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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注意收入占比指标计算口径
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高雁 宁强 融亦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从实施前的区域性优惠为主,调整为以产业优惠为主。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从实施前的区域性优惠为主,调整为以产业优惠为主。目前,多数优惠政策能否适用需以企业营业收入占比作为重要指标进行判定,但相关规定中对收入总额的调整项目各不相同。通过整理归纳,笔者发现税收优惠政策中收入占比指标的计算,可以分为一般性规定及两项特殊性规定。企业在适用优惠政策时,应注意收入口径的不同,准确理解政策意义。

  一般性规定

  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中,属于收入占比指标计算的一般性规定政策包括:集成电路、软件企业税收优惠,西部大开发优惠,海南自由贸易港、广东横琴、福建平潭、深圳前海等区域性鼓励类产业税收优惠,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税收优惠,固定资产六大行业、四个领域重点行业加速折旧优惠,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低税率优惠、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税等。

  上述政策中的收入占比指标,一般以主营业务收入或特定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计算得出。一般性规定中,作为指标计算公式分母的收入总额,是指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收入总额,没有任何调整项目。收入总额是指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包括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接受捐赠收入,其他收入等。

  特殊性规定

  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中,收入占比指标计算的特殊性规定主要涉及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和研发费用加计扣除负面清单行业判断两项优惠。两者在计算收入口径时,需要在税法收入总额的基础上进行相应调整。

  根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16〕32号印发)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近一年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同期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60%。《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国科发火〔2016〕195号印发)明确,总收入是指收入总额减去不征税收入。收入总额与不征税收入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计算。所以,对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政策,收入占比指标中作为分母的收入总额,需要减去不征税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明确,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行业的企业,是指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所列行业业务为主营业务,其研发费用发生当年的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按税法第六条规定计算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和投资收益的余额50%(不含)以上的企业。从收入总额中减除的投资收益,包括税法规定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以及股权转让所得。所以,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判断负面清单行业时,对作为分母的收入总额作了调整,即减去了不征税收入和投资收益。

  政策意义

  不少纳税人认为,作为收入占比计算公式的分母,收入口径不一,不方便记忆且容易弄混。其实,不同政策中对分母收入口径的调整都有着重要意义,能够更精准地确定优惠对象,防止优惠政策滥用。换句话说,只要理解了收入口径调整的意义,就能更好地记住各种计算口径并正确落实相关优惠政策。

  以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为例,为什么要在收入总额中减除不征税收入?笔者认为,主要原因是为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各地为鼓励和支持本地区高新技术企业的创立和发展,会对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或项目给予一定的奖励、补助等财政性资金。为防止高新技术企业在一次性取得财政性资金的年度,因不征税收入扩大收入总额计算基数,导致收入占比指标不达标,不能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故作此规定。

  而判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负面行业时,规定在分母收入总额中减除不征税收入及投资收益,主要是为了限制主营业务本属于烟草制造业等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负面行业企业。如果政策不调整收入口径,这些企业可能会因当年取得不征税收入和投资收益,甚至主动利用投资收益进行收入调节,以此扩大收入总额计算基数,降低其主营业务收入在收入总额中的占比,最终实现被排除在负面行业清单之外,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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