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挂靠经营形式下,若被挂靠人将挂靠人取得的虚开发票入账,不能以不知情为由拒绝承担有关违法责任,因为被挂靠人是挂靠人挂靠经营行为法律责任主体,包括申报纳税责任。
在挂靠经营形式下,若被挂靠人将挂靠人取得的虚开发票入账,不能以不知情为由拒绝承担有关违法责任,因为被挂靠人是挂靠人挂靠经营行为法律责任主体,包括申报纳税责任。
近日,有人与笔者交流一个挂靠经营形式下对虚开发票责任追究的案例,被挂靠人对该案的处理有争议。鉴于以挂靠方式开展经营活动在经济生活中常见,涉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多发复杂、常产生意见分歧,笔者认为,从促进统一执法标准、精确执法出发,有必要结合此案例厘清挂靠经营情形下虚开发票的责任主体、法律适用和证明责任等问题。
挂靠经营,是指一个企业、个体户或自然人与另一个经营主体达成挂靠协议,前者作为挂靠人使用后者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后者作为被挂靠人提供资质、技术、管理等方面的服务,并向挂靠人收取挂靠费用的经营形式。
一被挂靠企业受税务处罚
这个案例前不久发生,基本情况是:A建设公司中标了某承包项目,然后以收取管理费的形式,将该项目委托给包工头刘某施工,刘某以A建设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刘某在与B物流公司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用现金支付8%的开票手续费,从B物流公司取得10张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A建设公司的账户向B物流公司汇出10张发票涉及款项,这些资金后回流到刘某个人银行账户。A建设公司将刘某提供的10张虚开发票入账,申报抵扣税款。
甲市税务局稽查局经查认为,A建设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当认真审核挂靠方取得的发票,但其未尽到审核责任,导致将挂靠人取得的虚开发票抵扣入账。该行为属于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所列“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非法取得的发票而受让”的情形,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关于处罚的规定,对A建设公司作出了税务行政处罚。
A建设公司不服,认为有关违法行为均系挂靠人刘某的个人行为,A建设公司并不知情,不应当承担责任。
笔者就此案与一些税务执法人员交流,发现本案不仅涉及挂靠经营形式下虚开发票的责任主体认定问题,还涉及这类违法行为的法律适用、证明责任等问题,分析厘清这些关键,才能妥善处理涉案问题。
本案中,被挂靠人认为有关违法行为是挂靠人的个人行为,自己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这个辩解其实站不住脚。
因为在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被挂靠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经营形式下,对于因挂靠人违法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承担主体问题,随着《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施行,税务实践的认定标准已经明确。根据该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单位以挂靠方式经营的,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被挂靠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被挂靠人为纳税人。
回看本案,刘某以被挂靠人名义与虚开发票的公司签订虚假合同,并通过被挂靠人对公账户向虚开发票公司支付款项,虚开发票的受票方为被挂靠人,最后虚开的发票亦由被挂靠人抵扣税款。可见,自始至终,该案中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主体都是被挂靠人,挂靠人刘某对外均以被挂靠人名义开展经营活动,并通过被挂靠人财务作核算和纳税,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挂靠人承担,故该案的责任主体应当为被挂靠人,不管其对刘某的违法行为是否知情。
在有关虚开责任追究上,确定被挂靠人是责任主体,那么对被挂靠人按什么规定定性处理?
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指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该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该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对照来看,本案中被挂靠人的行为是“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虚开行为,还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非法取得的发票而受让”的违规使用发票行为?也即应适用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还是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其处罚?笔者梳理一些案例发现,税务实践中多以违规使用发票为由处罚被挂靠人,比如前述案例。对此,笔者有不同看法。
从有关规定的文义来看,对于上述案例似乎理解成挂靠人属于虚开,被挂靠人属于违规使用更为贴切。但是在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被挂靠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形式下,挂靠人的行为后果均应由被挂靠人承担,二者的行为不应割裂来看,应当认定被挂靠人实施了虚开与违规使用的双重违法行为,因两个行为具有牵连关系,应择重处罚。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处罚力度更大,应当适用虚开罚则予以处罚,即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时,被挂靠人的刑事责任风险显现。
从税务执法实践来看,部分税务机关通常仅处罚被挂靠人的违规使用发票行为,很少对挂靠人的虚开行为作处罚,特别是当挂靠人为自然人时。若将挂靠人的虚开行为视为被挂靠人的行为一体处理,有助于厘清二者的责任关系,引起被挂靠人的重视,有助于更好地打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违法犯罪行为。
不过在税务执法实践中,税务机关适用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的居多,通常以“发票非法—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的证明逻辑收集证据并进行判断。
在此逻辑链条下,“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证明难点,也是被挂靠人抗辩的主要方向。被挂靠人通常声称相关问题发票所涉业务均为挂靠人所为,其并未实际参与经营,对于挂靠人买卖发票的情况并不知悉,属于善意取得,不应承担相应的税务责任。
面对被挂靠人的这种抗辩理由,税务机关往往是通过当事人双方的挂靠协议、询问笔录等证据作推定证明。而客观来看,实践中通常由被挂靠人财务人员对发票作形式审核,要求财务人员审核挂靠人业务的真实性现实中有很大难度,税务机关有关推断被挂靠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票非法”的证据是否充分容易受到质疑。
笔者认为,在明确法律适用的前提下,税务机关着重证明以下方面即可,即涉案情形是否属于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被挂靠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经营形式,以及涉案发票与实际经营业务是否相符,以证明挂靠人存在“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而不用针对被挂靠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再作特别论证。
被挂靠人因为挂靠人的发票违法行为补缴税款、罚款后,可以向挂靠人追偿。多个司法裁判对此已予以明确,只是认定的追偿比例不同。
例如在某机电安装公司诉毛某某合同纠纷案中,毛某某作为挂靠人提供虚开发票,致使被挂靠的机电安装公司补缴税额、滞纳金并被处罚款。该公司起诉请求追偿。法院判决认为,被挂靠人补缴税款和滞纳金,最直接原因是挂靠人提供了虚开发票,挂靠人对该项损失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而被挂靠人明知挂靠行为不符合建筑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且对相关发票的合法性、有效性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亦有过错。法院最终酌情确定了双方的责任承担比例。在某基础工程公司诉谢某某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判决就类似纠纷作出了双方均有过错、各承担一半责任的判决。
虽然被挂靠人可以向挂靠人追偿,但其损失并不能完全通过民事诉讼得到弥补。另外,被挂靠人还可能面临受到联合惩戒甚至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后果。因此,企业要谨慎面对挂靠经营,如果采取这种经营形式,必须加强对挂靠人的合规管理,严格审查挂靠人提供的发票。
(作者分别系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助理、国家税务总局衢州市税务局公职律师)
自2008年实施AEO制度以来,中国海关将部门间联合激励与AEO制度相结合,使AEO资质成为提升企业信用水平、助力企业享受通关便利的“金字招牌”,树立了将国内制度与国际规则深度融合、互促互利的典范。究竟何为AEO?
2021年,海关聚焦国家碳达峰碳中和、健康中国等重大战略决策提出税政调整建议。小编将通过“从《2022年关税调整方案》看海关税政调研”系列文章,带大家更深入地了解海关税政调研和政策调整背后的故事,本期“医疗健康篇”为第一期。
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场地)(以下简称“场所”)巡查,是指海关依法对海关实施口岸检查作业的场所(包括指定监管场地)是否持续符合海关监管要求,开展实地检查的执法行为。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为支持新型显示产业发展,相关部委发布了《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2021-2030年支持新型显示产业发展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1﹞19号)、《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2021-2030年支持新型显示产业发展进口税收政策管理办…
在挂靠经营形式下,若被挂靠人将挂靠人取得的虚开发票入账,不能以不知情为由拒绝承担有关违法责任,因为被挂靠人是挂靠人挂靠经营行为法律责任主体,包括申报纳税责任。
近日,有人与笔者交流一个挂靠经营形式下对虚开发票责任追究的案例,被挂靠人对该案的处理有争议。鉴于以挂靠方式开展经营活动在经济生活中常见,涉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多发复杂、常产生意见分歧,笔者认为,从促进统一执法标准、精确执法出发,有必要结合此案例厘清挂靠经营情形下虚开发票的责任主体、法律适用和证明责任等问题。
挂靠经营,是指一个企业、个体户或自然人与另一个经营主体达成挂靠协议,前者作为挂靠人使用后者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后者作为被挂靠人提供资质、技术、管理等方面的服务,并向挂靠人收取挂靠费用的经营形式。
一被挂靠企业受税务处罚
这个案例前不久发生,基本情况是:A建设公司中标了某承包项目,然后以收取管理费的形式,将该项目委托给包工头刘某施工,刘某以A建设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刘某在与B物流公司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用现金支付8%的开票手续费,从B物流公司取得10张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A建设公司的账户向B物流公司汇出10张发票涉及款项,这些资金后回流到刘某个人银行账户。A建设公司将刘某提供的10张虚开发票入账,申报抵扣税款。
甲市税务局稽查局经查认为,A建设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当认真审核挂靠方取得的发票,但其未尽到审核责任,导致将挂靠人取得的虚开发票抵扣入账。该行为属于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所列“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非法取得的发票而受让”的情形,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关于处罚的规定,对A建设公司作出了税务行政处罚。
A建设公司不服,认为有关违法行为均系挂靠人刘某的个人行为,A建设公司并不知情,不应当承担责任。
笔者就此案与一些税务执法人员交流,发现本案不仅涉及挂靠经营形式下虚开发票的责任主体认定问题,还涉及这类违法行为的法律适用、证明责任等问题,分析厘清这些关键,才能妥善处理涉案问题。
本案中,被挂靠人认为有关违法行为是挂靠人的个人行为,自己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这个辩解其实站不住脚。
因为在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被挂靠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经营形式下,对于因挂靠人违法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承担主体问题,随着《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施行,税务实践的认定标准已经明确。根据该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单位以挂靠方式经营的,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被挂靠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被挂靠人为纳税人。
回看本案,刘某以被挂靠人名义与虚开发票的公司签订虚假合同,并通过被挂靠人对公账户向虚开发票公司支付款项,虚开发票的受票方为被挂靠人,最后虚开的发票亦由被挂靠人抵扣税款。可见,自始至终,该案中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主体都是被挂靠人,挂靠人刘某对外均以被挂靠人名义开展经营活动,并通过被挂靠人财务作核算和纳税,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挂靠人承担,故该案的责任主体应当为被挂靠人,不管其对刘某的违法行为是否知情。
在有关虚开责任追究上,确定被挂靠人是责任主体,那么对被挂靠人按什么规定定性处理?
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指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该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该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对照来看,本案中被挂靠人的行为是“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虚开行为,还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非法取得的发票而受让”的违规使用发票行为?也即应适用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还是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其处罚?笔者梳理一些案例发现,税务实践中多以违规使用发票为由处罚被挂靠人,比如前述案例。对此,笔者有不同看法。
从有关规定的文义来看,对于上述案例似乎理解成挂靠人属于虚开,被挂靠人属于违规使用更为贴切。但是在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被挂靠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形式下,挂靠人的行为后果均应由被挂靠人承担,二者的行为不应割裂来看,应当认定被挂靠人实施了虚开与违规使用的双重违法行为,因两个行为具有牵连关系,应择重处罚。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处罚力度更大,应当适用虚开罚则予以处罚,即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时,被挂靠人的刑事责任风险显现。
从税务执法实践来看,部分税务机关通常仅处罚被挂靠人的违规使用发票行为,很少对挂靠人的虚开行为作处罚,特别是当挂靠人为自然人时。若将挂靠人的虚开行为视为被挂靠人的行为一体处理,有助于厘清二者的责任关系,引起被挂靠人的重视,有助于更好地打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违法犯罪行为。
不过在税务执法实践中,税务机关适用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的居多,通常以“发票非法—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的证明逻辑收集证据并进行判断。
在此逻辑链条下,“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证明难点,也是被挂靠人抗辩的主要方向。被挂靠人通常声称相关问题发票所涉业务均为挂靠人所为,其并未实际参与经营,对于挂靠人买卖发票的情况并不知悉,属于善意取得,不应承担相应的税务责任。
面对被挂靠人的这种抗辩理由,税务机关往往是通过当事人双方的挂靠协议、询问笔录等证据作推定证明。而客观来看,实践中通常由被挂靠人财务人员对发票作形式审核,要求财务人员审核挂靠人业务的真实性现实中有很大难度,税务机关有关推断被挂靠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票非法”的证据是否充分容易受到质疑。
笔者认为,在明确法律适用的前提下,税务机关着重证明以下方面即可,即涉案情形是否属于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被挂靠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经营形式,以及涉案发票与实际经营业务是否相符,以证明挂靠人存在“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而不用针对被挂靠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再作特别论证。
被挂靠人因为挂靠人的发票违法行为补缴税款、罚款后,可以向挂靠人追偿。多个司法裁判对此已予以明确,只是认定的追偿比例不同。
例如在某机电安装公司诉毛某某合同纠纷案中,毛某某作为挂靠人提供虚开发票,致使被挂靠的机电安装公司补缴税额、滞纳金并被处罚款。该公司起诉请求追偿。法院判决认为,被挂靠人补缴税款和滞纳金,最直接原因是挂靠人提供了虚开发票,挂靠人对该项损失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而被挂靠人明知挂靠行为不符合建筑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且对相关发票的合法性、有效性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亦有过错。法院最终酌情确定了双方的责任承担比例。在某基础工程公司诉谢某某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判决就类似纠纷作出了双方均有过错、各承担一半责任的判决。
虽然被挂靠人可以向挂靠人追偿,但其损失并不能完全通过民事诉讼得到弥补。另外,被挂靠人还可能面临受到联合惩戒甚至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后果。因此,企业要谨慎面对挂靠经营,如果采取这种经营形式,必须加强对挂靠人的合规管理,严格审查挂靠人提供的发票。
(作者分别系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助理、国家税务总局衢州市税务局公职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