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19 年4 月1 日起试行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制度以来,这项政策由于涉及的内容较为复杂,一直是实务中的重难点,在执行中容易产生偏差,削弱政策的减负效应。本文围绕该政策的适用范围、适用条件、计算方式等梳理执行要点。
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指的是一般纳税人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结转下期继续抵扣的进项税额。自2019 年4 月1 日起试行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制度以来,这项政策由于涉及的内容较为复杂,一直是实务中的重难点,在执行中容易产生偏差,削弱政策的减负效应。本文围绕该政策的适用范围、适用条件、计算方式等梳理执行要点。
一、适用范围
由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留抵退税政策已到期失效,本文仅对一般性行业留抵退税政策和先进制造业留抵退税政策进行分析。
(一)一般性行业留抵退税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 年第39 号)(以下简称“第39 号公告”)规定,自2019 年4 月1 日起,符合条件的一般性行业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
(二)先进制造业留抵退税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部分先进制造业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 年第84 号)(以下简称“第84 号公告”)规定,自2019 年6 月1 日起,符合条件的部分先进制造业纳税人可以自2019 年7 月及以后纳税申报期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这里的部分先进制造业纳税人, 是指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生产并销售非金属矿物制品、通用设备、专用设备及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 的纳税人。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先进制造业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 年第15 号)(以下简称“第15 号公告”)规定,自2021 年4 月1 日起,符合条件的先进制造业纳税人可以自2021 年5月及以后纳税申报期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该政策在第84 号公告的基础上,将生产并销售“医药”“化学纤维”“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电气机械和器材”“仪器仪表”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 的纳税人纳入先进制造业留抵退税政策的适用范围。
在判断纳税人是否符合先进制造业留抵退税政策的适用范围时,需要把握三点:
一是行业判断的标准。不是直接按照纳税人登记的行业,而是根据相关业务的销售额占比判断。
二是销售额比重的计算区间。销售额比重根据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 个月的销售额计算确定;申请退税前经营期不满12 个月但满3 个月的, 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计算确定;经营期不满3 个月的,需要待实际经营满3 个月后再计算确定。
三是销售额占比的标准。相关业务销售额比重必须超过50%,比重恰好等于50% 的纳税人不得按先进制造业政策申请增量留抵退税。
二、适用条件
对于一般性行业留抵退税,需要同时满足五个条件:一是自2019 年4 月税款所属期起,连续六个月(按季纳税的,连续两个季度)增量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增量留抵税额不低于50 万元;二是纳税信用等级为A 级或者B 级;三是申请退税前36 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出口退税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的;四是申请退税前36 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的;五是自2019 年4 月1 日起未享受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
对于先进制造业留抵退税,没有连续六个月增量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不低于50 万元的条件,只要求申请退税的当期增量留抵税额大于零,其他条件与一般性行业留抵退税相同。
实务中判断纳税人是否符合享受条件需要注意以下四点:
(一)正确理解“增量留抵税额”
一般性行业留抵退税政策和先进制造业留抵退税政策中可以申请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均是指与2019 年3 月底相比新增加的期末留抵税额。对于2019 年4 月1 日以后新设立的纳税人(包括2019 年4 月1 日后新登记的一般纳税人),默认其2019 年3月底的留抵税额为零,因此其当期的期末留抵税额即为增量留抵税额。比如,纳税人自2021 年8 月1 日起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所属期8 月的《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上的期末留抵税额为100 元,则该纳税人当期的增量留抵税额为100 元。
(二)正确理解“连续六个月”
一是“滚动计算,期期均算”。比如,2019 年4—9 月税款所属期是一个连续期间,期间内每个月的增量留抵税额均要大于零,若2019 年6 月的增量留抵税额等于零,则自6 月终止计算,需要从2019 年7月税款所属期重新计算“连续六个月”。
二是“不得重复,一年最多两次”。纳税人取得退还的留抵税额后,若想再次申请留抵退税,需要重新判断是否符合条件,即此前已申请退税的“连续六个月”,不能再次作为判断期间参与计算。比如,纳税人2020 年1—6 月税款所属期符合条件并办理退税后,下一个“连续六个月”的计算期间应从2020 年7 月税款所属期开始。换句话说,纳税人在一个会计年度中,最多只能申请两次退税。
(三)正确适用“纳税信用等级”
一是纳税信用等级为M 级、C 级、D 级的纳税人均不符合条件。二是根据纳税人申请留抵退税当期的纳税信用等级判断是否符合规定条件,即以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退(抵)税申请表》时的纳税信用等级确定。如果在申请时符合条件,但退税后纳税信用等级被调整的,不需要追缴已退的税款。
(四)正确判定“未享受即征即退”
如纳税人在2019 年3 月31 日前申请即征即退且符合政策规定,于4 月1 日后收到退税款,属于“未享受即征即退”的情形,可以按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需要注意的是,纳税人按照第39 号公告、第84 号公告和第15 号公告规定取得增值税留抵税款的,不得再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
三、计算方式
一般性行业留抵退税政策规定,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 增量留抵税额× 进项构成比例×60%.先进制造业留抵退税政策规定,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 增量留抵税额× 进项构成比例,没有60% 的比例限制。上述公式中进项构成比例的计算口径相同,均为2019 年4 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内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解缴税款完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在计算时,应注意以下要点:
(一)进项构成比例计算起点始终为2019 年4 月
不论纳税人何时申请留抵退税,进项构成比例计算周期的起点只能是2019 年4 月。如纳税人在2021 年7 月税款所属期申请留抵退税,进项构成比例计算期间为2019 年4 月税款所属期至2021 年6 月税款所属期。
(二)进项构成比例的分子不能随意扩围
进项构成比例的分子,仅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解缴税款完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其他扣除凭证不在范围内,如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取得的非专票抵扣凭证(电子普通发票,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铁路车票、公路、水路等其他客票)、农产品收购发票或销售发票等。
(三)进项税额转出不影响进项构成比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确认期限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 年第45 号),在计算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的进项构成比例时,纳税人在2019 年4 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内按规定转出的进项税额,无须从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解缴税款完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中扣减。
(四)一次性转入的待抵扣不动产进项税额
对纳税人前期待抵扣的不动产进项税额,在2019 年4 月1 日后可以一次性转入,在转入当期,这部分进项税额视同取得专用发票的进项税额,参与进项构成比例的计算。在当期形成留抵税额的,可用于计算增量留抵税额。
(五)加计抵减额不参与留抵退税的计算
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按规定计提的加计抵减额,直接抵减增值税的应纳税额,不属于增值税抵扣链条的范畴,所以加计抵减的期末余额不能比照留抵税额申请退还。另外,加计抵减额是按照纳税人当期可抵扣的进项税额计提的,留抵税额的来源同样是当期可抵扣的进项税额,纳税人申请留抵退税只是提前使用了留抵税额,其在退税后按规定申报进项转出,调减期末留抵税额,相当于进项税额已经使用,而不是因为不能抵扣而转出,因此同时享受了加计抵减政策和申请留抵退税的纳税人,不需要因为取得了留抵退税而调减加计抵减期末余额。
四、操作关键点
1. 征期内完成申报后方可申请。纳税人应于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次月起,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完成本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办税服务厅提交《退(抵)税申请表》。
2. 和出口退税的衔接。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免抵退税办法的,可以在同一申报期内,既申报免抵退税又申请办理留抵退税。税务机关应先办理免抵退税。办理免抵退税后,纳税人仍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再办理留抵退税。纳税人适用免退税办法的,相关进项税额不得用于退还留抵税额。
3. 暂停和终止操作。税务机关在办理留抵退税期间,发现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纳税人存在以下情形,暂停为其办理留抵退税:存在增值税涉税风险疑点的;被税务稽查立案且未结案的;增值税申报比对异常未处理的;取得增值税异常扣税凭证未处理的;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如果增值税涉税风险疑点等情形已排除,且相关事项处理完毕后,纳税人仍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税务机关继续为其办理留抵退税;纳税人不再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不予留抵退税。
需要注意的是,税务机关对增值税涉税风险疑点进行排查时,发现纳税人涉嫌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增值税重大税收违法行为的,终止为其办理留抵退税。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涉嫌增值税重大税收违法行为核查处理完毕后,纳税人仍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可按规定重新申请办理留抵退税。
4. 纳税人收到退税的当月,应将退税额从可抵扣税额中转出。即在收到退税次月的申报期内,将收到的税额填报《增值税及税费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二)》(本期进项税额明细)的“二、进项税额转出额”第22 行“上期留抵税额退税”对应的“税额”栏。
五、对其他税(费)种的影响
(一)留抵退税额允许从“一税两附加”计税依据中扣除
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税额是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征)依据,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80 号)规定,对实行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的纳税人,允许其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征)依据中扣除退还的增值税税额。
(二)退税收入不属于企业所得税收入
由于增值税增量留抵退税属于对可结转抵扣的进项税额的退还,不涉及收入确认,不属于企业所得税征收范围。企业在收到增值税增量留抵退税款后,冲减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不需要确认收入。
实务中,一些大中型企业会向金融机构借入资金,提供给集团内下属公司使用,并打算享受统借统还免征增值税优惠。在此过程中,资金来源成为决定其能否顺畅享受免税优惠的关键因素之一,值得企业关注。
2021年11月2日,在RCEP签署近1年后,东盟秘书处通知,已有文莱、柬埔寨、老挝、新加坡、泰国、越南等东盟六国及中国、日本、新西兰、澳大利亚等4个非东盟成员国提交核准书,满足公约生效条件,RCEP于2022年1月1日生效。
最近有很多小伙伴咨询企业所得税各项费用扣除比例的问题,尤其是几项特殊行业的扣除比例总是容易出错。为此,小编精心整理了企业所得税12项费用税前扣除比例的相关知识点,我们共同来学习一下~
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指的是一般纳税人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结转下期继续抵扣的进项税额。自2019 年4 月1 日起试行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制度以来,这项政策由于涉及的内容较为复杂,一直是实务中的重难点,在执行中容易产生偏差,削弱政策的减负效应。本文围绕该政策的适用范围、适用条件、计算方式等梳理执行要点。
一、适用范围
由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留抵退税政策已到期失效,本文仅对一般性行业留抵退税政策和先进制造业留抵退税政策进行分析。
(一)一般性行业留抵退税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 年第39 号)(以下简称“第39 号公告”)规定,自2019 年4 月1 日起,符合条件的一般性行业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
(二)先进制造业留抵退税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部分先进制造业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 年第84 号)(以下简称“第84 号公告”)规定,自2019 年6 月1 日起,符合条件的部分先进制造业纳税人可以自2019 年7 月及以后纳税申报期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这里的部分先进制造业纳税人, 是指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生产并销售非金属矿物制品、通用设备、专用设备及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 的纳税人。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先进制造业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 年第15 号)(以下简称“第15 号公告”)规定,自2021 年4 月1 日起,符合条件的先进制造业纳税人可以自2021 年5月及以后纳税申报期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该政策在第84 号公告的基础上,将生产并销售“医药”“化学纤维”“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电气机械和器材”“仪器仪表”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 的纳税人纳入先进制造业留抵退税政策的适用范围。
在判断纳税人是否符合先进制造业留抵退税政策的适用范围时,需要把握三点:
一是行业判断的标准。不是直接按照纳税人登记的行业,而是根据相关业务的销售额占比判断。
二是销售额比重的计算区间。销售额比重根据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 个月的销售额计算确定;申请退税前经营期不满12 个月但满3 个月的, 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计算确定;经营期不满3 个月的,需要待实际经营满3 个月后再计算确定。
三是销售额占比的标准。相关业务销售额比重必须超过50%,比重恰好等于50% 的纳税人不得按先进制造业政策申请增量留抵退税。
二、适用条件
对于一般性行业留抵退税,需要同时满足五个条件:一是自2019 年4 月税款所属期起,连续六个月(按季纳税的,连续两个季度)增量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增量留抵税额不低于50 万元;二是纳税信用等级为A 级或者B 级;三是申请退税前36 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出口退税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的;四是申请退税前36 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的;五是自2019 年4 月1 日起未享受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
对于先进制造业留抵退税,没有连续六个月增量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不低于50 万元的条件,只要求申请退税的当期增量留抵税额大于零,其他条件与一般性行业留抵退税相同。
实务中判断纳税人是否符合享受条件需要注意以下四点:
(一)正确理解“增量留抵税额”
一般性行业留抵退税政策和先进制造业留抵退税政策中可以申请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均是指与2019 年3 月底相比新增加的期末留抵税额。对于2019 年4 月1 日以后新设立的纳税人(包括2019 年4 月1 日后新登记的一般纳税人),默认其2019 年3月底的留抵税额为零,因此其当期的期末留抵税额即为增量留抵税额。比如,纳税人自2021 年8 月1 日起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所属期8 月的《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上的期末留抵税额为100 元,则该纳税人当期的增量留抵税额为100 元。
(二)正确理解“连续六个月”
一是“滚动计算,期期均算”。比如,2019 年4—9 月税款所属期是一个连续期间,期间内每个月的增量留抵税额均要大于零,若2019 年6 月的增量留抵税额等于零,则自6 月终止计算,需要从2019 年7月税款所属期重新计算“连续六个月”。
二是“不得重复,一年最多两次”。纳税人取得退还的留抵税额后,若想再次申请留抵退税,需要重新判断是否符合条件,即此前已申请退税的“连续六个月”,不能再次作为判断期间参与计算。比如,纳税人2020 年1—6 月税款所属期符合条件并办理退税后,下一个“连续六个月”的计算期间应从2020 年7 月税款所属期开始。换句话说,纳税人在一个会计年度中,最多只能申请两次退税。
(三)正确适用“纳税信用等级”
一是纳税信用等级为M 级、C 级、D 级的纳税人均不符合条件。二是根据纳税人申请留抵退税当期的纳税信用等级判断是否符合规定条件,即以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退(抵)税申请表》时的纳税信用等级确定。如果在申请时符合条件,但退税后纳税信用等级被调整的,不需要追缴已退的税款。
(四)正确判定“未享受即征即退”
如纳税人在2019 年3 月31 日前申请即征即退且符合政策规定,于4 月1 日后收到退税款,属于“未享受即征即退”的情形,可以按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需要注意的是,纳税人按照第39 号公告、第84 号公告和第15 号公告规定取得增值税留抵税款的,不得再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
三、计算方式
一般性行业留抵退税政策规定,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 增量留抵税额× 进项构成比例×60%.先进制造业留抵退税政策规定,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 增量留抵税额× 进项构成比例,没有60% 的比例限制。上述公式中进项构成比例的计算口径相同,均为2019 年4 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内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解缴税款完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在计算时,应注意以下要点:
(一)进项构成比例计算起点始终为2019 年4 月
不论纳税人何时申请留抵退税,进项构成比例计算周期的起点只能是2019 年4 月。如纳税人在2021 年7 月税款所属期申请留抵退税,进项构成比例计算期间为2019 年4 月税款所属期至2021 年6 月税款所属期。
(二)进项构成比例的分子不能随意扩围
进项构成比例的分子,仅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解缴税款完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其他扣除凭证不在范围内,如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取得的非专票抵扣凭证(电子普通发票,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铁路车票、公路、水路等其他客票)、农产品收购发票或销售发票等。
(三)进项税额转出不影响进项构成比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确认期限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 年第45 号),在计算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的进项构成比例时,纳税人在2019 年4 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内按规定转出的进项税额,无须从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解缴税款完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中扣减。
(四)一次性转入的待抵扣不动产进项税额
对纳税人前期待抵扣的不动产进项税额,在2019 年4 月1 日后可以一次性转入,在转入当期,这部分进项税额视同取得专用发票的进项税额,参与进项构成比例的计算。在当期形成留抵税额的,可用于计算增量留抵税额。
(五)加计抵减额不参与留抵退税的计算
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按规定计提的加计抵减额,直接抵减增值税的应纳税额,不属于增值税抵扣链条的范畴,所以加计抵减的期末余额不能比照留抵税额申请退还。另外,加计抵减额是按照纳税人当期可抵扣的进项税额计提的,留抵税额的来源同样是当期可抵扣的进项税额,纳税人申请留抵退税只是提前使用了留抵税额,其在退税后按规定申报进项转出,调减期末留抵税额,相当于进项税额已经使用,而不是因为不能抵扣而转出,因此同时享受了加计抵减政策和申请留抵退税的纳税人,不需要因为取得了留抵退税而调减加计抵减期末余额。
四、操作关键点
1. 征期内完成申报后方可申请。纳税人应于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次月起,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完成本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办税服务厅提交《退(抵)税申请表》。
2. 和出口退税的衔接。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免抵退税办法的,可以在同一申报期内,既申报免抵退税又申请办理留抵退税。税务机关应先办理免抵退税。办理免抵退税后,纳税人仍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再办理留抵退税。纳税人适用免退税办法的,相关进项税额不得用于退还留抵税额。
3. 暂停和终止操作。税务机关在办理留抵退税期间,发现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纳税人存在以下情形,暂停为其办理留抵退税:存在增值税涉税风险疑点的;被税务稽查立案且未结案的;增值税申报比对异常未处理的;取得增值税异常扣税凭证未处理的;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如果增值税涉税风险疑点等情形已排除,且相关事项处理完毕后,纳税人仍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税务机关继续为其办理留抵退税;纳税人不再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不予留抵退税。
需要注意的是,税务机关对增值税涉税风险疑点进行排查时,发现纳税人涉嫌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增值税重大税收违法行为的,终止为其办理留抵退税。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涉嫌增值税重大税收违法行为核查处理完毕后,纳税人仍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可按规定重新申请办理留抵退税。
4. 纳税人收到退税的当月,应将退税额从可抵扣税额中转出。即在收到退税次月的申报期内,将收到的税额填报《增值税及税费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二)》(本期进项税额明细)的“二、进项税额转出额”第22 行“上期留抵税额退税”对应的“税额”栏。
五、对其他税(费)种的影响
(一)留抵退税额允许从“一税两附加”计税依据中扣除
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税额是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征)依据,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80 号)规定,对实行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的纳税人,允许其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征)依据中扣除退还的增值税税额。
(二)退税收入不属于企业所得税收入
由于增值税增量留抵退税属于对可结转抵扣的进项税额的退还,不涉及收入确认,不属于企业所得税征收范围。企业在收到增值税增量留抵退税款后,冲减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不需要确认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