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懂政策,了解其变化点至关重要。40号公告调整、完善了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
前段时间,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0号,本版简称“40号公告”)明确,自2022年3月1日起,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收购的再生资源,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从事特定项目的纳税人,可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也可选择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
40号公告内容较之前有何变化?充分给予纳税人政策适用选择权后,环保行业相关企业又该如何选择?
本版约请专家对40号公告进行解读,供读者参考。
读懂政策,了解其变化点至关重要。40号公告调整、完善了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号,以下简称“78号文件”)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90号)相比,40号公告的变化主要体现在五个方面。
40号公告最大的变化点之一,当数符合条件的主体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缴纳增值税。
此前,再生资源回收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回收企业”)销售其收购的再生资源,一般需要按照13%的税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凭取得的符合条件的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但实务中一些回收企业难以取得合规发票用以抵扣。40号公告第一条明确,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收购的再生资源,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这一规定,会在一定程度上缓解相关企业增值税扣除凭证缺失的压力,同时,还有可能降低其税负。
举例来说,A回收企业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假设其2022年3月,再生资源不含税销售收入为100万元。如果适用一般计税方法,A企业产生13万元增值税销项税额(100×13%),由于其回收资源的对象多为个人,较难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形成足够的、可供抵扣的进项税额;如果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即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A企业只需缴纳增值税3万元(100×3%)。
需要说明的是,40号公告给予纳税人选择权——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收购的再生资源,也可以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如,一些回收企业的进项税额足够充足时,选择适用一般计税方法是个不错的选择。
不过,《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明确,一般纳税人选择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后,36个月内不得变更。
可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主体是再生资源回收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40号公告再次明确了“再生资源”的概念。
总体来说,“再生资源”应同时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二是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三是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其中,加工处理仅限于清洗、挑选、破碎、切割、拆解、打包等改变再生资源密度、湿度、长度、粗细、软硬等物理性状的简单加工。企业如果超出这些加工处理范围进行深度加工,或是改变了回收资源的功能属性、化学属性,则不能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不仅如此,40号公告还明确,纳税人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的再生资源回收不征收增值税。
为了促进再生资源行业的发展,一些地方政府通过招商引资的形式,对回收企业缴纳的增值税予以财政返还、奖补。实务中,一些回收企业利用其“回收面广、票物分流、难以核查”的特殊性,向下游用票企业收取一定费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虚开发票缴纳的增值税税额又可以通过高额财政返还、奖补资金回流,获得不当得利。
40号公告第一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各级财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违规给予从事再生资源回收业务的纳税人财政返还、奖补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此项规定也将有力地解决虚开问题。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提供资源综合利用劳务(以下简称“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可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与78号文件相比,40号公告对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相关主体需要满足的条件有重大调整。笔者将变化归纳为四个方面。
一是收购须取票。40号公告明确,纳税人在境内收购的再生资源,应按规定从销售方取得增值税发票;适用免税政策的,应按规定从销售方取得增值税普通发票。考虑到实际情况,销售方为依法依规无法申领发票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自然人,应取得销售方开具的收款凭证及收购方内部凭证,或者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
纳税人从境外收购的再生资源,则应按规定取得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或者从销售方取得具有发票性质的收款凭证、相关税费缴纳凭证。值得注意的是,纳税人应当取得而未取得上述发票或凭证,未取得合法凭证的,则该部分再生资源对应产品的销售收入不得退税。
二是核算应立账。为准确适用即征即退政策,纳税人不仅应当单独核算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的销售额和应纳税额,而且应建立再生资源收购台账,留存备查。台账可包括:供货方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再生资源名称、数量、价格、结算方式、是否取得增值税发票或符合规定的凭证等。40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现有账册、系统能够包括上述内容的,无须单独建立台账。
三是销售应适“录”。纳税人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应不属于高污染、限制类项目等,具体包括:不属于发展改革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淘汰类、限制类项目;不属于生态环境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的“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或重污染工艺。如果综合利用的资源,属于生态环境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列明的危险废物的,纳税人应当取得省级或市级生态环境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且许可经营范围包括该危险废物的利用。纳税人从事《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2022年版)》(以下简称《目录》)所列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申请享受即征即退政策时,须按照《目录》中综合利用的资源名称、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名称、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退税比例等相关规定执行。
四是停退“标”有变。纳税人因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或税收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将被暂停享受即征即退增值税优惠(以下简称“停退”)。停退的标准有较大调整:行政处罚种类明确排除警告、通报批评或单次10万元以下(含)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等;罚款金额由1万元调整至10万元,即对因违反税收、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受到处罚在10万元以上(不含)的,或者发生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发票的情形实行暂停即征即退增值税优惠;停退的时限也由原来的首次36个月,二次取消优惠,调整为首次自处罚决定当月起停退6个月,二次自处罚决定当月起停退36个月。
与此同时,纳税人在办理退税事宜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其符合本条规定的上述条件以及《目录》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的书面声明,并在书面声明中如实注明未取得发票或相关凭证以及接受环保、税收处罚等情况。未提供书面声明的,税务机关不得给予退税。
对纳税人从事《目录》“污水处理厂出水、工业排水(矿井水)、生活污水、垃圾处理厂渗透(滤)液等”项目、“垃圾处理、污泥处理处置劳务”“污水处理劳务”项目,可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也可选择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可由纳税人自行选择“退税”或是“免税”,一经选定36个月内不得变更。
对于2022年3月1日前已经停退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40号公告还专门设定了救济条款。此前纳税人受到环保、税收处罚已停止享受即征即退政策的时间超过6个月但尚未执行完毕的,则自2022年3月起,可重新申请享受即征即退政策;如纳税人受到环保、税收处罚已停止享受即征即退政策的时间未超过6个月,则自6个月期满后的次月起,可重新申请享受即征即退政策。
按年公示和大额复查,是纳税人需要关注的后续管理变化。
40号公告第三条第五款明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应于每年3月底之前在其网站上,公示本地区上一年度所有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或免税政策的纳税人。
与此同时,对纳税人单个所属期退税金额超过500万元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在退税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将退税资料送同级财政部门复查,财政部门逐级复查后,由省级财政部门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出具最终复查意见。复查工作应于退税后3个月内完成。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安庆市税务局)
实务中,一些大中型企业会向金融机构借入资金,提供给集团内下属公司使用,并打算享受统借统还免征增值税优惠。在此过程中,资金来源成为决定其能否顺畅享受免税优惠的关键因素之一,值得企业关注。
2021年11月2日,在RCEP签署近1年后,东盟秘书处通知,已有文莱、柬埔寨、老挝、新加坡、泰国、越南等东盟六国及中国、日本、新西兰、澳大利亚等4个非东盟成员国提交核准书,满足公约生效条件,RCEP于2022年1月1日生效。
最近有很多小伙伴咨询企业所得税各项费用扣除比例的问题,尤其是几项特殊行业的扣除比例总是容易出错。为此,小编精心整理了企业所得税12项费用税前扣除比例的相关知识点,我们共同来学习一下~
前段时间,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0号,本版简称“40号公告”)明确,自2022年3月1日起,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收购的再生资源,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从事特定项目的纳税人,可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也可选择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
40号公告内容较之前有何变化?充分给予纳税人政策适用选择权后,环保行业相关企业又该如何选择?
本版约请专家对40号公告进行解读,供读者参考。
读懂政策,了解其变化点至关重要。40号公告调整、完善了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号,以下简称“78号文件”)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90号)相比,40号公告的变化主要体现在五个方面。
40号公告最大的变化点之一,当数符合条件的主体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缴纳增值税。
此前,再生资源回收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回收企业”)销售其收购的再生资源,一般需要按照13%的税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凭取得的符合条件的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但实务中一些回收企业难以取得合规发票用以抵扣。40号公告第一条明确,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收购的再生资源,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这一规定,会在一定程度上缓解相关企业增值税扣除凭证缺失的压力,同时,还有可能降低其税负。
举例来说,A回收企业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假设其2022年3月,再生资源不含税销售收入为100万元。如果适用一般计税方法,A企业产生13万元增值税销项税额(100×13%),由于其回收资源的对象多为个人,较难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形成足够的、可供抵扣的进项税额;如果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即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A企业只需缴纳增值税3万元(100×3%)。
需要说明的是,40号公告给予纳税人选择权——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收购的再生资源,也可以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如,一些回收企业的进项税额足够充足时,选择适用一般计税方法是个不错的选择。
不过,《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明确,一般纳税人选择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后,36个月内不得变更。
可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主体是再生资源回收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40号公告再次明确了“再生资源”的概念。
总体来说,“再生资源”应同时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二是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三是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其中,加工处理仅限于清洗、挑选、破碎、切割、拆解、打包等改变再生资源密度、湿度、长度、粗细、软硬等物理性状的简单加工。企业如果超出这些加工处理范围进行深度加工,或是改变了回收资源的功能属性、化学属性,则不能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不仅如此,40号公告还明确,纳税人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的再生资源回收不征收增值税。
为了促进再生资源行业的发展,一些地方政府通过招商引资的形式,对回收企业缴纳的增值税予以财政返还、奖补。实务中,一些回收企业利用其“回收面广、票物分流、难以核查”的特殊性,向下游用票企业收取一定费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虚开发票缴纳的增值税税额又可以通过高额财政返还、奖补资金回流,获得不当得利。
40号公告第一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各级财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违规给予从事再生资源回收业务的纳税人财政返还、奖补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此项规定也将有力地解决虚开问题。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提供资源综合利用劳务(以下简称“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可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与78号文件相比,40号公告对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相关主体需要满足的条件有重大调整。笔者将变化归纳为四个方面。
一是收购须取票。40号公告明确,纳税人在境内收购的再生资源,应按规定从销售方取得增值税发票;适用免税政策的,应按规定从销售方取得增值税普通发票。考虑到实际情况,销售方为依法依规无法申领发票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自然人,应取得销售方开具的收款凭证及收购方内部凭证,或者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
纳税人从境外收购的再生资源,则应按规定取得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或者从销售方取得具有发票性质的收款凭证、相关税费缴纳凭证。值得注意的是,纳税人应当取得而未取得上述发票或凭证,未取得合法凭证的,则该部分再生资源对应产品的销售收入不得退税。
二是核算应立账。为准确适用即征即退政策,纳税人不仅应当单独核算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的销售额和应纳税额,而且应建立再生资源收购台账,留存备查。台账可包括:供货方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再生资源名称、数量、价格、结算方式、是否取得增值税发票或符合规定的凭证等。40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现有账册、系统能够包括上述内容的,无须单独建立台账。
三是销售应适“录”。纳税人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应不属于高污染、限制类项目等,具体包括:不属于发展改革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淘汰类、限制类项目;不属于生态环境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的“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或重污染工艺。如果综合利用的资源,属于生态环境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列明的危险废物的,纳税人应当取得省级或市级生态环境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且许可经营范围包括该危险废物的利用。纳税人从事《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2022年版)》(以下简称《目录》)所列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申请享受即征即退政策时,须按照《目录》中综合利用的资源名称、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名称、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退税比例等相关规定执行。
四是停退“标”有变。纳税人因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或税收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将被暂停享受即征即退增值税优惠(以下简称“停退”)。停退的标准有较大调整:行政处罚种类明确排除警告、通报批评或单次10万元以下(含)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等;罚款金额由1万元调整至10万元,即对因违反税收、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受到处罚在10万元以上(不含)的,或者发生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发票的情形实行暂停即征即退增值税优惠;停退的时限也由原来的首次36个月,二次取消优惠,调整为首次自处罚决定当月起停退6个月,二次自处罚决定当月起停退36个月。
与此同时,纳税人在办理退税事宜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其符合本条规定的上述条件以及《目录》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的书面声明,并在书面声明中如实注明未取得发票或相关凭证以及接受环保、税收处罚等情况。未提供书面声明的,税务机关不得给予退税。
对纳税人从事《目录》“污水处理厂出水、工业排水(矿井水)、生活污水、垃圾处理厂渗透(滤)液等”项目、“垃圾处理、污泥处理处置劳务”“污水处理劳务”项目,可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也可选择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可由纳税人自行选择“退税”或是“免税”,一经选定36个月内不得变更。
对于2022年3月1日前已经停退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40号公告还专门设定了救济条款。此前纳税人受到环保、税收处罚已停止享受即征即退政策的时间超过6个月但尚未执行完毕的,则自2022年3月起,可重新申请享受即征即退政策;如纳税人受到环保、税收处罚已停止享受即征即退政策的时间未超过6个月,则自6个月期满后的次月起,可重新申请享受即征即退政策。
按年公示和大额复查,是纳税人需要关注的后续管理变化。
40号公告第三条第五款明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应于每年3月底之前在其网站上,公示本地区上一年度所有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或免税政策的纳税人。
与此同时,对纳税人单个所属期退税金额超过500万元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在退税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将退税资料送同级财政部门复查,财政部门逐级复查后,由省级财政部门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出具最终复查意见。复查工作应于退税后3个月内完成。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安庆市税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