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人兼营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
近期,笔者在为新能源汽车充电交费后,发现付款软件显示:电费41.08元,服务费8.76元。经了解,笔者遇到的情况并非个案。充电运营企业在处理收入时,将营业收入分为“供电”电费和“供电”服务费两部分。在申报增值税时,通常将“供电”电费收入按照销售电力项目适用13%的增值税税率。但是,对于“供电”服务费收入,部分充电运营企业的财务负责人认为,提供充电服务是其兼营业务之一,应按照现代服务业项目,适用6%的增值税税率;还有部分充电运营企业的财务负责人认为,收取的服务费实质上是混合销售行为,应按照电力销售项目适用13%的增值税税率。
交易实质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电动汽车用电价格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1668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充换电设施经营企业可向电动汽车用户收取电费及充换电服务费两项费用。其中,电费执行国家规定的电价政策,充换电服务费用于弥补充换电设施运营成本。也就是说,付款软件显示的“供电”电费,为电动汽车充电所消耗的实际电量成本,执行国家规定的电价;付款软件显示的“供电”服务费,为覆盖充电站建设和运营过程中的各项运营成本,如设备折旧、维护保养、人员工资等。从发改价格〔2014〕1668号文件规定中不难发现,“供电”服务费的实质,是为了补偿充电运营企业运营成本而向用户收取的费用。
政策分析
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三十九条规定,纳税人兼营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第四十条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本条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销售服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从兼营销售概念看,兼营通常指的是公司在主营业务之外,还从事其他与主营业务无直接关联或辅助性的经营活动。这些活动可以是销售不同种类商品、提供不同类型服务,或者不同业务领域。从混合销售概念看,其销售行为必须是一项,且该项行为必须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通常指公司同时经营多种不同类型的业务,这些业务之间可能存在一定的关联性或互补性。
充电运营企业给新能源汽车提供充电服务,实质上属于“转售电”行为。该销售行为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且“供电”服务费是伴随企业售电过程产生的服务费,该服务脱离售电业务无法独立存在。因此,笔者认为,该销售行为符合混合销售的概念,应按照混合销售相关规定缴纳增值税。
同时,根据《电力产品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0号公布、第44号修正)第三条规定,电力产品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电力产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价外费用是指纳税人销售电力产品在目录电价或上网电价之外向购买方收取的各种性质的费用。因此,充电运营企业收取的“供电”服务费,属于企业销售电力产品在目录电价或上网电价之外向购买方收取的各种性质的费用,应被认定为“销售电力产品向购买方收取的价外费用”,故企业应按照销售电力产品申报增值税,适用13%的增值税税率。
处理建议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充电运营企业的“供电”服务属于增值税混合销售的服务行为,应按混合销售相关规定申报增值税。也就是说,“供电”服务费不应按照现代服务业项目申报,而是应按照销售电力项目申报。以笔者充电后开具的发票为例,发票显示“供电”服务费为8.76元,税率为13%,说明该充电运营企业按照电力销售项目申报增值税,符合政策规定。
在分析上述业务过程中,笔者发现,财税〔2016〕36号附件1虽对混合销售和兼营行为给出了明确的税收概念定义,但对混合销售和兼营行为的判定标准未作出详细解释,这就造成部分财务人员未能准确理解“供电”服务费的申报项目及适用税率。笔者建议,纳税人在对混合销售和兼营行为存在疑虑时,一方面可结合业务实质加以判断,另一方面可咨询主管税务机关,避免产生税务风险。
作者:张侠龙(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磁县税务局)
近期,笔者在为新能源汽车充电交费后,发现付款软件显示:电费41.08元,服务费8.76元。经了解,笔者遇到的情况并非个案。充电运营企业在处理收入时,将营业收入分为“供电”电费和“供电”服务费两部分。在申报增值税时,通常将“供电”电费收入按照销售电力项目适用13%的增值税税率。但是,对于“供电”服务费收入,部分充电运营企业的财务负责人认为,提供充电服务是其兼营业务之一,应按照现代服务业项目,适用6%的增值税税率;还有部分充电运营企业的财务负责人认为,收取的服务费实质上是混合销售行为,应按照电力销售项目适用13%的增值税税率。
交易实质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电动汽车用电价格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1668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充换电设施经营企业可向电动汽车用户收取电费及充换电服务费两项费用。其中,电费执行国家规定的电价政策,充换电服务费用于弥补充换电设施运营成本。也就是说,付款软件显示的“供电”电费,为电动汽车充电所消耗的实际电量成本,执行国家规定的电价;付款软件显示的“供电”服务费,为覆盖充电站建设和运营过程中的各项运营成本,如设备折旧、维护保养、人员工资等。从发改价格〔2014〕1668号文件规定中不难发现,“供电”服务费的实质,是为了补偿充电运营企业运营成本而向用户收取的费用。
政策分析
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三十九条规定,纳税人兼营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第四十条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本条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销售服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从兼营销售概念看,兼营通常指的是公司在主营业务之外,还从事其他与主营业务无直接关联或辅助性的经营活动。这些活动可以是销售不同种类商品、提供不同类型服务,或者不同业务领域。从混合销售概念看,其销售行为必须是一项,且该项行为必须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通常指公司同时经营多种不同类型的业务,这些业务之间可能存在一定的关联性或互补性。
充电运营企业给新能源汽车提供充电服务,实质上属于“转售电”行为。该销售行为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且“供电”服务费是伴随企业售电过程产生的服务费,该服务脱离售电业务无法独立存在。因此,笔者认为,该销售行为符合混合销售的概念,应按照混合销售相关规定缴纳增值税。
同时,根据《电力产品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0号公布、第44号修正)第三条规定,电力产品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电力产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价外费用是指纳税人销售电力产品在目录电价或上网电价之外向购买方收取的各种性质的费用。因此,充电运营企业收取的“供电”服务费,属于企业销售电力产品在目录电价或上网电价之外向购买方收取的各种性质的费用,应被认定为“销售电力产品向购买方收取的价外费用”,故企业应按照销售电力产品申报增值税,适用13%的增值税税率。
处理建议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充电运营企业的“供电”服务属于增值税混合销售的服务行为,应按混合销售相关规定申报增值税。也就是说,“供电”服务费不应按照现代服务业项目申报,而是应按照销售电力项目申报。以笔者充电后开具的发票为例,发票显示“供电”服务费为8.76元,税率为13%,说明该充电运营企业按照电力销售项目申报增值税,符合政策规定。
在分析上述业务过程中,笔者发现,财税〔2016〕36号附件1虽对混合销售和兼营行为给出了明确的税收概念定义,但对混合销售和兼营行为的判定标准未作出详细解释,这就造成部分财务人员未能准确理解“供电”服务费的申报项目及适用税率。笔者建议,纳税人在对混合销售和兼营行为存在疑虑时,一方面可结合业务实质加以判断,另一方面可咨询主管税务机关,避免产生税务风险。
作者:张侠龙(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磁县税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