,我们分别通过电话访谈、召开研讨会等多种方式,向有关业务监管单位、企业、会计师事务所全面了解拟规范问题涉及的业务操作和会计核算情况,并进行深入研究和讨论,形成《解释第17号》讨论稿。
三是修订完善阶段。充分发挥企业会计准则实施机制作用,就相关问题开展了多次内部研讨,并就部分重点问题书面征求相关成员单位意见,在汇总整理和深入分析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经过反复修改完善,形成了《解释第17号》的征求意见稿。
二、主要内容及说明
《解释第17号》共包括三个方面内容,分别说明如下:
(一)关于流动负债与非流动负债的划分。
1.相关背景。
2020年1月和2022年10月,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先后针对流动负债和非流动负债的分类、附有契约条件的非流动负债等议题,发布了《对〈国际会计准则第1号——财务报表列报〉的修订》,澄清了流动负债与非流动负债的划分、对附有契约条件的负债的流动性划分原则,并增加了相应的披露要求。同时,通过企业会计准则实施机制等渠道了解到,目前我国实务中对负债的流动性划分,特别是附有契约条件的负债流动性划分需要进一步指导。为满足国内实务需要,同时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保持持续趋同,我们对负债的流动性划分进一步完善规范。
2.解释的主要内容。
《解释第17号》对《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中流动负债和非流动负债的划分原则进行了修订完善。一是明确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没有将负债清偿推迟至资产负债表日后一年以上的实质性权利,该负债应当归类为流动负债,企业是否行使上述权利的主观可能性,并不影响负债的流动性划分;二是明确对于企业贷款安排产生的负债,企业将负债清偿推迟至资产负债表日后一年以上的权利可能取决于契约条件时,应当区别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或之前、之后应遵循的契约条件,考虑在资产负债表日是否具有推迟清偿负债的权利;三是明确负债清偿的内涵,并澄清了如果企业负债的交易对手方可以选择以企业自身权益工具进行清偿且该选择权分类为权益工具,那么相关清偿条款与该负债的流动性划分无关;四是明确了附有契约条件且归类为非流动负债的贷款安排相关信息披露要求,以使报表使用者了解该负债可能在资产负债表日后一年内清偿的风险。同时,从报表可比性角度出发,《解释第17号》对新旧衔接的会计处理进行了规范;在生效日期方面,《解释第17号》的生效日期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保持一致,企业自2024年1月1日起执行解释内容。
(二)关于供应商融资安排的披露。
1.相关背景。
2023年5月,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针对供应商融资安排项目,发布了《对〈国际会计准则第7号——现金流量表〉的修订》以及《对〈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7号——金融工具:披露〉的修订》,规范了供应商融资安排的界定、供应商融资安排在现金流量表的披露要求以及相关风险信息的披露要求。从目前国内实务看,供应商融资安排(如反向保理)日益增多,不同企业对其存在理解不一致,影响到会计信息的可比性。为满足国内实务需要,同时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保持持续趋同,使报表使用者更好了解供应商融资安排对企业负债、现金流量及流动性风险敞口等的影响,我们对供应商融资安排相关的披露加以规范。
2.解释的主要内容。
《解释第17号》对《企业会计准则第31号——现金流量表》以及《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中相关内容进行了补充,明确了企业供应商融资安排的范围和披露要求。一是明确供应商融资安排的界定和范围;二是明确供应商融资安排在现金流量表的相关信息披露要求以及根据金融工具准则的相关风险信息披露要求。同时,《解释第17号》对新旧衔接的会计处理进行了规范,并从实务操作角度对首次执行的特定情形披露进行了简化处理;在生效日期方面,《解释第17号》的生效日期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保持一致,企业自2024年1月1日起执行解释内容。
(三)关于售后租回的会计处理。
1.相关背景。
2022年9月,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针对售后租回的会计处理发布了《对〈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6号——租赁〉的修订》,对资产转让属于销售时租回形成的使用权资产和租赁负债的后续计量作出进一步规范。从实务看,由于现行准则对资产转让属于销售时租回形成的租赁负债的计量要求不明确,不同企业的理解和做法存在一定差异,而将售后租回形成的租赁负债适用与一般租赁相同的计量要求,可能会造成承租人仅因重新计量租赁负债而确认一项利得,这与售后租回仅就转让至买方兼出租人的权利确认相关利得或损失的要求不一致。为解决前述问题并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保持持续趋同,我们对售后租回的会计处理作出进一步规范。
2.解释的主要内容。
《解释第17号》对《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中资产转让属于销售的售后租回交易的会计处理规定进行了补充完善:一是明确承租人在对此类售后租回交易所形成的租赁负债进行后续计量时,确定租赁付款额的方式不得导致其确认与所获得的使用权有关的利得或损失。二是明确对租赁变更导致租赁范围缩小或租赁期缩短的情形,承租人仍应将终止租赁的相关利得或损失计入当期损益。在新旧衔接方面,从报表可比性角度出发,要求对《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首次执行日后的售后租回交易进行追溯调整。
三、征求意见的主要问题
1.是否同意征求意见稿中关于流动负债与非流动负债划分的相关规定?如果不同意,请说明理由,并对应当如何规定提出建议。
2.是否同意征求意见稿中关于供应商融资安排披露的相关规定?如果不同意,请说明理由,并对应当如何规定提出建议。
3.是否同意征求意见稿关于售后租回的会计处理相关规定?如果不同意,请说明理由,并对应当如何规定提出建议。
4.是否同意征求意见稿有关新旧衔接的相关规定?如果不同意,请说明理由,并对应当如何规定提出建议。
5.对征求意见稿有无其他意见和建议,请说明理由,并对应当如何规定提出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