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规定,对当场作出或者依据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事实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通过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建议基层税务机关收到复议申请,先重新审核,发现问题,立即纠正。
根据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规定,对当场作出或者依据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事实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通过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建议基层税务机关收到复议申请,先重新审核,发现问题,立即纠正。
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已经施行,笔者认为,其中关于提交行政复议申请程序的一项调整,需要引起基层税务机关的注意。
两类常见行政处罚申请复议更便捷
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当场作出或者依据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事实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通过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
而根据之前的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规定,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等职责。
也就是说,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赋予申请人一项程序性权利:对两类常见行政处罚,可以直接“通过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而不必像以前那样,到“行政复议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
举一个例子说明,某公司逾期未申报纳税,经某税务所责令限期改正仍不改正。该税务所按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对其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根据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规定,该公司如果对处罚有意见,可以直接通过作出行政处罚的税务所提交行政复议申请,而不需要专门到该税务所的上一级税务机关提交复议申请。显然,该规定使涉及两类常见行政处罚事项的行政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更为便捷。
基层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怎么办
当收到行政相对人提交的复议申请,基层税务机关该怎么办?
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及时处理;认为需要维持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转送行政复议机关。”笔者认为,该条款可以理解为:行政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认为“需要”维持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转送行政复议机关;认为“不需要”维持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及时处理。
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将“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写入总则,该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是体现这一行政复议改革意图的代表性条款。这项制度安排,一方面便利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使复议权利,另一方面对基层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提出更高要求。对基层税务机关来说,当场作出或者依据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事实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是常见情形,作出这两类行政处罚时,要严格依法依规,努力避免、减少争议。
目前,根据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修订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尚未出台,基层税务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该如何“及时处理”呢?
笔者认为,基层税务机关首先要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进行重新审核,包括主要事实认定、适用依据、法定程序等,一旦发现存在问题,立即纠正。
纠正的方式包括变更、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行政决定等。
适用变更的情形,可以参考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即“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变更该行政行为:(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但是内容不适当;(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是未正确适用依据;(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行政复议机关查清事实和证据”。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基层税务机关应当变更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如罚款的金额等;属于第二项情形的,基层税务机关应当变更适用依据,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无须变更;属于第三项情形的,基层税务机关应当进一步查清事实和证据,再变更具体行政行为。
适用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行政决定的情况,可以参考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即“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违反法定程序;(三)适用的依据不合法;(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但是行政复议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除外”。以上情形均为行政行为严重违法且无法补救的情形,基层税务机关经自查后,如果发现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为符合以上情形,应当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如果基层税务机关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行政行为后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但是基层税务机关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理由是违反法定程序的除外。
仍以前文所举例子说明,某公司被某税务所当场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该公司直接向作出行政处罚的税务所提交行政复议申请。该税务所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经重新审查,可分情形处理。其一,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但是罚款500元不适当,于是作出决定变更,重新制发行政处罚文书,罚款300元。其二,认为违反法定程序,应予以撤销,并决定按照法定程序重新作出处罚决定,仍罚款500元。其三,认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撤销原处罚决定,不再作出新的处罚决定。除此之外,基层税务机关还应根据具体情况,依法合理地作出决定。
深化新时代“枫桥经验”实践运用
税务所(分局、办税服务厅)是服务纳税人缴费人的最前沿,是基层社会治理的重要环节。国家税务总局党委提出把建设新时代“枫桥式”税务所(分局、办税服务厅)作为深化拓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在税务部门的实践运用,发挥税务所(分局、办税服务厅)在推进基层社会治理中的重要作用,着力提升基层税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
面对行政复议改革的新形势新要求,笔者认为,基层税务所(分局、办税服务厅)应深入学习贯彻实施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不断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充分利用基层税务机关密切联系纳税人缴费人“最后一公里”的优势,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推动从源头纠正错误行政行为,增强纳税人缴费人的法治获得感,不断提升基层税费治理服务效能,推动新时代“枫桥经验”在基层治理中取得更大成效。
(作者系国家税务总局黄山市税务局公职律师)
根据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规定,对当场作出或者依据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事实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通过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建议基层税务机关收到复议申请,先重新审核,发现问题,立即纠正。
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已经施行,笔者认为,其中关于提交行政复议申请程序的一项调整,需要引起基层税务机关的注意。
两类常见行政处罚申请复议更便捷
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当场作出或者依据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事实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通过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
而根据之前的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规定,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等职责。
也就是说,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赋予申请人一项程序性权利:对两类常见行政处罚,可以直接“通过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而不必像以前那样,到“行政复议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
举一个例子说明,某公司逾期未申报纳税,经某税务所责令限期改正仍不改正。该税务所按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对其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根据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规定,该公司如果对处罚有意见,可以直接通过作出行政处罚的税务所提交行政复议申请,而不需要专门到该税务所的上一级税务机关提交复议申请。显然,该规定使涉及两类常见行政处罚事项的行政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更为便捷。
基层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怎么办
当收到行政相对人提交的复议申请,基层税务机关该怎么办?
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及时处理;认为需要维持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转送行政复议机关。”笔者认为,该条款可以理解为:行政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认为“需要”维持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转送行政复议机关;认为“不需要”维持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及时处理。
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将“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写入总则,该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是体现这一行政复议改革意图的代表性条款。这项制度安排,一方面便利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使复议权利,另一方面对基层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提出更高要求。对基层税务机关来说,当场作出或者依据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事实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是常见情形,作出这两类行政处罚时,要严格依法依规,努力避免、减少争议。
目前,根据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修订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尚未出台,基层税务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该如何“及时处理”呢?
笔者认为,基层税务机关首先要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进行重新审核,包括主要事实认定、适用依据、法定程序等,一旦发现存在问题,立即纠正。
纠正的方式包括变更、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行政决定等。
适用变更的情形,可以参考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即“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变更该行政行为:(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但是内容不适当;(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是未正确适用依据;(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行政复议机关查清事实和证据”。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基层税务机关应当变更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如罚款的金额等;属于第二项情形的,基层税务机关应当变更适用依据,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无须变更;属于第三项情形的,基层税务机关应当进一步查清事实和证据,再变更具体行政行为。
适用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行政决定的情况,可以参考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即“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违反法定程序;(三)适用的依据不合法;(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但是行政复议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除外”。以上情形均为行政行为严重违法且无法补救的情形,基层税务机关经自查后,如果发现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为符合以上情形,应当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如果基层税务机关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行政行为后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但是基层税务机关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理由是违反法定程序的除外。
仍以前文所举例子说明,某公司被某税务所当场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该公司直接向作出行政处罚的税务所提交行政复议申请。该税务所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经重新审查,可分情形处理。其一,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但是罚款500元不适当,于是作出决定变更,重新制发行政处罚文书,罚款300元。其二,认为违反法定程序,应予以撤销,并决定按照法定程序重新作出处罚决定,仍罚款500元。其三,认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撤销原处罚决定,不再作出新的处罚决定。除此之外,基层税务机关还应根据具体情况,依法合理地作出决定。
深化新时代“枫桥经验”实践运用
税务所(分局、办税服务厅)是服务纳税人缴费人的最前沿,是基层社会治理的重要环节。国家税务总局党委提出把建设新时代“枫桥式”税务所(分局、办税服务厅)作为深化拓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在税务部门的实践运用,发挥税务所(分局、办税服务厅)在推进基层社会治理中的重要作用,着力提升基层税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
面对行政复议改革的新形势新要求,笔者认为,基层税务所(分局、办税服务厅)应深入学习贯彻实施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不断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充分利用基层税务机关密切联系纳税人缴费人“最后一公里”的优势,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推动从源头纠正错误行政行为,增强纳税人缴费人的法治获得感,不断提升基层税费治理服务效能,推动新时代“枫桥经验”在基层治理中取得更大成效。
(作者系国家税务总局黄山市税务局公职律师)