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在实务中发现,一些跨行业企业在适用政策过程中,容易弄错投资收益的计算口径,从而引发一系列税务风险。相关企业对此应高度关注。
工信部印发的《“十四五”信息化和工业化深度融合发展规划》提出,到2025年,全国两化融合发展指数提高至105。要实现这一目标,必然需要相关企业加大技术研发力度,大力推进信息化和工业化深度融合。开展技术研发,离不开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的运用。不过,笔者在实务中发现,一些跨行业企业在适用政策过程中,容易弄错投资收益的计算口径,从而引发一系列税务风险。相关企业对此应高度关注。
甲公司是一家批发零售企业。2021年,甲公司取得主营业务收入1000万元,其他业务收入200万元,另取得股权转让收入1200万元,同时确认股权转让收益420万元。此外,该企业会计核算中,成本法下确认的投资收益为100万元,权益法下确认的投资收益50万元(尚未实际分红)。另有一笔采用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被投资企业已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甲公司确认应收股利150万元。
甲公司财务人员认为,企业2021年收入总额为1000+200+100+150+1200=2650(万元),会计上确认的投资收益为100+50+420=570(万元),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以下简称“97号公告”)的规定,企业2021年的收入占比为1000÷(2650-570)×100%=48.08%,低于50%,可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实际上,甲公司财务人员的这种观点是错误的,而这种错误的情形在实务中并不少见。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以下简称“119号文件”)第四条以正列举的方式,列明了批发和零售业等不能适用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六个行业。实务中,一些跨行业的企业需要先判别自己是否属于这六个行业,才能确定能否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那么,企业具体该如何判断自己是否属于这六个行业呢?对此,97号公告第四条规定,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行业的企业,指属于以119号文件所列行业业务为主营业务,其研发费用发生当年的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按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计算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和投资收益的余额(以下简称“收入占比”)50%(不含)以上的企业。
收入总额,为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包括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接受捐赠收入和其他收入。不征税收入主要包括财政拨款,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对于收入总额和不征税收入的归集口径,大部分企业都比较清楚。但何为投资收益,一些企业则容易混同为会计上确认的投资收益。
会计上确认的投资收益,主要由三部分组成:一是成本法下,被投资单位宣告发放现金股利所确认的投资收益;二是权益法下,投资企业按照应享有或应分担被投资单位实现净利润或发生净亏损的份额确认的投资收益;三是转让投资资产所产生的投资收益。
而国家税务总局于2018年发布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执行指引(1.0版)》(以下简称《指引》)明确,从收入总额中减除的投资收益,包括税法规定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以及股权转让所得。
从《指引》的具体规定来看,会计上确认的投资收益,与从收入总额中减除的投资收益,并不能直接画等号。
两者存在差异的一种情况是,会计上已确认为投资收益,但税务处理时不应确认。例如权益法下,投资企业按照应享有或应分担被投资单位实现净利润或发生净亏损的份额确认,但被投资企业并未实际分红的投资收益。这部分投资收益,会计上已经计入企业的利润总额,但不属于企业所得税法所规定的收入。可以从收入总额中减除的投资收益,应当是已计入收入总额的投资收益。这部分投资收益未计入收入总额,自然也不能减除。
还有一种情况是,会计上不确认为投资收益,但税法规定应该确认。例如,权益法下,当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决定时,投资企业在会计上通常会借记“应收股利”科目,贷记“长期股权投资—损益调整 ”,但根据税法规定,这笔收益应作为股息、红利收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此时,企业应作纳税调增,符合免税收入条件的,再作纳税调减。
因此,按照税法规定,甲公司应确认的投资收益为:成本法下,被投资单位宣告发放现金股利确认的投资收益100万元,加上权益法下,被投资企业股东大会已作出利润分配决定,且投资企业在会计上记入“应收股利”科目的150万元,再加上股权转让收益420万元,合计670万元。也就是说,甲公司可以从收入总额中减除的投资收益应为670万元。甲公司收入占比为1000÷(2650-670)×100%=50.51%,高于50%。甲公司属于不可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的企业。
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是近年来非常重要的税收优惠政策之一,税务总局相继发布了多项政策指引,引导企业准确享受。企业要及时予以关注。必要情况下,应主动与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沟通,防止政策理解不准确带来的风险。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实务中,一些大中型企业会向金融机构借入资金,提供给集团内下属公司使用,并打算享受统借统还免征增值税优惠。在此过程中,资金来源成为决定其能否顺畅享受免税优惠的关键因素之一,值得企业关注。
2021年11月2日,在RCEP签署近1年后,东盟秘书处通知,已有文莱、柬埔寨、老挝、新加坡、泰国、越南等东盟六国及中国、日本、新西兰、澳大利亚等4个非东盟成员国提交核准书,满足公约生效条件,RCEP于2022年1月1日生效。
最近有很多小伙伴咨询企业所得税各项费用扣除比例的问题,尤其是几项特殊行业的扣除比例总是容易出错。为此,小编精心整理了企业所得税12项费用税前扣除比例的相关知识点,我们共同来学习一下~
工信部印发的《“十四五”信息化和工业化深度融合发展规划》提出,到2025年,全国两化融合发展指数提高至105。要实现这一目标,必然需要相关企业加大技术研发力度,大力推进信息化和工业化深度融合。开展技术研发,离不开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的运用。不过,笔者在实务中发现,一些跨行业企业在适用政策过程中,容易弄错投资收益的计算口径,从而引发一系列税务风险。相关企业对此应高度关注。
甲公司是一家批发零售企业。2021年,甲公司取得主营业务收入1000万元,其他业务收入200万元,另取得股权转让收入1200万元,同时确认股权转让收益420万元。此外,该企业会计核算中,成本法下确认的投资收益为100万元,权益法下确认的投资收益50万元(尚未实际分红)。另有一笔采用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被投资企业已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甲公司确认应收股利150万元。
甲公司财务人员认为,企业2021年收入总额为1000+200+100+150+1200=2650(万元),会计上确认的投资收益为100+50+420=570(万元),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以下简称“97号公告”)的规定,企业2021年的收入占比为1000÷(2650-570)×100%=48.08%,低于50%,可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实际上,甲公司财务人员的这种观点是错误的,而这种错误的情形在实务中并不少见。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以下简称“119号文件”)第四条以正列举的方式,列明了批发和零售业等不能适用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六个行业。实务中,一些跨行业的企业需要先判别自己是否属于这六个行业,才能确定能否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那么,企业具体该如何判断自己是否属于这六个行业呢?对此,97号公告第四条规定,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行业的企业,指属于以119号文件所列行业业务为主营业务,其研发费用发生当年的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按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计算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和投资收益的余额(以下简称“收入占比”)50%(不含)以上的企业。
收入总额,为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包括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接受捐赠收入和其他收入。不征税收入主要包括财政拨款,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对于收入总额和不征税收入的归集口径,大部分企业都比较清楚。但何为投资收益,一些企业则容易混同为会计上确认的投资收益。
会计上确认的投资收益,主要由三部分组成:一是成本法下,被投资单位宣告发放现金股利所确认的投资收益;二是权益法下,投资企业按照应享有或应分担被投资单位实现净利润或发生净亏损的份额确认的投资收益;三是转让投资资产所产生的投资收益。
而国家税务总局于2018年发布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执行指引(1.0版)》(以下简称《指引》)明确,从收入总额中减除的投资收益,包括税法规定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以及股权转让所得。
从《指引》的具体规定来看,会计上确认的投资收益,与从收入总额中减除的投资收益,并不能直接画等号。
两者存在差异的一种情况是,会计上已确认为投资收益,但税务处理时不应确认。例如权益法下,投资企业按照应享有或应分担被投资单位实现净利润或发生净亏损的份额确认,但被投资企业并未实际分红的投资收益。这部分投资收益,会计上已经计入企业的利润总额,但不属于企业所得税法所规定的收入。可以从收入总额中减除的投资收益,应当是已计入收入总额的投资收益。这部分投资收益未计入收入总额,自然也不能减除。
还有一种情况是,会计上不确认为投资收益,但税法规定应该确认。例如,权益法下,当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决定时,投资企业在会计上通常会借记“应收股利”科目,贷记“长期股权投资—损益调整 ”,但根据税法规定,这笔收益应作为股息、红利收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此时,企业应作纳税调增,符合免税收入条件的,再作纳税调减。
因此,按照税法规定,甲公司应确认的投资收益为:成本法下,被投资单位宣告发放现金股利确认的投资收益100万元,加上权益法下,被投资企业股东大会已作出利润分配决定,且投资企业在会计上记入“应收股利”科目的150万元,再加上股权转让收益420万元,合计670万元。也就是说,甲公司可以从收入总额中减除的投资收益应为670万元。甲公司收入占比为1000÷(2650-670)×100%=50.51%,高于50%。甲公司属于不可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的企业。
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是近年来非常重要的税收优惠政策之一,税务总局相继发布了多项政策指引,引导企业准确享受。企业要及时予以关注。必要情况下,应主动与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沟通,防止政策理解不准确带来的风险。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