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合所代理的案件,笔者认为,外贸企业在办理出口退税时,要有证据意识。
与转让定价、特许权使用费等领域相似,出口退税也是一个必须兼顾海关、税务以及外汇合规的领域。结合笔者所代理的三起骗取出口退税行政处罚诉讼案件,和大家分享一下出口退税中应当注意的合规要点。
结合所代理的案件,笔者认为,外贸企业在办理出口退税时,要有证据意识。
外贸企业应当亲力亲为,对上游生产企业进行考察,并留下足够的凭证,以避免留下“四自三不见”的口实。
“四自三不见”的提法,最早出现在《国家税务局、经贸部关于出口企业以“四自、三不见”方式成交出口的产品不予退税的通知》(国税发[1992]156号)中,指出口企业在“客商”或中间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自行报关和出口企业不见出口产品、不见供货货主、不见外商的情况下进行交易。凡是具备“四自三不见”特征的交易,就极有可能被认定为骗取出口退税。
从商业的角度来讲,外贸行业从事“四自三不见”业务存在合理性。比如,在正常的外贸代理业务中,上游工厂出于被外贸企业“跳单”、客户流失的考虑,往往不会让外贸企业接触外商和客户。而且,即使见到了客户、见到了出口产品,大多数外贸企业也仅仅停留在“看一看”的层面,没有意识到应该进行证据保全。
从合规风险防范的角度来看,在大额的出口退税交易中,外贸企业要避免出现“四自三不见”的判定,应当具有事先的风险防范意识,就是否见过出口产品、是否见过供货货主、是否见过外商等通过摄像或者公证的方式予以固定,以便在税务机关调查当中能够拿出足够的证据。
在证据的保全方面,千万不要停留在税务机关负举证责任的错误认识上,认为要证明企业骗税,税务机关要拿出全部的证据,企业什么也不用干,只要就税务机关的证据提出质疑就好。真实的执法场景中,实际上更多地奉行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税务机关认为企业“四自三不见”,企业认为没有“四自三不见”,企业就必须自行拿出证据来推翻税务机关的认定。
像我们所代理的案件中,即使税务机关已经经过了函调的程序,但税务机关却并未出示函调中对企业有利的内容,这些材料,都是我们作为代理律师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渠道获取的。
实务中,一些大中型企业会向金融机构借入资金,提供给集团内下属公司使用,并打算享受统借统还免征增值税优惠。在此过程中,资金来源成为决定其能否顺畅享受免税优惠的关键因素之一,值得企业关注。
2021年11月2日,在RCEP签署近1年后,东盟秘书处通知,已有文莱、柬埔寨、老挝、新加坡、泰国、越南等东盟六国及中国、日本、新西兰、澳大利亚等4个非东盟成员国提交核准书,满足公约生效条件,RCEP于2022年1月1日生效。
最近有很多小伙伴咨询企业所得税各项费用扣除比例的问题,尤其是几项特殊行业的扣除比例总是容易出错。为此,小编精心整理了企业所得税12项费用税前扣除比例的相关知识点,我们共同来学习一下~
与转让定价、特许权使用费等领域相似,出口退税也是一个必须兼顾海关、税务以及外汇合规的领域。结合笔者所代理的三起骗取出口退税行政处罚诉讼案件,和大家分享一下出口退税中应当注意的合规要点。
结合所代理的案件,笔者认为,外贸企业在办理出口退税时,要有证据意识。
外贸企业应当亲力亲为,对上游生产企业进行考察,并留下足够的凭证,以避免留下“四自三不见”的口实。
“四自三不见”的提法,最早出现在《国家税务局、经贸部关于出口企业以“四自、三不见”方式成交出口的产品不予退税的通知》(国税发[1992]156号)中,指出口企业在“客商”或中间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自行报关和出口企业不见出口产品、不见供货货主、不见外商的情况下进行交易。凡是具备“四自三不见”特征的交易,就极有可能被认定为骗取出口退税。
从商业的角度来讲,外贸行业从事“四自三不见”业务存在合理性。比如,在正常的外贸代理业务中,上游工厂出于被外贸企业“跳单”、客户流失的考虑,往往不会让外贸企业接触外商和客户。而且,即使见到了客户、见到了出口产品,大多数外贸企业也仅仅停留在“看一看”的层面,没有意识到应该进行证据保全。
从合规风险防范的角度来看,在大额的出口退税交易中,外贸企业要避免出现“四自三不见”的判定,应当具有事先的风险防范意识,就是否见过出口产品、是否见过供货货主、是否见过外商等通过摄像或者公证的方式予以固定,以便在税务机关调查当中能够拿出足够的证据。
在证据的保全方面,千万不要停留在税务机关负举证责任的错误认识上,认为要证明企业骗税,税务机关要拿出全部的证据,企业什么也不用干,只要就税务机关的证据提出质疑就好。真实的执法场景中,实际上更多地奉行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税务机关认为企业“四自三不见”,企业认为没有“四自三不见”,企业就必须自行拿出证据来推翻税务机关的认定。
像我们所代理的案件中,即使税务机关已经经过了函调的程序,但税务机关却并未出示函调中对企业有利的内容,这些材料,都是我们作为代理律师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渠道获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